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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中被 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8,395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5 元本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D12E101 ),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向業主交通○○○區○道○○○路局承攬之「中山高員林高雄段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561T.561C 合併標工程- 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每月估驗兩次,估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之95% ,餘5%為保留款。全部工程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由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保留款。自被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上訴人負責保固1年6個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茲系爭工程已於96年6 月30日完工,並已逾保固期間,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保留款及保固金1,119,470 元返還予上訴人,迭經催償,被上訴人僅於98年12 月22 日給付447,790 元,尚欠671,680 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金668,395 元,並加計自98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5元本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395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5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保留款原為1,119,470 元,惟應扣除3%保固金671,680元,剩餘保留款447,790元,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98年10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助宇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之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保固金應扣除其因施工AC路面責任及交通維持費用579,377 元,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保固金92,303元。惟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性質上為承攬人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自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0 月24日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其遲至104年11 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被上

訴人向業主交通○○○區○道○○○路局承攬之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每月估驗兩次,估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之95% ,餘5%為保留款。全部工程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由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保留款。自被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上訴人負責保固1年6個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原審卷第24-49頁)。

㈡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119,470元,其中671,680元為保固金(原審卷第64頁)。

㈢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出

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原審卷第69頁)。

㈣上訴人之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98年10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助宇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將保留款447,790元,向高雄地院支付轉給歐力士公司(原審卷第66-6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逾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應將保留款及保固金671,680 元返還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留款及保固金金額為何?

「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5,餘百分之5 為保留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上訴人)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30天期票,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為即期票」、「本工程乙方施作部份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6個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第18 條前段約定甚明(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

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119,470元,其中671,680元為保固金,其餘447,790元,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98年10 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助宇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向高雄地院支付轉給歐力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第三人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原法院98年10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助宇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67頁、第69 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671,680 元。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保固金應扣除上訴人施工AC路面責任及交通維持費用579,377 元,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保固金僅92,303元等語,並提出「561宏詮施工路面AC 鋪築需扣款金額計算表」為證(原審卷第

68 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之「561宏詮施工路面AC鋪築需扣款金額計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既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訴人應負擔施工AC路面責任及交通維持費用579,377 元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上開計算表即謂系爭保固金應扣除579,377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固金金額應為671,680元。

㈡上訴人之保固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該保固金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於承攬人得為請求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亦詳前述(原審卷第69 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25日前為請求,其遲至104年11 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3,285元本息〔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0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請求權自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6 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固金,復一再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其債權人歐力士公司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保留款及保固金1,119,470 元轉付予歐力士公司,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3 頁)。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迄至104年11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3,285 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2年之時效期間仍於100年10月25日屆滿,上訴人以其於98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復一再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難謂可採。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118 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上訴人之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98年10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助宇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將保留款447,790 元,向高雄地院支付轉給歐力士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6-67 頁)。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歐力士公司,其非所扣押債權即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歐力士公司所行使者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對系爭保固金債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以其債權人歐力士公司已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金668,395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5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