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偉奇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陳義文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和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26日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簽訂「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該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0368元,自開工日起508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工程自93年3月26日開工,歷經5次工期檢討,新北市政府雖同意延展462工作天,惟其延展天數不足,且施工期間遇管線障礙致工期延宕,合計應再延展工期272工作天,並給付延展期間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418萬3869元(以下合稱為系爭管理費)。另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而停工,新北市政府應補償停工期間費用130萬2950元。又伊無逾期完工,縱認有遲延完工,新北市政府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扣罰違約金1269萬3873元亦屬過高,應酌減後返還予伊。再伊為排除施工障礙,而支出費用520萬4389元,應由新北市政府負擔。且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上漲幅度達46%,顯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物價調整款915萬227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90000章第3.6.1條、第3.6.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3253萬7358元,及加計自100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1124萬7343元,駁回振和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振和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振和公司2129萬0015元,並加計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伊已依約延展工期,振和公司不得再請求延展。振和公司於締約時已預見有延展工期之可能,自不得請求系爭管理費。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係可歸責振和公司事由所致,第二次停工則未逾3個月,振和公司不得請求補償費用。伊因振和公司逾期完工而依約扣罰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振和公司未證明施工過程遭遇障礙物,自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系爭契約已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振和公司不能請求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振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振和公司於93年2月26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作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508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歷經5次工期檢討,新北市政府同意延展462工作天。系爭工程曾辦理2次停工,第一次停工係因振和公司承攬之「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遲延完工所致,停工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第二次停工則導因於變更設計,停工期間自9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系爭工程自93年3月26日開工,至97年8月20日竣工,新北市政府扣罰振和公司逾期違約金1269萬387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
四、振和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應延展工作天,並給付系爭管理費、停工期間補償費用、排除障礙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另返還扣罰違約金等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第四、五次工期檢討,應加計延展67工作天,另96年6月19日為免計工作天,故延展後應竣工日為96年9月14日。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㈢約定:「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即新北市政府)得依乙方(即振和公司)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3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計算延展履約期限,乃以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要徑(即各工程作業連串而成之最長時間路徑)為基準。是核計系爭工程應延展之工作天數,應以延展因素影響最長之路徑天數為計,方符公允。
2、第四期工期檢討關於「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下稱「複合地質工期」),應加計展延29工作天。
⑴、參諸系爭工程第四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下稱第四次檢
討表),其中項次2內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就「複合地質工期」建議影響天數,第一路徑為88工作天,第二路徑為89工作天(見原審㈡卷第9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2日以工程鑑字第10200328980號函檢附鑑定書意見認為:「參照核定網狀圖,系爭工程係以3個工作面同時展開工作,因每個工作面所遭遇之障礙不盡相同,排除障礙所需時間自亦不同。實際上用以計算可展延之要徑為需時最長之工作面。按卷證資料分析,振和公司所得請求「遭遇複合地質推進段之合理推進工期」之合理展延工期應以最大值89天為依據」等詞(見原審㈢卷第32頁背面)以考,足徵振和公司因遭遇複合地質受影響最長之路徑天數即為89天。則核計因該因素所應展延工作天數,應以89工作天計算,始與契約約定相符。
⑵、第四次檢討表之結論欄雖記載中鼎公司意見:「⒈經本所
審查承商所提工期檢討事由,建議貴府給予折減工期96工作天(水碓折減156工作天,推進遭遇複合地質展延60工作天)及免計工期6工作天。…」云云(見原審㈡卷第99頁),惟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應按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計展延工作天數,則中鼎公司就「複合地質工期」建議展延60工作天,顯與要徑天數為89工作天乙節有違,並不可取。
⑶、新北市政府於第四期工期檢討關於「複合地質工期」乙項
