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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原為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194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擴張聲明為1,669,539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再於105 年3 月9 日擴張為1,670,926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全夆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一至十四、附表1-

3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66 、90-111頁;卷二第44-57 、89-179、182-183 頁;卷三第117-139 、163-164 頁;卷四第27-69 、75-82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卉蓁、陳嘉堡、劉吉村、王文政(見本院卷二第85、181 頁;卷二第113 頁;卷三第143 頁背面);世久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5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9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一昌、謝裕謙(見本院卷三第145 、151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四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全夆公司起訴主張:世久公司自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助公司)承攬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之轉包予伊(工區及進場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與伊於98年3月2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完成C1工區後,世久公司未如期提出剩餘工程供伊施作,伊催告後仍未開工,始解除剩餘工程之契約。除保留款外,世久公司尚有估驗計價款4,721,695元、P3-8基樁補樁費278,623元、基樁敲除費814,569元、補強鈑焊接費600,264元、H型鋼點工費17,199元未付,扣除租金322,245元,尚應給付6,110,10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6

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世久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世久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具一整體性,全夆公司不得一部解約,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6,103,690元,含稅為27,038,018元,扣除保留款2,731,281 元、應扣款項8,513,058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伊已付款項19,974,642元後,全夆公司已無餘額得請求,況全夆公司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世久公司給付4,186,161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全夆公司其餘之請求。全夆公司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全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世久公司應再給付全夆公司1,670,926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世久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世久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世久公司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全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全夆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全夆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全夆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估驗結算表

及附件、存證信函、世久公司函文、第4 期估驗單及扣款明細表、合約節本、工程簡式合約書、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節本、基樁套頭打除計算明細、全套管基樁樁頭已打除完畢之照片、借據、協力廠商工作安全承諾書、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函文、基樁偏斜率圖說及變更設計後之瑕疵原因說明、會議記錄、基樁劣質打除及所生瑕疵兩造往來函文、永龍工程行估價單、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技工會)103 省土技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樁頭打除C1工區全套管基樁相片、φ150cm 之套管切除相片、H型鋼柱補強鈑焊接處之示意圖及相片、北工處P3-8樁中間樁(柱)施工品質抽查表、世久公司於另案即原審101 年度建字第266 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及證據、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維修報價單、土技工會函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3、99-120、162-166 、178-182 頁;卷三第61、112-235 、276-28

9 頁;卷四第38-97 、255-284 頁;卷五第220-223 、230-23

3 頁)。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全夆公司承攬世久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21頁)。

㈡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合約所定總價款為

80,896,332元(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依價目單說明1 記載:「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價格不含營業稅」,說明3記載:「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月31日完工,數量φ100cm*31支,φ120cm*97支、φ150cm*44支。本工程過路段須於98年8 月1 日進場施作,99年1 月31日完工,交維4 次,數量φ120cm*113 支、φ150cm *5支、φ200cm*20支。本工程D1工區須於99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99年6 月13日完工,數量φ100cm*29支,φ120cm *75 支、φ150cm*62支」、價目單約定之計價單位分別為「處」、「m 」、「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價目單)。㈢系爭工程世久公司已於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26日、98年

7 月31日、98年8 月31日分別完成估驗計價,98年8 月31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未稅)。

㈣系爭工程世久公司已給付全夆公司工程款19,974,642元(含稅)。

㈤世久公司與互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終止。

㈥全夆公司曾於100 年5 月9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140 號存證信

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工程C1工區工程款、各期短付工程款、各期不當扣款等,世久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

㈦世久公司於98年8 月1 日前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過路段時

,尚未開出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世久公司於99年3 月28日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D1工區時,尚未開出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全夆公司就過路段部分,曾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提供施工場地(見原審卷一第121-123 頁),並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12-114 頁)。另就D1工區部分,全夆公司於99年5 月

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5 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

250 號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D1工區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15、116頁)。

全夆公司上訴主張世久公司應再給付1,670,926 元本息云云,

然為世久公司所否認,且世久公司上訴抗辯:全夆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款後已無剩餘云云。

㈠全夆公司合法解除過路段、D1工區之工程契約,並不影響向世久公司請求C1工區未付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承攬契約有區分數個可獨自施作之工作項目,如其中部分工項須定作人協力,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即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無庸解除全部承攬契約,是世久公司辯稱:解除權行使具有不可分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兩造約定世久公

司應分別於98年8 月1 日、99年3 月28日前提出D1、過路段工區供全夆公司進場施作,惟世久公司並未依限提出,全夆公司就過路段部分,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提供施工場地,並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就D1工區部分,於99年5 月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

5 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D1工區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價目單、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1-123 頁,卷三第112-11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工程之D1、過路段部分,世久公司人既不為交付工地予全夆公司之協力行為,全夆公司自無可能依約定期程進場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全夆公司於定相當期限催告世久公司交付工地,世久公司仍不依限交付工地後,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D1及過路段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⒊世久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整體性,且系爭契約亦

未區分C1、D1及過路段工程之價格,並無獨立性,無法任意分割,C1、D1及過路段工程進場施作及完成之時間僅係里程碑之約定,全夆公司不得以系爭契約中有里程碑之約定,而將系爭工程任意分割、一部解除,全夆公司所為實質上係契約之單方終止,於法不合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將系爭工程區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且由世久公司分別提供施工區域,供全夆公司於不同時期進場施工,應屬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縱系爭契約之工程造價僅以總價記載,惟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契約,各工區應施作基樁之數量亦詳載於價目單內(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即非不可依各工區之施作數量分開計價,並無不可分之情事。至世久公司以北工處技術員余世吉於另案證稱:基樁工程有一部未施作會影響A1車站站體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來證明系爭工程具有不可分性;惟余世吉前揭證述仍係指結構上之影響,如認可以結構上影響來認定可否獨立施作,則整個捷運工程結構都會相互影響,豈非完全不能分包,世久公司上開置辯,實無可採。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承攬人即全夆公司自得僅就定作人即世久公司不為協力行為之D1、過路段工區解除契約。

又系爭契約經全夆公司一部解除後,就已履行之C1工區工程基樁部分,仍有工程使用上之價值,不因全夆公司解除D1、過路段工區之契約而廢棄無法使用,全夆公司自得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世久公司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

㈡全夆公司可請求世久公司給付未付之估驗計價款2,057,310元:

⒈系爭工程第1 至4 期累計估驗款為26,103,690元(未稅)

、世久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9,974,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全夆公司主張:上開累計估驗金額,短估6 支基樁之檢測費用3 萬元等語。世久公司另抗辯: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8,513,058 元,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除云云。茲就兩造前揭爭議,分述如下。

⒉系爭工程第1 至4 期累計估驗款短估6 支基樁之檢測費用

3 萬元:⑴依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兩造契約範圍包含基樁之完整

性試驗,檢測率為20%(見原審卷一第11 頁),即全夆公司應依約定檢測率將部分基樁送完整性試驗,完整性試驗費用則依送驗數量乘以單價由世久公司負擔。又依北工處98年10月29 日北市北三字第09861235700號函記載:「已施作之145支基樁進行其中29 支完整性試驗」(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足見全夆公司確有將29支基樁送完整性試驗,世久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以29支之數量來計算完整性試驗費用。惟世久公司於第4 次估驗時,以23支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3頁),顯然短估6支,依上開估價單之單價5,000 元計算,短估完整性試驗費用3萬元。

⑵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世久公司雖辯稱:該6 支基樁有瑕疵,自應由全夆公司改善後,再提出檢測合格之完整性試驗報告,方屬完成工作,全夆公司未完作基樁施作品質之合格報告,工作未完作,自無要求其給付該6 支基樁之檢測費用3 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價目單之記載,僅足認定全夆公司應將一定比例之基樁送完整性試驗,費用由世久公司負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全夆公司須待完整性試驗通過方得請款;又將基樁送完整性試驗目的僅係為求發現施作之基樁有無瑕疵,全夆公司將基樁送完整性試驗,此送驗之工作即已完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世久公司即需支付完整性試驗費用,是世久公司辯稱:該6支基樁有瑕疵,全夆公司未於改善後再提出檢測合格之完整性試驗,不得請款云云,實無可採。至該未通過完整性試驗之6 支基樁之瑕疵原因、可否修補、應否重做完整性試驗,乃屬基樁之瑕疵責任問題,要不得與送驗工作之報酬給付混為一談。

⒊世久公司得自累計估驗款中扣款2,816,471 元:

①附表三項次一「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及項次二之3「借款扣回」885,885 元部分: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世久公司提出之98年5 月27日借據記載:「借用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茲向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85,885 元整,並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收訖無誤。借用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於第一次工程估驗款中一次扣還前揭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頁),惟依全夆公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世久公司僅匯款848,648 元予全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請款單說明事項記載:「該公司(指全夆公司)98.4月份借款現金885,885 元,實付848,648 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世久公司亦不爭執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48,648 元(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世久公司製作「應扣、付款金額明細表」中「全夆借款」欄記載「實付」848,648 元),足見全夆公司向世久公司借款885,885元,惟僅實拿848,648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得認借款本金為848,648 元。

⑵依上開借據,全夆公司同意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中一

次扣還885,885 元,亦即除本金848,648 元外,全夆公司亦同意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扣還預扣利息37,237元。從而,世久公司上訴抗辯得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扣除附表三項次一「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及項次二之3 「借款扣回」中之借款本金848,64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全夆公司主張:885,885 元已於第一次估驗時扣除云

云。查第一期估驗款實付金額為3,595,694 元,世久公司以3 張支票支付第一期估驗款2,709,809 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確實短付885,885 元,然本院前揭論述僅先在審酌世久公司扣款885,885 元有無理由,在後述統合世久公司所有扣款理由後,再以第1 至

4 期累計估驗款為26,103,690元(未扣除885,885 元)扣除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之扣款,來計算世久公司尚應付之估驗款金額,並非以經扣除885,885 元之世久公司實付金額再扣除其主張應扣款金額,故無使世久公司再重覆扣款情事,併予敘明。

②附表三項次二之1 「代叫安衛器材」27,733元部分:

⑴全夆公司就此項僅就其中反光交通錐2,200 元、2 米

反光連桿1,615 元、10P 乾粉滅火器2,800 元,認不應計入扣款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⑵系爭契約第19條「工地安全」約定:「㈠乙方(即全

夆公司,下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㈡乙方就承攬部分,其因工作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論甲方(即世久公司,下同)有否提供,乙方均應就其承攬需要,自行設法設置,該設施檢點、檢查與測定等,均由乙方負責實施」(見原審卷一第8 頁背面),是依上開約定,全夆公司應依法令辦理工地安全,且應自行設置安全衛生設施。

