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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賴溪泉上列聲請人因與賴建男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在同一訴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105年8月12日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沒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於原審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406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 茲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