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秋山優樹上 訴 人 株式会社IH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滿岡次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 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雅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陳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朱子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佰玖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美金肆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另美金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零伍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陸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億肆仟零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之法定代理人由鈴木行雄變更秋山優樹,上訴人株式会社IH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之法定代理人由齋藤保變更為滿岡次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序由林聖忠、陳綠蔚、陳金德、楊偉甫變更為戴謙,有認証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文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9、111、122、124 頁)、經濟部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 號函、行政院105 年5 月11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1433號函、行政院105 年9 月2 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6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 年8 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 號函、經濟部106 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61159140號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本院卷㈤第191頁、本院卷㈥第9、11頁),並經上開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5、119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㈢103至105頁、本院卷㈤第187至189頁、本院卷㈥第5至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IHI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上4 人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以共同投標方式於93年6 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67億1,905 萬6,877 元及美金1 億2,606萬3,406 元。施工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非伊等訂約時所得預見,致伊等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兩造就伊等第1 批採購材料費用,於96年6 月29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依工程會建議之物價調整計價原則(下稱第1 批物調原則)給付伊等補償款(下稱第1 批物調款)。97年3 月18日伊等依工程會物調原則及被上訴人修正意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第2 批採購「LNG 儲槽金屬材料」之補償款(下稱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同意於其核定預算足敷支應時給付,伊等於98年4 月8 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伊等因營建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另增加支出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建造費用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及美金319 萬9,50
3 元(下稱第3 批物調款),被上訴人亦應增加給付。爰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98 萬2,816 元及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主文第7 條及一般契約條款第5.8 條、第40.1條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如欲為相反之決定,應由伊之董事長或經伊合法授權之人以書面進行契約變更,始生效力,縱為系爭契約所訂之業主代表,仍無自行決定或承諾物價調整之權限。伊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97年3 月21日回覆上訴人之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僅為金額確認之觀念通知,並附有俟「L9301 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及北部供氣投資計畫」(下稱L9301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之前提條件,並於98年4 月29日函覆不同意給付,是兩造就第2 批物調款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未變更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意請求給付第2 批物調款,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均具相當規模及經驗,且原物料價格於投標時已有上漲趨勢,工程期間之漲幅並未超出合理之預測範圍,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於一般契約條款第40.1條已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增加之成本係因物價上漲所致。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第2、3批物調款,然上訴人就93年12月起至97年3 月5 日前之物調款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時點(即各期聲請估驗計價時)起至99年3 月5 日起訴時止,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98萬2,816 元及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已含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98 萬2,816 元及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10至111頁之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擇定