⑶全夆公司主張:反光交通錐、2 米反光連桿、10P 乾

粉滅火器係世久公司自用之物,應由世久公司自負費用云云。然劉吉村即全夆公司之現場資深工程師於原審證稱:與安衛有關的五金器材,是世久公司購買要全夆公司擺放,應付安衛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又證稱:反光交通椎、反光連桿、滅火器這三項是世久公司為了應付安衛而自行購買的等語(同上頁),足見上開反光交通錐、2 米反光連桿、10P 乾粉滅火器係系爭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自應由全夆公司負責設置,世久公司雖為應付安衛檢查而自行購買反光交通錐、2 米反光連桿、10P 乾粉滅火器,依系爭契約第19條,應由全夆公司負擔費用。全夆公司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世久公司抗辯因附表三項次二之1 「代叫安衛器材」得自累計估驗計價款扣除27,733元等情,即為有據。

③附表三項次二之2 「代叫零星五金」23,048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提出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

(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抗辯世久公司曾替全夆公司代為購買五金材料等計24,200元(含稅)。經原審提示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後,證人劉吉村證稱:這些東西都是工地上會用到的東西,像防火毯、反光連桿、交通椎、氧氣車這些都是安衛檢查會用到的,其他零星五金是只要做重機工程都會用到的,這些貨物,是世久公司叫的,貨物送到工地後,世久公司會叫全夆公司去拿,其當時都沒有簽收,是嗣後世久公司會包括在安衛罰款叫其去簽,有些部分是全夆公司工程師委託世久公司幫忙買的,有些部分是含了世久公司的東西,當初送貨來時,沒有要全夆公司點收、簽收,工程師委託世久公司買的部分,就是全夆公司用得到的部分,比較偏向機械五金的部分,是為了應付安衛檢查以外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足見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所列貨品中,偏向機械五金之部分係全夆公司之工程師委由世久公司代購之物品,其餘係供安全衛生檢查所用。安全衛生檢查所用物品應由全夆公司負擔費用,業如前述,且偏向機械五金之部分,既係全夆公司工程師委由世久公司代購,自均應由全夆公司負擔費用。

⑵證人劉吉村前揭證詞雖稱其未簽收等語,且上開客戶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然證人劉吉村既已當庭確認該次購買物品均已送至工地,且屬工地上會使用之物品,部分機械五金部分係全夆公司工程師委託世久公司代購,部分係供安全衛生檢查之用,自不得因全夆公司未簽收,即謂全夆公司無庸負擔費用。至證人劉吉村又證稱:有些部分是含了世久公司的東西云云,然證人劉吉村並未指出那些係世久公司自用,自不得以證人劉吉村此含糊籠統之證詞,而認此筆費用應由世久公司負擔。全夆公司亦未能具體指出何物非其請世久公司代購,而係世久公司自用,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未簽收及供世久公司所用云云,而認全夆公司無庸負擔此筆費用。

⑶此部分代叫零星五金稅後總價為24,200元,則未稅總

價應為23,048元(計算式:24,2001.05≒23,0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世久公司上訴主張此部分23,048元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且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④附表三項次三之「代叫零星五金」25,262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提出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原

審卷二第30頁),抗辯世久公司曾替全夆公司代為購買五金材料等計26,525元(含稅)。經原審提示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後,證人劉吉村證稱:送貨當沒有簽收,可能是在廠商要請款時,世久公司有一段時間就會交給其簽,有一些東西是世久公司要買,全夆公司要委託世久公司一起買,可能是廠商把採購的貨物混在一起,情形和附表三項次二之2 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參以上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列仍有反光交通椎及反光連桿等供安全衛生檢查之物,足見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列貨品中,偏向機械五金之部分係全夆公司之工程師委由世久公司代購之物品,其餘係供安全衛生檢查所用。

⑵證人劉吉村前揭證詞雖稱其未簽收等語,且上開上開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然證人劉吉村既已證述此筆款項之情形如同附表三項次二之2 一樣,則該次購買物品既已送至工地,且屬工地上會使用之物品,部分機械五金部分係全夆公司工程師委託世久公司代購,部分係供安全衛生檢查之用,自不得因全夆公司未簽收,即謂全夆公司無庸負擔費用。至證人劉吉村又證稱:有一些東西是世久公司要買,全夆公司要委託世久公司一起買,可能是廠商把採購的貨物混在一起云云,然證人劉吉村並未指出那些係世久公司自用,自不得以證人劉吉村此含糊籠統之證詞,而認此筆費用應由世久公司負擔。全夆公司亦未能具體指出何物非其請世久公司代購,而係世久公司自用,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未簽收及供世久公司所用云云,而認全夆公司無庸負擔此筆費用。

⑶此部分代叫零星五金稅後總價為26,525元,則未稅總

價應為25,262元(計算式:26,5251.05≒25,261.9),故世久公司上訴主張此部分25,262元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且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⑤附表三項次三之2 「代叫吊卡」7,000 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提出力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簽單及發票

(見原審卷二第31頁),抗辯世久公司替全夆公司進行鋼板吊運鋪蓋導溝道路水溝工程而支出運費7,000(未稅)。經原審提示上開工作簽單及發票後,證人劉吉村證稱:其沒有看過這張,因為基樁是連續壁完工後才施作,這張簽單這樣寫,就是要蓋連續壁四周的導溝,以免人踩進導溝,這個鋼板吊運舖蓋導溝道路水溝工作,是互助公司一定會要求世久公司導溝要覆蓋,全夆公司施工的水道,自己會覆蓋,可以用自己的怪手去覆蓋,這個簽單,不是全夆公司承攬的工作項目,世久公司沒有告知其會幫全夆公司施作這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足見該鋼板吊運鋪蓋水溝工程,非全夆公司承攬事項,且系爭契約及價目單亦未記載全夆公司應負責鋪蓋水溝,是此筆費用不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抗辯應自累計估驗款中扣除,即無可採。

⑵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2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全夆公司對相關扣款、罰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扣款、罰款之默示行為,自不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由。

⑥附表三項次三之3「安衛扣款」72,594元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8條「環境清潔與維護」規定:「㈠工

地或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㈡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系爭契約第19條「工地安全」約定:「㈠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㈡乙方就承攬部分,其因工作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論甲方有否提供,乙方均應就其承攬需要,自行設法設置,該設施檢點、檢查與測定等,均由乙方負責實施」(見原審卷一第8 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全夆公司應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負責清運,且需就工地之環境衛生加以維護,並應依相關法令注意工地安全,如因疏於維護安全或未為清運而致生罰款,亦應由全夆公司負責。

⑵項次a 「附件6 第1 頁」20,000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4 紙扣款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

36頁),總計扣款金額為2 萬元。其中5,0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及拒絕有關安全衛生檢查」,代辦扣款說明為「不合格吊具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見原審卷二第33頁);2,0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及拒絕有關安全衛生檢查」,代辦扣款說明為「發電機與油桶未分離,98年4 月15日經北工處記點通知,至98年4月21日仍未改善」(見原審卷二第34頁);3,0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未實施自動檢查」,代辦扣款說明為「980417發電機自主檢查表未按時檢查至980421複查仍未見改善」(見原審卷二第35頁);1 萬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代辦扣款說明為「施工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性飲料」(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4 紙扣款單(見

原審卷二第32-36 頁),證人劉吉村證稱:廠商扣款單上劉吉村是我簽的,其知道代辦扣款說明欄的各項事由這個部分,這部分是全夆公司的施工機具受檢不符合安衛檢查的標準,這部分沒有爭議,這幾張都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是「不合格吊具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發電機與油桶未分離」、「發電機自主檢查表未按時檢查」之扣款單,係全夆公司施工機具不符合安衛檢查標準,堪以認定;至「施工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性飲料」之扣款單,劉吉村亦證稱沒有爭議,亦堪認係全夆公司之施工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性飲料,依系爭契約第19條,該2 萬元罰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⑶項次b 「附件6 第6 頁」5,000 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2 紙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8-3

9 頁),總計扣款為5,000 元。其中3,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代辦扣款說明均記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見原審卷二第38頁);1,2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代辦扣款說明均記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見原審卷二第39頁)。

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稱:簽的時候除非很明確,其

會一併簽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足見劉吉村如在廠商扣款單或互助公司扣款單併簽日期,即代表全夆公司應負擔罰款事項明確。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2 紙扣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7-39 頁),證人劉吉村證稱:這兩張其有附註日期,應該是修圍離部分,修理圍籬部分因為是全夆公司在那裏施工,世久公司就會要求全夆公司復原,這兩張跟全夆公司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是此兩張「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扣款單,係全夆公司施工不符合安衛檢查標準,堪以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該5,000 元罰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⑷項次C「附件6 第9 頁」23,719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5 紙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1-

45頁),扣款金額總計為23,719元。其中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基地內淤泥清理」(見原審卷二第41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工區內施工動線淤泥清理」(見原審卷二第42頁);5,031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工區內施工動線淤泥清理」(見原審卷二第43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假設工程/ 安全衛生/ 環境維護、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C1地坪清除淤泥-4工(世久),臨時排水施作-1工(互助)」(見原審卷二第44頁);1,438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假設工程/ 安全衛生/ 環境維護、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C1地坪清除淤泥-1工(世久)」(見原審卷二第45頁)。

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5 紙扣款單(

見原審卷二第42-45 頁),證人劉吉村雖證稱:是其簽的,時間是6 月9 號,後面5 張通知單上面的日期,是互助公司叫點工清潔場地,全夆公司沒辦法到場確認,因為互助公司不會叫全夆公司去確認,這上面代辦扣款說明欄之事由跟全夆公司施工有關,跟世久公司也有關,因為世久公司都是凌晨出土,早上8 點互助公司會做安衛檢查,所以來不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且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2 約定:「甲方供給材料〔由承攬人(即全夆公司公司,下同)自行搬運〕…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堪認基樁鑽掘產生之廢土之清運,依約應由世久公司負責。然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約定:

「施工後餘料、雜物及廢棄物,其清理、廢料運棄屬承攬人應含範圍,承攬人應於每日收工前清理乾淨並適時運出工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雖由世久公司公司負責清運廢土,惟清運後之工地清理已委由全夆公司負責,亦即在世久公司清運廢土後,全夆公司應立刻派人到場清理工地。全夆公司未依約履行,致互助公司另行點工代為清理工區淤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該23,719元扣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⑸項次d「附件6 第15頁」23,875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4 紙扣款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7-

50頁),扣款金額總計為23,875元。其中2,0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代辦扣款說明為「2009.05.21地點:C1區北中側原因:氧乙炔鋼瓶未設置滅火器,已宣導多時仍未改善」(見原審卷二第47頁);2,0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電焊機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外殼未接地」,代辦扣款說明為「2009.05.12地點:C1區西北側鋼筋加工廠原因:自電防電擊裝置失效」(見原審卷二第48頁);2,875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分別記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代辦扣款說明為「980604代世久營造將工區北中側電焊機接點處包覆共計兩工」(見原審卷二第49頁);17,0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分別記載「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檢查合格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代辦扣款說明則分別記載「98/05/22吊車安全桿損壞且未張貼一機三證,經通知後仍繼續作業且未使用防滑舌片吊掛」、「98/06/04於工區貨櫃屋內飲用酒精性飲料」、「98/05/23氧乙炔鋼瓶未設置滅火器,已宣導多時」(見原審卷二第50頁)。

