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虞嘉駿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菊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然按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家事事件法第9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筆錄記載是否有誤,故有聲請拷貝民國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菊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則基於相同理由及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