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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崇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宏玲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家再字第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訴訟雖經判決確定,然伊已對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明。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申言之,法院關於必要情形之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3 號以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且原確定判決係離婚訴訟,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即自動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無待強制執行,自無從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