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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SUGIYAMA KUNIHIKO)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蘇怡文律師黃泰鋒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廖學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清水營造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三村潔,嗣於民國105年4月間變更為林哲司,再於105年11月間變更為杉山邦彥,有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07395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105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27335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6頁,卷二第331至33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及卷二第329、330頁之書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念梓,嗣於105年7月1日變更為陳俊宏,有被上訴人105年6月28日北市中人字第105609721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之書狀);再者,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嗣於106年6月間變更為章啟明,有經濟部106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8598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2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之書狀)。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清水營造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屬日本國國籍,為外國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上訴人所主張者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3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前述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包括CL800標土建工程標(下稱CL800標)、CL801土建工程標(下稱CL801標,與CL800標合稱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環控工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其中CL800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5,501,240元,CL801標金額1,552,036,275元,土建工程標金額合計3,457,537,515元。土建工程標自90年12月4日開工,依被上訴人核准原始網圖預計分別在96年1月7日、97年2月3日完工,然因非可歸責於伊等之因素,經被上訴人六次工期展延,CL800標合計展延817天,CL801標合計展延1,213天,致土建工程標遲至99年4月30日竣工,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伊等因此增加時間關連成本費用共計66,671,304元(含稅),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01年1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並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約定,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仍無法解決爭議。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671,304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除前揭請求權基礎外,尚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177,145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66,671,30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8,505,841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88頁〉,此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71,304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共計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合計展延482天即98年1月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各次工期展延之事由及天數,詳如附表一Β欄所示。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條「竣工時間」以及一般條款第54.1條「展延竣工時間」規定,兩造依約於區段標各「主里程碑」受到「障礙」影響時,方辦理工期展延,至於各子施工標相關合約文件內之子施工標里程碑(下稱子里程碑)係提供給上訴人參考之用,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會因未在子里程碑期限內完成預定工作而須給付逾期違約金,故本件應以區段標之「主里程碑」為準認定展延天數,上訴人以「子里程碑」為準,主張尚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三次及第六次工期展延,與事實未符。又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若非第62.1條所稱合約變更或停工天數累計超過183天情形外,上訴人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伊提出索賠,且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分別提出95年5月4日函文、97年12月24日切結書及99年4月3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表示不向伊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已生免除伊債務之效力,而上訴人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當有議約磋商能力,故前揭系爭契約條款及系爭切結書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事。再者,何種事由得辦理工期展延,以及展延工期後除有48.1條規定情形者外,上訴人不得索賠等,均經兩造於契約中明白約定,則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事由並可能辦理工期展延,為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可預料,並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契約內容之考量,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況且,系爭工程展延482日曆天,僅為原定工期之18%,並未超出有經驗之承包商合理可預見之範圍,顯未發生契約成立當初所無法預料之劇變。另上訴人所主張因工期展延增加各項支出成本及金額,鑑定報告僅予彙整,卻未詳細判認各項支出與工期展延之關聯性及合理性,即全數逕予採認,應無可採,且鑑定報告既肯認管理費皆有一定程度具有共用性、重疊性及關聯性,無法嚴格劃分歸類屬於哪一個子工程標之範疇,則自應就認定有共用部分全數扣除,然卻按各子施工標結算金額之比例,將共用部分扣減,亦不合理。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2款規定,按訂約總價3,577,142,857(扣除營業稅)乘以2.5%再除以原工期日數2,589天所得金額後,再乘以本件展延日數482天,以計算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為16,649,120元,再依上開範本,因不可歸責於兩造,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計算即8,324,560元,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高達6,667萬餘元,顯屬浮濫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㈠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包括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環控工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見原審卷一第2、10至13、147頁)。

㈡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4日開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工期展延,C

L700A區段標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17、147頁,卷二第17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

第93.2條約定,而起訴不合法?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磋商與協調約定:「

承包商(即上訴人)或業主(即被上訴人)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約定:「承包商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9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有關系爭工程爭議事項應先由兩造磋商與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再提起訴訟。考其約定應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意旨,乃在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藉此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是探究前揭約定之真意,若當事人之一方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

