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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宏莆,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江明郎,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令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標得「榮華壩區設施維護工程(3)榮華壩消能A池底版修護及副壩下游固床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2,410元、契約工程範圍為坐落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上游榮華壩區內。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進行清除消能池內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護及檢查,並進行固床工之修護及清除,為此實施工區淹水復舊工程達17次,惟因按規定僅能申報10次,故上訴人乃於施工完畢後之101年2月20日發函請求列計10次之工區淹水復舊工程款,共計4,073,490元。

(二)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特別規定第3款規定,可知該規定並未特別僅限於「消能池內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護及檢查」,其餘本工程工區內其他工項修護,含材料、運輸及道路復舊,亦屬工區淹水復舊之工作範疇,且系爭工程各該次排洪已達31cms排洪量標準,因而造成工區損害,上訴人乃依約進行工區淹水復舊工程。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4日邀主辦機關與上訴人召開會議,依其結論略以「…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消能池內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護或檢查」,足徵所謂工區淹水復舊應包含固床工修復及清除等工項內容。

(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3,49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工區淹水復舊」適用範圍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而不及於其他「副壩下游固床工」。上訴人已於開工前之施工計畫中同意「工區淹水復舊」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今上訴人於工程施工後再行主張,自非有據。

(二)系爭工程有下游固床工工程,該部分工程雖施作位置位於排洪河床內,惟該部分工程於系爭契約內列有「擋水、導水、袪水」費用,故排洪並不會影響該部分工作,且水壩本既必須視水庫之水位進行排水調解,此早為兩造所知悉,而水壩放水,其排水自會延著河道,即大漢溪自然向下游排出,足徵排水只是自然流經工區,除消能池本身就是用以抵消壩頂下洩的水舌能量之積水池,因低於河道會積水外,其餘部分並不會造成淹水。而由上訴人本件請求工區淹水復舊項目,其施作內容均屬「運輸道路修復」,而系爭契約亦另訂○○○區○○道路設置與維護」,此應足供施工過程中因排水而進行維修所需費用,故上訴人再就施工道路請求淹水復舊費用,自難謂有據。又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早已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當時消能池並無淹水不能施作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施作部分多係100年4月15日以後,且非消能池底版修復有關之淹水復舊費用,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4頁):

1.工程位置: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上游榮華壩區內;工程內容:詳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及細部設計圖(第1條)。

2.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及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文件(第2條)。

3.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抵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投標補充說明書,開標紀錄,細部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第3條)。

4.系爭契約金額計44,802,410元(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被上訴人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第4條、第6條)。

(二)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詳細表(即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工程項目計有發包工程費、消能池底板修復工程、副壩下游固床工、雜項工程等9項,其中「雜項工程」之「⒌工區淹水復舊」之項目(下稱系爭淹水復舊工項),所列數量為10次,單價為407,349元,複價為4,073,490元。又施工補充說明書中「03特別規定」之3.記載:本工程編列「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以水庫排洪造成之淹水為限,經工程司確認工區淹水確因水庫排洪所致,且無論淹水災情程度均以次為單位計量,並依契約單價計價;惟連續性之淹水事件(前次淹水未完成復舊者)以一次計量。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至於因水庫排洪造成結構物損壞,除颱風、豪大雨等天然因素及義興電廠非人為因素跳脫致無法達到31cms排洪量等原因造成之災害,應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險災損理賠外,其榮華壩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中,非保險理賠範圍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事由者,經工程司確認損害範圍並需拆除重作時,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等語;「05釋疑及裁決」之5.記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除契約書另有規定者外,以機關之解釋為準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1、109頁、116頁、118頁、120頁)。

(三)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為上開工程施作提報施工計劃書,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被上訴人所屬養護課就該計劃書第肆章「整體施工規劃及主要作業項目之施工流程」部分為「契約項工程內編列工區淹水復舊,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惟其展延工期日數係依本計劃內相關工計算,請就該工項訂定執行流程,並就實際可執行之人力、材料、機具分析計算其相關功率,俾利後續執行。」之審查意見,嗣經上訴人針對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就關於該項意見部分記載:「已依示補列」等語,復於100年1月26日再行提報,經監造單位、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月27日、2月28日分別為認可、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83頁)。

