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斯維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6265元,及自10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 萬5316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5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 萬5316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遲延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巷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工作(下稱系爭主體工程);因該主體工程嗣後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給付變更設計費56萬5000元,惟其僅支付36萬5000元,尚有項目「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尚未給付,且兩造就系爭主體工程所締立之契約係以委任契約為名,或應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和契約,即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報酬則此項「建築設計變更費」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另上訴人於99年間尚承攬系爭建物之「景觀工程」(含工程施工及設計、監造、工程管理等,下稱系爭景觀工程),訴外人崧德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崧德公司)則係上訴人之下包商,兩造間除議定系爭景觀工程之工程造價按實作實算外,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15萬元,工程監造費暨工程管理費(下簡稱監造及管理費)則分別為工程造價之4%及5%,合計為9%為計算。又系爭景觀工程因被上訴人屢屢要求設計及材料變更,以致工程之項目、數量等一直無法確定,而無法確定工程總價,迄至101年4 月間、101 年5 月27日兩造仍有清點、核算等程序,直至101 年6 月26日經兩造與崧德公司再次為核算議價後,被上訴人尚表示須將101 年6 月26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送回高雄其母親確認後始得付款;堪認上訴人可得請求系爭景觀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至斯時起始為確定,況崧德公司原預定於101 年8 月9 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至現場進行管道間防水及玻璃屋施做紗窗,故系爭景觀工程於101 年8 月之前自屬尚未完工,此部分工項嗣後雖因被上訴人表示其配偶懷孕期間屋內不宜施工而作罷,仍應認上訴人應自101 年8月9 日之翌日始得請求系爭景觀工程之承攬報酬;或至少應認其報酬請求權應於兩造確認工程總價之101 年6 月26日始得行使,則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於103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報酬包含工程造價701 萬4051元、設計費15萬元、監造及管理費63萬1265元(即7,014,051×9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景觀工程款325 萬元,爰依承攬關係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報酬454 萬5316元,及經加計系爭主體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合計為474 萬5316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265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 萬5316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
4 萬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主體工程部分雖尚有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之報酬未為支付,然上訴人為建築師,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則關於此項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中「請款方式」已約明「於主體建築設計變更完成後請款」;而被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4 月6 日即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可知該主體建物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應更早於101 年4 月6 日即已經設計變更完成,否則主體建物無從進行施作,上訴人最遲於斯時即得請求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之給付,實則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即將此項費用列入請款項目,被上訴人亦於99年9 月27日支付系爭主體工程變更設計之其餘費用36萬5000元,顯然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即可請求此項變更設計費用。則其迄於103 年12月1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系爭景觀工程部分,兩造僅有一承攬契約關係,就該承攬報酬僅有工程總價之約定,僅在施作過程中有變更設計所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兩造始再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計算。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有設計費15萬元,及按工程造價4﹪、5﹪計算之監造及管理費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於工程總價之外,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監造及管理費,自屬無據。況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並無約定報酬給付時間,即應回歸適用民法民法第128 條前段、505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景觀工程工作物完工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起算報酬請求權時效,與工程款是否採用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無關。而系爭景觀工程於101年1月間即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打掃及進駐家具,被上訴人更於同年4 月6 日遷入居住,並於同年