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4 紙扣款單(

見原審卷二第46-50 頁),證人劉吉村證稱:是其簽的,日期是6 月9 日,通知單上的日期其有到場確認,代辦扣款說明欄之事由其知道,這部分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是此四張扣款單,係全夆公司施工不符合安衛檢查標準,堪以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該23,875元罰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⑦附表三項次四之1 「代叫點工」71,250元:

⑴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點工〈

6/9~6/23〉26,775元(含稅)」,並有劉吉村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51頁)。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劉吉村,劉吉村證稱:是其簽的,時間不記得,其簽名前,全夆公司沒有授權其處理扣款事宜,當時簽署時只要不合理的,湯主任說他們會去協調、釐清;這張是世久公司從隔壁工地運H型鋼過來工地,是為了全夆公司施作棄土坑,要基樁支撐架之用,點工是世久公司幫全夆公司代叫的點工,點工部分沒有爭議,H型鋼運費有爭議,當時其有跟世久公司人員討論責任歸屬,其表示棄土坑部分沒有支撐架是沒有辦法施工的,湯主任說隔壁工地就有H型鋼,他會運到工區來讓全夆公司使用,運費部分他說要先簽,請款時會跟全夆公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據此,劉吉村雖未經全夆公司授權簽立扣款單,然依其前揭證稱,該次點工係為供全夆公司施作棄土坑,由世久公司代叫點工,且證人劉吉村已明確證稱該筆點工費用沒有爭議,堪認該筆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

⑵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點工工

資〈6/24~7/20 〉29工,加班9 小時,48,038元(含稅)」,廠商簽認欄經全夆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後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52頁)。證人劉吉村雖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證述,然此次點工與上述點工均係由高昇工程行出工,時間上亦屬接續,有高昇工程行點工出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堪認該次點工亦係為供全夆公司施作棄土坑,由世久公司代叫之點工,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全夆公司負擔。

⑶上開兩筆點工費用稅後合計為74,813元,則未稅總價

應為71,250元(計算式:74,8131.05≒71250.4 ),故世久公司抗辯此部分71,250元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且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⑧項次四之2 「代叫粗工」73,592元:

⑴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點工〈

5/25~5/27 ,6/9~6/19,6/22~6/25 〉,加班1 時,30,519元(含稅)」,並有劉吉村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58頁)。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劉吉村,劉吉村證稱:是其簽的,時間忘記了,其在簽名前沒有全夆公司的授權,點工部分其有請世久公司湯主任代叫工人,就是固定點工,作清潔,這張扣款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據此,劉吉村雖未經全夆公司授權簽立扣款單,然依其前揭證稱,該次點工係作工區清潔之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工區清潔係由全夆公司負責,且證人劉吉村已明確證稱該筆點工費用沒有爭議,堪認該筆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

⑵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點工工

資〈6/26~7/21 〉26工,加班11小時,46,752元(含稅)」,廠商簽認欄經全夆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後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52頁)。證人劉吉村雖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證述,然此次點工與上述點工均係由北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出工,時間上亦屬接續,有該公司之送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堪認該次點工亦係為供全夆公司清潔工區,由世久公司代叫之點工,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全夆公司負擔。

⑶上開兩筆點工費用稅後合計為77,271元,則未稅總價

應為73,591元(計算式:77,2711.05≒73591.42),故世久公司抗辯此部分73,591元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且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另世久公司主張應抵扣73,592元,顯係計算未採用四捨五入進位法之錯誤,逾73,591元部分,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⑨附表三項次四之3「代叫零星五金」22,819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五金材

料1 式23,960元」,並有劉吉村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66頁)。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劉吉村,劉吉村證稱:該扣款單是其在7 月21日簽的,五金材料中引擎馬達、6 米爐漫頭是世久公司自己叫的,其他是全夆公司請世久公司代叫的,引擎馬達、爐漫頭是世久公司叫來抽水的,後來世久公司自己有拿回去,其他部分沒有爭議,都是全夆公司施工中要用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則引擎馬達、爐漫頭即為世久公司自用,且使用完畢後亦由世久公司取走,自不能認由全夆公司負擔費用,是除引擎馬達、6 米爐漫頭外,其餘五金材料皆屬全夆公司施工所需之機具。⑵依興偉公司對帳明細表所載,引擎馬達為8,600 元、

6 米爐漫頭為4,600 元(見原審卷二第67頁),是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之五金材料費用為10,760元(含稅,計算式:23,960元-8,600 元-4,600 元=10,760元)。未稅價應為10,248元(計算式:10,760元1.05≒10,247.62 元),故世久公司抗辯此部分10,248元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且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⑩附表三項次4 之4 「代叫挖土機」161,875 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6/28、

6/29運費,16,800元」、「6/9 、6/12、6/18、6/19、6/20、6/27、6/287 、6/29、6/30一式運費97,650元(含稅)」、「7/3 、7/12、7/13、7/14、7/15運費55,519元(含稅)」,廠商簽認欄經全夆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後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世久公司雖另又提出備忘錄3 張、照片17張(見原審卷二第70-82頁),惟本項「代叫挖土機」是否即為上開備忘錄、照片所示內容,尚乏足夠之連結,本院無法產生可得確定之心證,無法判斷應由何公司負擔,世久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自難認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

⑵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3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全夆公司對此扣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此部分扣款之默示行為,自不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由。

⑪附表項次4 之5 「代叫鏟裝機」50,000元部分:世久公

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山貓6/10~7/9,

1 台,4,0000元」、「掃地機6/10~7/9,1 台,10,000元」(均未稅),並有劉吉村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83頁)。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劉吉村,劉吉村證稱:是其簽的,時間忘記了,是世久公司叫山貓、掃地機來工地清潔工區,因為工地太泥濘,沒有辦法在互助公司要求的時間內完成,其簽名前知道這個工作內容,世久公司說如果全夆公司做不完,世久公司會叫廠商來幫忙做,其可以確認世久公司有進行這個工作,但是這個都是跟出土有關,甚至有一段時間世久公司無法出土,場地堆積很多基樁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堪認本項係為清潔工區而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工區清潔係由全夆公司負責,堪認該筆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主張此部分50,000元費用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⑫附表三項次4 之6 「鏟裝機維修」29,660元部分:世久

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山貓租金(6/10~6/30 ,20天,26,660元」、「運費3,000 元」(均未稅),並有劉吉村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86頁)。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劉吉村,劉吉村證稱:是其簽的,時間無法確定,這個工作是世久公司自己後來隔壁工地的山貓修好了,就沒有叫外包商,用世久公司自己的山貓,在全夆公司的工作做清潔,因為場地堆積的棄土太多,全夆公司的山貓不夠用,所以世久公司用他們的山貓來幫忙用,其簽名時知道工作內容,可以確定世久公司有做這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本項係為清潔工區而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工區清潔係由全夆公司負責,堪認該筆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主張此部分29,660元費用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⑬附表三項次四之7 「代叫吊卡」6,000 元部分:世久公

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7/5 租吊H 型鋼3,000 元」、「6/17H 型鋼運費3,000 元」(均未稅),並有劉吉村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劉吉村,劉吉村證稱:其是7 月29日簽的,世久公司是7 月5 日調H型鋼,其簽名前知道這是要調H型鋼來施作棄土坑,其確定世久公司有做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本項係為供全夆公司施作棄土坑而生之費用,是該筆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主張此部分6,000 元費用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⑭附表三項次四之8 「機械租金」472,500 元部分:

⑴依世久公司開立予全夆公司之98年8 月6 日統一發票

記載「搖管器套管租金472,500 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0頁),足見全夆公司確有向世久公司承租搖管器套管,應支付租金472,500 元,世久公司主張此部分472,500 元費用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⑵全夆公司主張:「機械租金」472,500 元已於第三期

估驗時扣除,不應再次扣除云云。查依第三期估驗請款單記明事項記載:「本期代付扣回(415,196 元+向公司租機費用472,500元+預扣30萬元=1,187,696元」,是該期實付金額確已扣除「機械租金」47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 頁)。然本院前揭論述僅先在審酌世久公司扣款「機械租金」472,500 元有無理由,在後述統合世久公司所有扣款理由後,再以第1至4期累計估驗款為26,103,690 元(未扣除「機械租金」472,500 元)扣除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之扣款,來計算世久公司尚應付之估驗款金額,並非以經扣除「機械租金」472,500 元之世久公司實付金額再扣除其主張應扣款金額,故無使世久公司再重覆扣款情事,併予敘明。

⑮附表項次四之9 「租用機具維修30萬元」及項次五之8

「租用機具維修退回300,000 」部分:查此二項費用互為扣抵後即為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1頁),可不列入扣款。

⑯附表三項次四之10「安衛扣款」164,954 元部分:

⑴項次a 「附件14第1 筆」25,550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通知單、扣款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

94-104頁),扣款金額總計25,550元。其中1,8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地臨時給排水、電氣及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代辦扣款說明為「工區基樁分電盤配合世久協助盤面安裝鎖片及上鎖」,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2,0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吊鉤無防滑舌片」,代辦扣款說明為「98/06/18吊掛掛勾未設置防滑舌片」(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並有附照片之安衛缺失改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其中13,0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分別記載「吊鉤無防滑舌片」、「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代辦扣款說明為「98/06/24吊掛掛勾未設置防滑舌片(重複性缺失)」、「98/06/26吊掛掛勾未設置防滑舌片(重複性缺失)」、「98/06/28施工人員未配戴安全帽」(見原審卷二第97頁),並有安衛缺失改善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46、147、149頁);1,25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代辦扣款說明為「勞檢工地查核後缺失改善」,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8-100頁);5,0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個人安全防護」,代辦扣款說明為「98/06/17施工人員於工區北中側作業未配戴安全帽」(見原審卷二第101頁);2,5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工區及其周邊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為「基樁施工區域環境整理及人行動線修舖」,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104頁)。

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通知單、扣款

單(見原審卷二第93-104頁),證人劉吉村雖證稱:是其於98年7 月18日簽的,其知道扣款說明的事由,這些代辦的部分確實沒有爭議,安衛清潔扣款世久公司不會叫全夆公司去看,是用拍照確認,這12張,電氣設備安裝鎖片、未戴安全帽、未設置防滑舌片是沒有爭議的,而扣款說明記載環境整理、人行動線修補有爭議,就是場地泥濘的問題,廢水、污水瀰漫整個工地,只要下雨,隔天就一定會發生,勞檢工地查核後缺失改善部分其無法確定,應該也是互助公司自己僱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然全夆公司應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負責清運,且需就工地之環境衛生加以維護,並應依相關法令注意工地安全,如因疏於維護安全或未為清運而致生扣款或罰款,亦應由全夆公司負責,業如前述,則劉吉村既證稱上開扣款係工地安全及工地清潔維護不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該25,550元扣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⑵項次b 「附件14第2 筆」12,500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3 紙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6

