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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更(二)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號上 訴 人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上 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評輝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806 萬元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樓電工班電氣+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契約計價方式計價,總價之10% 為保留款,待被上訴人業主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後請款。系爭工程業經宏達電公司於97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扣除被上訴人得扣減之瑕疵修補費用9 萬2,400 元,及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工程保留款31萬9,244 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工程保留款166 萬5,92

9 元(2,077,573 -92,400-319,244 =1,665,929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66萬5,929 元,並加計自工程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9,244 元,及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或因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或業經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5,92

9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EMT 管經業主宏達電公司同意改用線槽及PVC 管施作,EMT 管未施作部分達95% ,應追減工程款166 萬9,529 元(含稅),其得自應付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806 萬元(電氣系統部分含稅1,575 萬元,消防警報部分含稅231 萬元)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契約計價方式計價,總價之10% 為保留款,待被上訴人業主即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後請款。除系爭契約已約定事項外,其他條款,悉依兩造於95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下稱系爭通則條款)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通則條款在卷可憑〔原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38 號卷(下稱原法院238 號卷)第5-6 頁、第85-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宏達電公司於97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即給付工程保留款16

6 萬5,929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⒈按工程保留款係指將已產生或計價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

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並作為擔保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費用、逾期完工罰款扣抵,或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用。系爭通則條款第16條第6 項約定:「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俟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即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原法院238 號卷第95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應待被上訴人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始由被上訴人發還。惟參照系爭通則條款第31條「工程保固」之約定(原法院238 號卷第103 頁),保固保證金係用於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保固責任,其固得請求定作人返還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若承攬人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或出具保固切結書,其繳納保證金或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11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業主宏達電公司101 年5 月11日宏法(101 )字第M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增建工程」機電竣工覆驗完成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7號(下稱本院57號卷)二第83頁,外放證物〕。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自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原法院238 號卷第5 頁)。則系爭工程至遲於業主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之日即97年11月30日即可起算二年之保固期間,其保固期間應至99年11月30日屆滿。依上開說明,系爭通則條款約定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保固切結書」之義務,於保固期屆滿後即無存在必要。又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召開工地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所主張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 至6 樓燈具安裝工程、B3F 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更工程,另行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佐證資料;復於97年12月9 日就系爭工程結算工作進行協調,上訴人同意不領取97年10月28日辦理消防警報清點結案餘額28萬7,

721 元,並作成「追加工程有合約部分已請領完畢尚餘保留款。其他追加部分,追加柱頭初核8 萬9,000 元、追加B1至B3燈具安裝初核17萬1,198 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 萬8,00

0 元。佑德與潤弘雙方同意宏達電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有他項追加之異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放棄辦理」之決議;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0日依上開會議第4 項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有未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之異議,有97年10月28日工地會議記錄、97年12月9 日會議記錄、97年12月10日信函在卷可佐(原法院238 號卷第117 頁、第124 頁、第127-128 頁),足見系爭通則條款約定簽署「尾款確認書」之條件,亦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仍有爭執而未成就。茲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事由發生,而本件剩餘工程款保留款為166 萬5,929 元(即扣除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萬9,244 元後之餘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66 萬5,929 元,即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訴人未施作EMT 管而追減之工程款16

6 萬5,929 元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⒈本件業主宏達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中幹管線設備

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原設計使用EMT 管,有工程契約書節本在卷可憑〔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6 號卷)第15-23 頁、第65頁〕。而上開EMT 管之設計,嗣大部分更改使用線槽及PVC 管施作,完工後,經業主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6 號卷第25頁反面)。又兩造就上開EMT 管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 管施作及照明設備工程曾辦理追加,亦有96年2 月5 日追加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合約價格明細單、追加工程合約附件圖面附卷可稽(原法院238 號卷第164-18

5 頁)。被上訴人抗辯業主宏達電公司已將上開EMT 管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 管施作,EMT 管並未施作,應為可採。

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EMT 管變更設計等情,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並非施作EMT 管,而係施作線槽,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57號卷三第11-43 頁)。而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亦陳稱:「(業主是在兩造系爭契約期間內變更設計使用線槽及PVC 管施作?)是的」「(業主如此變更,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及數量有無增減?)有的。但不改變總價承包的性質」「(兩造因業主上開變更,均同意變更時,有無辦理追加或追減?)兩造是有追加的部分,但追減的部分,並沒有另立契約,只是在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因沒有施作或施作變更而以實際施作項目請款」等語(本院6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堪認業主宏達電公司確已將上開EMT 管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 管施作,EMT 管並未施作。至業主宏達電公司107 年1 月8 日宏法(107 )字第20180108號函、106年2 月23日宏法(106 )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表」(本院卷第114-115 頁、第73-91 頁),雖顯示EMT 管之數量並無增減,且宏達電公司就EMT 管並無追減金額之情形。然被上訴人與業主宏達電公司係以包裹方式就九項追加工程合意追加工程款3,770 萬元(未稅)結案,有97年6 月17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 頁)。而經本院向宏達電公司查明結果,該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採功能性驗收,即針對相關工程設備之功能是否能運作正常進行檢測,並未對工程結算表之EMT 管數量有無等同於實際完成設置之數量進行核對,亦有宏達電公司上開107 年1 月