4 月23日在同址舉辦喬遷宴客,此後縱使雙方再有點算行為,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玻璃屋紗窗」、「管道間的防水(打針)」等工項為施作或修補,其性質不過為完工交付後、支付報酬前,就施作項目的檢查核對及瑕疵減價之討論,以及瑕疵之修補,並不影響承攬報酬請求之時效起算點。從而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然自101 年1月間完工交付時起或最晚自101 年4 月間被上訴人正式入厝居住時起,即應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6 月16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給付承攬報酬,並於103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簽定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嗣因主體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共計56萬5000元(含⒈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⒉都審建照重新送審行政作業費20萬元、⒊機電設計變更費11萬5000元、⒋結構設計變更費5 萬元),被上訴人業經於99年9 月27日支付上開⒉至⒋項費用合計36萬5000元,尚有⒈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99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含99年9 月15日請款單、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請款收據)、99年9 月27日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8至85頁,本院卷一第254 至257 頁,原審卷一第7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堪認實在。
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是本院審酌: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以建築師身分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就系爭主體工程為變更設計之業務,自屬從事工程設計之人,其受託辦理系爭主體工程之變更設計,可得取得之變更設計費,核其性質,自屬技師從事業務可得領取之報酬,依首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至明,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自非可採。
⒉觀諸上開「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就系爭建築設計變更費
用20萬元,記載之「請款方式」為「…2.建築設計變更完成後請領2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是堪認上訴人於主體工程建築設計變更完成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報酬,並起算時效。又上訴人雖未提出資以證明其何時完成建築設計變更完成之事證,然參酌此項「建築設計變更」所應處理事務之內容為「1.建築外觀設計變更、2.配合室內設計之室內空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職是,該「建築設計變更」之委任事務,至遲應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完工以前完成設計變更,否則系爭建物之主體應無從施作、完工。又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遷入居住,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並有入宅擇日紅單、喬遷宴客菜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至遲於101 年4 月6 日即已完工,則系爭主體工程之建築變更設計事務,自應於10
1 年4月6日前必已完成,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得請求建築設計變更費之給付等語,顯可採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1 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議價資料即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2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74至109 、11
3 至131 、163 至172 頁,下稱完成明細),上訴人僅臚列系爭景觀工程費用,並未包括是項主體工程建築變更設計費用;復細繹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臺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僅針對系爭景觀工程之工程費用為請求,未論及主體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用,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則迄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始於原審以準備理由㈡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建築設計變更費用20萬元(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顯然已超過二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以該項費用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二年時效規定,拒絕給付為辯,自屬有理。
⒊從而上訴人依主體工程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存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造價實作實算外,尚應支付設計費15萬元,及按上開工程造價4 ﹪、5 ﹪合計9 ﹪計算之監造及管理費,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325 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54 萬531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院茲就: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若干,兩造是否另有約定給付設計費、監造及管理費之合意,及上訴人就系爭景觀工程之報酬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景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將系