、110、111頁),扣款金額總計為12,500元。其中7,5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其他」,代辦扣款說明為「工區車行動線清掃(5/15施作)」,並有劉吉村之簽名,復有通知單、照片3 張、掃地機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6-109頁);2,5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代辦扣款說明為「工區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並有劉吉村之簽名,復有扣款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2,5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污染防護及處理」,代辦扣款說明為「2 號基樁機施作區域(工區大門西側)環境清理及人行動線復」,並有劉吉村之簽名,復有扣款通知單、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1 、112 頁)。

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通知單(見原

審卷二第105-112 頁),證人劉吉村雖證稱:是其簽的,是事後簽的,日期不記得,通知單上的日期世久公司沒有通知其到現場,代辦扣款說明欄之事由也是互助公司僱工作清潔,因為每天只要有泥濘,互助公司就會自己僱工到工地做清潔,第一、三張通知跟清潔有關,第二張安全防護設施維護是擺護欄,也是跟清潔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則劉吉村既證稱上開扣款係工地安全及工地清潔維護不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該12,500元扣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⑶項次c 「附件14第3 筆」44,316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14紙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4-

127 頁),扣款金額總計為44,316元。其中98年6月3 日扣款1,438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假設工程/ 安全衛生/ 環境維護/ 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為「C1區地坪清除淤泥-1工(世久),工區臨時排水施作-1工(互助)」,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98年6 月4 日扣款1,438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代辦扣款說明為「C1區地坪清除淤泥-1工(世久),臨時排水施作(互助-1工)」,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98年6月9 日扣款1,438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假設工程/ 安全衛生/ 環境維護/ 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為「1.工區排水系統沉泥清理(3 工代辦世久一工;2.C1北側圍籬施作止水墩2.3 工及C1區場地點井施作前障礙清除1 工(共計5.3 工);

3.工務所鷹架拆除及北側圍籬施作止水墩施作(共計7工)」,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6頁);98年6 月11日扣款3,750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假設工程/ 安全衛生/ 環境維護/ 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為「C1區北側及東北角動線淤泥清理」(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98年6 月12日扣款5,000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假設工程/ 安全衛生/ 環境維護/ 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為「基樁施工區造成之淤泥清理」,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98年6 月14日扣款2,500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代辦扣款說明為「地面淤泥清理扣世久98.6.13 」,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98年6 月21日扣款2,875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為「北側動線淤泥清理(孫園林6/20)」,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98年6 月22日扣款4,313 元、4,313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污染防護及處理」、「工區及其周邊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為「南側動線淤泥清理(孫園林6/21)」、「C1區西南側近工務所前南北向及東西向動線淤泥清理(基樁施作造成)」,並有劉吉村之簽名(原審卷二第122頁);98年6 月23日扣款4,313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污染防護及處理」,代辦扣款說明為「工區淤泥清理及交通錐設立維護(因施作基樁造成,代辦世久)-6/23 」,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98年6 月24日扣款4,313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為「C1區南側大門東西向施工動線淤泥清理(基樁施作造成- 代辦世久)」,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98年6 月25日扣款2,875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及其周邊環境整理及清」,代辦扣款說明為「西南側及東南側動線淤泥清理(代辦廠商- 世久)」,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98年6 月26日扣款2,875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及其周邊環境整理及清」,代辦扣款說明為「工區北側施工動線及工務所前南北向施工動線淤泥清理(代辦廠商- 世久)」,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26頁);98年6月29日扣款2,875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其他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為「1.工區東北側動線淤泥清理2.工區西南側動線上淤泥清理(上述因基樁工程造成現地泥濘代辦世久)」,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通知單(見原

審卷二第113-127 頁),證人劉吉村雖證稱:是其事後簽的,上面寫的通知日期,全夆公司沒有到場確認,情況同前所述,都是清潔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然劉吉村既證稱上開扣款係工地清潔維護不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該44,316元扣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⑷項次d 「附件14第4 筆」26,188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6 紙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9-

132 頁),扣款金額總計為26,188元。其中98年7月15日扣款4,800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未記載,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基樁分電盤安裝用(扣世久)」,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98年7 月16日扣款7,000 元、3,600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分別為未記載、「工區臨時給排水、電氣及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基樁分電盤安裝用(扣世久)」,「工區基樁分電盤配合世久協助盤內安裝漏電開闢上鎖材料工資(扣世久)此單據為7 月15日」,均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30 、131 頁);98年7 月17日扣款3,600 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臨時給排水、電器及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工區基樁分電盤配合世久協助盤內安裝漏電開闢上鎖材料工資(扣世久)此單據為7 月16日」,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

132 頁),復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33、134頁);98年7月4日扣款2,875元、4,313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擋土樁/基樁」、「積水污泥清除」,代辦扣款說明為「西側地面淤泥清理(扣世久兩工)」、「工區西南側地面淤泥清理(代辦世久)」,並有劉吉村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35、136頁)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通知單(見原

審卷二第128-136 頁),證人劉吉村雖證稱:是其簽的,通知單上的通知,在電器改善部分其知道,沒有爭議,淤泥清理的部分情況如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然劉吉村既證稱上開扣款係工地安全及工地清潔維護不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該26,188元扣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⑸項次e 「附件14第5 筆」35,400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通知單2 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38

、139 頁),扣款金額總計為35,400元。其中98年7月13日扣款金額各為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 元,總計為3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吊鉤無防滑舌片」、「乙炔、氧氣等鋼瓶容器未綁紮固定,橫置或任由其隨地滾動者」、「吊鉤無防滑舌片」、「吊鉤無防滑舌片」,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1施工人員於C1工區東中側貨櫃屋內飲用酒精性飲料」、「98/7/1施工人員於C1工區東中側進行吊掛作業未使用防滑舌片(重複性缺失)」、「98/7/1C1工區東中側氧乙炔鋼瓶未固定(重複性缺失)」、「98/7/2C1工區南側吊掛掛勾未設置防滑舌片(重複性缺失)」、「98/7/1工區西側吊掛掛勾未設置防滑舌片(重複性缺失)」,並有安衛缺失改善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1-149頁);98年7月12日扣款5,400元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工區臨時給排水、電氣及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代辦扣款說明則記載「工區基樁施作之分電盤因不符規定未裝漏電開闢,協助增設漏電開闢及配線,材料與工資(扣世久),此單據為7 月12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並有照片兩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

經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通知單(見原

審卷二第136-149 頁),證人劉吉村證稱:是其簽的,後面兩張通知單跟扣款單,上面的日期,都是互助公司拍照,以照片佐證,其知道上面的事由,這部分沒有爭議(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是部分之扣款,係全夆公司施工不符合安衛檢查標準,堪以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該35,400元罰款自應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⑹項次f 「附件14第6 筆」21,000元部分:世久公司於

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反光背心」、「小計21,000元」(未稅),並有劉吉村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劉吉村,劉吉村證稱:是其在98年7 月21日當日簽的,上面反光背心部分,是其請世久公司代購的,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堪認本項係為供安全衛生檢查而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由全夆公司負責,堪認該筆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主張此部分21,000元費用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⑰項次四之11「排樁混凝土超用」107,366 元及項次四之

12「基樁混凝土超用」1,045,373 元部分:⑴世久公司抗辯:全夆公司施作排樁、基樁超用混凝土

,應就超用部分依序扣款107,366 元、1,045,373 元云云。然全夆公司就此則主張: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8 之約定,混凝土使用量耗損比例為4%,系爭工程原設計需使用穩定液,以防止基樁孔壁坍塌,穩定液費用為世久公司所應負擔,其多次向世久公司反應,世久公司均不理睬,致衍生混凝土材料增耗,故超用混凝土係屬世久公司責任云云。

⑵兩造對系爭工程採全套管工法在現場實地施作基樁,

並不爭執,然世久公司抗辯:全套管施工規定在施工規範第3.10節,其內容並未提及應使用穩定液,故全套管施工無使用穩定液之必要云云。惟場鑄混凝土基樁乃指在現場實地築樁,而全套管僅係一種施工方法,故以全套管工法在現場實地施作基樁,即屬場鑄混凝土基樁,仍有施工規範第3.7 節「場鑄樁之鑽孔」之適用。從而,縱施工規範第3.10節「全套管基樁施」工未及提應使用穩定液(見原審卷二第298-301 頁),然施工規範第3.7 節「場鑄樁之鑽孔」中,第3.

7.2 條規定:「若經核可使用穩定液維持鑽孔之穩定,其液面應維持在壓力足以抵孔外土壓及水壓之高度,且應併同使用適當之臨時套管,以確保地地表附近土層之穩定,至混凝土澆置完成為止」(見原審卷二第296 頁),足見在場鑄樁中仍應視實際施工情況決定是否使用穩定液,要非採用全套管工法即無坍塌之危險而可不使用穩定液,世久公司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⑶證人劉吉村於本院證稱:工程初期是用衝桶在挖掘,

後來世久公司有發備忘錄給全夆公司,禁止使用衝桶,只能用抓斗挖掘,會造成抓掘時間延長,以衝桶抓掘雖會造成泥水混濁,但對於孔壁及孔底具有保護作用,較不易坍孔及湧沙,因為世久公司禁止全夆公司使用衝桶,所以全夆公司只能以抓斗抓掘,其跟全夆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反應事後灌漿的數量也有增加,可能要跟世久公司反應這些問題,樁數那麼多,爾後成本會增加很多,因為世久公司禁止使用衝桶,所以其就跟宋兆明建議要用穩定液來保護壁體及樁體,宋兆明有來工地跟工地主任湯先生反應要使用穩定液這件事情,但一直到工程結束都沒有使用穩定液,一直沒有指示也沒有回覆,因為工期非常短,不可能停下來,所以繼續趕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183 頁)。而依世久公司98年5 月11日AS-00000-0

000 號備忘錄(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世久公司確實禁止全夆公司使用淤泥土桶衝擊撈掘之方法,復依證人劉吉村前揭證詞,衝桶抓掘對於孔壁及孔底具有保護作用,較不易坍孔及湧沙,在世久公司禁止全夆公司使用衝桶抓掘後,全夆公司即向世久公司反應要使用穩定液保護壁體及樁體,足見依現場施工情況,已達使用穩定液之必要,鑑定單位亦認全夆公司主張世久公司未提供穩定液致孔壁坍塌乙節有理(見鑑定報告第25頁),堪認未使用穩定液致孔壁坍塌,係系爭工程混凝土超用之原因之一,鑑定單位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第25頁)。