於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共同投標方式於93年6 月23日得標承攬,雙方於93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億1,905 萬6,877 元及美金1 億2,606 萬3,406 元(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
程會於96年5 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參酌行政院93年5 月3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公式並依本案特性調整,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物調金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工程會調解建議均表同意,作成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物調款事宜,即第1 批物調款(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
㈢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
美金478 萬3,313 元(見原審卷㈠第45頁)。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以系爭傳真文件回覆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復於98年4 月29日發函以本計畫預算拮据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支應為由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㈠第50、52頁)。
㈣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及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
建造等工作項目亦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增加為由,於98年9 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 批物調款新臺幣2 億2,558 萬0,079 元(含稅)及美金148 萬2,004 元(含稅,見原審卷㈠第53頁),經被上訴人以工程契約第40.1條約定不隨物價波動調整為由拒絕(見原審卷㈠第54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遇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成本增加,非其等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非簽約時採取合理措施所能防止,被上訴人已同意補償第2 批物調款,其等自得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並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補償第3 批物調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已就第2 次物調款達成合意及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依原審原證10至13所示文件(見原審卷㈠第45至52頁)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2批物調款478萬3,313美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意成立並生效力?原證11即系爭傳真文件所載被上訴人於「計劃奉核定預算確定足敷支應」是否為給付之附款?該附款是否已成就或屆至?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㈡系爭契約成立後,於上訴人採購系爭公司第2、3批原物料時,工程營建原物料之上漲幅度,是否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批物調款,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依原審原證10至13所示文件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第2 批物調款478 萬3,313 美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意成立並生效力?系爭契約成立後,於上訴人採購系爭公司第2 批原物料時,工程營建原物料之上漲幅度,是否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原證11即系爭傳真文件所載被上訴人於「計劃奉核定預算確定足敷支應」是否為給付之附款?該附款是否已成就或屆至?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以(九十六)中石萬東字第07071301號函,檢送第2 批物調款詳細計算資料及相關計算依據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美金497 萬8,561 元(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58頁),被上訴人指示應調整預付款百分比及時間排序,上訴人因而重行依工程會系爭調解成立書就第1批物調款所揭示之計算原則及被上訴人之意見,計算第2批物調款計美金478 萬3,313 元,並於97年3 月18日以(九十七)中石萬東字第08031801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 批物調款(見原審卷㈠第45至49頁),上開函文就第
2 批物調款之請求及數額,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核同意後,由總聯絡窗口即專案組長黃榮裕以97年3 月21日致上訴人專案經理蔡明堂之系爭傳真文件記載:「…SUB:
有關 貴團隊申請第2批LNG儲槽金屬材料物價調整乙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金額為USD4,783,313(含稅),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惠請查照。…說明:旨揭物價調整申請案之計算規則按調0000000 (按即系爭調解成立書)規則辦理,惟預付款扣除百分比採5%計算。前經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 達成協議之第一批物調補償,因本批(第二批)納入後,估驗日期重新排序之影響亦一併修正後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已表明被上訴人願按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辦理上訴人所為給付第2 批物調款之申請,確認給付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及於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給付之意思,顯非約定於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決定是否給付第2 批物調款之意。參以證人黃榮裕於本院前前審程序被訊及發出系爭傳真文件前是否經總經理批示時證稱:「有呈報權責的主管,本件必須呈報到總經理處,總經理批示後再回覆給廠商。……有呈核數個方案,總經理是以打勾的方式簽核。無法確認每個字都相同,但精神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71頁背面至17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傳真文件傳送前,已先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簽核,並經黃榮裕傳達乙節,堪信屬實。且查黃榮裕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3 條指定之業主代表助理及依第48.4條指定之契約總聯絡窗口,有權簽發任何工作指令及發、受意思表示,縱非代理人,亦屬使者,系爭傳真文件既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簽核,並經黃榮裕傳達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就「第2 批物調款金額為含稅共美金478 萬3,313 元,被上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⒉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主文第7 條約定「契約
