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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詹祐維律師林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有交通部民國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4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5年10月7日國工局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第235-237頁);又被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嗣於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億3,000萬元,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94年6月2日起算工期1,045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97年4月11日,履約期間歷經5次展延工期合計187日曆天,展延後工期為1,232日曆天,因而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15日。履約期間,因不可預料大陸地區自96年3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下稱「大陸砂石禁運」),致國內預拌混凝土廠供應短缺,造成施工期間砂石料源不足,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影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進度,依94年12月1日修正之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影響要徑工期33天。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8日就此申請展延工期,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因而額外增加費用趕工施作,並於97年10月9日提前完工,參酌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擬制趕工之原則,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受砂石短缺影響而應展延工期33天之趕工費用855萬8,0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5萬8,0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萬8, 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大陸砂石為履約條件,上訴人施工所需砂石均自國內取得,大陸砂石禁運對於系爭工程並無情事變更可言。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與砂石缺料因素無關。兩造締約時已預為考量物價漲跌因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增減給付之計算公式,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系爭砂石爭議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自不得再諉稱趕工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約定,趕工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9日完工,98年3月2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13日結算付款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法律關係履行完畢消滅後,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1億3,000萬元,工期1,045日曆天,於94

年6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97年4月11日,歷經5次工期展延,分別為71天、30天、55天、13天、18天,展延後工期為1, 232日曆天,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9日,已於98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發放結算驗

收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函告上訴人已逕撥付最末期工程估驗款項至上訴人帳戶,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給付。

㈣大陸地區於96年3月1日禁止天然砂料出口。

五、上訴人主張大陸砂石禁運並非僅使砂石價格飛漲,更影響砂石料源取得,造成施工期間砂石料源不足,屬於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已動搖締約客觀基礎,非契約通常風險,且依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條「承包商之總責」約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員、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已完成及保固本工程」;第J.1條「材料及施工品質」約定:「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品質必須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第K.16條「供應設備及工料」約定:「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足見上訴人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材料義務,但未約定砂料之供應來源,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再依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畫記載,主要工程材料中,混凝土用之細骨材及粗骨材供應來源為「附近合格廠商」,且C605標混凝土專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陳有蘭溪」,備用拌和廠之砂石來源為「頭汴坑溪」,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初步施工計畫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0-93頁)。可見系爭工程規劃使用之砂石料源,均自國內取得,並非規劃自大陸地區進口天然砂使用。故大陸地區是否禁止出口天然砂,與系爭工程無直接相關,大陸砂石禁運並未動搖系爭契約之基礎客觀事實。

㈢大陸地區於96年3月1日禁止天然砂料出口,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大陸地區之商務部、海關總署於95年第16號連署公告即表示將自95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主管機關經濟部隨即於95年4月11日先由內部單位研商對策,並於4月12日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及砂石公會、土石採取業公會及進口砂石業者,召開因應大陸禁止出口天然砂相關措施協商會議研商對策,並就預估之進口缺口擬訂計畫,以如數補充國內所需,並強調國內砂石供應無虞,將全力解決完整如數補足缺口,有95年4月17日大陸事務委員會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嗣經濟部礦物局並表示大陸禁止天然砂出口可能導致之缺口約900萬立方公尺,政府已規劃完整因應方案,規劃長期穩定之砂石供應政策,亦有95年5月4日大陸事務委員會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95年底大陸海貿會更發函通知臺灣進口砂石業者,宣示大陸將自96年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亦有95年12月7日商業週刊雜誌報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見大陸禁運砂石雖於兩造締約後發生,但自大陸地區公告至確實實施禁運,將近1年,主管機關已就預估砂石進口缺口擬訂計畫,確保國內砂石供應無虞。上訴人為具備專業工程承攬經驗之包商,締約時已知悉有提供砂石之契約責任,對於大陸砂石禁運造成之工期砂料來源不足,自應有妥善規劃與準備,仍屬通常商業風險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雖於96年4月19日曾以國工局工字第0960006076號