⑷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約定:「甲方供給材

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鋼筋、混凝土,中間樁H 鋼柱材料(以搭接一次計)、型鋼搭接用連接版、工程用水、2"PVC 管材、管帽、型鋼對接之焊道檢驗、樁位放樣(未含點位保護)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穩定液自屬由世久公司負擔之工料。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欄第5 點雖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世久公司以施工補充說明第

3 條約定:「本工程單價內含(但不限下列各項)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抗辯穩定液非由其負擔,自無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有使用穩定液必要,係因世久公司禁止全夆公司使用衝桶抓掘,以致需使用穩定液保護壁體及樁體,業經證人劉吉村證述如前,而全夆公司之估價係在採用衝桶抓掘之情況下估算,則本於公平原則,世久公司禁止衝桶抓掘所衍生之穩定液費用自應由世久公司負擔。是以,全夆公司請求世久公司同意使用穩定液,世久公司在施作期間一直未表示同意使用,以致混凝土超用,世久公司自不得將混凝土超用之工程風險全部推由全夆公司負擔。

⑸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工程基樁混凝土確有超用情形(詳如後述),然鑑定單位稱:「本工項造成超用可能原因如下:①孔壁坍塌(部分與未使用穩定液有關)。②混凝土叫料尾數不準之損耗。③樁孔深度超挖」(見鑑定報告第25頁),是孔壁坍塌亦非全因未使用穩定液所致,足見全夆公司亦有施工不當以致孔壁坍塌之可歸責事項。從而,混凝土超用亦非全因未使用穩定液所致,全夆公司亦有施工不當以致混凝土超用之情事,惟因自98年距今時隔已久,機場捷運業已通車,相關事證已難重建,是兩造應分擔比例為何,認定上顯有重大困難,鑑定單位因此建議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費用(見鑑定報告25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兼採鑑定單位意見,認由兩造各自負擔混凝土超用費用1/2 。至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8 雖約定:「混凝土之用量,不得超過理論設計量之4%…超出數量之工料費用由承攬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2頁),然此係超用全數可歸責於全夆公司方有適用,如超用有可歸責於世久公司之事由,本於公平原則,自不得仍要求全夆公司全數負擔,是世久公司執此抗辯混凝土超過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⑹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8 約定:「混凝土之用量,不得

超過理論設計量之4%」(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混凝土之用量有4%之合理耗損量,計算超用數量時,即應扣除4%之合理耗損量。經鑑定單位檢視世久公司提出之混凝土超用數量表(見鑑定報告第46-53 頁),其認定各基樁超用數量為:

「a.Φ100cm排樁

(a)設計總量318.9立方公尺

(b)實際用量382.50立方公尺(P3-08基樁及P3-08-1、P3-8-2補樁乃屬Φ120cm基樁,鑑定報告稱Φ100cm排樁實際用量內含P3-8基樁及P3-8-1、P3-8-2補樁數量103立方公尺,顯係誤載)

(c)4%損耗量12.76立方公尺

(d)超用數量50.75立方公尺

b.Φ120cm基樁

(a)設計總量2973.05立方公尺

(b)實際用量3367.50立方公尺(內含P3-8基樁及P3-8-1、P3-8-2補樁數量103立方公尺)

(c)4%損耗量118.92立方公尺

(d)超用數量275.53立方公尺

c.Φ150cm 基樁

(a)設計總量2107.16 立方公尺

(b)實際用量2379.50立方公尺

(c)4%損耗量84.29立方公尺

(d)超用數量188.05立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24頁)然因P3-08-1 、P3-08-2 係P3-8之補樁,補樁費用為對業主另負之瑕疵修補費用,世久公司未計入第1至4期累計估驗款,故P3-08-1、P3-08-2補樁之混凝土超用費用不應在此扣除,應在P3-8之補樁費用時一併討論之(詳如後述),故Φ120cm 基樁之設計總量、實際用量、4%損耗量、超用數量經扣除P3-08-1 、P3-08-2 部分後,依序為2,911.75立方公尺、3,300.5 立方公尺、116.47立方公尺、272.286 立方公尺(計算式:2,973.05-30.65 2 =2,911.75,3,367.50-33-34=3,300.5,2,911.754%=116.47,3,300.5-2,911.75-116.47=272.28)。則Φ100cm 排樁混凝土超用金額為107,336元(計算式:50.752,115=107,336.25);Φ120cm 基樁及Φ150cm 基樁混凝土超用金額為1,038,044元〔(272.28+188.05)2,255=1,038,044.15〕,兩造各自負擔1/2,分別為53,668元、519,022元。

⑺從而,世久公司主張項次四之11「排樁混凝土超用」

53,668元及項次四之12「基樁混凝土超用」519,022元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⑱項次四之13「PVC 管及管帽超用」55,606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廠商扣款單,其中記載「2"PVC

管49,126元」、「2"管帽6,480 元」,廠商簽認欄經全夆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暫扣款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世久公司雖另又提出計算單及照片14張(原審卷二第164-

171 頁),惟計算單係世久公司與PVC 管及管帽廠商間之計價,照片亦僅係拍攝PVC 管放置在地上,縱有部分PVC 管破損,惟是否即為廢料,亦或合理損耗,並無法從照片中判讀,故實難光憑上開資料即可推論責任歸屬;世久公司迄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係全夆公司造成PVC 管及管帽超用,致需由世久公司墊付上開金額,本院即無法判斷應由何公司負擔。世久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自難認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

⑵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3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全夆公司對此扣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此部分扣款之默示行為,自不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由。

⑲項次五之1 「代叫點工」19,500元、項次五之2 「代叫

粗工」16,000元、項次五之3 「代租挖土機」156,125元、項次五之4 「代租掃路機」43,000元部分:⑴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上開項目之廠商扣款單,然未經

全夆公司簽認(見原審卷二第172 、180 、184 、19

8 頁),而世久公司提出之發票、收據、點工出工表、送款單、估價單、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173-177、181 、185-191 、199-200 、203-206、208頁),僅能證明世久公司有支付上開單據所示款項,並無法得知上開項目究進行何工程,且項次五之4 並非代租掃路機,而係小山貓(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照片22張(見原審二第178-179 、182-183 、192 -197、201 頁),並未檢附日期,難認得與前開單據相互連結,故實難光憑上開資料即可推論責任歸屬。世久公司迄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自難認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

⑵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4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全夆公司對此扣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此部分扣款之默示行為,自不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由。

⑳項次五之5 「代租掃路機」49,860元部分:世久公司於

98年7 月間向頭興公司租用鏟裝機及掃路機共37,860元,並支付掃路機掃片12,000元,有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3-204 頁),其中掃路機月租金係10,000元,亦有工作傳票在卷可參(同上卷205 頁)。此兩台機器中,鏟裝機做何事務難以從單據及照片(同上卷第206 頁)得知,理由同上;惟掃路機之功能僅有清潔一項,且上開請款單記載使用地點為「C1工地」(同上卷第203 頁),堪認租用掃路機係為清潔C1工區而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工區清潔係由全夆公司負責,堪認有關掃路機之租用及更換掃片費用計22,000元(未稅),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主張此部分22,000元費用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㉑項次五之6 「互助代辦」102,639 元部分:

⑴依互助公司之15紙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08-22

2 頁),扣款金額總計為102,639 元。其中18,4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環境清潔」,代辦扣款說明為「980619配合工區地坪淤泥清理(扣世久)」、「980620配合工區地坪淤泥清理(扣世久)」(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假設工程/ 安全衛生/ 環境維護/雜項勞務」,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2工地現場臨時水路排水淤泥清理(世久*2工)」、「980703工地現場臨時水路排水淤泥清理」(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9,2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分別記載「排水溝清理」,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2工地現場臨時水路排水淤泥清理」(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9,20

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分別記載「排水溝清理」,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3工地現場臨時水路排水淤泥清理」(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4,313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分別記載「積水淤泥清理」,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4工區西南側地面淤泥清理(代辦世久)」(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2,875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擋土樁/ 基樁」,代辦扣款說明為「西側地面淤泥清理(扣世久兩工)」(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其中9,2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排水溝清理」,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5C1西側排水溝及地面淤泥清理(扣世久一工)」(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9,200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排水溝清理」,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4C1西側排水溝及地面淤泥清理(扣世久一工)」(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1,438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擋土樁/ 基樁」,代辦扣款說明為「1.C1區地面鋼筋切除(扣世久一工)」(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4,313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04C1區地面淤泥清理(扣世久三工)」(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工區及其周邊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15- 北側圍○○○區○○○○道與防溢座間污泥清理及抽排水(代辦世久)」(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工區及其周邊環境整理及清潔」,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16- 北側人行步道與防溢座間污泥清理及抽排水(代辦世久)」(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積水污泥清除」,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18北側人行步道兩旁區域污泥清理及抽排水(代辦世久)」(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積水污泥清除」,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19北側人行步道兩旁污泥清理及抽排水(代辦世久)」(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5,7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分別「積水污泥清除」,代辦扣款說明為「980720北側人行步道兩側淤泥清理及抽排水(代辦世久)」(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

⑵世久公司所提扣款單雖未經全夆公司簽認(見原審卷

二第207 頁),然依前述之通知單,除98年7 月6 日扣款1,438 元原因是「C1區地面鋼筋切除」外(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其餘扣款原因均為清潔維護不當,而由互助公司代辦。除「C1區地面鋼筋切除」部分,因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應由全夆公司負擔外,其餘101,201 元(計算式:102,639 -1,438 =101,201),既屬工地安全及工地清潔維護,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12之約定,項次五之6 「互助代辦」中之101,201 元扣款自應由全夆公司負擔。

㉒項次五之7 「逾期罰款」3,559,435 元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世久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夆公司應於98

年5 月31日施作完成C1工區之工作,惟全夆公司98年

8 月5 日始施作完畢交付工地逾期66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得按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四之罰款,其自得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3,559,435元云云。全夆公司則否認其有逾期完工情事。而此部分爭議,經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論斷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2-276 頁),兩造對另案判決均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另案判決以系爭契約原約定C1工區應於98年5 月31日完工,全夆公司於98年7 月28日就C1工區全部施作完成,而世久公司已同意C1工區施工期限可展延至98年7 月15日,又依鑑定單位之意見採免計工期日數57.02 日,如不計第13、14項鑑定給予日期41日,亦未逾期,故認定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是以,另案判決與本案當事人同一,就全夆公司在C1工區施工是否逾期之重要爭點亦相同,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世久公司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⑶世久公司上訴本院,以另案判決全盤採納鑑定報告意