爭景觀工程發包予崧德公司施作,崧德公司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63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原法院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景觀工程工程款,嗣於另案二審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訴人與崧德公司對於:⑴兩造及崧德公司於10
2 年5 月間就景觀工程完成清點工項及數量確認確認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工程除「陶管門調整修改」、「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含粗底粉光、防水及抿石子」等三項目尚有爭執予以保留外,其餘部分之工程款(不含保險費、監造費及管理費)為635 萬6,650 元(未稅);⑵系爭工程「陶管門調整修改」部分之工程款為19萬6,650 元(未稅) 、「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部分之工程款為4 萬7,318元(未稅)、「含粗底粉光、防水及抿石子」部分之工程款
7 萬9,431 元(未稅),合計為32萬3,399 元(未稅)等情事,已不爭執(列為本院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另案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崧德公司工程承攬酬701 萬4051元(即6,356,650+323,399 =6,680,049 ,另加計5 ﹪營業稅後為701 萬4051元),扣除已經支付292 萬5000元,尚應給付408 萬9051元,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另案歷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
278 至287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經另案認定之系爭景觀工程施作費用668 萬0049元(未稅),即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系爭景觀工程之工程造價費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39頁反面〈惟此頁筆錄所載之合計金額誤算為700 萬3348元,應予更正〉),已堪認實在。
㈡次就景觀工程設計費15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
9 月24日發給訴外人劉謦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景觀工程議價之同事)之電子郵件附檔之99年9 月15日變更設計費請款、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已明列「5.景觀設計費150,00
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惟查,外人劉謦嘉於99年11月2 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表示:「依貴事務所於日前有關景觀報價事宜,合計報價共6,970,180 元,其內容除一樓人行道磚及施工費、工程監造費、工程管理費、景觀設計費需再做檢討外,其工程可執行施作,請貴事務所儘速聯絡發包廠商進場施工,惟日後如材質或材料變動,在調整項目及單價追加減」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其時對於上訴人關於景觀設計費之報價仍保留並未同意。再者,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12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之估價單雖亦有記載「拾、景觀設計費120,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56、62、63頁),惟金額已變更為12萬元,核與上開99年9 月15日變更設計費請款、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所載金額15萬元,已有不同。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景觀工程設計費為68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4 頁),迄至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提出設計費用68萬5000元之依據後,上訴人始改稱系爭景觀工程之設計費用即為前揭99年9 月15日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所載之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1 、167 頁),顯見兩造間就應否給付設計費用、及設計費金額為若干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確非無疑。況查上訴人雖曾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9日二次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價設計費用為12萬元,然未見被上訴人函復同意,且參酌卷附兩造其後往來之郵件、信函及電話記錄,均未見有設計費用之記載或討論(原審卷二第75、77、78、80、81頁),甚至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後,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進行議價結算,依卷附雙方101 年1 月9 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9日、10
1 年3 月28日、101 年4 月3 日、101 年4 月18日、101 年
5 月27日、101 年6 月26日之「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原審卷二第82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74至109 、113 至13
1 、163 至172 頁),亦皆無景觀工程設計費用之記載或討論;其中由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發送101 年5 月27日完成明細之電子郵件尚記載「101 年5 月27日追加減」、「最終現場清點版扣除業主疑義」等語,且該完成明細除未列入景觀設計費外,兩造間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後所製作之完成明細,核尚有其他諸多項目亦經記為不予收費(本院卷一第74至109 頁);則此筆設計費用既未經上訴人列入完成明細據以請款,益證上訴人已無意將該筆爭議款項列入承攬報酬計算至灼;自亦無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合意系爭景觀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應包括設計費用15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就監造及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景觀工程