,僅同意展延60工作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準此,新北市政府就該項之展延工作天數,應加計29工作天(計算式:89天-60天=29天)。
3、第四期工期檢討關於「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不得加計展延工作天數。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㈠至㈢約定:「除下列情形得免計
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日: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不含週休二日星期六)。㈡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之日。㈢非可歸責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甲方同意免計履約期日」;第5項㈠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⒈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⒌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⒎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各節(見原審㈠卷第23頁)以察,可見振和公司除有約定之免計或展延履約期間事由外,不得請求延展履約期限。
⑵、依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4條約定:「工程障礙物:本工程
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承包商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第90000章第3.1.1條約定:
「試挖:承包商施工前應事先按契約設計圖所繪計畫設施管線路線,向當地道路主管機關、電信、電力、瓦斯、輸油管、自來水及其他相關管線單位查詢及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並依其通知規定辦理以供管線埋設之依據,如有損及其設備等情事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或按其規定修復並恢復原狀,其費用包含於契約總費用中」各詞(見本院卷第234、241頁背面)觀之,則振和公司負有於施工前調查施工路徑之義務,查明有無地下管線或設施日後可能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並應於開工之初,即著手規劃管線遷移作業,且於施工前先洽該管線管理單位辦理會勘及遷移作業,以避免施工期間因管線遷移作業致工期延宕。
⑶、觀諸振和公司繪製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之系爭工程預定施工
網狀圖(第五次修正,下稱第五次網狀圖)明揭: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79工作天為「(前置作業)管線協調會」期間,該段期間之預定作業內容為:「工程保險、路證申請、地質鑽探、工作井試挖、施工、品管計畫書、施工圖製作及提送、管材人孔製造檢驗、施工前放樣測量、地下管線會勘、施工圖製作及提送、管材人孔製造檢驗、施工機械精選、施工機械進場準備」,且於施工機具進場後,隨即於93年11月20日辦理管遷會勘及管線遷移作業,並於94年1月25日前完成上開管線遷移作業。另關於「WJ04~WJ08」、「W50~W53」推進段及「WI03工作井」工項,則分別預定於94年2月23日、同日、同年5月5日開始施作等情(見原審㈢卷第48頁),則振和公司應依上開規劃之施工預定進度,預先計畫影響施工之管線會勘及遷移等相關作業時程,並於施作各推進段前,辦妥管線遷移作業,以避免影響其後施工進度。
⑷、細繹第四次檢討表,其中項次4關於「W50~W51,W51~
W52推進段」之說明欄記載:「…⒉監造:⑴WI03工作井立坑位置現場會勘於95.7.11辦理,德音國小校方於會中表示同意本工程使用該校外側人行道施工,並請承商於
95.8.25前施工復舊完成,承商於會中表示預計於95.7.17進場開始施作。惟至95.8.25仍未進場施作,施工延遲,故本所不同意承商本次所提該處工作井待管遷之工期檢討申請。⑵W50~W53工作井立坑位置管遷現場會勘於95.7.19辦理,會中管線單位(中華電信)人員表示同意辦理,並請提供正確工作井位置之會勘記錄,以利辦理後續事宜,本所於多次工務會議中一再催促承商儘速繪製正確工作井位置之管線試挖圖,惟承商至今並未提送,且現場亦未進行立坑施工,故本所不同意承商本次所提該4處之工期檢討申請。⑶WJ04、WJ05及WJ06工作井承商於94.6.14既已完成試挖工作並提送試挖報告予本所,報告中已知該三處工作井須辦理電信管線遷移,而承商遲至近期才進場展開WJ04立坑工作,施工延遲,故本所不同意承商本次所提該3處工作井待管遷之工期檢討申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9頁),顯見振和公司未於開工之初,即著手進行前開推進段內之管線會勘及遷移作業,延滯至94年6月14日始陸續辦理,且遲未提供工作井位置之管線試挖圖說,以利管線遷移作業,復拖延時日怠未接洽管線管理單位儘速辦理管線遷移作業。則其因上開推進段內管線遷移作業所生工期延宕,顯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至為明灼。
⑸、參以振和公司自陳:依預定施工計畫,「WJ04~WJ08」、
「W50~W53」推進段及「WI03工作井」工項,應分別於94年2月23日、同年5月5日完成管線遷移作業等節(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足見振和公司對於施工路徑內管線遷移作業,應提前於預定施工日前完成乙事,甚為清楚。是其應於施作各推進段前,預先接洽管線管理單位,妥為規劃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作業時程,以提前完成管線遷移作業,惟因怠於施工前完成管線會勘及遷移等作業所生工期延宕,自屬可歸責於振和公司之事由。振和公司以伊不負有管線遷移義務為由,主張第四期工期檢討關於「WJ04~WJ08、W50~W53、WI03待管遷」部分,應加計展延49工作天云云,尚不可取。
4、第四次工期檢討關於「水碓社區變更設計案」部分,不應展延工作天。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508
工作天(見原審㈠卷第23頁)。又系爭工程前置作業期間為79工作天,施工機具進場期間為18工作天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系爭工程關於「污水管線推進施工」工期為411工作天(計算式:508天-79天-18天=411天)。另系爭工程嗣變更設計,減作「水碓社區原設計污水管線」工程(下稱水碓工程),而該工程原預定推進工期為156工作天,振和公司至94年9月26日止,已施作污水管線推進工期為105工作天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系爭工程減作水碓工程後,振和公司自94年9月27日起,尚餘工期為150工作天(計算式:411天-156-105=150天)。職是,新北市政府就第四次工期檢討關於「水碓社區變更設計案」部分,僅扣除水碓工程原預定推進工期156工作天,仍保留原預定剩餘工期150工作天,並無違誤。振和公司主張原預定剩餘工期為225天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不符,自不可取。
⑵、審諸振和公司陳稱:水碓社區減作後,僅剩成泰路及登林
路之二工作面,但該工作面之功率不因水碓社區減作而改變或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證系爭工程雖減作水碓工程,但未影響剩餘工作面(即成泰路段、登林路段)原施工功率。則以原預定剩餘工期,顯足供完成系爭工程,難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基此,振和公司以系爭工程減作水碓社區為由,主張新北市政府應加計展延75工作天云云,並非可採。
5、第五期工期檢討,應加計展延38工作天。