之修改非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外,均屬無效」及一般契約條款第40.1條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如欲為相反之決定,應由伊之董事長或經伊合法授權之人以書面進行契約變更,始生效力,縱為系爭契約所訂之業主代表,仍無自行決定或承諾物價調整之權限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0.1條雖有:「契約價金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之約定,然該約定僅限於一般合理範圍之風險,倘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基期:民國95年=100)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折線圖(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71、269頁),可知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雖曾自80年12月之63.37 開始上漲,然其上漲情況並非持續不停,經17個月上漲至82年4月之77.80 後,物價即不再持續上漲,於91年6 月之前,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均未逾77.80 ,自91年6 月至9 月雖逾77.8,惟91年10月又降為77.78 ,自91年11月之77.96逐月上漲,93年2月為93.28,93年4、5、6月均逐月下降,至93年6 月(上訴人於93年6 月23日議價得標)降為91.64 ,是上訴人主張物價上漲一段期間後將會逐步趨緩,而可再維持長時間之平穩,其依該等物價資料,作為評估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物料漲跌幅度之計算基礎乙節,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前,有就「LNG 儲槽金屬材料」進行訪價,其中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就「9% Ni Plate(ASTM A553 Typel)」之報價為每公斤374日圓、就「ASTM A36Mod2 Plate」之報價為每公斤64日圓,神戶焊接株式會社就「WeldingConsumable for 9% Ni Plate」之報價為「TGS709 S (
2.4ψ)」每公斤4,480日圓、「NIC1S (3.2ψ)」每公斤3,620日圓、「NIC (3.2ψ)」每公斤1,830日圓、「NIC(4.0ψ)」、「NIC (5.0ψ)」均為每公斤1,810日圓,並據此估算投標報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1頁)。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經申請工程會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上訴人第1 批物調款美金241 萬5,574 元,參以上訴人主張第1、2批物調款多數項目中包含「Carbon steel」及「Nickel」材料,前者占各項目材料比重91% ,後者為9%,在第1 批物調款調解中,經工程會建議,雙方同意就「Carbonsteel」及「Nickel」之漲幅,分別適用日本銀行(Bank
of Japan)所統計之「Heavy & Medium steel plates(重型和中型鋼板)」出口物價指數及「大阪未來事件交易所(Osaka Futures Market)」提供之「Nickel」交易資料為依據,在計算第1、2批物調款時,即以前揭交易指數資料計算各項目之漲幅及物調款數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日本銀行「Heavy & mediumsteel plates(重型和中型鋼板)」出口物價指數,在系爭工程以93年4 月13日為規格標與價格標之最後投標期限,於價格標投標前5 年間(88年4 月至93年3 月間),該物價指數最大漲幅為8.1%(指數見本院卷㈧第39、40頁,計算式見同卷第8 頁附表),而上訴人採購第
2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原物料時之價格與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物料價格漲幅,最高上漲幅度為37.07%,多數採購項目漲幅亦落在30% 之區間,最低則係11.32%(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參以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可知行政院係為因應於系爭工程決標前之92年10月1 日至93年5 月間國內營建物價有上開處理原則所稱之劇烈變動,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指示機關應辦理工程款調整,可見於上開期間漲跌幅超過2.5%部分,即屬已逾機關及廠商可預見物價漲跌之合理範圍,如仍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訴人係於93年1 月投標,同年6 月23日議約減價得標,於同年7 月23日簽約,簽約後「LNG 儲槽金屬材料」之原物料急遽上漲,於上訴人採購第2 批「
LNG 儲槽金屬材料」時,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已如上述,顯見本件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物料價格變動已超過一般之物價波動水準,並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而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若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上訴人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予以調整之必要。且兩造已以系爭傳真文件於97年3 月21日達成依系爭調解書所採計算第1 批物調款之公式,確認第2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物價之不調率(即系爭調解成立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所得預料第1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之合理物價上漲範圍)亦為5%,並經被上訴人計算確認第2 批物調款金額確如上訴人97年3 月18日函所請求給付金額美金478萬3,313 元,被上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給付上訴人之合意,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確已認為上訴人採購第2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時,亦有如同採購第1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時,物價上漲幅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之情狀,而就逾上訴人所得預料之合理物價範圍部分,同意依第1 批物調款計算公式計算,確認第2 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478萬3,313 元,於「計畫奉核定確認預算足敷支應時再行給付」上訴人第2 批物調款。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並給付上訴人第1 批物調款,係因系爭工程所屬之L9301 計畫正在辦理第1 次預算追加,故在L9301 計畫確定增加預算後,伊始同意辦理第1 批物調款事宜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6年4 月11日審議原則同意經濟部意見,修正L9301 計畫投資總額(即追加預算),於說明記載:「……㈠本案因國際原油價格大幅揚升,油氣市場熱絡,國際海上工程需求增加,造成海事工程船隊與機具供不應求,海上工程施工費用大度上漲,且相關『鋼材製品』及砂石價格劇漲,以及為配合環評審查及台中港務要求辦理之新增工作,致原編算不足而需修正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5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屬之L9
