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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興上 訴 人 亞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上 訴 人 趙月即朝成園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1萬8,690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訴外人江凃秀、劉鴻珠、吳志錄、詹美銀妹、詹昭勝、林邱寶珠、楊茂松、吳鄧玉鳳(下稱江凃秀等8人)因南澳朝陽步道0.2公里木構造階梯轉彎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坍塌致傷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共同承攬「南澳朝陽步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推由上訴人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於得標後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惟上訴人於施作平台棧板下方托樑,逕以木螺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未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之不當施工,致支撐力不足及腐朽問題,且未標示說明此設施安全使用之人數、重量限制及平台木構造使用年限等,致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系爭平台因上訴人前開不當施工而坍塌,致江凃秀等8人因而跌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既係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所致,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江凃秀等8人,得依同條第2項對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因上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江凃秀等8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代上訴人賠償江凃秀等8人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亦得承受江凃秀等8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又上訴人施工有瑕疵,顯屬不完全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包含伊賠償予江凃秀等8人之慰問金、醫療費用及和解金總計178萬7,628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8萬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施作系爭平台並無設計及施工不當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當時太多人聚集在系爭平台上,且系爭木構造建築欠缺維護及管理,未及時發現腐朽且未補強結構所致。被上訴人未落實檢測、維護保養,並作好流量管制,始為系爭事故之原因。縱認伊有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伊賠償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與江凃秀等8人達成和解所支付之和解金,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8萬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92年6月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推由上訴人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於得標後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二)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