⒉查上訴人就本件展延工期補償金爭議,曾以101年1月31日10

1-業-JVO-700A-00-0000號函:「主旨:為就蘆洲線CL700A區段標之土建工程標(CL800標及CL801標)工期展延補償問題,請求貴處(即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新台幣87,097,409元,或依雙方合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規定召開會議進行磋商與協調」(見原審卷一第4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或召開磋商會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9日北市中土一字第10160018700號函覆:「說明:三、…貴商前所申請本區段標四次工展所持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業主,亦無GP48.1條之適用,依GP54.1條之規定,貴商不得向業主提出索賠,且貴商歷次於向本處提出工展申請時均檢附切結書略以:有關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1條之規定不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明確表達不對工展向本處求償相關費用,卻仍於驗收完成後向本處提出工期展延相關費用之求償,似非著有聲譽與信用之公司應有之作為,且未提出契約依據,故本求償案本處無法據以憑辦。」(見原審卷一第70頁),是被上訴人顯已明確拒絕上訴人展延工期期間補償金或賠償金之請求。上訴人復以101年4月6日101-業-JVO-700A-00-0000號函,請求捷運局召開會議進行磋商(見原審卷一第71頁),然捷運局以101年4月17日北市捷工字第101311285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進行磋商與協調(見原審卷一第76頁)。嗣兩造經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案磋商協調會後,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8日北市中土一字第10160771300號函附會議紀錄記載:「八、結論:(二)針對此次廠商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就工展請求補償乙案,經雙方充分討論後,中工處因無契約依據不同意給廠商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經磋商之結果,被上訴人仍明確拒絕上訴人之前述請求。上訴人繼以101年5月31日101-業-JVO-700A-00-0000號函請捷運局進行磋商,惟遭捷運局以「貴公司出席101年4月30日中工處召開之磋商與協調會議人員未獲充分授權表達確實之主張訴求,顯有程序瑕疵不完備」為由,要求兩造重新磋商(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則綜上,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9日拒絕上訴人101年1月31日關於工程展延期間之補償或賠償之請求,嗣於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案磋商協調會時,再次明確表示不同意補償,而上訴人亦不同意該次會議結論,並於101年5月31日第二次向捷運局請求磋商,復遭捷運局以程序瑕疵為由,要求兩造復行磋商程序,而不能與捷運局進行實質磋商程序,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即使再行磋商協調,亦無實益。是上訴人已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請求被上訴人及捷運局磋商與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堪認上訴人已履行磋商之爭議處理前置程序。且本件爭議於經前開協調程序後,被上訴人已多次明確表示其拒絕請求之立場,兩造經由協商解決爭議之可能性極低,若復強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捷運局再行磋商,亦僅屬程序上浪費,難認能達解決爭議目的,亦非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第93.2條約定之本旨,探求該約定之真意,於此情形下,亦應認上訴人已履行磋商之爭議處理前置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未踐行前揭約款所定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及日數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共有六次展延工期,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辯稱僅有四次展延工期,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所謂展延工期係指主里程碑工期展延,至於各子里程碑僅供參考,對兩造無拘束力,上訴人得自由調整,故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第三次及第六次展延工期等語。經查:

⒈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包商

應依一般補充規定之附錄D〝蘆洲線CL700A區段標主里程碑〞之各項完成或竣工日期、或按第54條所規定之修訂日期,達成本工程及本合約所規定全部或分段工程之竣工,以及本合約規定部分完成至所規定之程度。」、「各子施工標相關合約文件內之子施工標里程碑係供給投標廠商參考之用。承包商得依據其施工計畫予以適當調整,提出中間里程碑及施工時程計畫網狀圖及桿狀圖,經工程司核可後作為雙方控管之基礎,承包商所提中間里程碑至少應包含各子施工標所訂供參考之里程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所訂「一般補充規定之附錄D〝蘆洲線CL7○○○區段標主里程碑」時限,完成系爭工程,而前述所稱「附錄D」(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僅有主里程碑之日期,故各子里程碑則屬於參考,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考,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提報施工計畫所擬定子里程碑,僅為被上訴人管控進度基礎,核其目的,係為確保主里程碑達成,施工網圖上子里程碑工序調整,如未對主里程碑預定時程造成影響時,就主里程碑部分即無工期展延問題。

⒉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包商

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為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⑴業主或工程司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承包商提送經工程司之詳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承包商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⑵工程司依第62條而給予之任何變更命令,或第66條所稱之數量增加。⑶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⑷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⑸第54.3條所列之特別風險。⑹遭遇第9.2條所稱之不利狀況。⑺第5