見,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云云。然另案判決業經調查證程序就鑑定報告加以取捨,而認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免計工期日數可採,並未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且另案判決之第三審法院,亦未就此認定有違背法令情事,世久公司前揭置辯,即無可採。又世久公司以前開鑑定報告將諸多項目因素影響之工期重覆計算云云,指摘鑑定報告不當,然影響施工原因如於同日發生,其效果加成,影響非僅延宕1 日而已,故鑑定報告依影響原因分類計算延長工期,並無不當,亦非重覆計算;另世久公司抗辯第13、14項鑑定不合理云云,然縱不計第13、14項之41日免計工期,亦不影響全夆公司未逾期之認定。是以,世久公司前揭指摘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另案判決判斷全夆公司就C1工區施作並無逾期,自不生逾期罰款乙節,對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世久公司主張應由累計估驗計價款扣抵逾期罰款3,559,435 元,自屬無據。

㉓項次五之9「預扣套管切除」20萬元、項次五之15「

PVC 管及管帽超用」14,890元部分:⑴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上開項目之廠商扣款單,然未經

全夆公司簽認(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而世久公司對「套管切除」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就「PVC 管及管帽超用」提出之數量統計表、計算單(見原審卷二第238 、239 頁),僅能證明世久公司有支付PVC管及管帽金額,然為何要追加支付,仍有所不明。世久公司迄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自難認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

⑵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4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全夆公司對此扣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此部分扣款之默示行為,自不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由。

㉔項次五之10「預扣水平支撐加強」207,855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4條第1 項約定:「如乙方無法依甲方工

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以原約項目為依據),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供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差價損失,並同意甲方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應償還之」(見原審卷一第9 頁背面),故全夆公司未依約施工,如經世久公司另覓廠商代為施作,世久公司可不經催告,得將代辦費用自未領工程款中抵扣。

⑵互助公司101 年10月5 日(助)9716工字第03722 號

備忘錄記載:「貴公司(即世久公司)承攬本標C1區基樁工程,因施工誤差導致中間樁H 型鋼,樑筋穿樑開口位置偏差,地樑鋼筋無法綁紮,經本處代辦處理其相關費用為207,855 元整,將於合約保留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三第71頁),而基樁施作係世久公司轉包予全夆公司,全夆公司施作之基樁位置既偏差,即屬未依約施作,互助公司向世久公司請求後續之代辦費用207,855 元,世久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

1 項轉向全夆公司請求。全夆公司上訴主張應先經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即與系爭契約第34條第1 項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⑶全夆公司又主張:世久公司應提出實際支付證明云云

。然互助公司既以上開備忘錄表示自世久公司保留款中扣除,堪認世久公司已為全夆公司代墊此筆款項,是世久公司抗辯應由累計估驗計價款扣抵「水平支撐加強」207,855 元,自屬有據。

㉕項次五之11「預扣完整性檢測不良,補高壓噴射樁」20

萬元、項次五之12「預扣C1區重補完整性試驗6 支樁」10萬元:世久公司於原審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未支出上開金額,並表示不再抗辯此兩項應予扣款(見原審卷三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自不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扣抵。

㉖項次五之13「預扣C1區測管沖洗丈量」20萬元部分、項次五之14「下水道清理」22萬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曾代全夆公司施作

C1區測管沖洗丈量工作及進行下水道清理,故世久公司抗辯應扣除此二項費用,自屬無據。

⑵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4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全夆公司對此扣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此部分扣款之默示行為,自不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由。

㉗項次五之16「109.13立方泥漿」84,03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2 約定:「甲方供給材料(由承

攬人自行搬運):鋼筋、混凝土、…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是廢土及廢水之處理,應屬世久公司應自行完成之工作。⑵世久公司於原審提出上開項目之廠商扣款單,然未經

全夆公司簽認(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且其後僅附手寫之計算紙,未有任何廠商簽章(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已難認世久公司有支出本項84,030 元。縱世久公司有清理109.13立方泥漿而支出84,030元,惟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2 約定泥漿(廢土、水)之清運係世久公司責任,應由世久公司負擔,是世久公司抗辯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扣抵「109.13立方泥漿」84,030元,自非可採。

⑶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4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全夆公司對此扣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此部分扣款之默示行為,自不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由。

㉘小結:世久公司得自累計估驗款中扣款2,816,471元(

計算式:37,237+27,733+23,048+848,648+25,262+20,000+5,000+23,719+23,875+71,250+73,591+10,248+50,000+29,660+6,000+472,500+25,550+12,500+44,316+26,188+35,400+21,000+53,668+519,022+22,000+101,201+207,855=2,816,471)。

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全夆公

司,下同)得於每月25日以估驗申請單申請估驗,經甲方(即世久公司,下同)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90%…」(見原審卷一第7 頁)。查世久公司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未稅)、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9,974,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加計前述短估完整性試驗費用3 萬元,及扣除應扣款2,816,471 元,本件累計估驗計價款應為23,317,219元(26,103,690元+30,000元-2,816,471 元=23,317,219元),再加計營業稅則為24,483,080元(23,317,219元1.05=24,483,07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10% 保留款後,全夆公司得請求估驗計價款為22,034,772元(27,440,37590%=22,034,772)。又世久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19,977,462元,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後,世久公司尚應給付2,057,310元(22,034,772元-19,977,462元=2,057,310 元)。全夆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世久公司給付未付之估驗計價款共2,057,31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㈢全夆公司得向世久公司請求P3-8基樁補樁費152,869 元:

⒈全夆公司主張:P3-8基樁以特密管灌注混凝土過程中,因

世久公司提供之混凝土材料有粒料分離現象,導致特密管塞管,無法接續灌注,係可歸責於世久公司;另原裝設用以施作基樁完整性試驗之PVC 管設計不當,發生斷裂無法進行完整性試驗;世久公司曾同意改以鑽心取樣方式驗證混凝土澆置不連續之安全性,卻又要求其補樁,所生之補樁費用非系爭契約範圍,乃屬依世久公司指示之追加工程,自應由世久公司負擔,縱認世久公司未指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給付等語。世久公司則辯稱:P3-8基樁施工過程中,因澆灌特密管有漏漿現象,造成基樁混凝土中斷無法續完成導致斷樁所致,自屬全夆公司施作瑕疵,且全夆公司無法提出完整性試驗,遭業主要求補樁,應由全夆公司自負補樁費用云云。

⒉依互助公司98年7 月6 日(助)9716工字第00192 號備忘

錄記載:「一、貴公司(即世久公司)承作基樁工程,其中基樁編號P3-8於5 月22日混凝土施工過程因澆灌特密管有漏漿現象,造成基樁混凝土澆灌中斷無法連續完成以致疑似斷樁,復於多次檢討及業主(即北工處)於5/27週會指示應進行基樁完整性試驗及改善方案,並已立即轉知貴公司工地主任,惟因無法清理出該基樁應預留之檢驗管以供檢驗,迄今仍無法檢驗確認基樁品質。二、上述基樁施工缺失,於本日(7/6)召開之月進度會議中再度指正檢討,及業主指示該基樁因未能確認基樁品質完整以致有結構安全顧慮,應立即以斷樁處理並停止該基樁之計價;業主之指示除了已立即通知貴公司於現場工地主任,特請於明日(7/7)前即提出及進行基樁補正及改善計畫(補樁計畫),以免延誤後續作業及開挖工程進行」(見原審卷四第

166 頁);且原審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亦載:「1.原告(即全夆公司)原施作P3-8基樁斷樁之原因乃基樁灌注混凝土過程中,發生前後灌注之混凝土無法接續(產生施工縫之介面)。2.P3-8基樁接樁施作完成後,俟要驗證接樁品質是否良好時,卻發現孔內PVC 管斷裂而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進行品質驗證作業,故無法以科學方式判定其接樁是否完整。3.承上,因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無判定P3-8基樁接樁是否完整,對於P3-8基樁之結構安全存有無法確保之疑慮,故應另予補樁」(見鑑定報告第21頁),足見P3-8基樁確有因混凝土澆灌中斷以致不連續之瑕疵,而有品質及安全結構之顧慮,然此可送完整性試驗加以確認,惟又因基樁內預留之檢驗管(PVC 管)斷裂,而無法送驗,北工處遂指示世久公司以補樁方式加以改善。

⒊補樁費用之產生,既係因混凝土澆灌不連續及PVC 管斷裂

兩因素造成,則上開因素係可歸責於何人,攸關補樁費用由何人支付。鑑定單位對此責任歸屬認:「P3-8基樁因孔內PVC 管斷裂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檢驗其品質,致對P3-8基樁之結構安全存有無法確保之疑慮。因此,本鑑定認為P3-8基樁瑕疵之原因究係設計不當、材料或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故實難以認定」、「鋼柱埋入基樁中之空間有限,設計上允許最大施工誤差之傾斜範圍小,可能於鋼柱吊放時直接撞及樁內設置物件等等因素。故實難歸咎於單方面之責任」(見鑑定報告第22頁),是因預留檢測管(PVC管)斷裂以致無法送完整性試驗,故無法得知混凝土澆灌不連續究應歸責於何方;又PVC 管斷裂原因,鑑定單位先稱設計上允許誤差小,復稱「可能」於鋼柱吊放時直接撞及樁內設置物件,然此為鑑定單位之推測,不能以此而論基樁內預留之PVC 管係全夆公司施工不良或設計不當。再因自98年距今時隔已久,機場捷運業已通車,相關事證已難重建,是究應歸責何方,認定上顯有重大困難,經送鑑定亦無法判斷,鑑定單位因而建議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費用(見鑑定報告22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兼採鑑定單位意見,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補樁費用1/2 。

⒋全夆公司雖主張:世久公司曾同意改以鑽心取樣方式驗證

混凝土澆置不連續之安全,卻又要求其補樁,應由世久公司自負補樁費用云云。然全夆公司對世久公司同意以鑽心取樣取代完整性試驗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且依互助公司前開備忘錄,乃P3-8基樁發生混凝土澆置不連續後,未能依約提出P3-8基樁之完整性試驗,致安全有疑慮,業主北工處認應以斷樁處理,要求世久公司補樁等情,足見係業主北工處決定進行補樁,並非世久公司,且可否改以鑽心取樣方式檢驗,亦非世久公司可片面決定,而係業主北工處之權責。況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基樁應送完整性試驗(見原審卷一第17頁),鑑定單位雖認可再以鑽心取樣方式對P3-8基樁進行安全測試(見鑑定報告第22、23頁),惟此會拖延工程進度,且與系爭契約不符,北工處實無容忍之義務,是北工處不同意鑽心取樣而直接要求補樁,並無不當。至鑑定單位謂:系爭工程曾對P2-34 及P3-40 二樁鑽心取樣判定該基樁之完整性,P3-8基樁可循例為之云云(見鑑定報告第23頁),然P2-34 及P3-40 二樁以非合約約定之鑽心取樣進行安全測試,乃係經業主北工處同意,惟依上開備忘錄,北工處已明確不同意對P3-8基樁改用鑽心取樣,即不得比附援引,而謂世久公司應採用鑽心取樣方式先行確認P3-8基樁是否符合設計品質,再決定是否補樁,全夆公司難認得以此理由而謂其免負補樁費用之責。

