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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附帶上訴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林宗達律師沈晏莛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新北市政府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附帶上訴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帶上訴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變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黎美蘭,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5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並經黎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㈠伊承攬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嗣由本院裁

定命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附帶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發包之「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萬0774元),施作期限自附帶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於工程完成,經附帶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伊繳納保固金及保證金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尾款;嗣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1日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項之約定,附帶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完成後於30日完成驗收,詎附帶被上訴人竟遲至98年8月24日始完成驗收,經結算後,雖依系爭合約結算工程款並支付1721萬0774元,惟就第一期工程款874萬3651元、第二期工程款720萬6468元、工程尾款126萬0655元,附帶被上訴人皆無故遲延給付,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7元之部分,應於98年1月18日前給付,然附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始匯款給付,遲延479日(自98年1月18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13萬5130元(另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工程尾款遲延利息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變更

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同)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附帶上訴人,下同)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程係於96年1月18日由伊得標,並於同年2月16日完成訂約,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附帶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通知伊開工,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已延遲29日;又因系爭工程工區之地上物拆除尚未對居民發放補償金,居民不同意拆除,及無法取得同意書等情事,因而無法開工,經伊與工區居民協商後,始得於96年8月28日正式開工,再延遲141日;又因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案遭居民反對,大批居民於96年10月22日抗爭阻擾施工,致伊無法施工而停工,直至顧問公司於97年3月19日交付箱涵修正圖後始得復工,再延遲140日;而伊就可施工部分已於97年8月3日完工,卻因附帶被上訴人未完成變更設計,不准報竣工又停工,延至98年3月6日通知伊復工,又延遲215日;其後附帶被上訴人更無故要求伊於98年3月11日再報竣工。以上因附帶被上訴人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故應補償伊受有如下停工期間之損害:

⒈管理費152萬8376元: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扣除3個月90日,合計270日。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80日,管理費101萬8917元為計算,為152萬8376元(0000000÷180×270=0000000)。

⒉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以每日機具各為8000元、1萬2000

元、5000元計算,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合計146日,合計365萬元(〈8000+12000+5000〉×146=0000000)。

⒊待工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員工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

年3月15日止〈共146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共214日〉,合計360日,扣除3個月90日,合計270日。包括品管工程師黎美蘭(月薪5萬元,270日)、黃春梅(月薪4萬5000元,270日),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沈晏莛總經理、工地負責人(月薪7萬元,270日),工地主任張智象(月薪4萬元,56日)、沈坤忠(月薪4萬元,214日),工地施工組長林榮麒(月薪4萬5000元,270日),工地行政人員黃妙羚(月薪4萬5000元,270日)、沈郁真(月薪3萬元,56日),工地工程師沈育琳(月薪3萬元,56日),工地留守人員黃金山(月薪4萬元,56日)、林淑桓(月薪3萬元,56日)、黃志益(月薪5萬元,56日)、黃志華(月薪5萬元,56日)。

以上合計826萬263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工地事務所租金2萬4800元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附帶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遲延利息13萬5130元及停工期間損失826萬2638元等語。