0.2條所致之遲延或第29.4條非因承包商之過失所致之遲延。⑻按第48條停工指示所導致之遲延。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並依其情況當業主人員無需出勤而停止工地工作;但本條不適用於其他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⑽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則承包商應於事件發生後七(7)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並於二十八(28)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承包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合約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竣工時間、或本工程規定部分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里程碑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是該約款係在規範工期展延之情形,而工期展延須由上訴人於約定事由發生後7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准許展延工期,亦即工期展延與否,須視工程司是否核准,亦即工期展延須經被上訴人確認核准。

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6.1條第1項約定:「若承

包商未能按第52.1條規定,於合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第54條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附錄C所訂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給付逾期賠償金。其他一般條款內有任何相關條文與本規定衝突時,就衝突部分均可視為無效。」(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而第52.1條係約定應按「附錄D」之主里程標時程完工,子里程碑僅供參考,第54.1條則約定工期展延之事由及須經工程司核准,是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逾主里程碑時程未完工時,始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在子里程碑期限內完成預定工作而須給付逾期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主里程碑」辦理附表一Β

欄所示之四次展延工期,完工日(即主里程碑6)由98年1月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計482天乙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就該四次展延工期核備及就上訴人所檢送全程網圖為備查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82頁),足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除附表一Β欄所示之四次展延工期(即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展延工期)外,尚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三次、第六次展延工期云云。惟查:①上訴人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為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

環控工程標等子施工標界面及完工時間差異,為避免因時間差異發生土建工程標先完工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不一造成工地移交管理時間不一致等配合問題,將各子標完工時間予以修訂,CL800標展延56天、CL801標展延430天,工期均展延至98年2月26日等語,並提出96年8月1日系爭工程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審查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及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經被上訴人核定(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5頁)為憑,然該審查會緣由為:「…今為避免子施工標完成時程較區段標整體完工提前甚多所衍生維護管理及CL600A…進場安裝與土建標配合時程不當所需拆除已完成之建築裝修面等問題…請廠商在不涉及工期之前提下,依據實際狀況審慎評估檢討後,提送全程網圖修正資料。」,結論則為「本次全程網圖〈第五版〉修正資料,不涉及本標主里程碑,僅參考里程碑作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僅是調整參考里程碑,不涉及系爭工程主里程碑。且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核定版首頁即載明「未展延區段標主里程碑」(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及被上訴人就該次修訂之同意備查函亦載明:「本案僅施工邏輯調整,不影響本標各主里程碑時程」(見原審卷三第148頁),益徵僅調整參考里程碑,作為控管之基礎而已。又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次有一般條款第54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函文。因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三次展延工期」云云,自非可取。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CL800標工程應配合CL801標之完工

時程,乃將C800標工程展延30日,工期延至99年4月30日,至與CL801標完工日相同云云,並提出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至196頁),然據第四次展延工期網圖第七版參考里程碑調整彙整表記載,主里程碑6「CL700A區段標工程實質完工」所列里程碑日期為9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三第191、192頁),而主里程碑6內容既為「CL700A區段標工程實質完工」,即包含CL800標在內,而完工後機電標(除土建標以外)尚須經過測試、商業營運後15個月,CL7004A區段標方屬竣工,因完工後土建標依約先辦理驗收,才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是CL800標實質完工日應即為主里程碑6所預定99年4月30日,故與CL800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為9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無關,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次有一般條款第54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函文。因此,上訴人主張CL800標另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六次展延工期,即由99年3月30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云云,亦不足取。

⒌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僅有附表一Β欄所示之四次展延工期(

即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尚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三次、第六次展延工期云云,尚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損失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4日函文及系爭切結書,是否已放棄工期展延補償金之債權或免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期展延補償金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期展延補償,且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時,檢附95年5月4日函文及系爭切結書,表示不向其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因其嗣後向其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即生免除其債務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上訴人願依一般條款第54.1條規定,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期展延補償給付,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民法247條之1、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約定:「…前項各款

竣工日期之展延非62.1條所稱之合約變更,除有48.1條規定情形者外,承包商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本件工期展延均不屬於一般條款48.1條所規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不得因本件工期展延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展延工期(即上訴人所稱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時,曾向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4日函記載:「檢送本CL700A區段標第二次工期展延暨全程網圖修訂第四版資料…本共同投標聲明對於本次展延將依從GP54.1條規定『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紊亂對業主提出索賠』。…」(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及97年12月24日切結書記載:「有關本次第六版網圖修訂暨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1條『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紊亂對業主提出索賠』之規定不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茲此切結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99年4月30日切結書記載:「有關本次第七版網圖修訂暨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1條『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紊亂對業主提出索賠』之規定不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茲此切結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表示遵照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放棄請求本件工程展延補償或賠償。

