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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蔡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嘗栢、廖淑如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05號)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嘗栢、廖淑如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並遭駁回,而須繳納聲請抗告訴訟費用。茲因聲請人遭任職之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正失業中,聲請人所住之自用住宅亦遭相對人拍賣,現無家可歸亦無力租屋,實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另案曾經臺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以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准予扶助。抗告人於104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萬5,098元,扣除遭執行之自用住宅法拍之財產交易所得9萬4,335元,僅餘7萬763元。抗告人104年、105年薪資所得遠低於基本工資2萬0,008元及105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3,692元,聲請人確實為無資力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10條規定,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稱目前無業,入不敷出生活困難等語,已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南地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105年度南救字第18號裁定、嘉義地院105年度嘉救字第9號裁定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104年7月15日製作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釋明(見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05號卷第6頁及第9至14頁,原法院家救字第99號卷第3頁背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聲請人103年度所得總額為72萬1,793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5,098元,其所得額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後明顯減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家救字第99號卷第5至9頁)。另聲請人於104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自用住宅,並因此遭扣繳財產交易所得9萬4,335元之情,亦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命令,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封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執威字第83191號移轉命令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0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至8頁)。

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於支出基本生活所需後,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抗告訴訟費用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