函向交通部表示:「本次砂石供應不足現象,肇因於中國停止天然砂石出口,對國6等重大建設已造成全面性的影響;本路段承商業已來函表示,砂石供應不足將影響完工期程。祈請鈞部協調相關主管單位研擬紓解方案,以降低砂石供應不足之衝擊」(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惟該函文僅係被上訴人請交通部協調研擬方案降低大陸禁運砂石之衝擊,並非認系爭工程已無砂石料源可供施作。且上訴人之砂料供應廠商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台中廠於96年4月20日曾發函上訴人表示:「目前砂石窘迫實為大環境因素,恐非本廠一力所能解決,惟本廠仍將就有限之料源盡力滿足貴工程所需,懇請貴所共體時艱,共度難關」,有該廠96年4月20日(96)中總字第53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另台泥公司台中廠之下包商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於96年5月10日亦向台泥公司發函,主旨為:「貴廠承攬『工信』公司國道六號C-605標新建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委託本公司辦理加工生產及運送,現因國內砂石原料取得困難,價格高漲,本公司函文請求貴廠補貼砂石款價差」,並說明:「96年4月1日起C-605標每立方米砂石出口方已暴漲至新臺幣(下同)1,082元/立方米。96年4月25日參與貴廠與工信公司代表等協議結論,針對工地96年5月份當月行水區,要徑作業面等急迫用料混凝土出貨數量每立方米暫補貼250元,貴廠支付C-605標當月之砂石出口方雖暫調整為每立方米930元,但與本公司購置價格每立方米仍價差152元。因國內砂石原料嚴重欠缺,價格飆漲,非原代工合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係屬情事劇變,本公司因此遭受鉅額虧損,導致無能力繼續按原代工合約供應混凝土。貴公司分廠遍布國內各縣市,區域性砂石調漲幅度及售價等訊息理應相當明確,本公司懇求自96年3月1日起逐月補貼砂石價差款,僅係維持公司繼續生存不得已之要求,日後若砂石價格調降,本公司亦當比照辦理,懇請貴廠儘速惠予辦理,以利工進」,有該公司96年5月10日

(96)巨營字第8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可知大陸砂石禁運係造成砂石料源價格上揚,並非砂石料源供應不足,台泥公司台中廠仍有繼續提供上訴人料源,其下包商巨力公司亦有繼續供應混凝土,上訴人並未發生短缺砂石料之情形,且巨力公司僅請求補貼砂石款價差,而無法依原合約價格供應混凝土,並未表示該公司無法取得砂料。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雖發生大陸砂石禁運,但未造成無砂石料源可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

㈤依據初步施工計畫書中「主要材料分月需求表」記載,上訴

人規劃本工程96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所需混凝土,分別為3,077立方公尺(2,178+765+134=3,077)、4,246立方公尺(2,534+1,467+245=4,246)、4,242立方公尺(3,014+983+245=4,242)、3,996立方公尺(2,310+1,686=3,996),該4個月份混凝土需求量合計為15,561立方公尺(3,077+4,246+4,242+3,996=15,561,見原審卷四第132頁)。而上訴人於96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之混凝土數量分別為4,044.46立方公尺、5,390.63立方公尺、3,319.86立方公尺、4,422.65立方公尺,合計17,177.6立方公尺,有工程估驗單總表存卷可稽(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62-245頁、第二冊第250頁)。可見系爭工程96年4月份至7月份間混凝土實際供應量,已可滿足上訴人自行規劃之預計需求量,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砂石料源短缺之情形。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網圖預定澆置數量於96年4月份至7月份預定澆置砂石之數量分別為2,208.57立方公尺、3,003.25立方公尺、2,959.62立方公尺、4,67

0.58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五第132-139頁),亦可知系爭工程於96年4月至96年6月間混凝土實際估驗數量均高於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網圖預定澆置數量,自難認系爭工程實際澆置混凝土數量有短缺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砂石料源供應不足,造成無法施作等語,要非可採。

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S.6「物價指數」約定:「⑴本條所稱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中增減率」(見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五第256-257頁)。另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一般條款之補充、修訂與增訂」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5﹪(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修訂為:「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5﹪以上之部分減去5﹪後所得差額」修訂為「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之部分減去2.5﹪後所得差額」(見原審卷五第259-26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費之物價指數調整。而上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已將「砂石及級配類」等材料之權重計算在內,亦有行政院96年3月至7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1-265頁)。可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已反應「砂石及級配類」價格之變動,堪認兩造約定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礎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其給付內容亦包含「砂石及級配類」價格變動因素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工程歷次估驗時,已依上開約定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給付金額為3億4,082萬5,025元,其中96年3月31日至96年7月12日之砂石爭議期間,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96年4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371萬532元、96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641萬5,541元、96年6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434萬6,845元,及96年7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614萬6,636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增減帳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6-269頁)。則上訴人因受大陸砂石禁運影響,造成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揚所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當已獲得填補。是兩造於締約時已預為考量物價漲跌因素,並透過物價調整款之方式,衡平砂石料源風險,取料成本價格高漲之不利益,依約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未針對砂石或混凝土進行個別項目之

物價調整,僅依總指數一併辦理,而「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平均漲幅高達3.73﹪,以此換算反應漲幅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633,847元,被上訴人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中僅補貼575,492元,不足反應砂石實際漲價之壓力等語。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6約定,契約所稱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指「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則物價調整款自應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上訴人主張依據「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平均漲幅計算物價調整款,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6約定,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既係依據系爭契約所為,應為上訴人締約時已衡量自身條件、需求而與被上訴人所約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大陸砂石禁運,造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砂石料源不足,依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㈧準此,大陸地區禁止出口天然砂,與系爭工程並無直接相關