⒊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前

之89年2月11日所製作,此參該一般條款首頁記載「中文版第十六版(89年2月11日版)」(見原審卷三第97頁)即明,由此可知,該一般條款乃被上訴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捷運工程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又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上訴人雖為有一定資本額之營造公司,然上訴人為承作捷運工程,僅能選擇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且無法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內容,故兩造於簽約時地位並非完全對等。

⒋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

會)於86年11月28日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對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之類似規定,認為將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有顯失公平之虞,而去函內政部轉知主辦工程機關檢討前揭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0頁),而內政部即於86年12月10日以台(86)內營字第8609275號函轉公平會上開函文予各機關,請就「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應予檢討,俾符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1、102頁),可見公平會及內政部均肯認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因素之工期延長,將風險全歸由承包商承擔,顯不公平。以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義字第77號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三第1041、105頁)、89年仲聲忠字第29號仲裁判斷(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88年度仲聲信字第106號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均認一般條款第54.1條及其他類似約款,約定在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甚至係可歸責於工程司或業主之事由,造成工期遲誤之情形下,不問展延工期之久暫,一概不得索賠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甚者,被上訴人上級單位捷運工程局為因應上開約定之不合理狀況,於91年3月亦已重新頒布一般條款(第十七版)第54.1條,將該等棄權之文字刪除(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18頁),益見一般條款第54.1條確實有失公平。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其單方所擬定包括一般條款第54.1條在內

之定型化契約文件招標,所有投標廠商須依據該契約文件從事投標,上訴人得標後亦須與被上訴人簽訂此定型化契約,毫無參與形成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擬定一般條款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甚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遲誤之情形下,不問久暫,均將工期展延之風險分配儘移歸上訴人負擔,使上訴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被上訴人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雙方之權利義務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關於上訴人就工期展延不得索賠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前揭95年5月4日函文及系爭切結書,表示遵照無效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約定,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補償等承諾,僅係重申遵照該約款之約定,亦因該約款無效,而不生須依該無效之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依該無效條款,抗辯上訴人已拋棄權利或免除其債務云云,難謂有理。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變更,第64.1條、

第64.2條,請求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補償?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第64.1條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64.2條約定:「…及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命令工程變更且認有合理調整工程款需要時,應由兩造議定其價額。另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未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狀況:⑴業主或工程司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承包商提送經工程司之詳細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承包商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⑽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前項各款竣工日期之展延非62.1條所稱之合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是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對於颱風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等而生工程遲延,上訴人固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此一工程遲延及展延,非屬於一般條款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因此,於本件工期展延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該條款約定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變更,第64.1條、第64.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補償,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土建

工程標展延工期損害?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著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給付之時間與數額,均已約定,顯與民法第491條「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無涉,何況關於工期展延之賠償,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已有約定,僅係該約定無效,如前所述,是無論如何,均無「視為允與報酬」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展延工期損害,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補

償?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關於管理費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係為完

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工務所之人員薪資、交通費、郵電費、文具用品、雜項購置、稅捐、辦公室水電費及管理費、修繕費、工務所及鋼筋場地之租金等。因此,管理費之多寡,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而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又即使工程契約有關於「展延工期」約定,惟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如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90年12月4日開工,CL800標子里程碑之原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CL801標子里程碑之原預定完工日為96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主里程碑之原預定完工日為自開工日(含)起算2,589日曆天即為98年1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而子里程碑僅供參考,上訴人得基於營運管理,自行調整子里程碑,且上訴人均是專業之營造公司、建設公司,於訂約時對於六個子施工標之施工順序當能瞭解而知悉可能之調整,故於主里程碑之原定完工日98年1月3日前,對於土建標之可能基於營建管理,需因應其他子施工標而調整先後施作順序,應有所預見,是上訴人主張CL800標子里程碑工期由參考之97年2月3日延長至主里程碑預定完工日98年1月3日約1年,及CL801標子里程碑工期由參考之96年1月7日延長至主里程碑預定完工日98年1月3日約2年,為其於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云云,尚無可取。惟系爭工程展延從98年1月4日至99年4月30日共482天、長達1年117天,雖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上訴人投標、締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系爭工程除各子施工標間相互調整1年至2年之施工順序外,均無從預見還要再長達482天展延工期之久始得以完工,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而超出其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且本件如附表一Β欄(需對照Α欄觀之)所示之展延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第288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雖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然此約款為無效,詳如前述,況且無論如何上訴人於訂約時確實無法預料有高達482天展延工期之期間,遠超出其於締約時所預見應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是若將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全部歸由上訴人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係通常交易當事人所能接受。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就482天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㈦展延期間之費費如何計算?各次展延工期之風險是否應由兩