⑴、承上1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計算延展履約期限,乃以
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要徑為基準,核計系爭工程應延展工作天數,應以延展因素影響最長之路徑天數為計,方與契約相合。
⑵、依第五次網狀圖、系爭工程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
下稱第五次檢討表,見原審㈢卷第49至54頁),參互以觀,中鼎公司於第五次工期檢討,建議各路徑遭遇障礙之影響天數,第一路徑之「W42~W41」推進段為5工作天、「W50~W49」推進段為5工作天、「W53工作井」為79工作天、「WI18~WI19」推進段為22.5工作天、「WI19~WI20」推進段為37.5工作天、「WI23~WI2301」推進段為16工作天,合計165工作天;第二路徑之「W42~W41」推進段為14工作天、「W43~WH04」推進段為27工作天、「W50~W52」推進段為22工作天、「W53工作井」為79工作天、「WI23~WI22」推進段為11工作天、「WI23~WI24」推進段為16工作天、「複合地質及套管工法檢討」為18工作天,合計187天;第三路徑之「W42~W41」推進段為14工作天、「W50~W52」推進段為81工作天、「W53工作井」為79工作天、「WJ04~WJ0401~WJ0402」推進段為40工作天,合計214天。由此,系爭工程第五次工期檢討,以第三路徑遭遇障礙影響天數為214天最長,應以該路徑為要徑核計延展工作天數。又新北市政府就第五次工期檢討,僅同意免計、展延各139、37工作天(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審㈢卷第54頁結論欄⒉所載),則新北市政府應加計展延38工作天(計算式:214天-139天-37天=38天)。
⑶、第五次檢討表之結論欄雖記載中鼎公司意見:「…⒉承商
所提第五次工期檢討資料,經本所審查,其中檢討事由第6及8項建議貴局不予檢討;第1~5、7及9~14項經調整工序並依要徑法檢討分析後,建議貴局給予免計工期139工作天,展延工期37工作天。…」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54頁),惟其建議之延展工作天數,核與要徑天數乃214工作天乙情明顯不符。新北市政府以中鼎公司前開建議為由,抗辯第五次工期檢討,其已同意免計、展延各139、37工作天,不應加計展延38工作天云云,並非可取。
6、系爭工程免計工作天應加計9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則不應計入免計工作天。
⑴、系爭契約原預定竣工日為94年11月22日,新北市政府同意
延展462工作天,延至96年6月27日,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又承上2、5所述,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工程第四、五次工期檢討,應加計延展67工作天(計算式:29天+38天=67天),則加計該延展工作天後,應竣工日本為96年9月13日,惟其中96年6月19日為公務人員免上班日,應列入免計工作天。準此,竣工日應修正為96年9月14日。至同年月3日雖為軍人節,但為公務人員上班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不應列入免計工作天。
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頁背面)以察,足徵系爭契約關於逾期完工日數,約定以日曆天為單位。系爭工程加計延展工作天後,應竣工日改為96年9月14日,業如上⑴所述,則振和公司自96年9月15日起,應負遲延完工責任,並以日曆天為單位計算逾期完工日數,自無適用免計工作天之餘地。96年9月25日、同年10月10日,雖為公務人員免上班日,然振和公司既應負遲延完工責任,自應計入逾期完工日數。以故,振和公司以96年9月25日、同年10月10日為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為由,主張該日應不計入逾期完工日數云云,並不可採。
(二)振和公司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管理費418萬3860元。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是以,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2、承上(一)所述,系爭工程因有約定之免計、展延工作天事由,固應延展530工作天(計算式:462天+67天+1天=530天)。然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免計、展延工作天事由,且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3條重申:「本標工程係以三個工作面估算,承包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開工後508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工程,本工程之工期計算不計工期情形如合約第7條所述。本工程施工中若發現障礙物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或遭遇其他影響施工因素時,應立即通知工程司辦理會勘,經與有關單位會勘屬實者得申請展延工期,其展延工期依規定程序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33背面至234頁)。則振和公司於投標時,自得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遇施工障礙可能等因素,預先評估延展工期之風險。況一般下水道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配合節日或相關活動、遭障礙物等事由,而影響施工致需延展工期,實屬常見。振和公司資本總額達2億4122萬元,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見本院卷第209頁),其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攬同下水道工程之第一、二標(見本院卷第220頁),顯見其為水利工程專業營造廠商,理應於締約時,對上開風險悉之甚詳。據此,系爭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配合節日或相關活動(如選舉、市場開市)、遇障礙物等事由致影響施工,而需延展工期之情事,乃振和公司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堪認系爭工程因發生免計、展延事由而需延展工期乙事,並未超出振和公司可預測風險之範圍。
3、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㈠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目的,係為規範應否計罰振和公司逾期違約金。是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工期者,新北市政府應承擔延期完工之損失,振和公司則享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延展工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對振和公司自無失公允可言。
4、系爭契約所定免計工期事由,乃就節日、紀念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履約工期,可見振和公司於免計工期期間,並無施工事實,自無增加施工成本之可能。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㈠卷第22頁),則振和公司於展延期間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均可如數計價,供作其增加施工成本之對價,實難謂對其有顯著之不公平。