8 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上開「工程結算表」所載之EMT 管數量並未經宏達電公司逐一清點、核對,相對應之「追減金額」欄因而未顯示追減金額,被上訴人、宏達電公司就上開EMT 管工程事實上並未為追、加減帳結算,而係以包裹方式就九項追加工程合意追加工程款金額,是上開「工程結算表」尚不得作為業主有無就上開EMT 管要求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 管施作之憑據,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EMT 管並未變更設計,難謂可採。

⒉又除系爭契約已約定事項外,其他條款,悉依系爭通則條款

之約定(原法院238 號卷第6 頁)。而系爭通則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總價契約: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該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總價計給;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原法院238 號卷第87頁)。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業主要求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在內)」「因契約(含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在內)變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原法院238 號卷第101 頁)。系爭工程其中幹管線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原設計使用EMT 管,經業主宏達電公司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管施作,上開EMT 管並未施作,完工後,業經業主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就因業主宏達電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致上開EMT 管數量有所增減部分,即應予加減帳結算,其增減金額則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契約,不應就未施作之EMT 管辦理追減,核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開EMT 管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部分之應扣減

金額,已於追加工程合約中相抵併為計算,被上訴人不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再為扣減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中幹管線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原設計使用EMT 管部分,已受領加計5%營業稅之百分之百工程款,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第14期、第6 期估驗計價總表附卷可佐(本院57號卷三第60-61頁、第76-78 頁、第80-81 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合約金額已扣除上開EMT 管應扣減金額,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就上開EMT 管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

PVC 管施作及照明設備工程曾辦理追加,其96年2 月5 日追加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固記載:「本追加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為甲乙(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於民國95年06月2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如附件)之追加工程承攬/發包。除本追加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中有異於附件之原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約定之部分依本確認單之約定辦理外,餘均依附件之原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載者為準」等語(原法院238 號卷第164 頁)。惟此僅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確認如上開96年2 月5 日確認單所載而已,無法證明其追加工程合約金額已否扣除上開EMT 管應扣減金額。

且業主宏達電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致上開EMT 管數量有所增減部分,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幹管線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其部分工程並仍施作少許EMT管,倘追加工程合約已扣除上開EMT 管應扣減金額,應有其計算明細及依據,然上開96年2 月5 日確認單及其他追加文件即合約價格明細單關於「1F-6F 線槽增設工程」部分,並無任何上開EMT 管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部分應扣減金額之記載,亦未如「照明設備工程」於備註欄註記其追加數量已扣除原合約數量(原法院238 號卷第164-165 頁、第166 頁、第173 頁),益徵兩造僅就追加部分即「1F-6F 線槽增設工程」辦理追加,並未於追加工程合約同時計算上開EMT 管應扣減金額。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工程合約金額已扣除上開EMT管應扣減金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EMT 管應扣減金額已於追加工程合約中扣除,不得再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為扣減,即難憑採。

⒋又業主宏達電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致上開EMT 管數量有所增減

,如附表所示幹管線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其EMT 管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 管施作,或僅施作少許EMT 管,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本院57號卷三第11-43 頁)。參酌原合約所約定EMT 管之數量,及上開施作照片所示EMT 管施工情形(本院57號卷二第24頁、第30頁,卷三第11-43 頁),如附表所示僅施作少許EMT 管部分,其施作比例應低於原合約約定數量之5%,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減95% ,尚屬合理。則依原合約所約定EMT 管之數量、金額,按全數未施作部分扣減100%,僅施作少許部分扣減95% 之比例計算,上開EMT 管應扣減之未稅金額為158 萬6,599 元(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因上訴人就上開EMT 管受領之工程款已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就未施作部分得主張扣減之金額亦應加計5%營業稅而為166 萬5,929 元(1,586,599 ×1.05=1,665,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207 萬7,573元,扣除被上訴人得扣減之瑕疵修補費用9 萬2,400 元,及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工程保留款31萬9,244 元,剩餘保留款為166 萬5,929 元(2,077,57

3 -92,400-319,244 =1,665,929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再扣減上開EMT 管未施作部分金額166 萬5,

929 元後,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可資請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保留款166萬5,929 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6 萬5,929 元,及自工程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