301 計畫辦理追加預算原因確包括相關鋼材製品劇漲,且被上訴人亦稱係因行政院通過L9301 計算追加預算,其始接受並給付第1 批物調款,是被上訴人辦理第1 批物調款時,實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相關鋼材製品劇漲相關。再佐以於第1 批物調款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兩造就第1 批物調項目漲幅程度,同意以工程物料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即公式中B值),除以決標日當月之指數(即公式中C 值)後計算出上漲幅度,即物價計算公式中「New(B/C-l)值」欄位所示,而由第1批物調計算總表可知,第1批物調款之物價上漲幅度(即New(B/C-l)值之欄位),最低係9.76%、最高係35.63% ,多數落在15%至25%之間(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9頁),而以前開兩造同意之公式計算第2 批物調項目之物價上漲幅度,最低係11.32%、最高係37.07%,多數項目之漲幅更落在30%上下(見本院卷㈡第55、57頁之「B/C-1」 欄),可知第2 批物調項目上漲之幅度大多更甚於第1 批物調項目。嗣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傳真文件同意上訴人依第1 批物調款計算公式計算並確認第2 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益徵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採購第2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時,確亦已發生因相關鋼材製品劇漲已逾兩造締約時可合理預見範圍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以營建物料之價格最高點及最低點計算之極端比值,作為評估履約期間物價上漲幅度之標準,然該數值僅表示高低點差與最低點之比例,並無反應營建物價之漲跌趨勢,更無從以該數值計算系爭工程投標前5 年鋼材製品物價之漲跌程度,無從憑以預估工程履約期間物價之漲跌範圍,不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所舉美國聖路易聯邦儲備銀行經濟研究中心及加拿大原物料公司Info Mine 資料(見本院卷㈧第61至85頁),與本件物調項目所涉物料無涉,則被上訴人引用該等數據作為締約時可預見之物價漲跌範圍云云,自難採信。
⑶承上所述,系爭傳真文件既已由被上訴人總經理簽核,
經黃榮裕傳真予上訴人,兩造間意思表示業已以書面方式達合致,況系爭契約一般契約條款第40.1條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僅限於一般合理範圍之風險,倘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認兩造就超出合理範圍之不可預測物價上漲風險,因事先未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上訴人所受損之損失如何補償,是兩造以系爭傳真文件所達成「第2 批物調款金額為含稅共美金47
8 萬3,313 元,被上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之合意,並非修改系爭契約已規範內容,而係就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另以書面經內部有權代表簽核後,傳真或發函予對造之方式達成合意,參以系爭契約主文第7 條並未約定其契約修改之書面簽署形式,並未約定就契約變更必須於同一份文件上簽署,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傳真文件之受文者即為其等之有權代表即專案經理蔡明堂,並經蔡明堂於收到傳真文件後之98年4 月8 日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簽核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合約變更及付款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1頁),是系爭傳真文件實已各自經雙方有權代表書面簽核,並以傳真、公函互換方式達成合意,已具有系爭契約主文第7 條所約定契約之修改須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之形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傳真文件所達成上開合意,尚未經兩造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變更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
即不成立,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
而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來到之時,始符合當事人之本意,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亦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故如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傳真文件已表明就上訴人申請其給付第2 批物調款,其願按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辦理第2 批物調款,確認給付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並同意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給付,參以上訴人採購系爭第2 批原物料時,較之系爭契約簽立時係上漲,其上漲幅度甚高於採購第1批原物料時,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第1 批物調款,並同意依計算第1 批物調款所約定計算規則計算第2 批物調款為美金478 萬3,313 元,足認系爭契約訂立後確曾發生締約當時非兩造所得預料之價格上漲之情形,有重大變更,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辦理第2 批物調款,並確認給付金額,堪認系爭傳真文件所約定「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等語,其真意係被上訴人預期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或不能發生之時,作為其履行給付第2 批物調款予上訴人之期限,乃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為約款之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依上開說明,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應認「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非第2 批物調款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傳真文件僅為被上訴人所為觀念通知,或為給付第2 批物調款之前提條件,非就第2 批物調款約定清償期云云,均無足採信。
⒋且查被上訴人執行「L9301 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及北部