5、稽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前段分別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者,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各語(見原審㈠卷第22、32頁),足徵兩造於簽約時,業已約明系爭工程以變更設計或非可歸責振和公司事由致停工者為限,始得請求補償管理費用,其他事由所致延展工期,則無請求補償費用之約定。由是益徵,系爭工程雖因免計、展延工作天事由致延展工期,但新北市政府不負補償費用義務乙事,並未逾振和公司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自無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必要。是故,振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管理費,並不可取。
(三)振和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逾期違約金1269萬3873元,並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各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頁背面)。承上(一)之6之⑴所述,系爭工程自93年3月26日開工,加計展延工作天後,應竣工日期為96年9月14日。又振和公司實際竣工日為97年8月20日,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另新北市政府以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245日曆天,為非可歸責振和公司之因素致停工為由,不計入振和公司履約逾期天數,有該府水利局98年3月11日北水污工字第0980087115號函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7頁,下稱水利局函),堪認振和公司逾期完工天數為96日(計算式:自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341日;341日-245日=96日)。
3、觀之工程結算驗收書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億0368元,嗣兩造合意增減價款,結算總價為6346萬9364元。承上2所述,振和公司逾期完工96天,應扣罰違約金為1827萬91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6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逾結算總價20%(計算式:000000000.2=00000000),故新北市政府按結算總價20%計罰振和公司逾期違約金1269萬3873元,自無不合。
4、振和公司為水利工程專業營造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其就系爭工程所需合理施作期間,當知之甚稔。又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公開招標(見本院卷第209-2頁),衡情振和公司於等標期間,得細酌相關契約條款,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振和公司於等標期後,既仍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於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堪認振和公司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新北市政府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考慮後,始參與投標及簽約,則其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方符事理之平,至為明悉。
5、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除明文約定履約期限,且約定就非可歸責振和公司因素,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可認振和公司無法如期完工,確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又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核與公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相當,顯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要與一般工程契約慣例相符,難謂有過高之情形。
6、系爭工程係污水下水道公共工程,若振和公司如期完工,新北市政府即得依其計畫完成污水下水道建設等公共規劃。惟振和公司遲延完工,致新北市政府於遲延期間無法使用污水下水道,自難謂新北市政府無損害。此外,振和公司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其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云云,顯無可取。
(四)振和公司不得請求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停工期間之費用96萬3599元。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2頁),堪見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振和公司之情形致停工者,振和公司不得請求補償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系爭工程因振和公司承作之第一標工程尚未完工,致明挖管線上游端之鄰近大樓,或集合住宅之污水排水口銜接管線無法施作,而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停工,有卷附水利局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7頁)。另新北市政府以振和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為由,而以95年8月21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593048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振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一標工程履約進度落後,乃可歸責振和公司事由為由,駁回振和公司之請求,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18至233頁),顯見第一標工程遲延完工,係屬可歸責振和公司之事由,並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接續施作而需辦理停工。基此,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停工原因,亦屬可歸責振和公司之事由。振和公司遲延完成第一標工程,雖經新北市政府扣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為兩造間就第一標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影響系爭工程關於停工歸責性之認定。職是,振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尚不可取。
(五)振和公司不得請求自9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停工期間之費用33萬9351元。