(四)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開工,於100年4月15日完成消能池底版加厚及加磨耗層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204、205頁)。而系爭工程依約預定於100年8月3日前竣工(工期210日曆天),惟因水庫壩區排洪等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至101年5月21日,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1日申報竣工。

(五)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以聯盛榮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即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表示依約已完成系爭淹水復舊工項計10次(見原審卷一第66頁)。

(六)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以聯盛榮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兆豐公司表示系爭淹水復舊工項改計8次,兆豐公司則於101年4月20日(101)兆技字第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淹水復舊工項經評估施作8次,惟確切數量,建議請設計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評估(見原審卷一第67頁、69頁)。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以水北養字第10150026110號函請中興公司說明系爭淹水復舊工項費用可否適用於系爭工程全區工項施工期間,抑或僅適用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項施作期間,經該公司於101年5月8日水利字第1010016551號函復表示:編列系爭淹水復舊工項,以限定次數內之實際施作次數計價,係考量消能池底版工區於施工期間若發生壩區單次或連續性排洪時,須排除「消能池工區內」因此所生之淹水及淤積料,作為該區修復及檢查之用,故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全區工項施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將上述說明結果轉知兆豐公司,兆豐公司並據此於101年5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淹水復舊工項實際施作次數經復審為0次(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73頁)。

(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提出履約爭議協處,先由兩造於101年6月22日自行進行協議,但協議不成。被上訴人復依上述要點,將爭議情事轉送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協處,於101年7月31日協處後,建議兩造釐清淹水情形及次數,再依系爭契約為協議。上訴人隨即於101年8月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1年11月13日撤回調解(見原審卷第74頁至7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施工期間,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區淹水復舊」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業已施作達17次,為此依該約款所訂最多申報10次之限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4,073,49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契約金額計為44,802,410元(含營業稅),工程項目如詳細表所示,工程結算金額則按照被上訴人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詳細表所列數量僅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款所明定,而依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表所示,除發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工程保險費等項外,系爭工程項目可分為消能池底修復工程、副壩下游固床工及雜項工程三大項,其中「雜項工程」之「⒌工區淹水復舊」項目,所列數量為10次,單價為407,349元,複價為4,073,490元。關於「工區淹水復舊」工項之內涵為何,系爭契約本約內固未有相關規範,惟系爭契約包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及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文件;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明定,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3.記載:本工程編列「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以水庫排洪造成之淹水為限,經工程司確認工區淹水確因水庫排洪所致,且無論淹水災情程序均以次為單位計量,並依契約單價計價;惟連續性之淹水事件(前次淹水未完成復舊者)以一次計量。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清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至於因水庫排洪造成結構物損壞,除颱風、豪大雨等天然因素及義興電廠非人為因素跳脫致無法達到31cms排洪量等原因造成之災害,應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險災損理賠外,其榮華壩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中,非保險理賠範圍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事由者,經工程司確認損害範圍並需拆除重作時,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等語,是以系爭工項所謂「工區淹水」係以水庫排洪所生之工區淹水為限,其他原因如颱風、豪大雨等所造成之工區淹水則不適用之。