㈢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17萬8544

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0年1月14日起、其中373萬4643元自9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79萬1013元,及其中373萬4643元、2萬4800元分別自99年10月27日、100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67萬4969元,其中826萬2638元,並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69元;⒋前開第⒉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1號(下稱前審)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78萬4813元及其中373萬4643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其中1萬8600元部分自10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⒋項之訴部分,⑶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⑴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附帶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⒋上開⑵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8751元;⒌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附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13萬5150元及停工補償826萬2638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及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除附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13萬5150元及停工補償826萬2638元本息外,其餘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及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39萬7788元,其中826萬2638元部分,並自100年1月16日(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瑞芳區公所係依約定付款程序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遲延之情,附帶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205萬9697元,遲延497日之利息13萬5150元部分,係因兩造對於分期方式認知不同所致;又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損失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附帶上訴人僅於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失,而其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因居民抗爭而停工146日之部分,依監造單位審查說明可知,居民抗爭係因現場已完成之箱涵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之樓地板高程,係因施工單位即附帶上訴人之施作錯誤所致,故居民抗爭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其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居民抗爭期間停工之損失;再經核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就管理費部分,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乃兩造於訂約時,預期系爭工程進行中若發生變更設計致須停工之情形,且衡量於此停工期間,附帶上訴人未施工無從取得報酬,但仍可能支出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爰以上開約定補償附帶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至於利潤並不包含在內,此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即明,是附帶上訴人請求補償管理費,應以其於該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者為限,惟附帶上訴人就此仍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必要之管理費若干,空言主張伊應依系爭契約關於原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按停工期間之比例補償之,即無可採;而機具待工之租金損失部分,姑不論附帶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惟依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於停工期間支出機具租用費用之重機租用費領據等文件,既為伊否認其真正,附帶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況觀諸機具租用費領據之領據人「沈晏莛」為附帶上訴人之前董事長、現為總經理,且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附帶上訴人向其之總經理租用機具,涉及利益糾葛,已與常情有違,再衡諸一般營造工程,工期中並非全程均需要挖土機,且挖土機之租金非低,故挖土機大多視實際需要採短期租賃,而非長期租賃,以降低成本,系爭工程既已停工,附帶上訴人本可暫時停止租賃,俟復工再繼續租賃,至機具出租人是否易於從工地中撤出機具,並非其考量之重點,除非其與出租人基於特殊利益,否則附帶上訴人豈會任由機具出租人長期將挖土機等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不用,不斷增加施工成本,再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是其請求伊補償機具待工之損失,為無理由;另附帶上訴人乃一營造公司,無論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公司本身即有負責人、總經理及行政、財務管理人員等經常性編制,則其對此經常性編制人員本應按月給付固定性之薪資,不因系爭工程停工與否而異,本不應請求,又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若屬臨時工,因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亦不在請求之列,是縱認附帶上訴人可以請求補償停工之員工薪資損失部分,亦應以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額外增加專門從事系爭工程設置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非屬臨時性質之實際施作之工程人員為限,然附帶上訴人未提出實際到工地之人員為何人,亦未舉證在場人員之職稱、實際執掌範圍及實際到工之日報表,無法證明有實際出工事實及待命必要,遑論未能提出黃春梅等人之扣繳憑單,是其請求補償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4條業就停工期間之處理為特別之約定,自屬當事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萬0774元),施作期限自附帶被上訴人同意附帶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又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分別給付548萬1588元、326萬2063元,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給付468萬6349元、205萬9697元、46萬0422元,另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萬9881元、106萬0774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合約、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83頁、第123至126頁、第146至162頁、第258至260頁、原審卷㈡第60至62頁、第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㈠第98頁反面),堪信為實。又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7元,遲延給付479日,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13萬5130元;又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受有停工期間所受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員工待工薪資308萬4262元,合計826萬2638元之損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7元,有遲延給付479日之情形,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3萬5130元,是否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受有停工期間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員工待工薪資308萬4262元,合計826萬2638元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7元,有遲延給付479日之情形,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3萬5130元,是否有據?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㈡估驗款:⒈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空白)日(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10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8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6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4日),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分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⒉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每期應扣除百分之5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是依前開有關估驗款給付之相關約定,足見附帶上訴人自開工日起算1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估驗申請次日起6日內(本件工程金額1721萬0774元為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故為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後2日內,送附帶被上訴人於15日內付款;則監造單位何時估驗核可(未確定為6日內之何日)固不確定,然待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工作之數額2日內送附帶被上訴人後,附帶被上訴人即應在15日內付款,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在監造單位簽認後17日(2+15=17)內付款(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於收到監造單位簽認後15日付款,見前審卷㈠第227頁正、反面),堪認附帶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各期工程款債務,其性質仍屬於得確定期限之債務自明。故附帶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期工程款及尾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附帶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㈡又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威信公司於原審函覆略以:「本

