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周振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運有限公司(原名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林口舊街改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永三公司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44萬6,335元(下稱系爭保固金),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00年7月12日屆滿,被上訴人對永三公司負返還系爭保固金義務。永三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嗣於102年2月10日簽立保固金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固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依系爭作業辦法第28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4萬6,33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價決標,約定由永三公司承攬設計及建造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工作,屬承攬契約,系爭保固金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間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6,33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三公司於93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永
三公司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見本院卷第79至249頁)。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於100年7月12日屆滿,永三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見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受永三公司委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8號卷(下稱58號卷)第27至31頁)〉。
㈣永三公司於10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固金債
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收受該書狀(見58號卷第11、14、4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乃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內容及其計價方式為具體之約定,應推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材料或其製造物財產權之移轉外,自屬承攬之性質。
⒉查系爭契約為「林口舊街(設計建造(D&B)統包)契約」
,其第1部份「契約主文」第2條約定:「工程名稱:林口舊街改造統包工程」;第3條約定:「工程地點○○○鄉○○路」;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⒈完成本工程履約標的之設計工作。⒉入口意象2座。⒊新生雕塑藝術1座。⒋藝術路燈24組。⒌藝術鐘琴1座。⒍景觀藝術牆面1處。⒎景觀街道鋪面長約943公尺,寬8公尺。⒏銅製藝術鋪面1處」;第5條約定:「契約總價: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捌萬元整……」;第8條約定:「工程期限及開工日期:承包商應於決標後7日內開工(含提送施工計畫書)。承包商(永三公司)之工期應自開工日起算150工作天內竣工……」;第9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30天)辦理估驗付款一次,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辦理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專案管理廠商核符確認後,送請主辦機關(被上訴人)辦理。本工程無預付款」;第10條約定:「竣工及驗收:承包商於工程竣工當日,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專案管理廠商及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專案管理廠商及承包廠商辦理現勘,俟確認無誤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章『驗收』相關規定辦理」;第3部分「一般條款」第12.4條約定:「承包商應依本契約指定之基準點、基線及高程,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放樣,並應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度及路線之正確性」;第12.12條約定:「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需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第17.5條約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第21.1條約定:「竣工及查驗: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確認竣工日是否全部竣工」;第22.1條約定:「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為[壹]年,按21.1『竣工及查驗』至21.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第22.2條約定:「本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第22.3條約定:「……如承包商未按工程司要求辦理前述修護工作,主辦機關有權自行或僱用其他廠商接辦」;第4部分「主辦機關需求」第1條記載:「……依據PCM廠商完整規劃,並藉由本次招標來提供舊街風貌之完整設計建造作業⑴工程範圍○○○鄉○○路與粉寮路口至中正路竹林路口間設計及建造……」;第2條記載:「主辦機關需求⑴設計準則、規範、標準與規則:承包商在其設計中應遵循提供材料規範及圖說,及製作預算書圖及送審樣品供委員及專案管理公司審查。⑵主辦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A.材料規範。B.景觀相關圖說。⑶設計圖說之送審:應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圖說,附約應包括圖說、規範及詳細價目表。A.基本設計:a.詳細測量圖說。b.造價估算。c.數量計算書表。d.施工預計進度表。B.細部設計:a.橫斷面標準圖。b.縱斷面標準圖。
c.景觀鋪面平面圖。d.入口意象施工詳圖。e.新生雕塑藝術施工詳圖。f.藝術路燈施工詳圖。g.藝術鐘琴施工詳圖。h.景觀藝術牆面施工詳圖。i.銅製藝術鋪面施工詳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97號(下稱另案,該案卷下稱97號卷)第5至7、32、41、43至45頁,本院卷第79、85至89、185、189、207、215、231、2
41、243頁〉,堪認為真實。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仿岩石漸層色舖面、鋼塑富貴吉祥
雕飾藝術舖面、燒面花崗石富貴吉祥雕飾藝術舖面、竹林路與中正路入口意象、粉寮路與中正路入口意象、新生雕塑、藝術琴鐘、景觀藝術牆面、藝術景觀路燈等項,均係由永三公司提供材料製作完成後,移轉加工成品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價值達3,730萬871元,占直接工程費94.5%,系爭契約係著重於移轉工作物所有權,勞務費用極低,屬買賣之性質,另由被上訴人委任永三公司設計,僅小部分工作為承攬,是系爭契約係買賣兼有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等語。查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及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目包括:直接工作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及什費、設計服務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稅捐等項目;直接工作費包括:施工放樣、路面MC刨除、仿岩石漸層色舖面、鋼塑富貴吉祥雕飾藝術舖面、燒面花崗石富貴吉祥雕飾藝術舖面、竹林路與中正路入口意象、粉寮路與中正路入口意象、新生雕塑、藝術琴鐘、景觀藝術牆面、藝術景觀路燈、既有路燈拆除、施工中交通維持費、砥觸既有結構物敲除及運棄費、新舊構造物銜接處理費(2項)、管線探測遷移及修護費、工程告示牌、施工機械搬運費、景觀花崗石板步道、藝術拱門、太陽能景觀燈、石雕座椅、擋土牆、綠籬植聖誕紅、造景石遷移處理費、既有草皮復舊、洗彩玉石等工項(見97號卷第346、347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諸現場照片及另案永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訴訟承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見97號卷第79、81、108、110至115、239至27
6、288至291、293至295、308至312頁),系爭工程係由永三公司在現場施作道路舖面、景觀意象相關固定設施、擋土牆、路燈、座椅、綠化植栽、新舊構造物銜接等工作,永三公司應確保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高程、尺度及路線之正確性,且永三公司於另案訴訟亦主張其係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見同上卷第1頁),另永三公司95年1月18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月29日、100年11月4日函,及被上訴人95年7月3日、同年9月29日、96年1月2日函,均載明永三公司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78、80、131、142、162至166頁),參諸永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均陳明不爭執由永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等情(見同上卷第151、152、185至190頁,58號卷第27至29頁),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綜合系爭契約約定、業主需求、結算計價項目、現場狀況,永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信函往來及於另案訴訟所為主張、抗辯,可知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目的為辦理林口舊街風貌意象之完整設計建造,乃一整體性之工程,非為採購製造物或材料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契約約定永三公司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按月估驗請款,工程竣工後由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專案管理廠商及永三公司辦理現勘,確認無誤後,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工程驗收,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尾款,顯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永三公司於完工驗收後應繳交保固金予被上訴人,並於1年期間內負保固責任,永三公司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永三公司修補工作物,永三公司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修補時,被上訴人保留自行或僱用其他廠商接辦之權利,核與一般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處理方式相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雖包括設計,但永三公司應遵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規範、景觀相關圖說製作設計圖說送審後,按審查同意之圖說施作,可見此部分非獨立之工作,且該項工作之費用,亦係列入直接工作費以一式計價,應認此部分工作屬系爭工程之一部,非被上訴人另行委任永三公司進行設計。又永三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雖需使用琴鐘、路燈、雕塑、舖面等成品材料,然該等材料均係使用施作成為整體工程及相關構造物之一部,計價方式係按工項,以平方公尺、座、塊、式、盞、株計算,並未區分製造物費用及現場施工費用而均列為直接工作費,顯見非重在材料或製造物之財產權移轉。由上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既非買賣契約,亦非買賣、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係約定該款項須於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100年7月12日屆滿,永三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已如前述,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年7月12日起算,至102年7月12日屆滿,永三公司雖曾於100年11月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見58號卷第27至31頁),然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受讓永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其遲至105年1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同上卷第10頁),顯逾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辦法第28條第3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6,33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