1、系爭契約係新北市政府為解決新北市○○鄉○○路附近污水排放問題,而與承攬系爭工程之振和公司簽署之契約,核非新北市政府為與多數承攬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內容,尚與定型化契約有別。振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顯失公平,依民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2、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者,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2頁)以考,系爭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致停工期間逾三個月,振和公司固得請求補償管理費及損失,否則即不得請求補償。
3、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自9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停工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惟上開停工期間,未逾三個月,振和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另上開期間停工之原因,既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則該停工期間核算補償費用之依據,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而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約定無涉。是故,振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自9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支出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六)振和公司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排除障礙費用520萬4389元。
1、考以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4條、第1.5.2條分別約定:「工程障礙物: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承包商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施工計畫書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明挖施工則視實際狀況酌予增減:…⑵工地現況A.環境調查、鄰房調查及交通狀況調查等B.地上、地下結構物及鄰近房屋之影響及防護方法C.地質狀況。…⑷主要施工項目說明(含土建、管線、…等)…B.明挖埋設之每個路段開挖計畫或推進施工之工作井施築計畫…N.施工應變計畫(對遭遇地震、淹水、流砂、土崩、流木、及卵礫石…等困難時所應採取之因應措施)」各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振和公司於施工前負有調查施工路徑內管線、地下結構物及地質狀況之義務。如施工路徑內有妨礙施工之管線,其應繪製管線遷移位置詳細圖說,並洽該管線管理單位辦理會勘及遷移作業,另應提出施工計畫書,記載工地現況及施築計畫,並預劃遭遇流木及卵礫石等困難時所採取之應變措施,以克服施工障礙。
2、參之施工規範第90000章第3.6.1條、第3.6.13條、第3.6.14條,分別明訂:「地質資料:承包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瞭解該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並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經工程司審查同意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遇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致機械設備無法克服經會勘確認後,應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克服,承商可提出可行性工法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據以施工,並負成敗責任。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㈠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者,應即報請工程司會勘,並以提昇推進施工機械功能方法克服。㈡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至機械無法正常運轉,須依下列順序進行:1.先報備工程司會勘,並進行現場拍照,然後以立坑方式排除障礙物;如現場條件無法立坑,則改以明挖擋土施做,藉以排除障礙。2.如仍然無法以明挖方式排除時,再以大管套小管之施工方式破除障礙並埋設管線。3.若經評估上述各種工法均不能克服障礙物時,則變更原設計路線,改以繞道銜接。4.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承包商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除工程司所提鑽探報告外,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另進行地質鑽探,鑽點位置至少應包括每一推進井、到達井所在處,鑽探深度為開挖深度之一點五倍以上。上述鑽探成果須做成土壤試驗報告,其試驗項目應包含土壤物理性質及粒徑分析試驗結果,剪力強度特性、單向度壓密試驗壓密係數(Cc、Cr值)、滲透性係數(k值)、地下水位高程、滲透性及估算各人孔沉陷量等,遇岩盤需作岩盤單軸抗壓強度試驗,上述試驗項目承包商不可只選取少數鑽孔施作,應平均分佈於施工區域,以確實反映區域地質特性。該試驗報告為承包商選用機械及提送施工計劃書內容依據之一,並須提送工程司備查。若鑽探結果顯示原設計之擋土工法或推進機械因現地環境限制宜修正時,應於此時提出。鑽探補助費用已列於契約工程估價單內依上述規定數量以一式計價」各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堪認振和公司負有於施工前進行地質鑽探,並依鑽探結果選擇適合推進機械之義務。如於施工時遇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致機器設備無法克服時,其應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克服。倘施工中遭遇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施工障礙物時,其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確認障礙物之存在,並逐步採取立坑、明挖檔土、大管套小管等方式進行排除。若上述工法均無法排除障礙物時,則應變更原設計路線,改以繞道銜接。僅於非屬振和公司責任,且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時,其始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甚為明確。
3、關於「W43~WH04」推進段:
⑴、振和公司以其施作「W43~WH04」推進段時,遭遇礫石層
為由,請求給付排除障礙費用云云。惟依振和公司自陳:礫石層屬原契約工項(見本院卷第196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記載工程費項目,包含砂礫石層、卵礫石層施工單價各情(見原審㈠卷第89頁)以察,堪認振和公司施作「W43~WH04」推進段時縱遇礫石層,然屬原契約項目,顯未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自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系爭工程9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日之監工日報表固分