案第一期估驗金額,建議以瑞芳鎮公所核定之548萬1588元為準,第二期估驗金額本公司審查金額為863萬3556元(詳附件一),惟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840萬8834元(含緩付46萬0422元),請以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有卷附威信公司101年7月27日威字第101060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6頁),是依監造單位簽認後,附帶上訴人得向瑞芳區公所請領之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期估驗款分別為548萬1588元、840萬8834元。則附帶上訴人雖主張205萬9697元之估驗款,屬第二次估驗計價範圍云云;惟第一次及第二次估驗計價數額經瑞芳區公所審定應分別為548萬1588元及840萬8834元,已如前陳,而前開經瑞芳區公所審定之估驗計價款已分別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及99年10月19日依序各給付548萬1588元(即第一期估驗款)及794萬8412元、46萬0422元(即第二期估驗款:0000000+460422=0000000),再系爭工程僅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是僅有第一次、第二次估驗款,第一次、第二次估驗款既於前開日期,分次以548萬1588元、794萬8412元、46萬0422元給付完畢,已難認205萬9697元亦屬第二次估驗計價之範圍,參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此部分205萬9697元為工程尾款或第三期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第105頁、第116頁),益見205萬9697元並非第二次估驗計價之範圍。另依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費用,及瑞芳區公所實際支付日期、金額表以觀(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見205萬9697元之估驗款係包含於99年5月13日實付214萬5440元之範圍內,附帶上訴人亦不否認附帶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3日匯款205萬5697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是應付部分工程尾款(即附帶上訴人於驗收後第一次請款)225萬9578元(即附帶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開立品名為系爭工程第三期款發票金額225萬9578元,內容包含本項爭執金額205萬5697元+部分尾款19萬9881元),減罰款11萬4138元,應即為前開實付金額214萬544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相關發票),堪認此部分205萬9697元之估驗款,實係驗收後之部分工程尾款,並非第二次估驗款。

㈢再系爭工程係於98年8月24日完成正式驗收,附帶上訴人則

於99年3月16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固金保證保險單(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146至162頁兩造及威信公司多次往返之函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㈠第159頁、第184頁);且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第2目之約定,系爭工程完成,經瑞芳區公所驗收合格,附帶上訴人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內一次結付工程尾款,是瑞芳區公所原應於附帶上訴人99年3月16日提出保固金保證金之15日內即99年3月31日前給付工程尾款,然系爭合約第18條第4款復約定: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4…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則附帶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鄰損事件,附帶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與鄰房住戶達成和解共240萬元,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頁),嗣附帶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向附帶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附帶被上訴人同意就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工程款之應付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通知附帶上訴人繳納乙情,亦有卷附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6頁),是瑞芳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應自附帶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之時即99年4月29日,而非自被上訴人提出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起算。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系爭工程款於附帶被上訴人撥入瑞芳區公所公庫前,依約亦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而附帶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30日、98年1月17日及99年8月19日撥付工程款928萬7651元、835萬4531元及117萬4078元,有卷附瑞芳區公所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354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0頁);另迄至99年4月29日前已付之工程估驗款合計1343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附帶被上訴人前於98年1月17日已撥付1764萬21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瑞芳區公所,堪認瑞芳區公所尚有餘額得以支付本項205萬9697元部分尾款之費用,故自附帶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之時即99年4月29日,該筆款項已經附帶被上訴人撥付瑞芳區公所,瑞芳區公所依約即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瑞芳區公所遲於99年5月13日始匯款,是本應於99年4月29日給付本項205萬9697元部分尾款,卻遲於99年5月13日給付,有遲延14日之情形,則按法定利率計算,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3950元(計算式:0000000×5%×14÷365=395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㈣綜上,205萬9697元實係驗收後之部分工程尾款,並非第二

期估驗款,瑞芳區公所就此筆款項,有遲延給付14日之情形,按法定利率計算,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3950元;故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205萬9697元之工程款,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其請求3950元之範圍,核屬有據;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受有停工期間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員工待工薪資308萬4262元,合計826萬2638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有關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附帶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附帶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即系爭合約第4條);另因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而停工,於附帶被上訴人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附帶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是若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而停工,附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縱係因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而停工,亦應附帶被上訴人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始得請求補償;則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詳後述之),訴請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損失826萬2638元,即應符合前開約定之意旨,始屬有據。