造共同承擔?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為何?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

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期間,以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

,額外支出人事成本63,395,830元、管理費(雜支費用)5,704,940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790,787元(未含稅)等情,業據提出97年2月至99年5月前述費用支出之明細表及收據、發票、發包採購請示單、支出傳票、保證書暨手續費用繳納證明文件、匯率一覽表及保證手續費金額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至313頁、卷二全部、卷三第2至91頁、卷四第26至281頁、卷五第147至646頁、外放證物原證15-3共4冊)。

惟本件於展延期間即98年1月4日至99年4月30日所支出之費用,方屬上訴人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之風險,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自應以該段期間為限。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明細表及收據等與本件展延工期之關聯性及合理性(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按一般工程實務,因施作承攬工作所發生之任何成本或費用皆屬於承攬人可向業主或定作人收取之報酬範疇,故只要是與工期展延相關之支出成本及費用,皆屬可請求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系採實作實算,上訴人所主張之人事成本及管理費,皆已編入「直接工程費」,並按實作數量計價,無由再因工期展延而請求增加給付等語,並提出CL800標及CL801標之工程價目單前言、工程總表及詳細表再對照單價分析表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00至239頁),惟查,前開工程價目單前言已載明:「單價分析表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供工程司於執行合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仍須按合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見原審卷四第200、219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是單價分析表僅在分析成本費用,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且只要是因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成本費用,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費用,基於公平原則,即不應全歸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自應以完成之工作數量計價(參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而本件係因颱風、大學學測及指考、施工場地無法如期交付、民眾陳情等原因無法施工並影響要徑而延展工期(變更契約部分詳後所述),故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停工部分,即無實作數量可資計價,然仍須繼續支付相關人事費及管理費等,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需額外支出人事費及管理費等,洵堪採信。茲就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成本費用,就鑑定報告認為與本件展延工期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之結果分述如下:

①人事成本:上訴人提出派駐工地於工期展延期間執行系爭工

程所生之薪資(含本薪及獎金)、超時工作津貼、伙食費及勞健保費用等人事成本費用等,經鑑定結果:98年2月明細表部分(為98年1月之支出)之人事費用為2,610,615元,扣除97年12月之勞健保等費用147,445元後為2,463,17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惟98年1月4日至98年1月31日僅28天,故應為2,224,799元(2,463,170×28/31=2,22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再加計98年3月明細表2,388,092元扣除98年1月1至3日之勞健保等費用15,093元(155,962×3/31=15,09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後為2,372,999元,再加上98年4月至10月之明細表共15,535,570元與98年11月至99年5月(為99年4月之支出)之明細表共13,579,44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共33,712,810元(2,224,799+2,372,999+15,535,570+13,579,442=33,712,810)之人事費用,均與本件工期展延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

②管理(雜支)費: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

項目有交通費、郵電費、文具用品、雜項購置、稅捐、辦公室水電費管理費、修繕費、各類日常生活用項費用及工地辦公室及租用鋼筋作業場等之租金,皆為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工地施工所維持正常運作所需之一般事務費用(非直接工程費),應是合理可採。又工地辦公室及鋼筋場地之租金,因發生原因為工期展延所致,請求亦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經鑑定結果:98年1月明細表94,974元,應扣除98年1月1至3日之辦公室費1,213元(12,533×3/31=1,21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及扣除97年12月之影印材料費15,000元及飲用水費1,540元、97年11月之辦公室管理費6,000元與垃圾清運費5,700元、97年10月至12月之安衛管理員津貼9,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後為56,521元;98年2月明細表127,644元,其中98年1月1至3日之文具用品1,578元、影印材料費15,000元、辦公室管理費6,000元、飲用水3,500元、垃圾清運費5,700元共3,075元{(1,578+15,000+6,000+3,500+5,700)×3/31=3,075)}應予扣除,及(97年12月11日至98年2月16日共68日之辦公室電費35,010元)扣除97年12月11日至98年1月3日共24日之辦公室電費12,356元(35,010×24/68=12,356)、(97年12月10日至98年2月13日共66日之辦公室水費2,753元)扣除97年12月13日至98年1月3日共25日之辦公室水費1,043元(2,753×25/66=1,043)、以及扣除垃圾清運費5,700元後共計105,470元(127,644-3,075-12,356-1,043-5,700=105,47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38頁);98年3月明細表65,86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98年4月明細表119,351元,扣除98年1月1至3日之安衛管理員津貼290(3,000元×3/31=29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後為119,061元,再加上98年5月至10月明細表1,381,146元與98年11月至99年5月之明細表907,39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總計2,635,459元(56,521+105,470+65,868+119,061+1,381,146+907,393=2,635,459)之管理(雜支)費用,均與本件工期展延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