(三)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因系爭平台坍塌,致江凃秀等8人跌落受傷。被上訴人與江凃秀等8人達成和解,給付江凃秀3萬2,980元、劉鴻珠5萬3,229元、吳志錄4萬4,433元、詹姜銀妹73萬2,891元、詹昭勝13萬4,105元、林邱寶珠60萬9,199元、楊茂松9萬6,094元、吳鄧玉鳳8萬4,697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伊對江凃秀等8人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對上訴人求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平台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構成對江凃秀等8人之侵權行為,伊代上訴人賠償,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江凃秀等8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四)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伊對江凃秀等8人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對上訴人求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之欠缺係指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等三家廠商共同投標,依上訴人所簽署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得標後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李桃生邀集三位外聘委員游棫誠、薛方杰、卓志隆於103年5月16日、17日前往系爭事故現場進行「朝陽步道0.2K階梯轉彎處,木棧道坍塌案」會勘,其會勘結論記載:「㈡、破壞原因初步評估:1、現況崩塌木棧板木材雖有局部區域腐朽,但無明確的破壞及斷裂跡象,初步目視研判造成此次崩塌災害之主要之因,可能在於平台棧板下方托樑以木螺釘直接於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易造成水分自釘孔處滲入,使釘孔周邊木質腐朽,摩擦力及支撐力大幅下降,形成構造破壞。2、最早破壞點,依目視初步判斷應位於最靠近海景之處。此處最易集中人潮增加單位面積載重,且此處亦為承受海風直接吹拂處,與木螺釘接合處之木構造腐壞速度較高。本次意外應發生於托樑載重超過構件及木螺釘接頭所能承受之剪力處。接頭剪力破壞於此點發生後,應力由其他接點承受,且因支撐點減少,其他木螺釘接頭由承受剪力轉為承受彎矩、扭矩之後無法承受而拉脫,造成平台破壞墜落,且現況破壞面之木螺釘均嚴重變形,顯示其承載力已超過木螺釘材料之支撐力。3、另中間木柱表面有裂縫情形,該裂縫可能造成木螺釘與木柱之密合性減低,惟現場被引拔出之木螺釘並無銹蝕情形,該裂縫是否影響木螺釘與木柱之密合性,仍有待進一步的檢視。」及㈢、檢討及分析:「1.設計及施工部分:一、托樑與木柱接合方式不當,可能造成支撐力不足及腐朽問題,應全面檢討加強隱蔽處、基礎及接合方式檢查,未來持續檢討改進。二、未標示說明此設施安全使用之人數、重量限制及平台木構造使用年限,須予全面改善」,有該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而證人即前開外聘委員卓志隆證稱:「最初損害的位置發生30公分木材腐朽的情況,另外平台立柱承受最大載重樑只以二根6mm的木螺絲釘鎖合,不符合木構造建築物施工技術規範規則,安全的風險會比較高,在正常情形下也會有安全的問題,因為時間和載重的關係也會有材料變形的潛在問題,木材腐朽及接合的關係造成第一處損壞,如果只是一處是還不會發生坍塌,但該處有三根柱子接樑,中間柱子跟樑的接處因為螺絲釘長度不夠要在柱子上鑽孔才有辦法將樑鎖在柱子上,這樣會造成水滲進去木構建造,造成柱子膨脹收縮(進而)造成柱子開裂,剛好開裂處也鎖了二根6mm木螺絲釘,造成木螺絲釘結合力減低,前面一個已經坍下,造成其他需要承擔,結果這邊又是這樣的情形,兩處的接合損壞造成最後梁柱旋轉坍塌。如果適當的施工方法應該是要從上面的載重透過結構傳遞到地面,但本案例損壞處的施工方法載重都是傳遞到樑柱接合的木螺絲釘上。就一般正常樑柱施工不會這樣做。另本件結構全部坍塌,平台除大樑外有六根小樑,小樑跟大樑接合都是各用二根普通鐵釘進行斜釘接合,這是因為木材尺寸厚的關係沒辦法,只是因為時間經過,現場看到的釘子都已經有鏽蝕,所以後來看到的大樑跟小樑結構也都已經瓦解。如果厚的尺寸可以用L型的鐵件接合,這可以改善,但現場是用普通鐵釘斜釘接合。平台面板與小樑有直釘的接合,這部分問題比較不大,主要是大樑和小樑接合的問題」、「用在木材上就稱木螺絲釘,也是金屬材質,金屬材質耐久性有分普通材質和熱鍍鋅材質及不銹鋼材質,本案木螺絲釘採用6mm不銹鋼材質,就材質來講是比較好,但6mm不夠,用12mm比較安全,直徑愈大承受載重愈好,可是這麼大的螺絲釘在市面上不容易找,也有可能造成木材裂開的問題。故本件的問題應該不在釘子材質,是在立柱與大樑接合方式無法承受當時的載重」、「樑一定要搭接在柱子上,柱子才可以發揮功能」、「在同樣的直徑材質來比較,用6mm直徑木螺栓承受的載重大概是木螺絲釘的3.5倍」、「我是事後去看現場情形,從靠海那側的大樑可以看到有從端部進來30公分長度的腐朽,無法承載上面的重量造成木螺絲釘的剪力破壞,本件上方的承載完全無法由樑傳遞到柱。」、「一平方米結構設計按照技術規範,應該要承受250公斤,一般步道很難管制,以現場木材構件大小在正確的施工方式下應該可以超過這承重」、「每支6mm木螺絲釘容許承受載重165公斤,按照剛才所述設計載重一平方公尺應該是250公斤,本件每根木螺絲釘承重167公斤已經超過,就會有安全的疑慮」,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勘驗書面意見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55-159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有托樑與木柱接合方式不當,產生支撐力不足及木材腐朽問題,使平台上方重量未能適當透過結構傳遞到地面,無法安全承載平台上方重量,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即前開托樑與木柱接合施作方式不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系爭平台之設置既有欠缺,則被上訴人對因系爭平台崩塌致受損害之江凃秀等8人,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木結構之主要結構材應避免使用木螺絲釘直接承受拉拔

力,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效之「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6.3.3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之「棧道A式標準圖」明載:托樑14*7cm 4分熱鍍鋅螺絲栓穿透固定,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該設計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依前開圖說,就托樑與柱之拉合方式,應負以熱鍍鋅螺絲栓穿透固定接合之義務。而系爭平台之托樑與柱之拉合方式,確係採木螺絲釘接合方式施作,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堪認上訴人就前托樑與柱之拉合方式之施作確與設計圖說不符,且與前開規定有違,上開瑕疵既係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所致,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伊於主結構之施作均採熱鍍鋅螺絲栓穿透固定云云,即難採信。系爭平台之設置確有欠缺,並致他人自崩塌處跌落地面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對前開損害自應負責。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賠償江凃秀等8人之賠償後,得對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