㈡又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部分(即系爭合約第4

條),依威信公司98年9月17日威字第09809025號函記載略以「…本工程自96/4/10開工後,因97/8/04至98/3/5間辦理變更設計停工214天;並扣除因建物拆除、居民抗爭、颱風雨天等因素免計工期,本工程應計工期為224天,逾期29天(=224-195),故本案應計違約天數為29天」,威信公司98年12月15日威字第09812001號函略以:「初步工期檢討後,承商逾期為29日(=224-195)…」,附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威信公司,其內容略以:「貴公司辦理本所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監造案,有關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認定乙節,經貴監造單位再三確認、說明無誤,本所原則同意備查;惟本逾期認定案未載明部分及本案逾期日數,仍應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第181頁、第182頁),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前開監造單位、附帶被上訴人之函文以觀,附帶被上訴人已同意監造機關即威信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逾期認定標準,足見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日乙情,堪以採信,且附帶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而上開停工期間已逾3個月以上,是附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因變更設計停工期日計360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就前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日)外之其餘146日部分,附帶上訴人固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因箱涵設計錯誤居民抗爭要求變更設計而停工云云,然此期間之停工事由,顯與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之要件不符,亦未經監造單位同意備查,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停工期日計360日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就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遲延通知開工、未發放工區

居民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及新舊箱函銜接遭居民反對抗爭、颱風雨天等因素而停工部分(即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依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損失826萬2638元,其項目為:⒈管理費,請求期間係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合計360日;⒉機具待工租金,請求期間係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⒊待工薪資損失,請求期間係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則就管理費、待工薪資損失請求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之部分,係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即系爭合約第4條),有如前述,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重複主張,是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補償之期間,應係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而查:

⒈觀諸威信公司98年9月17日威字第09809025號函及附帶上

訴人所提之工期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第270頁),因建物未拆除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6年4月15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因颱風、雨天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6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9日、自96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自96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自97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及97年5月5日」,皆非附帶上訴人前開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補償之期間(即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則附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遲延通知開工、未發放工區居民拆遷補償金、颱風雨天等因素而停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損害部分,尚乏依據。

⒉又就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遭居民抗爭而停工之部分,附帶上

訴人雖主張期間係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然依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自行彙整之工期表,就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因箱涵銜接設計問題而停工之期間,係記載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70頁、原審卷㈡第174頁),於說明欄並載明「(96/11/29東和里辦公室函及北縣瑞建字第0970003458號函);是參以「工期檢討修正表」之監造單位審查說明,就居民抗爭期間亦認係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且說明「施工單位陳述之抗爭,於11月28日前並無證據顯示,故其抗爭計算起始日期應依里辦公室函發文日〈96年11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足見附帶上訴人因遭居民抗爭而停工之期間,應係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再者,附帶上訴人因遭居民抗爭而停工之期間,固係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然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仍須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而停工,且於附帶被上訴人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始得請求補償;惟依前開「工期檢討修正表」項次二之監造單位審查說明以觀(見本院卷第第95頁正、反面),依東和里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瑞東和里字第20071129001號函陳述,居民不定期反應之事項主要有新舊箱涵銜接高差及箱涵頂應與路面平,監造單位依鎮民代表會96年11月21日工區現場視察結果,現場已完成之箱涵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之樓地板高程,係因施工單位施作錯誤所致,而認定民眾抗爭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另有關新舊箱涵銜接高差問題,係屬原設計考量作為沉沙空間,若要修改應辦理變更後方可施作,因此設計單位建議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間之工期,共計104天免計工期,則此亦僅係符合免計工期之情形,附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是附帶上訴人固因遭居民抗爭而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停工,然居民抗爭之事由既源於施工單位即附帶上訴人施作錯誤所致,自係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而停工,則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⒊綜上,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得請求之日數,詳後述之);另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居民抗爭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㈣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補償損失部分,是否有據,分別審究如下:

⒈管理費152萬8376元: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扣除3個月90日,合計270日,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80日,管理費101萬8917元為計算,合計152萬8376元(0000000÷180×270=0000000)。經查,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另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則屬無據,已如前陳;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附帶上訴人若因附帶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致需停工,僅得請求逾3個月以上期間之損失,即就3個月期間內之管理費,不得請求,至逾3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停工之日數,為124日(214-90=124)。