(三)又上開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3.記載固未明示「工區」範圍,然上開記載係在闡釋系爭工項之意涵,觀諸上開記載後段,特別提及因水庫排洪造成結構物損壞,除颱風、豪大雨等天然原因造成之災害,應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險災損理賠外,其榮華壩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中,非保險理賠範圍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者,經工程司確認損害範圍並需拆除重作時,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則系爭工項所稱之「工區」應係以消能池為範圍。再者,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提報施工計劃書,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被上訴人所屬養護課就該計劃書第肆章「整體施工規劃及主要作業項目之施工流程」部分為「契約項工程內編列工區淹水復舊,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惟其展延工期日數係依本計劃內相關工計算,請就該工項訂定執行流程,並就實際可執行之人力、材料、機具分析計算其相關功率,俾利後續執行。」之審查意見,嗣經上訴人針對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就關於該項意見部分記載:「已依示補列」等語,復於100年1月26日再行提報,經監造單位、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月27日、2月28日分別為認可、核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關於系爭工項範圍限定為消能池之底版修復部分,亦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以水北養字第10150026110號函請中興公司說明系爭淹水復舊工項費用可否適用於系爭工程全區工項施工期間,抑或僅適用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項施作期間,經該公司先後以101年5月8日水利字第1010016551號函及101年11月9日水利字第1010043104號函表示:「編列系爭淹水復舊工項,以限定次數內之實際施作次數計價,係考量消能池底版工區於施工期間若發生壩區單次或連續性排洪時,須排除「消能池工區內」因此所生之淹水及淤積料,作為該區修復及檢查之用,故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全區工項施工期間」、「二、…係因消能池底版修復工區之地勢低於其下游河道約達8公尺深,如施工中遇水庫排洪勢必導致該工區遭淹沒,故編列『工區淹水復舊』工項費用,以排除消能池底版工區受水庫排洪引致『消能池內』之淤積料及淹水,以供底版修復或檢查之需,且以水庫排洪造成之淹水為限。三、『工區淹水復舊』費用工項之適用範圍,已於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第3項規定中,說明本項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188頁),準此,系爭工項應以上訴人為進行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遭逢水庫排洪造成消能池淹水致妨害底版修復者,上訴人始得實作此工項,並請領該工項之報酬。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工項之施作,應以上訴人為進行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遭逢水庫排洪造成消能池淹水致妨害底版修復為前提,而觀諸附表所示,上訴人所主張施作系爭工項時間與被上訴人操作水庫排洪時間對照結果,關於編號1、2、6至9及編號10關於101年3月19日至21日部分,上訴人施作前均無水庫排洪之情形,是上訴人關於是項編號部分之施作,顯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至編號3至5及10所示部分,其施作前雖有水庫排洪,然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開工,於100年4月15日即完成消能池底版加厚及加磨耗層之部分,已如前述,編號3至5及10所示施作之時間,既均在消能池修復工程完工之後,顯見編號3至5及編號10關於101年3月10日、11日部分之施作,並非在系爭消能池之範圍。

是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縱有淹水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之情事,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其他相關規範為請求或應自行承擔風險外,尚不得任意假藉系爭工項名義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之施作,確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1.所謂「水庫排洪」,除水庫閘門開啟之排流外,尚應包括閘門未開啟時因水位上昇超過排洪標準造成之自然溢流;2.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

3.記載:「…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清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顯見兩造非但未約定僅限於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3.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4日召開工程施工檢討會議,雙方已達成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特別規定包括固床工修復及清除之結論,非契約當事人之設計單位中興公司函文不足推翻上開結論等語,惟:

1.「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可參。系爭工區淹水原因限於水庫排洪,係明定於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3.,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水庫排洪」尚應包括水庫閘門未開啟時之自然溢流云云,顯然逾越文意解釋範疇。況系爭工程位置位於偏遠地區,工作環境不佳,且受限於電廠運轉及台灣地區降雨集中特性,工作時間短且艱鉅,投標廠商投標前應衡量本身之專業能力,由具足夠經驗之各專業技師群先行勘察工址,檢視設計圖與施工補充說明書內容,並確認無施工困難及公共危險之虞,或縱有困難亦可自行克服,且能於投標價內完成設計圖與施工規範之各項要求後始得投標收等語,業為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中一般說明二之2.所明載(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上訴人於投標前既經被上訴人特別提示上情,且被上訴人復於施工補充說明書說明系爭工項之施作,以水庫排洪肇生之淹水為限,上訴人自不得於訂約後任意擴張「淹水」原因之意涵。