款確有包含監造及管理費乙節,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且訴外人劉謦嘉於前揭99年11月2 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列舉需再檢討之工程報價項目,除景觀設計費外,固亦包括監造及管理費在內(見原審卷二第50頁);被上訴人並另以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寄給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大直金泰段新建住宅景觀工程,經雙方同意後,景觀工程總價暫擬定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2 頁),辯稱:兩造間就景觀工程係以總價為承攬,並就嗣後實際追加減工程部分予以追、減金額,顯見並未另外就設計、監造、工程管理等部分約定報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監造管理費用云云:
⒈惟參酌上開101 年1 月28日信函已明示650 萬元僅為暫定之
金額,其上復未載明總價650 萬元之工程項目暨費用明細,則被上訴人據此推論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報酬並未包括監造及管理費云云,實屬無稽。
⒉又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9 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請款函文記載:「大直金泰段新建住宅景觀工程款內容包含:
1.前期定金作業工程款共628,542 元整。2.第一期工程費共413,753 元整。3.監造管理費共96,934元。本次請款第一項至第三項金額共1,139,229 元整…,業主同意本所請領金額共1,000,000 元整,其餘金額139,229 元,併入於下回請款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可知上訴人之請款項目確包括監造及管理費乙項。嗣後被上訴人亦確實依上開請款支付100 萬元之報酬(即99年9 月27日3.5 萬元、99年9 月29日35萬元、99年10月1 日42萬元、99年10月5 日19.5萬元,共計100 萬元,此有匯款單及被上訴人之說明可稽(原審卷一第63、76至77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前揭99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及100 年1 月28日信函前,對於系爭景觀工程之監造及管理費應予計價乙節,即無異議,且已依上訴人請款分期支付部分金額,顯已同意監造及管理費納入工程款計算。則被上訴人猶於上開99年11月2 日郵件質疑監造及管理費之報價,自有可議。
⒊再參酌其後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楊孟凡於99年12月28日寄給被
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之估價單,記載總價為665 萬,其中包含「捌、工程監造費(壹~柒之4 ﹪)241,719 元」、「玖、工程管理費(壹~柒之4 ﹪)241,719 元」;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寄給訴外人許特彰電子郵件亦記載:「陳特助/ 許先生:…2.因先前與特助確認水瀑工程費用由業主自行協談,為因避免總金額錯亂,因此無列入總工程費內,因介面施工管理需求,『工程管理費仍內涵』。因此總報價修正為660 萬元整。…」等語,所附估價單記載總價為660 萬元,亦包括「捌、工程監造費(壹~柒之4 ﹪)240,327 元」、「玖、工程管理費(壹~柒之4 ﹪)240,327 元」,已有電子郵件暨所附估價單足考(原審卷二第55、56、62、63頁);併參以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後,次承攬人崧德公司曾先後交付完成明細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進行議價,參酌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6 月26日期間製作之各份完成明細,僅將景觀設計費乙項予以剔除,惟仍保留「陸、工程監造費(壹+貳+參+肆之4 ﹪)」、「柒、工程管理費(壹+貳+參+肆之5 ﹪)368,154 」之計價內容(原審卷二第82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74至109 、113 至131 、
163 至172 頁),顯然兩造於其後系爭景觀工程所為報價及完成後之議價結算過程,均有將監造及管理費用獨立列項計算,並分別按工程造價4 ﹪、5 ﹪計算,未見上開監造及管理費用之記載曾經雙方進行討論刪除或降低比例,被上訴人亦未於清點及議價過程對於完成明細所載之監造及管理費為任何疑義,益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景觀工程應按工程造價4﹪、5﹪計算給付監造及管理費確已達成合意等語,並非子虛。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景觀工程為其所承攬乙節,雖已無爭執(本
院依第291 頁反面),然其主張:已將該工程全部發包予崧德公司承作,而其向被上訴人報價之系爭景觀工程造價費用即為上訴人應給付予次承攬人崧德公司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所賺取之報酬即為系爭工程監造及管理取得報酬乙節,核與證人即曾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設計師之楊孟凡證述:本案都是崧德與我們談定價格直接報給業主,建築師事務所另外賺取工程管理費,即每個報價單後面都會有1 個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可稽,應堪信實。再參酌崧德公司與上訴人間、兩造間之往來郵件、完成明細等件,其內容顯示上訴人確有向崧德公司確認建材、協議單價、督促工進、提供圖面等情(原審卷二第14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74至131 頁、163 至172 頁),足認上訴人已實際就系爭景觀工程進行各工項之材料、數量及計價請款之監督及管理。準此,上訴人就其所進行系爭景觀工程之監造及管理工項,請求按兩造於議價結算階段已為爭執之比例為請求,核與一般工程實務相符,堪屬合理。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景觀工程,依兩造之報價、請款,
及現場清點所持之完成明細等記載,被上訴人除工程造價66
8 萬0049元外,尚已合意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造價之9 ﹪計算給付監造及管理費60萬1204元(即6,680,049 ×9 ﹪=601,
2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核堪採信。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系爭景觀工程之承攬報
酬應為工程造價668 萬0049元、監造及管理費60萬1204元,合計728 萬1253元(即6,680,049 +601,204 =7,281,253),加計5 ﹪營業稅後,共計為764 萬5316元(即7,281,25