⑵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

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

⑶依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二8工項所訂之「包商工地管

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其金額為101萬8917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再附帶上訴人依約請求因變更設計停工期間124日之相關管理費,固屬有理,惟依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二8之工項名稱,足見上開項目之契約價金包含「管理費」、「利潤」及「雜費」,衡諸工程施工常情,管理費及雜項於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工期展延將使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增加,而利潤乃與時間因素無關,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明定「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故利潤部分自應扣除,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管理費」,因工期展延將使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增加,一般工程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乃一體兩面,有些工程預算編列並不將管理費及雜費分別編列費用(即僅列管理費而不另列雜項費用),故可解其意實係請求包括管理費及雜費在內,而併以管理費請求。另系爭契約「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約占直接工程費之6%,因上開工項並未於單價分析表明列「管理費」、「利潤」及「雜費」之比例分別為何,惟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及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7頁),足見工程習慣及實務上之工程管理費,其比例係按原契約總價2.5%起算,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是有關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未必一概依照契約所定。本院衡諸工程施工常情,審酌一般工程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乃一體兩面,及有些工程預算編列並不將管理費及雜費分別編列費用(即僅列管理費而不另列雜項費用),是因上開工項並未明列單價分析表拆分「管理費」、「利潤」及「雜費」,本院審酌一般工程實務管理費(含雜項費用)及利潤係交互影響,亦即管理良好之廠商僅需支出較低之管理費,故相對其所得獲取之利潤較高,反之如為管理較差之廠商,即需支出較高之管理費,所得列潤則趨低,因認「管理費及雜費」與「利潤」二者以比重相當(即各為百分之50)為合理。而原合約「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之金額為101萬8917元,本項經扣除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利潤」部分,與時間成本有關之「管理費及雜項費」依前開比例為50萬9459元(10分之5),又原合約工期為180天,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124天(214-90)之管理費為35萬0960元(000000÷180×124=350960)。

⑷綜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

工124天之管理費,於35萬096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致支出機具待工租金,以每日機具各為8000元、1萬2000元、5000元計算,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合計146日,合計365萬元(〈8000+12000+5000〉×146=0000000)云云;然附帶上訴人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係屬無據,業如前述;附帶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致支出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已不可採。

⑵附帶上訴人雖另提出單據及依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證言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至18頁、前審卷㈠第143頁),主張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云云。但查,證人即瑞芳區公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周政儀於前審固到庭證述略以:「(96年10月間居民抗爭至96年11月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直到97年3月間通知附帶上訴人施工,這段變更設計期間,因排水已經開挖,附帶上訴人停工,當時挖土機有300噸、200噸、120噸及1部3.5噸,全部停在公區內,無法駛出,有無此事?)當時我接手天天都有到工地看,因民眾陳情,這些機具我印象是有停在裡面,沒辦法駛出,因必經道路開挖斷面太大,且是唯一道路,機械都無法開出」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3頁),然縱附帶上訴人確有支出機具待工期間之租金,惟附帶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即難依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證言,遽採為附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則觀諸附帶上訴人所提重機租用費領據之領據人為「沈晏莛」,係附帶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現仍為總經理,並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見前審卷第234至308頁施工日誌),且為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附帶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已非無疑。再前開單據所示之挖土機是否即為工地現場之PC120、PC200挖土機,且是否確係沈晏莛個人所有,亦非無疑;另衡諸一般營造工程,工期中並非全程均需要挖土機,且挖土機之租金非低,挖土機大多視實際需要採短期租賃,而非長期租賃,以降低成本,系爭工程既已停工,且前已多次颱風雨天等因素而停工(詳如前述),沈晏莛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地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附帶上訴人本可視現場情形暫時停止租賃,豈有任由機具出租人長期將挖土機等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不用,不斷增加施工成本,再轉由定作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高額租金(365萬元)之理?且依附帶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及註記之文字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3頁),挖土機於等待變更設計期間,因雨仍得由內駛出清除淤泥救災,依居民抗爭期間挖土機留置現場之情形,路面所留寬度尚足供挖土機駛離,且依附帶上訴人註記「等待變更設計中挖土機依指示進行第二工區開挖,若搭橋駛出根本無法作業」等語以觀,顯見挖土機亦非不可搭橋駛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第173頁),況附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單據之真正,而附帶上訴人就確受有機具待工租金之損失365萬元乙情,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補償此部分期間之機具待工租金損失,即不可採。

⑶綜上,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且就其主張其因前開停工期間,致受有機具待工租金之損失365萬元乙情,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補償此部分期間之機具待工租金損失365萬元,即屬無據。

⒊待工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

⑴附帶上訴人雖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而受有支出員工待工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云云。然查:

①附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惟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施工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機具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工程實務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另外之部分則為利潤及資金週轉。再直接費用中可略分為施工人員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費用;其中施工人員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施工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至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等。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員工待工薪資損失中工地留守施工人員(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之薪資,屬前述所稱施工人員費用,機具待工租金損失屬前述所稱施工機具費用,以上均為工程直接費用;員工待工薪資損失中其餘工程人員(包括品管工程師黎美蘭、黃春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沈晏莛;工地行政人員黃妙羚、沈郁真;工地施工組長林榮麒;工地工程師沈育琳;工地主任張智象、沈坤忠等9人)之薪資及工地事務所租金等均屬前述所稱工地管理費。又依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與系爭契約詳細表比對之結果,其中工地留守施工人員薪資及機具待工租金概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直接工程費」項下各工作項目(即由契約詳細價目表各工項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包括技工、小工等施工人員費用,挖土機之施工機具費用可知,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而其餘工程人員薪資及工地事務所租金等工地管理費則屬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壹二8「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地雜項費」項下之管理費及工地雜項費。②又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開停工期間受有員工待工

薪資308萬4262元云云,並提出員工之扣繳憑單、法院執行命令、本票及依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81頁、前審卷㈠第143頁);然承前所述,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另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則屬無據;而員工於停工期間待命費用可概分工地施工人員及工地管理人員費用,附帶上訴人所請求各人員薪資費用,其中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應屬工地留守施工人員,其餘包括品管工程師黎美蘭、黃春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沈晏莛,工地行政人員黃妙羚、沈郁真,工地施工組長林榮麒,工地工程師沈育琳,工地主任張智象、沈坤忠等9人,則屬工地管理人員。又關於工地施工人員前開9人之薪資已包含於工地管理費中(詳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於本項請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工地管理人員待工薪資,已於前述管理費中給付,自不再重複給付,且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第264頁),益見附帶上訴人就前開9人於辦理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薪資,不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予以補償。另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位留守施工人員,依附帶上訴人所提之員工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所得人為黎美蘭、張智象、陳順寶,法院執行命令則為黃妙羚、林榮麒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頁),本票之發票人係陳順鐵(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皆與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無關;又證人周政儀於前審固到庭證述略以:「(這段期間附帶上訴人公司的工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配合維護工區的安全、衛生、環境清潔,是否仍駐所在工區?大約幾人?)我有看有一些人在那裡,包括幫我協調民眾陳情的人員,約5、6人以上,會在工地打掃,有安全疑慮的時候,我會通知他們主任,就會有人經常在工地維護安全工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3頁),然證人周政儀所述現場所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皆係工地管理人員,是前開在場之5、6人究係前開9人工地管理人員或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實無法確定;且證人周政儀係於居民抗爭期間前往現場,惟附帶上訴人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係屬無據;而前開工地施工人員9人於停工期間之薪資已包含於管理費中,則附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於變更設計停工期間確有支出薪資予其4人之單據,且系爭工地既已停工,至多亦僅有工地管理人員(因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薪資已包括於管理費中)駐守現場,留守施工人員並無於現場繼續施作之可能,此觀證人周政儀前開「約5、6人以上,會在工地『打掃』」、「有安全疑慮的時候,我會通知他們主任,就會有人經常在工地『維護安全工作』」之證言,皆無現場施工之情亦明,是難僅憑附帶上訴人所提員工之扣繳憑單、法院執行命令、本票及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證言,即為附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附帶上訴人雖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

15日止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而受有支出員工待工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云云;惟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部分,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而屬無據;另因變更設計停工部分,就施工人員於停工期間有支出薪資乙情,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工地管理人員之薪資部分,則已包括於管理費項下,不得重複請求;故其請求補償前開停工期間之員工待工薪資308萬4262元,仍屬無據。㈤又查,附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因附

帶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不應准許部分(即機具待工租金及待工薪資損失),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無附帶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附帶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部分,因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係請求因變更設計期間及居民抗爭阻撓施作所致之停工期間費用,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已有相關約款明定,自無另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餘地,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受有停工期間

損害之部分(即35萬0960元),係請求自100年1月14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書狀係於100年1月15日送達附帶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6頁,有關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未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準此,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5萬4910元(遲延利息3950元、停工期間損害即管理費35萬0960元),其中35萬0960元並加計自100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訴請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5萬4910元(遲延利息3950元、停工期間損害35萬0960元),其中35萬0960元並加計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