⒌鑑定單位認定P3-8基樁補樁2 支各26m ,共52m ,施工費

為5,670 元/m(見鑑定報告第22頁),合計施工費用即為294,840 元(未稅)。另世久公司抗辯:補樁超用混凝土等語,依鑑定報告附件6 所示,P3-08-1 、P3-08-2 補樁設計總量61.3立方公尺、實際用量6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46頁),則4%損耗量為2.452 立方公尺(計算式:61.34%=2.452 ),超用數量為3.248 立方公尺(計算式:67-61.3-2.452 =3.248 ),超用金額為7,324 元(計算式:3.248 2,255 =7324.24 ),兩造應各自負擔1/2 即3,662 元,業如前述,即前述施工費得扣除3,662元,為291,178元,含稅為305,737元(計算式:391,1781.05=305,736.9 ),兩造各自負擔1/2 ,即152,869元(計算式:305,737 2 =152,868.5 )。

⒍P3-8基樁之補樁費用乃係混凝土澆灌不連續及PVC 管斷裂

等一連串瑕疵而生對業主之瑕疵修補費用,並非兩造合意而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全夆公司主張以追加契約關係請求世久公司給付補樁費用,即無理由。然補樁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 ,業如前述,世久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由全夆公司代付其應負之1/2 補樁費用,是全夆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世久公司返還152,86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全夆公司已於原審提出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五第206 頁),非於本院再行追加,世久公司抗辯不同意全夆公司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 條云云,即無可採。

㈣全夆公司得向世久公司請求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之基樁敲除工作對待給付37,860元:

⒈全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施作基樁樁頭敲除,世

久公司卻擅自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此乃可歸責於世久公司致給付不能,世久公司仍應依民法第505 條、第267 條給付基樁敲除費861,978 元云云。世久公司則辯稱:全夆公司並未施作基樁敲除工作,其僅得另行委由第三人進行處理,全夆公司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價目單,兩造確有約定基樁敲除為全夆

公司應施作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全夆公司依約應於可進場施作基樁敲除時,進行此項工程,世久公司亦有交付相關工作供全夆公司進行之義務,即在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之情況下,世久公司仍應將基樁敲除之工作交由全夆公司施作。世久公司固辯稱:全夆公司應視工區現場狀況主動進行施作,其不負通知全夆公司進場施作基樁敲除工作之義務云云,縱系爭契約未約定世久公司有通知全夆公司進場施作基樁敲除工作之義務,如世久公司認全夆公司逾期進場施作,亦應先終止基樁敲除契約,方能將基樁敲除工作改由他人施作。

⒊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2 、6 款約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等,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數合格且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于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式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無法依規定期間開工或開工後進緩慢、無停工、延遲工程進或人員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其不能依期限完工者。…⒍甲方因故停止工程」(見原審卷一第9 頁),是世久公司雖得於全夆公司停止施工或延遲工程時不經催告終止契約,然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則世久公司如欲合法終止此部分契約,自應將終止基樁敲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全夆公司,始生效力。而全夆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世久公司,表示世久公司在未告知情況下,將基樁敲除工作交由他人施作係違約行為(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背面),亦即全夆公司已表示未收受世久公司終止基樁敲除工作之意思表示通知,自應由世久公司就在交由他人施作基樁敲除工作前,已合法終止基樁敲除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世久公司雖以99年10月29日世久(99)工字第AS100235號函為證,然該函內容謂:「

二、貴公司來函所指之施工項目(樁頭劣質打除),本公司於今(99)年8 月初多次電話通知貴公司宋兆明先生,該月下旬將施工,請貴公司派員進場,而貴公司卻聲明己解除合約,不願再繼續施工,且未派員履行合約未完成部分,(未)如來函所述不告而為。三、因貴公司不履行合約在先,本公司只能自行雇工施作貴公司未完成部分,在施工期間本公司人員仍繼續以電話通知貴公司盡速派員履行合約,惟貴公司相應不理,依舊不願派員協商或施工。

四、『基樁敲除』工項至發函日仍在進行中,非來函所指已打除完畢,且本公司於本(10)月除再次通知施作外,並就樁頭品質瑕疵及埋入基樁之特密管通知貴公司處理,仍不見貴公司派員進行協調及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僅係世久公司在收到全夆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後,單方面表示有通知全夆公司派員施工云云,惟此並不能證明其曾於發包第三人施作基樁敲除工作前,即已合法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全夆公司,即難認世久公司已合法終止基樁敲除契約。世久公司既未合法終止基樁敲除契約,其在與全夆公司間基樁敲除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將基樁敲除工作發包予他人施作,至無法交付基樁敲除工作予全夆公司,自屬可歸責於世久公司以致給付不能(無法交付基樁敲除工作予全夆公司)。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

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基樁敲除費用為946,5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因可歸責於世久公司之事由,致世久公司無法交付基樁敲除工作予全夆公司,全夆公司雖仍可依民法第267前段請求對待給付,惟仍須依同條但書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即應扣除基樁敲除工作之成本。全夆公司雖請求本院將基樁敲除工作之成本送鑑定,惟自兩造發生工程糾紛之99年度距今已近7 年之久,相關工地環境、敲除難易程度已無法還原,況各廠商成本控制方式不一,實難以鑑定之方式為之;況兩造另案亦曾就D1及過路段工程之合理利潤請鑑定單位鑑定,然鑑定單位亦非本於實際狀況加以鑑定,而係參考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直接以10%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40頁),且系爭契約亦未就全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之利潤、管理費及其他工程雜項費用等為特別約定,是本院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為北工處之工程,而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8 條第6 項第2 款第2 目有關廠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依3%至6%估列(見本院卷四第276 頁背面),而系爭工程係由全夆公司向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又係向互助公司承攬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互助公司承攬基樁敲除工作之利潤及管理應不超過6%,本院參酌全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屬再下包廠商,而上開6%又包含管理費,是綜合前情,相互參研,應認全夆公司就基樁敲除工程之合理利潤,應以其承攬金額4%計算,始為允當。全夆公司所得請求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成本)之對待給付為37,860元(計算式:946,500 4%=37,860),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補強鈑焊接費」及「H 型鋼點工費」係追加工程,全夆公

司得請求世久公司給付「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H型鋼點工費」17,199元:

⒈全夆公司主張:原設計作為H 型鋼中間柱型鋼之加長連接

係以連接鈑為之,然為加強對接點脆弱處之補強工作,世久公司要求其施作補強鈑焊接;又北工處指示互助公司,再由互助公司委由世久公司指示其以點工代辦H 型鋼切修毛邊,均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世久公司應給付追加之「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及「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世久公司則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約定:「乙方須負責吊放中間樁及接樁」,由此可知,關於接樁之銲接及點工費用本屬全夆公司依合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且為全夆公司於簽約時所得預見,自不得於原合約外要求追加給付工程款云云。

⒉另案判決曾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中間柱型鋼之補強鈑焊接及H 型鋼點工是否屬於工程之追加,鑑定單位認:

「補強鈑及剪力釘為H 型鋼內必要增加工項,增加作業項目自然需增加工作時間」、「本鑑定認為本項為追加成本」(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且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稱亦證稱:「(問:系爭捷運CA450B標C1區是否有追加補強鈑焊接及H 型鋼點工之事實,是否有參與報價事?報價時間為何?何人指示請求報價?價格為何?)過程是補強鈑這個是互助營造提供的,當時湯主任要我們報一個焊工的價錢,我就把這個資訊回報給原告宋兆明,因為工地不可能報價,要由他去報。H 型鋼點工是H 型鋼進場後切斷面毛邊太多,捷運局的監造查何時,指示互助營造說這些毛邊沒有處理好會影響焊接品質,後來互助的工地副主管指示我們施工單位幫忙處理包括告知湯主任,因為查核時我也在場,意思是由我們處理毛邊、報價點工一工是多少錢」(見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則有關補強鈑焊接及H 型鋼切修毛邊,既為事後報價,顯然不在系爭契約原定範圍,參以前揭鑑定意見,堪認補強鈑焊接工程及H 型鋼毛邊處理點工,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係於現場另為指示追加施作,應屬追加工程。至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雖約定接樁屬全夆公司承攬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依前揭鑑定意見及劉吉村之證詞,補強鈑焊接工程及H 型鋼毛邊處理點工顯然係現場臨時追加之要求,且會增加施工成本,自難認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內,世久公司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⒊世久公司辯稱:鑑定單位以系爭工程第四期估計價單後附

之全夆公司扣款明細表記載之暫估追加款認定補強鈑焊接費、H 型鋼點工費用,並不可採,扣款明細表之金額僅係全夆公司暫估,仍應由全夆公司提出相關之付款憑證以資證明云云。然兩造於103 年3 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由鑑定單位鑑定「補強鈑焊接費」及「H 型鋼點工費」之合理費用(見原審卷三第266 頁、267 頁),即世久公司放棄由全夆公司提出相關單據之調查證據方法,同意以鑑定單位鑑定之費用為準;而鑑定單位認定補強鈑焊接費、H 型鋼點工之合理費用分別為635,200 元、18,200元(見鑑定報告第23頁),世久公司自應受其同意之調查證據方法所拘束,自不得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事後再要求全夆公司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認世久公司此部分抗辯顯違誠信原則,並有遲滯訴訟之虞,自無可取,補強鈑焊接費、H 型鋼點工之合理費用應以兩造於原審合意之鑑定單位鑑定數額為準。

⒋鑑定單位認定補強鈑焊接費、H 型鋼點工之合理費用依序

為635,200 元、18,200元,全夆公司請求90%之含稅金額,即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計算式:635,200 1.0590%=600,264 )、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計算式:

18,2001.0590%=17,199)。

㈥全夆公司可請求世久公司給付估驗計價款2,057,310 元、P3

-8基樁補樁費152,869 元、基樁敲除工作對待給付37,860元、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扣除全夆公司於原審自承租金322,245 元後,世久公司應給付予全夆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2,543,257元(計算式:2,057,310+152,869+37,860+600,264+17,199-322,245=2,543,257 )。

㈦全夆公司前開請求未罹於2 年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

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世久公司抗辯:全夆公司於98年7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

並於98年8 月5 日交付工地,自交付工地起即得請求工程款,全夆公司至100 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 年時效云云。然縱以世久公司所辯98年8 月5 日交付工地時起算2 年時效,全夆公司曾於100 年5 月9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14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出面解決工程款、各期短付工程款、H 型鋼補強鈑焊接費、完整性試驗費、樁頭敲除費、各期不當扣款等付款責任,世久公司於