③履約保證利息及手續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本工程進度依序達百分之二十五(25%)、百分之五十(50%)及百分之七十五(75%)時分別減除或發還全額之百分之二十五(25%)。俟本工程依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減除或發還剩餘之百分之二十五(25%)。」(見原審卷五第55頁)。又被上訴人96年1月31日北市中土三字第09660017000號函,主旨:「捷運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75,本處同意廠商清水/太平洋共同投標依契約一般條款7.3條規定再減除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25,計新臺幣9,155萬2,500元整,併前次合計減除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75,計2億9,465萬7,500元」(見原審卷六第34頁),及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4日北市中土一字第10060159200號函,及101年7月1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10160118400號函,可知工程標CL600A、CL608A、CL800A及CL801A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五(25%)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8,932萬9,153元,而工程標CL606A及CL606B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五(25%)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22萬3,347元,合計履約保證金金額為9,155萬2,500元(見原審卷六第32、33頁)。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款書及匯率一覽表等(見原審卷六第27至29、53至至160頁),可知上訴人之承保銀行為三菱東京UFJ銀行臺北分行(前身為東京三菱銀行臺北分行),於98年1月至99年4月工期展延期間共提供四次履約保證,每次之保證金額為9,155萬2,500元,每次保證期間為183天或182天,利息及手續費之計價採日圓結算,因每一階段之匯率為浮動匯率,高低不一。而依一般條款第7.3條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無息發還(見原審卷六第55頁),若工期未展延,上訴人本可按系爭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結果,衡諸常情上訴人即會額外損失工期展延期間之利息,以及延長前述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所需額外增加之手續費,堪認工期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利息與手續費,亦屬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害。另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為求計算單純化均採該每一階段之日圓最低匯率折算新臺幣,作為請求金額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是按照系爭鑑定報告,因98年1月4日至99年5月因工期展延所致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及手續費計算如下:

⑴97年10月19日至98年4月19日共182天,利息為117,158元,

則98年1月4日至98年4月19日共106天之利息為68,235元(117,158×106/182=68,235),再加計98年4月19日至98年10月19日利息109,640元、98年10月19日至99年4月19日利息106,923元、99年4月19日至99年10月19日利息6,68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共計291,482元。

⑵97年10月22日至98年4月22日共182天,手續費為67,297元,

則98年1月4日至98年4月22日共109天之手續費為40,304元(67,297×109/182=40,304),再加計98年4月22日至98年10月22日手續費66,557元、98年10月22日至99年4月22日手續費65,084元、99年4月22日至99年10月22日手續費2,92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共計174,871元。

⑶以上98年1月4日至99年5月因工期展延所致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及手續費總計466,353元。

④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所提出98年1月4日至99年5月因

工期展延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33,712,810元、管理(雜支)費2,635,459元及履約保證利息與手續費466,353元,總計36,814,622元(未稅),與98年1月4日至99年4月30日之工程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堪認確實繫屬上訴人於前述工程展延期間所受之損失。