供氣投資計畫」主要工程包括:⑴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橋式碼頭1座、卸料臂、氣化與供氣設施及3座16萬公秉液化天然氣儲槽(即系爭工程);⑵鋪設自台中港經通霄配氣站至大潭隔離站間約135 公里36吋海底管線;⑶大潭隔離站、大潭計量站及其他輸配氣相關設施(大潭電廠廠區內)。且查系爭傳真文件係記載「『計畫』奉核定預定確認足敷支應時」,而非「本工程」預算足敷支應時,且被上訴人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98年4 月29日函(見原審卷㈠第52頁)亦稱:「因本計畫L9301 計算預算拮据,相關物價調整補償將無法調整支應,且本計畫亦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因此,貴團隊所請歉難辦理。」,參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就原審詢問系爭工程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所為回覆稱:「國營事業預算書對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係列明整體計畫投資總額、各年度分配額、資金來源及投資效益分析等。另查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對於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總額內各工程項目間經費之調整,係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下,授權由各國營事業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傳真文件所稱「計畫」應係指L9301 計畫整體,而非L9301 計畫內系爭工程之經費預算乙節,應可採信,亦足認系爭傳真文件所稱「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應係指被上訴人於L9301 計畫核定預算足敷支應時,即應給付上訴人第2 批物調款美金
478 萬3,313 元。⒌上訴人主張依審計部查核被上訴人辦理L9301 計畫情形之
調查報告中所列「L9301 修正計畫預算控管平衡表」之說明,於98年3 月31日,L9301 修正計畫追加預算工程準備金剩餘數為13.1億元(見原審卷㈢第94頁背面),則其於98年4 月8 日以(九十八)中石萬東字第0904080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時,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於98年3 月31日,L9301 修正計畫追加預算工程準備金剩餘數固為13.1億元(見原審卷㈢第94頁背面),惟因與系爭工程同屬L9301 計畫之海管統包工程契約變更,直接費用初估約為新臺幣145 億2,474 萬2,00
0 元,平衡後海管統包工程預算不足約17.96 億元,截至98年3 月31日止,預算不足額約13.78 億元,係由計畫之工程準備金、間接費用、利息費用等預算科目內勻用(見原審卷㈢第94頁背面「L9301 修正計畫預算控管平衡表」下方之註1、註2),並據證人黃榮裕於本院前前審證述:
「事實上在系爭工程我是控管進度和預算,是該案的聯絡窗口,收到訊息轉給公司分層負責部門及相關主管。」、「就L9301 先由我專案組控管整個預算」、「因為合約沒有物調,而且在當初整個L9301 預算已經不敷使用,所以沒有在當年度計畫內勻支,本件是專案投資計畫並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而是從93年一次編列,如有變動,要做計畫修正再追加預算」、「只有第一批物調大約調解金額大約8100萬元,是根據工程會調解建議,並經過機關同意,這是在第一次計畫修正之前,因此有把第一批物調8100萬元列入計畫修正追加預算內」、「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系爭工程原編預算已無足夠預算容納第二批物調」、「在關帳當時全部用完,但有保留部分預算,供海管工程部分個案工程款履約爭議使用,待爭議完成後再支付。」、「保留給海管工程部分本來就是在原合約內就該支付給承包商的,並無從接收站(即系爭工程)挪用工程預算。」、「(庭呈L9301 計畫圖表,解釋整個預算的編制。)L9301原預算是248.31 億元,在95年第4 季的時候,因為整個海管工程國際市場非常熱絡,整個預算追加,因為海管的工程,不得不在95年開始辦理第一次的計畫修正追加預算,96年4 月11日行政院經建會通過追加為314.86億元,換句話就是追加了66.55 億元。整個計畫包含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和利息費用。本件屬於接受站工程,有預估小部份追加的預算,加上本件決標的109.8 億元,加上計畫修正追加0.79億元後的預算是110.59億元,再加上第一批物調編列在0.81億元整個計畫修正追加及工程準備金後預算是111.41億元。初步結算後有800 萬元用來支付工程會調解、和在法院訴訟的工程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2號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準此,可知L9301 計畫追加預算係於96年4 月11日通過,則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以系爭傳真文件向上訴人表示其願按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辦理第2 批物調款,並確認給付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及同意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給付,而截至98年3 月31日止,L930
1 計畫追加預算準備金剩餘數雖為13.1億元,惟用於支應海管統包工程預算不足額約13.78 億元後,已不敷支應第
2 批物調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再編列追加預算,是系爭傳真文件就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所約定預期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發生時,為第2 批物調款債務之清償期,因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時已經可以確定L9
301 計畫奉核定預算已不敷支應第2 批物調款,亦即於該時已確認「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堪認第2 批物調款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L9301 整體計畫於98年3 月31日尚有工程準備金剩餘數13.1億元,該計畫預算已足敷支應系爭工程第2批物調款云云,雖不足採,惟因L9301 計畫追加預算於98年3 月31日時,已確定不敷支應系爭工程之第2 批物調款,即應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故認第2 批物調款之清償期於98年3 月31日已屆至,是上訴人主張第2 批物調款之清償期於98年3 月31日已屆至乙節,應可採信。
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上
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是上訴人依系爭傳真文件所達成被上訴人願給付其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元之合意約定為請求,其時效期間亦為2 年。因系爭傳真文件約定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為清償期,而L9301 計畫追加預算於98年3 月31日時,已確定不敷支應系爭工程第2 批物調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第2批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4 月1 日起算2 年,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 頁),尚未逾2 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第2 批物調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於上訴人採購系爭公司第3 批原物料時,
