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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後建被 上 訴 人 林彥樺訴 訟代理 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代婷律師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老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桃園縣○○鄉○○路○○○號1至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自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已完成工作,乃請求上訴人及老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福利社消費款。老田公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借款、消費款等112萬9,772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老田公司7萬1,496元本息,並駁回老田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未受老田公司授權,逕以老田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老田公司並未提起上訴,業據上訴人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4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原審反訴原告,原判決漏列,而有顯然錯誤,然不影響判決結果,爰請求本院自行訂正,並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6年2月13日撤回其反訴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48頁),則原審反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伊於100年2月間完工,嗣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萬7,099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32萬元,上訴人尚欠121萬7,099元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計算式:253萬7,099元-132萬=121萬7,099元)。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1萬7,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玆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2年5月2日以(101)桃縣建師鑑字第44-8號函覆原法院謂:「本標的物增建面積共約41坪,既有部分共約60坪、依工程經驗增作部分1坪約5萬元、舊有整修約l.5萬元、水電1坪約3,000元,依此計算其費用約=5×41+1.5×60+0.3×101=325.3萬元,本案完成度約70%-80%之間」等語,惟系爭建物面積既有部分50.54坪、增建為33.18坪,業經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另案鑑定明確,可知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採計面積顯有違誤。又系爭建物僅施做2、3樓廁所約2坪,地下室亦未施作,本件工程費用應扣除上揭未施作坪數後結算。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所稱本件工程完成度70%;及以增建部分每坪5萬元、舊有整修部分每坪1.5萬元、水電每坪3,000元之標準計算結果,本件工程費用應為135萬8,112元(計算式:5萬×33.18+1.5萬×2+0.3萬×83.72=194萬160元;194,160×0.7=1,358,112)。伊已給付185萬2,400元(詳如後附附表所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伊於100年2月間完成工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究為若干、㈡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給付之承攬報酬究為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253萬7,099元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項目與被上訴人估價單所示

資料是否相符?其所須工程費用及價額應為若干,迭有爭執,原審乃依兩造合意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為上開爭議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鑑定報告書第13頁)。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鑑定人依據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所提施工估價單進行現場比對及數量查核,隱蔽部份現場無法檢視,依鑑定分析所述鑑定結果如下:⒈已施作及未施作項目詳表一之工程施工項目比對表。

⒉標的物費用已完成部分為253萬7,09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253萬7,099元承攬報酬乙節,自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既有部分僅50.54坪、增建部分33.

18坪,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竟認系爭建物既有部分約60坪、增建為41坪明顯不符,可知鑑定報告採計坪數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舊結構僅施做2、3樓之廁所約2坪,地下室亦未施作。經扣除上揭坪數後本件工程費用自應為135萬8,112元云云,並提出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節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經審視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2日(101)桃縣建師鑑字第44-8號覆函(見原審卷二第47頁)固記載:「本標的物增建面積共約41坪,既有部分共約60坪、依工程經驗增作部分1坪約5萬元、舊有整修約l.5萬元、水電1坪約3,000元,依此計算其費用約=5×41+1.5×60+0.3×101=325.3萬元,本案完成度約70%-80%之間,提供貴院參考」等語。

惟本件鑑定方法係經兩造現場勘察,並同時拍照記錄,逐一在現場檢視比對,整理已施工、未施工比對表(見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再檢核現場施作數量檢核,依鑑定人審核之估價單計算出完成費用比對表,以此鑑定本件工程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1頁),有鑑定報告書暨內附會勘紀錄表、估價單(詳細臚列鑑定數量)、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2、7、8)足考,堪認本件鑑定報告並非依系爭建物坪數估算鑑定本件工程費用。上訴人以上揭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2日(101)桃縣建師鑑字第44-8號函文內容關於「系爭建物坪數」,指摘鑑定報告不足採信,難謂有據。況鑑定人王世昌證稱:當初鑑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費用,我們到現場重新量測,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本件工程費用;另我們審核(被上訴人)估價單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再依單價乘以鑑定數量計算出鑑定數額。該函是我寄發,原法院來文詢問每坪造價,然因非原鑑定範圍,我僅依一般工程經驗粗估(坪數)函覆原法院。

但函文雖提到坪數,但並非本件鑑定方式。因此,鑑定金額並無錯誤,沒有更正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因採計評數不正確,致鑑定數額有不正確云云,容有誤解。

㈡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費用已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工程費用185萬2,400

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6頁、本院卷第172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工程費用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並辯稱:上訴人並未給付附表項次3、9、

11、12、13、16等工程費用(共66萬8,000元);上訴人亦交付附表項次3所示支票予伊;附表項次9所示支票並非用以支付本件工程費用。然上訴人另給付伊現金13萬56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費用為1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上訴人自承附表項次3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乃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鷹架承包商林勝隆兌領,該紙支票係為支付鷹架工程費用無訛(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33頁背面);佐以鑑定人王世昌證稱:當初鑑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費用不包含搭鷹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5萬元鷹架費用,堪認兩造應有由上訴人(定作人)自行支付該筆鷹架費用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筆鷹架費用云云,委無足取。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項次9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被上訴人否認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確係給付工程費用乙節為真實,則其主張:伊以該紙支票面額(30萬元)其中之20萬元給付工程費用云云,洵無足採。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給付如附表項次

11、12、13、16所示之現金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伊曾給付如附表項次11、12、13、16之現金云云,亦難憑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給付之工程費用乙節,因被上訴人自

認已收受132萬元,故於被上訴人自認之13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說,則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253萬7,099元,上訴人給付132萬元乙節,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7,099元(計算式:253萬7,099元-132萬=121萬7,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