⒊查附表一Β欄所示之展延原因,乃不可歸責於兩造,全部歸

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均不公平,參照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後段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前述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失36,814,622元(未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準此,上訴人僅得就其損失之半數即18,407,311元(36,814,622元÷2=18,407,311),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辯稱CL700A區段標「第四次變更契約」中第7案:「CL801標『因應軌道標進場時程先行『淨空』O46站軌道投入口契約變更案』、『增設軌道投入口契約變更案』」以及「第六次變更契約」中第11案:「CL801標『三和國中站出入口B提供人車公眾通行使用地面景觀變更契約變更案』」,分別與附表一Β欄之系爭工程「第三次工期展延」與「第四次工期展延」因素有關,並分別因變更契約而增加稅什費金額7,178,563元、12,242,866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歷次變更契約增加之稅什費彙整表及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55頁),惟查,前開變更契約均已載明「不涉及工期增減及責任疏失」(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反面,卷一第295、297頁),足見前開契約變更並未將工期展延之時間因素所增加之費用列入變更總價內,且契約變更若無影響要徑亦即工期無增減情形,一般仍按追加之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故經前述變更契約前開間接費用雖有增加,但其金額非屬本件展延工期482天所另外增加之費用。又本件展延工期482天係指主里程碑之展延,並非子里程碑之展延,自無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按結算金額百分比計算方式,即土建工程標使用90.85%之方式計算,併此敘明。