100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100 頁),堪認全夆公司已於98年8 月5 日起算2 年內之100 年5 月11日向世久公司請求給付,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 頁起訴狀加蓋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則2 年時效因全夆公司請求並於6 個月內起訴而於100 年5 月11日中斷,並無於罹於時效之情事,是世久公司抗辯全夆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全夆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79

條、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給付全夆公司2,543,257元,及自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於100 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卷第4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全夆公司超過4,186,161 元本息之請求,而為全夆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全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請求世久公司再給付1,670,926 元本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世久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世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世久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世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世久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世久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世久公司轉包予全夆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名稱 │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工區 │○○○區 ○○路段工程 │D1工區 │├──────┼──────┼──────┼──────┤│預定進場時間│98年3月28日 │98年8月1日 │99年3月28日 │├──────┼──────┼──────┼──────┤│進場與否 │兩造均有進場│兩造均無進場│兩造均無進場│└──────┴──────┴──────┴──────┘附表二:全夆公司起訴請求(新臺幣/元)┌───┬─────────────┬───────┐│項 次│項目 │金額 │├───┼─────────────┼───────┤│ 一 │未付估驗計價款 │4,721,695 │├─┬─┼─────────────┼───────┤│ │1 │A估驗計價款 │26,103,690 ││ │ ├─────────────┼───────┤│ │ │B 短計完整性檢測費用 │30,000 ││ │ ├─────────────┼───────┤│ │ │未稅小計(A+B) │26,133,690 ││ │ ├─────────────┼───────┤│ │ │已稅小計(A+B)X1.05 │27,440,375 ││ │ ├─────────────┼───────┤│ │ │請求小計C=(A+B)X1.05X0.9 │24,696,338 ││ ├─┼─────────────┼───────┤│ │2 │已付工程款D │19,974,642 ││ ├─┼─────────────┼───────┤│ │3 │此部分請求(C-D) │4,721,695 │├─┴─┼─────────────┼───────┤│ 二 │P3-8基樁補樁費 │278,623 │├───┼─────────────┼───────┤│ 三 │基樁敲除費 │814,569 │├───┼─────────────┼───────┤│ 四 │補強鈑焊接費 │600,264 │├───┼─────────────┼───────┤│ 五 │H型鋼點工費 │17,199 │├───┼─────────────┼───────┤│ 六 │扣除租金 │-322,245 │├───┴─────────────┼───────┤│請求合計(項次一至六) │6,110,105 │└─────────────────┴───────┘附表三:世久公司抗辯應扣款項(新臺幣/元)┌───┬────────┬──────┬─────┬─────┐│項 次│項目 │世久公司抗辯│原審判斷 │本院認定 ││ │ │抵扣金額 │ │ │├───┼────────┼──────┼─────┼─────┤│ 一 │全夆公司借款利息│37,237 │0 │37,237 │├───┼────────┴──────┴─────┴─────┤│ 二 │第一期估驗扣款 │├─┬─┼────────┬──────┬─────┬─────┤│ │1 │代叫安衛器材 │27,733 │27,733 │27,733 ││ ├─┼────────┼──────┼─────┼─────┤│ │2 │代叫零星五金 │23,048 │0 │23,048 ││ ├─┼────────┼──────┼─────┼─────┤│ │3 │借款扣回 │885,885 │0 │848,648 ││ ├─┴────────┼──────┼─────┼─────┤│ │小計(1至3) │936,666 │27,733 │899,429 │├─┴─┬────────┴──────┴─────┴─────┤│ 三 │第二期估驗扣款 │├─┬─┼────────┬──────┬─────┬─────┤│ │1 │代叫零星五金 │25,262 │0 │25,262 ││ ├─┼────────┼──────┼─────┼─────┤│ │2 │代叫吊卡 │7,000 │0 │0 ││ ├─┼────────┴──────┴─────┴─────┤│ │3 │安衛扣款 ││ │ ├─┬──────┬──────┬─────┬─────┤│ │ │A │附件6第1頁 │20,000 │20,000 │20,000 ││ │ ├─┼──────┼──────┼─────┼─────┤│ │ │B │附件6第6頁 │5,000 │5,000 │5,000 ││ │ ├─┼──────┼──────┼─────┼─────┤│ │ │C │附件6第9頁 │23,719 │11,860 │23,719 ││ │ ├─┼──────┼──────┼─────┼─────┤│ │ │D │附件6第15頁 │23,875 │23,875 │23,875 ││ │ ├─┴──────┼──────┼─────┼─────┤│ │ │小計(A至D) │72,594 │60,735 │72,594 ││ ├─┴────────┼──────┼─────┼─────┤│ │小計(1至3) │104,856 │60,735 │97,856 │├─┴─┬────────┴──────┴─────┴─────┤│ 四 │第三期估驗扣款 │├─┬─┼────────┬──────┬─────┬─────┤│ │1 │代叫點工 │71,250 │25,500 │71,250 ││ ├─┼────────┼──────┼─────┼─────┤│ │2 │代叫粗工 │73,592 │29,066 │73,592 ││ ├─┼────────┼──────┼─────┼─────┤│ │3 │代叫零星五金 │22,819 │10,248 │10,248 ││ ├─┼────────┼──────┼─────┼─────┤│ │4 │代叫挖土機 │161,875 │0 │0 ││ ├─┼────────┼──────┼─────┼─────┤│ │5 │代叫鏟裝機 │50,000 │25,000 │50,000 ││ ├─┼────────┼──────┼─────┼─────┤│ │6 │鏟裝機維修 │29,660 │14,830 │29,660 ││ ├─┼────────┼──────┼─────┼─────┤│ │7 │代叫吊卡 │6,000 │6,000 │6,000 ││ ├─┼────────┼──────┼─────┼─────┤│ │8 │機械租金 │472,500 │0 │472,500 ││ ├─┼────────┼──────┼─────┼─────┤│ │9 │租用機具維修 │300,000 │300,000 │300,000 ││ ├─┼────────┴──────┴─────┴─────┤│ │10│安衛扣款 ││ │ ├─┬──────┬──────┬─────┬─────┤│ │ │A │附件14第1筆 │25,550 │23,050 │25,550 ││ │ ├─┼──────┼──────┼─────┼─────┤│ │ │B │附件14第2筆 │12,500 │6,250 │12,500 ││ │ ├─┼──────┼──────┼─────┼─────┤│ │ │C │附件14第3筆 │44,316 │22,158 │44,316 ││ │ ├─┼──────┼──────┼─────┼─────┤│ │ │D │附件14第4筆 │26,188 │22,594 │26,188 ││ │ ├─┼──────┼──────┼─────┼─────┤│ │ │E │附件14第5筆 │35,400 │35,400 │35,400 ││ │ ├─┼──────┼──────┼─────┼─────┤│ │ │F │附件14第6筆 │21,000 │21,000 │21,000 ││ │ ├─┴──────┼──────┼─────┼─────┤│ │ │小計(A至F) │164,954 │130,452 │164,954 ││ ├─┼────────┼──────┼─────┼─────┤│ │11│排樁混凝土超用 │107,336 │107,336 │53,668 ││ ├─┼────────┼──────┼─────┼─────┤│ │12│基樁混凝土超用 │1,045,373 │464,620 │519,022 ││ ├─┼────────┼──────┼─────┼─────┤│ │13│PVC管及管帽超用 │55,606 │0 │0 ││ ├─┴────────┼──────┼─────┼─────┤│ │小計(1至13) │2,560,965 │1,113,052 │1,750,893 │├─┴─┬────────┴──────┴─────┴─────┤│ 五 │第四期估驗扣款 │├─┬─┼────────┬──────┬─────┬─────┤│ │1 │代叫點工 │19,500 │0 │0 ││ ├─┼────────┼──────┼─────┼─────┤│ │2 │代叫粗工 │16,000 │0 │0 ││ ├─┼────────┼──────┼─────┼─────┤│ │3 │代租挖土機 │156,125 │0 │0 ││ ├─┼────────┼──────┼─────┼─────┤│ │4 │代租掃路機 │43,000 │0 │0 ││ ├─┼────────┼──────┼─────┼─────┤│ │5 │代租掃路機 │49,860 │0 │22,000 ││ ├─┼────────┼──────┼─────┼─────┤│ │6 │互助代辦 │102,639 │0 │101,201 ││ ├─┼────────┼──────┼─────┼─────┤│ │7 │逾期罰款 │3,559,435 │0 │0 ││ ├─┼────────┼──────┼─────┼─────┤│ │8 │租用機具維修退回│-300,000 │-300,000 │-300,000 ││ ├─┼────────┼──────┼─────┼─────┤│ │9 │預扣套管切除 │200,000 │ 0 │0 ││ ├─┼────────┼──────┼─────┼─────┤│ │10│預扣水平支撐加強│207,855 │207,855 │207,855 ││ ├─┼────────┼──────┼─────┼─────┤│ │11│預扣完整性檢測不│200,000 │0 │0 ││ │ │量,補高壓噴射樁│ │ │ ││ ├─┼────────┼──────┼─────┼─────┤│ │12│預扣C1區重補完整│100,000 │0 │0 ││ │ │性試驗6支樁 │ │ │ ││ ├─┼────────┼──────┼─────┼─────┤│ │13│預扣C1區測管沖洗│200,000 │0 │0 ││ │ │丈量 │ │ │ ││ ├─┼────────┼──────┼─────┼─────┤│ │14│下水道清理 │220,000 │0 │0 ││ ├─┼────────┼──────┼─────┼─────┤│ │15│PVC管及管帽超用 │14,890 │0 │0 ││ ├─┼────────┼──────┼─────┼─────┤│ │16│109.13立方泥漿 │84,030 │0 │0 ││ ├─┴────────┼──────┼─────┼─────┤│ │小計(1至16) │4,873,334 │-92,145 │31,056 │├─┴──────────┼──────┼─────┼─────┤│扣款合計(項次一至五) │8,513,058 │1,109,375 │2,816,471 │└────────────┴──────┴─────┴─────┘附表五:世久公司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項 次│項目 │全夆公司主張│原審判斷 │本院認定 │├───┼───────┼──────┼──────┼─────┤│ 一 │未付估驗計價款│4,721,695 │3,612,320 │2,057,310 │├───┼───────┼──────┼──────┼─────┤│ 二 │P3-8基樁補樁費│278,623 │278,623 │152,869 │├───┼───────┼──────┼──────┼─────┤│ 三 │基樁敲除費 │814,569 │0 │37,860 │├───┼───────┼──────┼──────┼─────┤│ 四 │補強鈑焊接費 │600,264 │600,264 │600,264 │├───┼───────┼──────┼──────┼─────┤│ 五 │H型鋼點工費 │17,199 │17,199 │17,199 │├───┼───────┼──────┼──────┼─────┤│ 六 │扣除租金 │-322,245 │-322,245 │-322,245 │├───┴───────┼──────┼──────┼─────┤│請求合計(項次一至六)│6,110,105 │4,186,161 │2,543,257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