別記載:「…⒉WH04~W43 RCP推進作業遭遇障礙排除中…」、「…⒌自強路口W43~WH04障礙處理作業」;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2關於「W43~WH04」推進段之監造說明欄載明:「承商所提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屬實,為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4頁、㈢卷第50頁)。然僅能說明中鼎公司認振和公司於施作該推進段時遭遇困難,為不可歸責振和公司之事由,得延展工作天數,尚無法推論振和公司於施作該推進段時,有遭不明或特殊障礙物,且於其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及採取約定之步驟後,仍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之情形,不能憑此即謂振和公司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4、關於「W50~W51,W51~W52」、「W53工作井」、「WJ03~WJ04」推進段:
⑴、參諸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4關於「W50~W51,W51~
W52推進段」之監造說明欄示明:「…⒉於95年10月24日再次辦理管遷會勘,查出路燈管線亦有影響立坑工作。
⒊於96年1月4日○○○鄉○○○○路燈管線遷移事宜。於96年1月26日工務會議中說明。經協調鄉公所原則同意由承商先自行辦理部份工作井之管線遷移工作。⒋故承商最遲應於96年1月27日起(遭遇路燈管線之工作井)開始辦理路燈管線遷移及立坑工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0頁);項次5關於「W53工作井」之承商說明欄記載:「…B、申請不計工期理由及天數:⒈960623以前管遷未完成及取消W52~W53段,不為乙方之責任,依約延宕時間不計工期」;項次6關於「WJ03~WJ04」推進段之監造說明欄內載:「WJ03及WJ04工作井承商於94.06.14既已完成試挖工作並提送試挖報告予本所,報告中已知該二處工作井需辦理管線遷移,而承商遲至95.10.12才提出辦理管線遷移,管遷辦理時程延遲致工期之損失應由承商自行吸收」各節(見原審㈢卷第50至51頁)以觀,顯見振和公司於施作「W50~W51,W51~W52」、「W53工作井」、「WJ03~WJ04」推進段時,係因管線遷移致影響施工進行,而非遭遇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施工障礙物之情形,核與施工規範第90000章第3.6.1條、第3.6.13條所定情況有間。則振和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關於「W50~W51,W51~W52」、「W53工作井」、「WJ03~WJ04」推進段排除障礙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⑵、佐以系爭工程95年9月8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
監工日報表分別記載:「…⒋WJ03立坑(遭遇電信管線,無法自行撥遷)」、「…⒌WJ03自來水管遷」、「…⒌WJ03瓦斯管遷」各情(見原審㈡卷第38至40頁),益徵振和公司於施作「WJ03~WJ04」推進段時,係因遭遇管線障礙致影響施工,而與遭遇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特殊障礙物截然有別,自不得依施工規範第90000章第3.6.1條、第3.6.13條規定,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5、關於「WJ04~WJ0401~WJ0402」、「WJ03~WJ0301~WJ0401」、「WJ0301工作井」推進段:
⑴、觀之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7關於「WJ04~WJ0401~WJ04
02」部分之監造意見欄記載:「…⒉承商所提WJ04~WJ0401推進遭遇雨水箱涵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屬實,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⒊有關原WJ04~WJ0401推進路徑變更,檢討變更設計應展延之工期,…原設計管線長度砂礫石層35m WJ04~WJ0401=35m變更設計後管線長度一般土層62.87m WJ0301~WJ03=33.26m WJ0301~WJ0302=29.61m…」等意見(見原審㈢卷第51至52頁),足見「WJ04~WJ0401」推進段雖因遇雨水箱涵致施工困難,惟經新北市政府變更原設計路線,改以「WJ0301~WJ03」、「WJ0301~WJ0302」繞道銜接,堪認振和公司並無排除雨水箱涵障礙,自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系爭工程96年8月11日之監工日報表雖記載:「⒈WJ0301~
WJ0401:RCP推進,推進至約22mm處時機頭因不明原因無法作動,檢查中…」等文字(見原審㈡卷第44頁),只能表明振和公司於施作「WJ0301~WJ0401」推進段時,因不明原因致機頭無法動作,無法推論其有遭遇不明或特殊障礙物,且於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及採取約定步驟後,仍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之情事。則振和公司主張其於施作「WJ0301~WJ0401」推進段時,復遭遇不明障礙,應給付排除障礙費用云云,仍無可取。
6、關於「WI02~WI0201」推進段:
⑴、依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8關於「WI02~WI0201」推進段
之監造意見欄列載:「承商所提檢討事件,因WI02~WI0201原合約既已歸類為砂礫石層推進,推進工期已以砂礫石層工率核算,故不需再檢討」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2頁)以察,可知「WI02~WI0201」推進段地質實際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並無差異,難認有遭遇施工障礙之情形存在。
⑵、系爭工程95年11月6日之監工日報表雖記載:「…⒎WI02~
WI0201先導管推進遭遇礫石」等情(見原審㈡卷第45頁),然只能說明振和公司於施作「WI02~WI0201」推進段時遭遇礫石,無從證明其有遭遇不明或特殊障礙物,且於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及採取約定步驟後,仍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之情事。則振和公司主張其於施作「WI02~WI0201」推進段時,遭遇不明障礙,應給付排除障礙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7、關於「WI18~WI19」推進段:
⑴、按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9關於「WI18~WI19」之監造意
見欄表明:「承商所提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WI18~WI19原合約設計為一般土層推進,現場實際發進及到達鏡面亦為一般土層,…遭遇差異地層時得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等意見(見原審㈢卷第52頁),可見該推進段地質實際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相同。縱有差異地層情形,然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及採取約定步驟後,即足以克服該地層差異情況,堪認振和公司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振和公司並未證明其於施作「WI18~WI19」推進段時有遭