⒋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是據前揭規定,上訴人收取前開管理費時,仍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從而,前述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18,407,311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327,677元(18,407,311×1.05=19,327,677)。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27,6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係形成之訴,惟本條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增減給付之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及本條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故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是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須待正式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始得確定,因此,至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方完全成立,故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1日始全部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27,677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子施工標里程碑(下稱子里程碑) ││CL800標,天數2,253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97年2月3日 ││CL801標,天數1,857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96年1月7日 ││主里程碑,天數2,589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98年1月3日 │├──────────────────────────────┬────────┬──────┤│Α欄上 訴 人 主 張 │Β欄被上訴人抗辯│C欄本院認定│├─┬───┬─────┬──┬──────────┬────┼────────┼──────┤│第│ │展延後預定│天數│展 延 原 因│備 註│1.子里程碑僅供參│與Β欄被上訴││一│ │完成日期 │ │ │ │ 考。 │人抗辯相同 ││次├───┼─────┼──┼──────────┼────┤2.檢討期間90年12│ ││展│CL800 │97年2月3日│0 │1.二版網圖修訂 │原審卷一│ 月4日至92年10 │ ││延│ │ │ │2.辛樂克颱風2天,91 │第159頁 │ 月20日 │ ││ ├───┼─────┼──┤ 年9月6、7日 │、本院卷│3.展延原因與上訴│ ││ │CL801 │96年1月7日│4 │3.大學指考2天,92年1│一第309 │ 人主張同 │ ││ │ │ │ │ 月24、25日 │、315至3│4.主里程碑1展延6│ ││ │ │ │ │4.大學學測2天,92年 │28頁 │ 天,惟主里程碑│ ││ │ │ │ │ 7月1、2日 │ │ 6因要徑不受影 │ ││ │ │ │ │ │ │ 響而未修正日期│ │├─┼───┼─────┼──┼──────────┼────┼────────┼──────┤│第│CL800 │98年1月1日│333 │1.四版網圖修訂 │原審卷一│1.主里程碑6共展 │與Β欄被上訴││二│ │ │ │2.艾莉颱風來襲河水倒│第161至1│ 延54天。 │人抗辯相同 ││次├───┼─────┼──┤ 灌,無法施工 │65頁、本│2.檢討期間92年10│ ││展│CL801 │96年12月24│351 │3.配合大學指考 │院卷一第│ 月21日至95年3 │ ││延│ │日 │ │4.CL802標場地無法如 │310、329│ 月30日。 │ ││ │ │ │ │ 期交付 │至331頁 │3.展延原因無「配│ ││ │ │ │ │5.配合系統標進度 │ │ 合系統標進度」│ ││ │ │ │ │6.颱風,CL800為3天,│ │ ,其餘與上訴人│ ││ │ │ │ │ CL801為5天 │ │ 主張同 │ │├─┼───┼─────┼──┼──────────┼────┼────────┼──────┤│第│CL800 │98年2月26 │56 │1.五版網圖修訂 │原審卷三│1.非因發生障礙事│與Β欄被上訴││三│ │日 │ │2.因被上訴人排定之土│第182至1│ 件,影響作業進│人抗辯相同 ││次├───┼─────┼──┤ 建施工標里程碑完工│85頁、本│ 度所致。 │ ││展│CL801 │98年2月26 │430 │ 時程早於主里程碑,│院卷一第│2.僅調整子里程碑│ ││延│ │日 │ │ 將衍生其他子施工標│311、332│ ,係上訴人實施│ ││ │ │ │ │ 進場時須拆除已完成│至334頁 │ 營建管理,自由│ ││ │ │ │ │ 之建築裝修面等問題│ │ 調整工程進度。│ ││ │ │ │ │ ,因而展延土建施工│ │ │ ││ │ │ │ │ 標。 │ │ │ │├─┼───┼─────┼──┼──────────┼────┼────────┼──────┤│第│CL800 │98年9月12 │198 │1.六版網圖修訂 │原審卷一│1.第三次展延工期│與Β欄被上訴││四│ │日 │ │2.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第168至1│2.主里程碑6共展 │人抗辯相同 ││次├───┼─────┼──┤ 配合軌道標進場作業│70頁、本│ 延308天 │ ││展│CL801 │98年12月31│308 │ 及變更追加軌道投入│院卷一第│3.檢討期間95年3 │ ││延│ │日 │ │ 口工程376天 │312、335│ 月31日至97年10│ ││ │ │ │ │3.颱風5天 │至346頁 │ 月31日 │ ││ │ │ │ │4.因趕工縮減工期73天│ │3.展延原因與上訴│ ││ │ │ │ │ ,故共308天。 │ │ 人主張同 │ │├─┼───┼─────┼──┼──────────┼────┼────────┼──────┤│第│CL800 │99年3月31 │200 │1.七版網圖修訂 │原審卷一│1.第四次展延工期│與Β欄被上訴││五│ │日 │ │2.CL801因B出入口景觀│第173、1│2.主里程碑6共展 │人抗辯相同 ││次├───┼─────┼──┤ 及道路復舊工程遭民│74頁、本│ 延120天 │ ││展│CL801 │99年4月30 │100 │ 眾陳情,被上訴人指│院卷一第│3.檢討期間97年11│ ││延│ │日 │ │ 示停工112天。 │313、345│ 月1日至99年2月│ ││ │ │ │ │3.配合大學指考、學測│至354頁 │ 28日 │ ││ │ │ │ │ CL801停工5天 │ │4.展延原因無「縣│ ││ │ │ │ │4.CL800出入口及景觀 │ │ 府請求變更設計│ ││ │ │ │ │ 因縣府整合車站周邊│ │ 而停工197天」 │ ││ │ │ │ │ 交通設施而請求變更│ │ 部分,其餘與上│ ││ │ │ │ │ 設計而停工197天 │ │ 訴人主張同 │ ││ │ │ │ │5.颱風3天 │ │ │ │├─┼───┼─────┼──┼──────────┼────┼────────┼──────┤│第│CL800 │99年4月30 │30 │被上訴人要求CL800標 │原審卷三│1.非因發生障礙事│與Β欄被上訴││六│ │日 │ │工程應配合CL801標之 │第193至1│ 件,影響作業進│人抗辯相同 ││次├───┼─────┼──┤完工時程,乃將C800標│96頁 │ 度所致。 │ ││展│CL801 │99年4月30 │0 │工程展延30日,至與CL│ │2.主里程碑6展延 │ ││延│ │日 │ │801標完工日相同 │ │ 後預定完工期間│ ││ │ │ │ │ │ │ 為99年4月30日 │ ││ │ │ │ │ │ │ ,與CL800標完 │ ││ │ │ │ │ │ │ 工日期99年3月 │ ││ │ │ │ │ │ │ 31日無關 │ │├─┼───┼─────┼──┼──────────┼────┼────────┼──────┤│合│CL800 │99年4月30 │817 │ │ │1.子里程碑僅供參│1.子里程碑僅││計│ │日 │ │ │ │ 考。 │ 供參考。 ││展├───┼─────┼──┤ │ │2.共展延482天。 │2.共展延482 ││延│CL801 │99年4月30 │1213│ │ │ │ 。 ││結│ │日 │ │ │ │ │ ││果│ │ │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項次│項目 │請求金額(×90.85%) │├──┼─────────────┼──────────┤│ 1 │人事成本63,395,830元 │57,595,112元 │├──┼─────────────┼──────────┤│ 2 │管理費(雜支)5,704,940元 │5,182,938元 │├──┼─────────────┼──────────┤│ 3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790,787元 │718,430元 │├──┼─────────────┼──────────┤│合計│69,891,557元 │63,496,480元 │├──┼─────────────┼──────────┤│ 4 │加值營業稅(×1.05%) │加值營業稅(×1.05%) │├──┼─────────────┼──────────┤│合計│73,386,135元 │66,671,30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