工程營建原物料之上漲幅度,是否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⒈查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第3 批物調款之原物料,係供系爭工
程接收站、儲槽與碼頭區設備與建造作業,屬基礎土建工程部分,多為國內通常營建物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71 頁),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雖曾自80年12月之63.37 開始上漲,然其上漲至82年4 月之77.80 後,未再持續上漲,於往後10年,均維持平穩之情形,於91年11月雖自77.96 開始上漲,惟上漲至93年3月之93.28 ,上漲幅度為19.65% (計算式:(93.28-77.96)/77.96≒19.65%,小數點後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系爭工程決標時即93年6 月已下跌至91.64 ,嗣卻巨幅上漲至95年6 月之101.70,與決標當時指數相較,上漲幅度達10.98%(計算式:(101.7-91.64)/91.64≒10.98%),於96年6 月更上漲至109.44 ,上漲幅度達19.42%(計算式:(109.44-91.64)/91.64=19.42%) ,於97年6 月攀升至132.17,上漲幅度為44.23%(計算式:(132.17-91.64)/91.64=44.23%) ,參以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其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嗣行政院於94年1月24日復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將適用期限延長至94年12月31日為止,且規定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該原則(見原審卷㈢第132頁及其背面),又於95年5 月5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將適用期限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且重申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該原則(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及其背面),再於96年4 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 號函,將適用期限延長至工程完工為止,且重述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該原則(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及其背面)。可見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就施工期間物價持續劇烈上漲情事,並非一般承包廠商及機關簽約時可得預見,故行政院始三度延長適用期限,且規定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均可適用該原則。而上訴人依工程會頒物價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以估驗日當月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除以開標當月之總指數,計算第3 批物調款之物料之漲幅程度,最高為44.46%,多數落在20%至40%之間(見本院卷㈡第526至532頁),其上漲幅度,實未低於上開第1 批物調項目之漲幅(即「New( B/C-l)」欄位,最低係9.76%、最高係35.63%,多數落在15%至25%之間,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9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簽立契約,由宏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護岸工程」,其等簽定之契約中,亦定有「契約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然該工程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7年仲聲忠字第14
0 號仲裁判斷,認宏華公司因履約期間面臨營建物價上漲,而依情事變更請求物價調整款新臺幣1,750 萬6,966 元為有理由作成仲裁,雖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7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481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㈤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而宏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相近,工程內容亦相關聯,則在被上訴人與宏華公司訂有不物調約定下,其等亦因於履約期間發生契約成立當時無法預見之營建物價波動,致宏華公司受有損害,而經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宏華公司物調款,益徵於兩造締約後,就系爭工程屬土建項目之第3 批物調項目,確已發生締約時無法預見之營建物料價格變動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第3 批物調項目上漲幅度已超出其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乙節,應可採信。
⒉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營建原物料物價劇
烈上漲,其就第3 批物調項目,增加支出新臺幣13億8,520萬8,520元(未稅)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契約、單據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至41頁、原審卷㈡第21
6 頁),參以依上開契約簽約日期欄,可知上訴人與下包商之簽約時間多在系爭契約簽約後3 至5 年間,而上開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因物價上開所受損害及顯失公平處云云,無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所彙整之支出證明,未區分工、料款,或未將與營建物價無關之工款排除,因此上訴人所舉之支出皆屬無稽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原即包含材料及勞務等二大類別,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及其權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㈧第177 頁;且上揭「物調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⑵款規定:「…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⒈跨越92年10月1日者,指該日以後施作部分之金額;⒉跨越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所約定之適用期限末日(暫定為93年12月31日)者,指該適用期限末日以前施作部分之金額]=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額之百分比。F=(1+ 營業稅率)。 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規定免徵營業廠商,其F 值,得以1.05代之。」(見原審㈠第122頁背面至123頁),並未扣除直接工程費之人力費用,足認直接人力費用與物價波動有關。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編號04C9001-A0003(見本院卷㈡第550頁)、04C9001-A0004(見本院卷㈡第551 頁)、04C9001-A0006(見本院卷㈡第552頁)、04C9001-A0007(見本院卷㈡第553、554頁)、04C9001-A0008(見本院卷㈡第553、554頁)、04C9001-A0009(見本院卷㈡第555、556頁)、04C9002-A0003(見本院卷㈡第988至989頁)、04C9002-A0004(見本院卷㈡第990至991頁)、04C9002-A0005(見本院卷㈡第992至993頁)、04C9002-A0006(見本院卷㈡第994至995頁)、04C9002-A0007(見本院卷㈡第996至997頁)、04C9002-A0008(見本院卷㈡第998至999頁)等技術指導服務費用,及04C9001-S0006保全服勤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563、564頁)、04C9001-S3044檢驗人力支援費(見本院卷㈡第