遇不明或特殊障礙物,且於其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及採取約定之步驟後,仍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之情事。
其空言主張於施作「WI18~WI19」推進段時,遭遇不明障礙,應給付排除障礙費用云云,為不可取。
8、關於「WI19~WI20」推進段:
⑴、審諸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10關於「WI19~WI20」推進
段之監造說明欄記載:「⒈承商所提推進遭遇台電人孔障礙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屬實…⒉承商所提推進遭遇大粒徑卵礫石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WI19~WI20原合約設計為一般土層推進,現場實際發進及到達鏡面亦為一般土層…遭遇差異地層時得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等情(見原審㈢卷第52頁),足認該推進段雖遇台電人孔而影響施工進度,惟與施工規範第90000章第3.6.1條所指情況有異。且該推進段地質實際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並無不符,縱有差異地層情形,然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及採取約定步驟後,即足以克服該地層差異情形,故振和公司自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佐以系爭工程95年11月18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⒌
WI19~WI20 RCP推進遭遇台電人孔障礙」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8頁),益證振和公司於施作「WI19~WI20」推進段時,係遭遇台電人孔致影響施工進行,而與遭遇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特殊障礙物不同,自不得依施工規範第90000章第3.6.1條、第3.6.13條規定,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9、關於「WI23~WI22」推進段:
⑴、參諸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11關於「WI23~WI22」之監
造說明欄記載:「承商所提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WI23~WI22原合約設計為卵礫石層推進,現場實際發進及到達鏡面亦為卵礫石層…遭遇差異地層時得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53頁),足見上開推進段地質實際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並無差別。
縱認有差異地層情形,然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及採取約定步驟後,即足以克服該地層差異情形,則振和公司自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系爭工程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雖陸續記載:「…⒍WI23~WI22 RCP推進作業(至約2.5m處時機頭遭遇不明物體致角上揚過大,機頭拉回)」、「…⒋WI23~WI22推進(至約5m處時機頭下方遭遇不明物體角度向上偏差過大,機頭拉回)」、「…⒋WI23~WI22 RCP推進(機頭遭遇不明物體刀盤無法動作,擬開中間井排除)」、「…⒊WI23~WI22機頭遭遇障礙開中間井處理中」、「…⒉WI23~WI2 2機頭遭遇障礙開中間井處理中」各語(見原審㈡卷第49至53頁),然只能知悉振和公司於施作「WI23~WI22」推進段時,因遭遇不明物體致機頭拉回,改以開中間井(即立坑)方式排除。尚不能證明其於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及採取約定步驟後,仍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之情事。
則振和公司主張其於施作「WI23~WI22」推進段時,遭遇不明障礙,應給付排除障礙費用云云,仍屬無據。
、關於「WI23~WI24」推進段:
⑴、觀之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12關於「WI23~WI24」之監
造說明欄列載:「承商所提推進遭遇大粒徑石塊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WI23~WI24原合約設計為卵礫石層推進,現場實際發進及到達鏡面亦為卵礫石層…遭遇差異地層時得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等詞(見原審㈢卷第53頁),可證上開推進段地質實際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無異。縱認有差異地層情形,然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及採取約定步驟後,即足以克服該地層差異情形,故振和公司自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系爭工程95年9月9日之監工日報表雖記載:「⒈WI23~WI2
4(∮400m)推進(礫徑大,泥水流失嚴重,先暫停施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9頁),但只能表示振和公司於施作「WI23~WI24」推進段時,遭遇大粒徑礫石曾暫停施作,無法推證其有遭遇不明或特殊障礙物,且於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及採取約定步驟後,仍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之情況。則振和公司主張其於施作「WI23~WI24」推進段時,遭遇不明障礙,應給付排除障礙費用云云,實無可取。
、關於「WI23~WI2301」推進段:
⑴、依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13關於「WI23~WI2301」之監
造說明欄記載:「承商所提推進遭遇大粒徑石塊檢討事由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惟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確認先以機頭推進再改套管推進屬實,WI23~WI2301原合約設計為卵礫石層推進,現場實際發進及到達鏡面亦為卵礫石層…遭遇差異地層時得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等節(見原審㈢卷第53頁),足認上開推進段地質實際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並無不同。縱認有差異地層情形,然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及採取約定步驟後,即足以克服該地層差異情形,堪認振和公司不得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系爭工程96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週報表雖記載:「…