⑶至於前開會勘紀錄之檢討及分析固記載系爭平台有未標示說

明此設施安全使用之人數、重量限制及平台木構造使用年限之情事,須予全面改善等語,上訴人否認上開告示牌係伊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安全使用人數告示牌」,且上訴人投標所出具之工程設計詳細價目表亦未包含此工項之施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負有施作前開告示牌之義務,則其據此主張上訴人有施作瑕疵,即無可取。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平台約可承載14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平台所站立之人數約8-12人左右等語,當時站立在系爭平台上之人數顯未逾可承載人數,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與有無設立「安全使用人數告示牌」並無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落實檢測、維護保養,並作好流量管

制,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約可承載14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平台崩塌而跌落之人為江凃秀等8人,顯未逾其可承載之人數,上訴人抗辯系爭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管制人數致人數逾可承載人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

⑵惟系爭平台之木棧板木材有局部區域腐朽,無明確的破壞及

斷裂跡象,目視研判造成此次崩塌災害之主因,可能在於平台棧板下方托樑以木螺釘直接於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易造成水分自釘孔處滲入,使釘孔周邊木質腐朽,摩擦力及支撐力大幅下降,形成構造破壞等情,有前開會勘結論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而證人卓志隆雖證稱:(靠海那側木材之腐朽)就本件應該是造成損害之起因,木材腐朽及接合的關係造成第一處損壞,若僅一處不會發生坍塌,但該處有三根柱子接樑,中間柱子跟樑的接處因為螺絲釘長度不夠要在柱子上鑽孔才有辦法將樑鎖在柱子上,這樣會造成水滲進去木構建造,造成柱子膨脹收縮(進而)造成柱子開裂,剛好開裂處也鎖了二根6mm木螺絲釘,造成木螺絲釘結合力減低,前面一個已經坍下,造成其他需要承擔,結果這邊又是這樣的情形,兩處的接合損壞造成最後梁柱旋轉坍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足見前開木棧板木材所生腐朽情況,亦係造成系爭平台崩塌之原因力之一。被上訴人雖有按時派員巡視檢查、維護系爭朝陽步道沿線之相關設施、枕木階梯、欄杆、涼亭、景觀平台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澳工作站巡視月報、被上訴人南澳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巡護任務指派計劃表、驗收紀錄、南澳工作站簽呈及現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6-92頁),惟被上訴人自承現場巡視人員未能發現前開木棧板之局部腐朽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自92年間受領上訴人交付後,確未就前開木棧板是否發生腐朽情事,予以檢測及修復,以致未能查知該木材腐朽情事而適時予以修復,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腐朽處係木結構隱蔽部分,且距地面高達3.8公尺,無法經由目視發現等語,惟關於木結構工作物之檢測維護,並非僅能以目視為之,此觀之前開現場會勘紀錄,亦建議被上訴人委請專業機構採用非破壞檢測方式或落架方式評估其安全性,落實定期檢測工作並依損傷狀況擬定相關維修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僅以目視方式,尚難認業已盡其維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況,上訴人未依約施工係造成系爭平台崩塌之主因等,認以減輕其賠償金額

30 %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平台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構成對江凃秀等8人之侵權行為,伊代上訴人賠償,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江凃秀等8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另論述必要。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除須有侵權行為外,尚

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足當之。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作為起算之基準,故同項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係指侵權行為完成(即包含損害之發生),並非侵權行為人一有侵權行為,不論損害是否發生,該項之除斥期間即開始起算。而民法第191條第2項關於工作物所有人之求償權與工作承攬人之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承攬人對於設置有欠缺者,即使其契約之擔保期間已屆滿,仍不妨礙工作所有人行使其求償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逾其保固期3年期間,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雖已於92年12月26日即完工驗收