693、694頁)、04C9001-S3086 工地植草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55頁)、04C9001-S3090管線遷移修改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59頁)、04C9001-S3093試車點工費(見本院卷㈡第764頁)、04C9001-S3094油漆費(見本院卷㈡第765頁)、04C9001-S3095廠區道路灑水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66頁)、04C9001-S3100管線油洗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71頁)、04C9001-S3101管線表面酸洗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72頁)、04C9001-S3105管線酸洗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76頁)、04C9001-S3106變電站高壓電氣設備竣工測試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77頁)、04C9001-S3107主變電店四周道路整地級配A、C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78 頁)、04C9001-S3111配合消防零星點工工程費(96年1至4月)(見本院卷㈡第783頁)、04C9001-S3112配合消防零星點工工程費(96年5、6月)(見本院卷㈡第784 頁)、04C9001-S3114零星點工工程費(9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785頁)、04C9001-S3119配合試車零星搭架及點工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790頁)、04C9001-S3123雜項零星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96頁)、04C9001-S3136工地警衛保全服勤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818 頁)、04C9001-S3153 配合現場油漆修繕零星點工工程(見本院卷㈡第843頁)、04C9001-S3158趕工製作費用(見本院卷㈡第850頁)、04C9001-S3163工地衛保全服勤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859頁)、04C9001-S3168消防泵底固定安裝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6頁)、04C9001-S3169技師服務費(見本院卷㈡第867頁)、04C9001-S3170越勞人力支援清砂5S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8頁)、04C9001-S3175景觀工程趕工費(見本院卷㈡第874頁)、04C9001-S3180地下管開挖回填零星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81 頁)、04C9001-S3181 配合中油正式驗收拆除零星搭架點工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882頁)、04C9001-S3186配合修繕零星搭架及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89頁)、04C9001-S3190土砂堆置區整地及臨時便道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90頁)、04C9001-S3191 系爭工程台中廠區外勞人力支援點工費(見本院卷㈡第891頁)、04C9001-S3209零星油漆點工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913頁)、04C9001-S3211排水溝積砂清除及工地5S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15 頁)、04C9001-S3212割草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16頁)、04C9001-S3213不銹鋼酸洗除銹油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17 頁)、04C9001-S3214支援FRP修補儀電零星點工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918頁)、04C9001-S3215地下電纜修復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919頁)、04C9001-S3217儀電配合PUNCH改善及試車點工人力支援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21頁)、04C9001-S3219 配合試車零星搭架及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23頁)、04C9001-S3226海水系統水下勞務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33頁)、04C9001-S3227圍籬拆除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34頁)、04C9001-S3230配合消防檢查FM200系統管路修改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38頁)、04C9001-S3233 海水泵明配管及地下管排修復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43頁)、04C9001-S3234天車故障修復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44頁)、04C9001-S3236整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46頁)、04C9001-S3237配合T102-T103試車冷鎖搭架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47頁)、04C9001-S3241 配合第二階段試車冷鎖零星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52頁)、04C9001-S3243整體統包工程結案前油漆表面修補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55頁)、04C9001-S3247人孔抽砂回填工程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61頁)、04C9001-S3249配合第二階段試車冷鎖零星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63頁)、04C9001-S3254改善儀電零星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70頁)、04C9001-S3257儀電缺缺失改善人力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75頁)、04C9001-S3260配合BOG維修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77頁)、04C9002-S3005及04C9002-S3007之微硬度測試費(見本院卷㈡第1014、1016頁)、04C9002-S3025槽區監造人力支援費(見本院卷㈡第1042頁)、04C9002-S3041槽頂集油盤修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1061頁)等為工款,與營造物價上漲無關;04C9001-S3137 