2.系爭工項之施作,於兩造訂約之初,即合意以上訴人為進行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遭逢水庫排洪造成消能池淹水致妨害其底版修復時為前提,已如前述,是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3.記載:「…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清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僅係說明為利底版修復及檢查,強調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時,應包括清除消能池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不得將淤積物棄置於消能池內,妨害消能池原有功能之發揮爾,要與「工區」範圍無涉。

3.另兩造與監造單位固於101年3月14日會議時作成:系爭工項之約定應包括固床修復及清除之結論,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已如前述。而上開會議結論係記載:「以此規定應包括固床工修復及清除,故承商欲以此計價,需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核,若對淹水復舊計量有問題,則函轉設計單位說明,並確認淹水復舊之計次問題。」,顯見兩造係於所謂「工區」包括固床工工址之合意上,附加關於淹水復舊計量之問題,應由設計單位確認之附款。否則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項得否計價,當由監造單位自行依相關資料判定即可,並無須轉送設計單位說明之必要。今設計單位之中興公司既應監造單位兆豐公司之請求,自原始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本旨,說明關於淹水復舊計量,仍應符合原規範所定限於消能池修復工程,兆豐公司並據此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工項之施作次數為0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關於此工項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項之施作,係以上訴人為進行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遭逢水庫排洪造成消能池淹水致妨害其底版修復時為前提,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附表各項所示時間之施作,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3.規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雜項工程中關於系爭工項工程款44,802,41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附表┌───┬──────────┬─────────────────┬───────────────┐│淹水復│ 時 間 │ 排洪情形 │監工日報記載「工區淹水復舊」累││舊次數│ │ │計完成數量 ││ │ │ │ │├───┼──────────┼─────────────────┼───────────────┤│ 1 │100 年3 月30日 │無(見本院卷第21、21頁) │0次(見原審一第220頁) ││ │ │ │ ││ │ │ │ ││ │ │ │ │├───┼──────────┼─────────────────┼───────────────┤│ 2 │100 年4月6日 │無(見本院卷第23、24頁) │0次(見原審一第222頁) ││ │ │ │ │├───┼──────────┼─────────────────┼───────────────┤│ 3 │100 年5月13日 │100年5月12日排洪(見本院卷第42頁)│0次(見原審一第224頁) ││ │100 年5月25日~26日 │100年5月17日排洪(見本院卷第45頁)│均0次(見原審一第233~234頁) ││ │ │ │ │├───┼──────────┼─────────────────┼───────────────┤│ 4 │100 年6 月3 日~7日 │100年5月28日排洪(見本院卷第50頁)│均0次(見原審一第241~245頁) ││ │ │ │ │├───┼──────────┼─────────────────┼───────────────┤│ 5 │100 年6 月15日~18日│100年6月10日排洪(見本院卷第56頁)│均0次(見原審一第249~252頁) ││ │100 年6 月22日~24日│100年6月19日排洪(見本院卷第62頁)│均0次(見原審一第256~258頁) ││ │ │ │ │├───┼──────────┼─────────────────┼───────────────┤│ 6 │100 年11月29日~30日│無(見本院卷第67、68頁) │均0次(見原審一第289~290頁) ││ │ │ │ │├───┼──────────┼─────────────────┼───────────────┤│ 7 │100 年12月22日~25日│無(見本院卷第69~73頁) │均0次(見原審一第307~310頁) ││ │ │ │ │├───┼──────────┼─────────────────┼───────────────┤│ 8 │101 年1 月18日~19日│無(見本院卷第74~76頁) │均0次(見原審一第313~314頁) ││ │ │ │ │├───┼──────────┼─────────────────┼───────────────┤│ 9 │101 年1 月28日~29日│無(見本院卷第77、78頁) │均0次(見原審一第321~322頁) ││ │ │ │ │├───┼──────────┼─────────────────┼───────────────┤│ 10 │101 年3 月10日~11日│101年2月24日排洪(見本院卷第79頁)│均0次(見原審一第337~338頁) ││ │101 年3 月19日~21日│無(見本院卷第89~94頁) │均0次(見原審一第346~348頁)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