(見原審卷第124頁),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關於系爭平台設置欠缺情事,至103年5月15日始生江凃秀等8人之損害發生,是江凃秀等8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始產生,依同法第128條規定,江凃秀等8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斯時始能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事故發生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已逾10年除斥期間云云,均無可取。

(四)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江凃秀等8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其等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江凃秀受有醫療費用980元、非財產上損

害3萬2,000元之損害。②劉鴻珠受有醫療費用1萬1,229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2,000元之損害。③吳志錄受有醫療費用2,433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2,000元之損害。④詹姜銀妹受有醫療費用7萬5,368元、看護費11萬7,500元、車資(含救護車)1萬1,520元、非財產上損害52萬8,503元之損害。⑤詹昭勝受有醫療費用7,210元、車資1,845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5,050元之損害。⑥林邱寶珠受有醫療費用5萬9,786元、看護費17萬5,400元,車資4,860元、非財產上損害36萬9,153元之損害。⑦楊茂松受有醫療費用5,094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1,000元之損害。⑧吳鄧玉鳳受有醫療費用1萬4,697元、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之損害。

⑵醫藥費用、車資、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①江凃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江凃秀受有醫療費用98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②劉鴻珠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劉鴻珠受有醫療費用1萬1,229元

,除其主張支付聖母醫院醫療費用66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又劉鴻珠自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前往博泰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200元,亦有門診號收據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7-19頁),此部分亦應認係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於其餘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博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外放證物第7-16頁),惟其103年5月26日支出820元購買消炎藥膏、同年5月27日購買手杖、同年6月3日購買藥布、同年6月5日購買電療貼片、同年6月30日購買藥布,未經醫師處分,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見外放證物第15-16頁),可知該4,770元之支出,係劉鴻珠自費購買藥品一批之費用,難認係必要醫療費用。而主張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7日支出黃晉文診所醫療費1,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劉鴻珠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在1,8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③吳志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吳志錄受有醫療費用2,43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④詹姜銀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詹姜銀妹受有醫療費用7萬5,

368元、看護費11萬7,500元、車資(含救護車)1萬1,520元等語。經查:

詹姜銀妹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博愛醫院)就診,隨後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至103年5月31日始出院,手術後6個月需看護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證物第69-70頁),是其因而於103年5月15日支出博愛醫院950元(見外放證物第41頁)、同年5月31日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萬7,899元、20元、100元(見外放證物第48頁、第52-53頁)、同年6月9日、10日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90元、20元(見外放證物第59頁)、同年6月23日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70元(見外放證物第33-34頁),合計4萬4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未經醫師處方認屬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看護費部分,詹姜銀妹自10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

支出1萬8,900元(見張興萍出具之收據3張,外放證物第43頁、第46頁)、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支出3萬1,600元(見朱慧琴玲出具之領據3張,外放證物第63-64頁)、103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支出3萬1,000元(見黃菊出具之領據,外放證物第30頁)、103年7月2日至同年7年22日支出3萬6,000元(見林素琴出具之領據2張,外放證物第39頁),計11萬7,5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詹姜銀妹受有看護費11萬7,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車資(含救護車)部分,詹姜銀妹於103年5月15日支出救護車

費6,800元,有收費憑證可參(見外放證物第42頁),應可採信。而詹姜銀妹確曾於103年6月9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8月4日前往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外放證物70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來回長庚醫院之車資為9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計程車資2,760元,即屬可信。至於其餘車資之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自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此部之主張在9,5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故而,詹姜銀妹此部分損害合計為16萬7,109元。

⑤詹昭勝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詹昭勝受有醫療費用7,210元、車資1,845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詹昭勝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博愛醫院就診,隨後轉至長庚醫院

急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證物第87-88頁),是其因而於103年5月15日支出博愛醫院950元(見外放證物第78頁)、同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10日、6月16日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20元、460元、460元、30元、490元(見外放證物第79-81頁、第84-85頁)合計3,11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其餘支出為購買中藥,未經醫師處分,難認屬必要醫療支出。

車資損害部分,詹昭勝支出103年5月19日車資875元、同年

月26日支出415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應可採信。而103年6月16日確有前往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業如前述,則其當日所支出來回計程車資860元,有收據可參(見外放證物第86頁),亦屬必要費用。上開車資合計為2,150元,被上訴人僅主張1,845元,自屬有據。