,大陸砂石禁運雖導致砂石價格飆漲,但未影響砂石料源取得,亦未產生無砂石可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填補上訴人因受大陸砂石禁運,造成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揚所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而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效果,亦難認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大陸砂石禁運影響砂石料源取得,屬於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已動搖締約客觀基礎,且非契約通常風險,依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砂石料源供應不足,影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要徑工程33天,以致必須趕工而增加費用,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受砂石短缺影響,而本需展延工期33日之趕工費用855萬8,03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3條「承包商之施工計畫」約定:「承

包商所擬定之施工計畫應使工程司相信足以達成執行本工程所要求之施工進度,施工期間應按下列規定辦理:…⑵施工進度報告:承包商應按核定之初步計畫施工,並按月或依工程司指示提出施工進度報告,以作為進度管制及申請估驗之附件」;第K.5條「施工速率及時程」:「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完成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上述趕工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為管制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本得要求上訴人對施工進度落後情形為改善,而趕工之相關費用,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上訴人雖主張大陸砂石禁運影響系爭工程要徑達33天,如以

此計算逾期違約金達6,930萬元,已動搖契約基礎,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工程於96年3月31日前上訴人施工進度已有遲延,落後進度達全部工程之6.26﹪,有96年3月工程估驗單記載:「工程預定進度:40.51﹪,工程實際進度34.25﹪」可稽(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9頁)。且系爭工程自96年3月至10月間,工程進度亦均落後,迄96年10月仍落後15.03﹪,亦有施工進度表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9頁)。且上訴人於大陸禁運砂石之96年3月前,即存在施工工率不彰,遭被上訴人在例行施工檢討會議時提出討論,要求上訴人儘速解決進度落後問題,敦促上訴人加速進行工程,追回落後工進等情,有例行施工檢討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06-212頁)。參諸上訴人於96年4月至7月施作工程之混凝土估驗數量合計17,177.6立方米,其中13,057.66立方米係施作非要徑工項,僅4,119.94立方米用於要徑工項,有96年4月至7月混凝土估驗數量統計表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第二冊第250頁)。則上訴人於大陸禁運砂石爭議期間,用於施作非要徑工項之混凝土數量既高於要徑工項之混凝土數量,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自難認受砂石缺料所致,亦即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尚難認與砂石缺料有關。是上訴人趕工之舉措,非大陸禁運砂石造成料源短缺所致,不致受有趕工增加成本之損害。上訴人因自身施工落後所生之趕工費用,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系爭工程修正完工日為97年10月15日,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7年10月9日,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大陸禁運砂石尚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料源供應,自未動搖契約基礎。且上訴人趕工之舉措,係因自身施工進度落後所致,而依限完成工程為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係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儘速趕工。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兩造於原審合意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論雖認系爭工程因砂石料源短缺而延後澆置,影響要徑共33天,並依趕工要點之趕工費用計算方式推算33天之趕工費用為855萬8,036元(見卷宗外放該會100年8月3日(100)省土技字第313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0-28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再次聲請補充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仍同第一次鑑定報告之意見(見卷宗外放103年9月19日(103)省土技字第453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第6頁)。惟第一次鑑定報告之該次鑑定意見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3月份工程估驗單,顯示當月份工程預定進度為40.51﹪,工程實際進度為34.25﹪。故系爭工程在96年3月31日前之工程進度,顯示當時有延遲6.26﹪。因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有辦理工期展延並獲核可,至完工並未逾期。96年3月31日前確有延遲,惟就全工期檢視最後完工時間並無逾期」「於工程實務上,要明確區別何種實際支出成本是完全具體用在趕工部分,通常有其困難性,特別是在趕工之責任並非單一之時,更加難以界定區分」(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22頁)。可見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96年3月31日大陸砂石禁運前,系爭工程進度已有延遲,無法區分判斷上訴人之趕工之原因,則其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因砂石料源短缺而延後澆置混凝土,影響要徑共33天,並依趕工要點之趕工費用計算方式推算33天之趕工費用為855萬8,036元,顯屬推論之詞。

又上訴人於本院再向該會聲請補充鑑定,鑑定意見認:大陸禁運砂石爭議期間,上訴人不得以較高價格購買混凝土,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不影響系爭工程要徑網圖;大陸砂石禁運確有影響系爭工程之網圖要徑共計33天,而該趕工費用,主要係增加橋樑懸臂工作之成本,與物價調整款之營造材料與勞務補貼之屬性不同,無法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獲得任何填補(見卷宗外放107年4月20日(107)省土技字第179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三次鑑定報告」)。惟第三次鑑定報告鑑定之前提事實,係以上訴人不能以較高價格購買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可以較高價格購買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不符,其因此推論影響混凝土澆置工程要徑33天之趕工費用全因砂石缺料所致,即非可採。是第一、二、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既存在上開瑕疵,尚非可採,則該等鑑定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對於本件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認定。

㈣準此,本件大陸禁運砂石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情事變

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大陸禁運砂石導致砂石料源短缺,影響混凝土澆置工程要徑33天,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855萬8,036元,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855萬8,036元,既非有理,則其於系爭工程已結算付款完畢後,再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5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