3 ×1.05﹪=7,645,316 )。又被上訴人前業依上訴人指示支付系爭景觀工程報酬325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乙節,已據提出匯款單9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其中99年9 月27日匯款金額40萬元中之36萬5000元為主體工程之變更設計費用),則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景觀工程報酬325 萬元後(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景觀工程承攬報酬439 萬5316元(即7,645,316 -3,250,000 =4,395,316 ),核屬有據。
㈤復查,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景觀工
程報酬債權存在,惟系爭景觀工程係於101 年1 月間完工,並於101 年4 月6 日即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至遲自101 年4月6 日起算該項請求權時效,迄至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臺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止,已經過二年,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該項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查: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景觀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雙方並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報酬自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景觀工程於101 年
1 月間即已完工並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4月6 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並於同年4 月23日舉辦喬遷宴客,已據提出崧德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日前次承攬台端(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之大直陳宅景觀工程…前開工程本公司業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交付委由台端承攬施作之業主陳斯維使用在案。」等語、及崧德公司於另案所提起訴狀記載:「原告(崧德公司)前於101 年1 月10日完成上開景觀工程後,即交付被告(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並由被告交付業主即第三人陳斯維使用至今在案。」,以及被上訴人入宅擇日紅單及喬遷宴客菜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53、73、86頁),並核與證人劉謦嘉於本院證述:「他們入厝前就已經完工了,完工之後也就是他們入厝之後我也有到現場,就是去打招呼。」及證人許特彰於本院證述:「…我參與現場監工,代表業主…工程完成時間我記得農曆年前就完工了,就是現場一些工班材料都撤出,且業主可以進住去做清潔,農曆年後業主就開始清潔、進家具。」等語(本院卷二第20、23頁反面),悉屬相符,堪認可採。至兩造雖於系爭景觀工程完成後,曾至現場清點數量,以進行議價、結算,惟雙方至現場所為之清點及議價,其性質不過為完工交付後、支付報酬前,就施作項目之檢查、核對及就瑕疵減價的討論,自不影響上訴人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至遲應自101 年4 月6 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 年8 月雙方就工程項目已無爭議後始得起算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得採取。
⒉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
1 號民事裁判可稽)。是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論明示、默示均可,亦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執此以觀:⑴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前、後,兩造有會同
崧德公司至現場清點並製作完成明細後,三方乃就有爭議工項進行議價討論,惟無法達成共識,崧德公司及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新製作完成明細,再經與被上訴人議價討論,經多次重新製作完成明細及議價討論後,最後二次乃係崧德公司製作101 年5 月27日完成明細交給上訴人,由證人鄭琅丞與被上訴人、崧德公司三方於101 年5 月27日進行議價核算;被上訴人於當日議價後對於若干項目價格仍有意見,證人鄭琅丞再依當天重新核算時所作之記錄並建議將業主尚未確認並有意見部分單獨列出,輾轉交換意見,再製作新完成明細,新增項目「待釐清款項」,復於101 年6 月25日將業主無意見部分列出完成金額為369 萬7819元,經三方於
101 年6 月26日再次核算確認後,嗣後上訴人亦於101 年6月29日將101 年6 月26日核算後之完成明細,電郵給訴外人許特彰確認之事實,已據提出多份完成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82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74至109 、113 至131 、163至172 頁),其中最後一份完成明細記載時間即為101 年6月26日(本院卷一第163 至172 頁),此情核與崧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職員沈亦琦於另案證稱:…被證二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表(即為本院卷一第163 至172 頁之101 年6月26日完成明細,亦附於該另案一審卷二第10至19頁,以下引用另案證詞均仍記載被證二)是崧德公司職員黃彥嘉所製作的,此份明細表製作原因係因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認為施作工程的數量有爭議,所以上訴人請我們列舉現場數量之清點明細,所以崧德公司後來才又提了這一份明細表…。崧德公司最後會製作這份金額給上訴人,是因為崧德公司在對帳過程中,有一些項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爭議,被上訴人反映說有一些項目上訴人在設計尚有瑕疵,不符合他的使用,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付這些項目的款項,上訴人後來私底下有跟我及黃先生說如果崧德公司想要請到這筆錢,是否可以先把這些有爭議的項目排除在被證二這一次的請款範圍內,上訴人請崧德公司將沒有爭議的款項,先送被證二的文件給上訴人讓他去跟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詳見原法院另案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以及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鄭琅丞於另案證述:如果日期無誤的話,被證二這份明細表是我做的,因為這份明細我曾經跟陳斯維,有時候是陳斯維的員工許特彰,還有崧德公司的沈小姐或一位黃彥嘉在場,這份明細就是我跟陳斯維或陳斯維的員工許特彰以及崧德公司上開二人之一討論出來的,討論的時候陳斯維一定在,許特彰有時在有時候不一定在,他是在旁邊協助;這份明細是三方一直討論,修正後所產生的明細。但是在產生這份表之前是因為經由三方討論後,把有爭議的金額拉出來,讓整個價金可以先結算出來後,再就價金有疑義的部分單獨釐清,避免影響到整個價金結算的過程。這份明細表是業主陳斯維、闕河彬、崧德公司三方同時都有這份明細表,這份明細是三方都在業主陳斯維家討論過,因為業主陳斯維當時說要給他高雄那邊的母親看,但是後來陳斯維就沒有下文。6 月26日的版本整份都是我製作的等語(原法院另案卷三第14頁面至15頁反面),悉相符合。復參以證人鄭琅丞於本院再證稱:紗窗的部分是業主在