故而,詹昭勝此部分損害合計為4,955元。

⑥林邱寶珠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林邱寶珠受有醫療費用5萬9,786元、看護費17萬5,400元,車資4,860元之損害。

林邱寶珠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博愛醫院就診,隨後自行出院返

家,同日因同一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行內固定術,同年月24日出院,於同年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需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33-134頁),而林邱寶珠於同年月15日返家後即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有該醫院出具之收據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17-118頁),該部分支出亦應認係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而林邱寶珠自10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前往同慶中醫診所因踝挫傷就醫,有醫療收據為證(見外放證物第106頁),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是其因而於103年5月15日支出博愛醫院710元(見外放證物第113-114頁)、同年5月15日、5月24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25日、8月4日、8月27日依序支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550元、2萬7,480元、320元、453元、573元、672元、360元、572元(見外放證物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0-131頁)、103年5月15日支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1,030元(見外放證物第117-118頁),支出同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800元(見外放證物第106頁),合計3萬5,5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未經醫師處方認屬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看護費部分,林邱寶珠於受傷後3個月內確須看護照顧等情

,業如前述,而其於前開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之住院期間,確因僱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萬5,400元等情,有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聘僱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22-123頁),自10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支出16萬元(見林靜華出具之收據4張,外放證物第9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32頁),計17萬5,400元,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林邱寶珠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在17萬5,400元,應屬可採。

車資(含救護車)部分,林邱寶珠於103年5月15日支出救護車

費1,840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外放證物第115頁),應可採信。至於計程車車資部分,其中103年8月4日支出220元、108元,林邱寶珠確有前往桃園醫院就醫,應屬可採。至於其餘車資之主張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林邱寶珠當日有就醫之證明,尚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此部之主張在2,16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故而,林邱寶珠此部分損害合計為21萬3,088元。

⑦楊茂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楊茂松受有醫療費用5,09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⑧吳鄧玉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吳鄧玉鳳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療費用790元、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2,23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應可採信。又吳鄧玉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四肢多處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張可參(見外放證物第205-206頁),而吳鄧玉鳳於103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瑞康中醫診所。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前往博泰中醫診所就醫之病名分別為「肘挫傷」及「右踝及左前臂挫傷」等,亦有診斷證明書2張可憑(見外放證物第206-207頁),堪信吳鄧玉鳳前往瑞康中醫診所及博泰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00元、5,150元(見外放證物第158頁、第159-196頁),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未經醫師處方認屬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吳鄧玉鳳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在9,07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⑨綜上,江凃秀等8人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40萬4,597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江凃秀等8人因系爭平台設置有欠缺致其等之身體受侵害,業如前述,則其等8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於賠償後亦得向上訴人求償。

②本件江凃秀等8人前往系爭平台處健行、郊遊,因系爭平台

突然崩塌而紛紛跌落地面受傷,均經治療始痊癒,影響日常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其等8人因此身心受有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參酌系爭故發生時,江凃秀70歲(見外放證物第6頁)、劉鴻珠57歲(見外放證物第20頁)、吳志錄62歲(見外放證物第27頁)、詹姜銀妹64歲(見外放證物第69頁)、詹昭勝69歲(見外放證物第87頁)、林邱寶珠66歲(見外放證物第133頁)、楊茂松66歲(見外放證物第144頁)、吳鄧玉鳳62歲(見外放證物第205頁),江凃秀等8人之受傷嚴重程度,詹姜銀妹、林邱寶珠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須住院治療並由他人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等一切情狀,認江凃秀等8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江凃秀3萬元、劉鴻珠4萬元、吳志錄4萬元、詹姜銀妹35萬元、詹昭勝4萬元、林邱寶珠35萬元、楊茂松7萬元、吳鄧玉鳳7萬元,合計99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在前開本院認屬適當之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江凃秀等8人所受損害額在139萬4,597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賠償予江凃秀等8人之金額確逾前開損害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賠償後,得求償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經減輕30%後為97萬6,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7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5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