系爭工地之金質獎環境整理費(見本院卷㈡第819頁)、04C9001-S3140系爭工程工地噴砂油漆及補漆塗面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22頁)、04C9001-S3142臨時圍籬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25頁)、04C9001-S3143迴轉式攔污柵水封條換新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26頁)、04C9001-S3164配合試車中央管溝積砂清理零星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0頁)、04C9001-S3167起重機轉向180度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5頁)、04C9001-S3194廠區道路標誌標線工程(見本院卷㈡第894頁)、04C9001-S3208原鋼構平台普通螺絲除銹補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12頁)、04C9001-S3210中油台中液化天然氣廠水污染防治變更申請費(見本院卷㈡第914頁)、094C9001-S3229天車平台及爬梯護籠油漆維護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37頁)、04C9001-S3252底部加熱器除銹補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67頁)、04C9002-S3016油漆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029頁)等與系爭工程營建原物料物價上漲無因果關係,及上訴人上證4附表所列其他工程款項未區分工款、料款,且漲幅小於鋼筋、鋼度、型鋼指數等一般土建材料於系爭工程締約時約前5年上漲比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29至185頁),均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2 、3 批物調款,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⒈承上㈡所述,兩造就第2 批物調款已有合意確認金額為美
金478 萬3,313 元,並約定預期於「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再行給付,而所約定「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之不確定事實已於98年
3 月31日確定不能發生,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即屬有據,法院自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規定所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
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就第3 批營建原物料上漲逾合理範圍並未於此種情形明文約定上訴人所受損之損失如何補償,如完全不予補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又系爭工程第3 批物料採購時較簽約時之上漲幅度逾合理範圍,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被上訴人顯亦未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故就第3 批營建原物料採購時較締約時上漲幅度逾合理範圍衍生之成本風險,基於衡平原則,自以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參以被上訴人既已接受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第1 批物調原則計算公式,並依該公式計算第2 批物調款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屬同一工程之第3 批物調款亦依上開公式計算,應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規格標投標前
5 年間營建總指數各年度漲跌幅度為5.02% (見本院卷㈥第25頁),以此作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第3 批物調款於5年履約期間漲跌幅度,核與第1、2批物調款兩造合意之不調率5%比例相近,且顯較行政院頒物調處理原則之不調率
2.5%對被上訴人有利,爰以5.02% 為第3 批物調款之不調率,計算第3 批物調款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2 億9,956萬4,610 元及美金231 萬9,772 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批物調款於新臺幣1 億4,
978 萬2,305 元(計算式:2億9,956萬4,610元÷2=1億4,978萬2,305元)及美金115 萬9,886 元(計算式:231萬9,772元÷2=115萬9,88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批物調款新臺幣1 億4,978 萬2,305 元及美金115 萬9,886 元部分,為有理由,惟依照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⒋再承攬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定作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經定作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雙方所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者,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固可與給付該新增加數額之請求權,合併為之,且該新增加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而為2 年。惟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仍應以法院新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承攬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定作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第3 批物調款,其性質為形成權之行使,應待法院所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是本件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請求權時效應尚未起算,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傳真文件所表徵兩造之書面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9日(於99年5 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批物調款新臺幣1 億4,978 萬2,305 元及美金11
5 萬9,886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