101 年6 月26日那次討論提出,業主說紗窗部分還沒有施作,崧德當天也在場,崧德後來有寄發電子郵件給我說要再去施作。原審原證22所示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即101 年
5 月27日完成明細)是清點後議價前我整理的文件。5 月份才製作此份明細表的原因,是因為清點完被上訴人於4 月間要去入厝,而崧德沈小姐好像結婚出國,所以後來就約在5月27日間,這份資料記載5 月27日應該就是那天去議價,我們議價很多次,這份資料是倒數第2 次。3 月有先去現場清點過一次,但之後議價後數量對不起來,所以又去現場一次。所以順序是議價、議價、清點、議價、再清點、議價(即
5 月27日這份)、再議價(6 月26日)。是因為6 月26日要去議價,所以我才在101 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該資料寄發給她。6 月26日是最後一次議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至22、23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頁)。即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曾於101 年3 月21日到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二,這些項目是否都是你跟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討論過的,以及有實際施作的?)一、有討論過。二、這些細項這麼多,我沒辦法逐一回覆內容有無實際施作,因為這個事情有專業經理人,就是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去做的,至於細節有沒有做到被證二項所示的數量,我不是專業,我真的不知道。」、「(就被證二細項,你有請哪一位去幫你核對?)就是剛剛提到的劉謦嘉先生,還有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被證二中原合約完成明細,就是劉謦嘉先生與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核定確認過的,為何你要拒絕付款給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因為這裡面的計價與現場不符,有些是有瑕疵的。」等語(見原法院另案卷二第3 頁反面至4 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於本院更自承:「101 年5 、6 月份是針對計價、瑕疵的部分,被上訴人認為單價太高希望上訴人可以降一些金額,4 月份以後就沒有再去過現場,5 、6 月是針對價格作為書面的協調,此部分與鄭琅丞的證述是一致的。4 月份為最後一次的現場清點,5 、6 月份作價格討論,因為我們希望可以減價。」、「6 月26日並沒有確認出金額,之後也都沒有確認,雖然雙方有一直討論,但最後不了了之。」、「(主張4 月份時上訴人就可以請求報酬,為時效抗辯,5 、6 月份有要求減價,其法律效果為何,是否會影響時效?)我們原來有議定總價,因為追加減項而影響總價,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工後就應請求我們給付,至於追加減項是給付金額討論給付,不影響時效起算。(既然有在討論,所以對他們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沒有爭執?)是。我們對承攬報酬請求權沒有爭執,只是希望減價,還有瑕疵修補,因為有瑕疵部分,及有些工程可能作的比較不好,希望可以用瑕疵來做減價,但不會影響到承攬報酬的請求,我們的議價只是針對瑕疵減價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由上可見,系爭景觀工程雖於101 年1 月間或至遲於101 年4 月6 日即因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應起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惟兩造於
101 年4 月至101 年6 月26日期間,仍多次就工程費用進行議價協商,且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下,以工程瑕疵或降價為由要求上訴人應予減少價金至明。是被上訴人迄101 年6 月26日止與上訴人議價協商之所為,核自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已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無訛。
⑵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議價結算過程中,既已就上訴人之承
攬報酬債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中斷,應自101 年6 月26日兩造最後一次議價時重新起算二年,應迄至103 年6 月26日始經過二年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曾於103 年5 月21日到庭證述:「(針對室外景觀部分被告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有無向你請款?)有,可是不是對我請款,我請會計付錢給他。(請問證人陳斯維是已經針對室外景觀部分付款給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印象中有付了,付了兩次,多少不記得,沒有付清,因為有漏水暇疵。」等語(原法院另案卷二第5 頁),核被上訴人既自承尚有承攬報酬未付清,顯然再次承認上訴人系爭景觀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129 條第1項第2款已再次使時效中斷再次起算。則上訴人嗣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臺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並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3 年12月11日起訴而為請求(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之收狀戳),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 萬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12月28日(於103 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4,745,316 -4,395,316 =350,000 之本息,減縮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