02/06⒈WI23~WI2301RCP推進,遭遇不明障礙致推進困難。…02/07⒈WI23~WI2301RCP推進,遭遇不明障礙致機頭角度偏差及損壞,剩餘10m擬採明挖開挖處理。…02/08⒈WI23~WI2301障礙開挖處理,上方有瓦斯及自來管線待遷移。…」等情(見原審㈡卷第55頁),只能顯示振和公司於施作「WI23~WI2301」推進段時,遭遇困難致機頭損壞,改以明挖方式排除。但不足證明其於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及採取約定步驟後,仍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之情事。則振和公司主張其於施作「WI23~WI2301」推進段時,遭遇不明障礙,應給付排除障礙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關於「WI0706~WI0705」、「WI24~WI25」、「WI0706~WI0707」、「WI25~WI26」、「WI0705~WI0714」、「WI2303~WI2301」、「WI2302」推進段:
⑴、按第五次檢討表,其中項次14關於「複合地質及套管工法
檢討」之監造說明欄明揭:「⒈承商所提6段推進段,經本所核對相關施工紀錄,其中WI0709~WI0710、WI0710~WI0
711、WI0711~WI071 2、WI0712~WI0713、WI1201~WI1202是以機頭推進方式完成,並無遭遇差異地層改用套管推進之情事」等情(見原審㈢卷第54頁),足證該推進段並無遭遇障礙物或地質不符情況,堪認振和公司無從請求排除障礙費用。
⑵、振和公司雖主張其施作「WI2302」推進段時,為排除障礙
而以銅套管推進20米云云,然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推進段有遇障礙物,需以銅套管推進20米之事實為真。則其空言請求該部分排除障礙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七)振和公司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915萬2277元。
1、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約定內容為據,除有特別約定外,行政規則非當然構成私法契約之內容。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㈣約定:「物價調整指數:無物價調整指數」(見原審㈠卷第22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約明排除系爭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行政院固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然該原則僅係行政院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而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物價調整,其性質應屬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尚難遽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況物價調整原則第1點明示:「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職是,該原則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經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程序,始得作為契約之補充內容。振和公司逕以物價調整原則為由,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價款,尚非有據。
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以,廠商決定投標金額前本應審慎評估風險,若允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給契約總價,無異鼓勵廠商無須預作風險評估,先以低價得標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顯非事理之平。
3、系爭契約乃經公開招標程序簽訂,振和公司於投標過程中,對契約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顯已知悉承作系爭工程,日後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增給物價調整款。又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係新北市政府於93年2月25日核定,振和公司於翌日得標後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9-3頁)。而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訂物價調整原則,係參酌當時物價波動情狀所為之措施,堪認於該原則頒訂前,物價波動已有相當時日,振和公司於該原則頒訂前2個月甫得標,斯時物價波動顯有跡可循。另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示,92年之指數為4.67%,已明顯較91、90年指數各2.11%、-1.01%為高(見本院卷第209-4頁),足見營造工程物價於振和公司投標前已有明顯上漲之勢。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3年1月份,營造物價總指數再增高為
113.79(見本院卷第209-4頁),益徵物價確有持續揚升之趨勢,則就營建成本之物價波動,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既已昭然若揭,自非振和公司所無法預料。
4、振和公司資本總額2億4122萬元,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相當規模之營造廠商,衡情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物價波動等情,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惟其於此情狀下,仍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㈣約定,,堪認其已斟酌各工項成本,衡量市場狀況及評估經營風險後,始同意為之。而上開約定,亦包含物價下跌時,新北市政府不得請求調降契約總價之情形,並無對振和公司顯著不利益而有失公平情狀。又延展工期非振和公司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已如前(二)所述,振和公司既同意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前開約定,顯包含延展期間之物價上漲,均屬其履約期間之風險評估範圍,自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是故,振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物價調整款,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振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施工規範第90000章第3.6.1條、第3.6.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3253萬7358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給付1124萬734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振和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振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振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振和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