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李天惠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宇珩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與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筱貞及謝宇珩,有經濟部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卷㈢第37頁),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㈢第35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等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59億6,800萬元,工程範圍包括CK246土建標、CK247土建標、CK248土建標、CK370E水電標、CK378E環控標、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系爭工程業於102年6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通車,惟履約期間,國內營建物價飆漲,兩造配合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處理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下合稱系爭物調條款,如單指其一即以條號數稱之),被上訴人應依之辦理契約變更。詎CK376Q電扶梯標及CK376R電梯標(下合稱系爭電梯標,如單指其一即以376Q電扶梯標及376R電梯標稱之)自97年10月開始估驗計價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依適用自96年1月1日以後施工之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辦理系爭電梯標之契約變更程序,顯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不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已辦理變更,應依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6,345萬9,656元(CK376Q電扶梯標:5,862萬9,266元;CK376R電梯標:483萬0,390元)。縱系爭電梯標不在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之範圍,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及北市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9313123400號函(下稱北市府930608函)、94年3月7日府工三字第09402484200號函、95年5月12日府授工三字第09502183800號函、96年4月18日府工採字第09602679400號函(行政院及北市府函令下合稱系爭行政函令)已明令被上訴人應依93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依之辦理並給付物調款。又伊等如不得依此請求,履約期間既發生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物價飆漲,依原約定給付工程款,對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增加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見本院卷㈢第102頁背面),或93物調處理原則及系爭行政函令,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6,372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並統一由榮民公司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時,已明確將系爭契約變更範圍限於區段標內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而不包含機電系統標之系爭電梯標,嗣辦理增訂系爭一般條款第96.5條、第96.6條時,亦均是如此,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物調條款請求給付系爭電梯標之物調款。縱系爭物調條款包括系爭電梯標,系爭契約第5條既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條之合約文件優先順序約定,亦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仍不得就系爭電梯標請求給付物調款。且93年物調處理原則僅具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物調款。縱系爭電梯標因物價波動致履約成本增加,因上訴人與其分包商即訴外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菱電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菱電公司復表示未因物價波動另向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上訴人即無可能受有任何損失,上訴人所提會計查核報告及會計月刊,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虧損與系爭電梯標因物價指數波動增加採購成本間之關聯性,自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理由。又依93物調處理原則,僅工程款中之直接工程費得以調整物價,而預付款部分,係開工前即已請領,亦不因物價波動而受影響,自不應給予物調款。且就指數增減率之計算部分,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多以土建工程之原物料為據,系爭電梯標既無鋼筋、混凝土等土建工程材料採購,亦不得以上開指數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5萬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6,345萬9,656元本息),並統一由榮民公司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58頁背面)。〔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59頁):

㈠兩造於9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工程包括7個子施

工標,分別為CK246土建標、CK247土建標、CK248土建標、CK370E水電標、CK378E環控標、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工程契約金額為59億6,800萬元(含稅)。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㈢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93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期限至93年

12月31日;嗣於94年1月24日、95年5月5日及96年4月10日,分別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就前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日期,先後調整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及至工程完工為止(見原審卷㈠第23-28頁)。

㈣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北市府以930608函轉所屬各機關準用「

93物調處理原則」;嗣於94年3月7日、95年5月12日及96年4月18日,分別以府工三字第084024842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府工採字第09602679400號函,通知所屬各機關延長93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見原審卷㈠第29、248-253頁)。

㈤被上訴人為因應前項通知,於93年8月20日及93年10月7日會

同上訴人及其他施工標之廠商進行變更契約之會勘,嗣並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於系爭契約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於95年5月19日後增訂一般條款第96.5條;95年6月1日召開修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5條事宜辦理契約變更及先行施工會勘,其後再增訂一般條款96.5條;於96年4月20日後增訂一般條款第96.6條(見本院卷㈠第102-106頁,本院卷㈡第263-266頁,本院卷㈠第115、110-114頁,原審卷㈠第30-32頁)。

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工局)93年6月21日北

市捷工字第09331462900號函(下稱北市捷工局930621函)於說明㈡表示「適用期間為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者」、㈤表示「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

㈦上訴人將系爭電梯標分包予菱電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08-113頁,本院卷㈡第189-215頁)。

㈧CK246土建標、CK247土建標、CK248土建標、CK370E水電標、CK378E環控標施工子標之物調款均已給付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增訂系爭物調條款,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卻拒絕依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就系爭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程序,顯故意阻止其請領物調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系爭契約已變更,被上訴人應依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給付系爭電梯標之物調款,縱系爭電扶梯標不在該條所定調整工程款之範圍,依系爭行政函令,被上訴人應依93物調處理原則給付物調款,又縱不得依該原則請求,施工期間物價波動甚鉅非其等締約時所得預料,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5

萬9,656元本息,並統一由榮民公司受領,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除契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背,而無效外,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⒉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3條約定:「自92年10月1日以後

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按下列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下同)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⑴本工程之工程費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物調處理原則)、北市府93年6月8日府工字第09312123400號函(即北市府930608函)轉執行規定暨北市捷工局93年6月21日北市捷工字第09331462900號書函(下稱北市捷工局930621函)辦理。⑵院頒處理原則與府函規定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如有不同,以府函為準。」(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96.5條約定:「自95年1月1日以後至95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按下列規定,以北市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⑴本工程之工程費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行政院95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北市府95年5月12日府工三字第09502183800號函轉執行規定暨北市捷運工程局95年5月19日北市捷工字第09531308800號書函辦理。⑵院頒處理原則與府函規定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如有不同,以府函為準。」(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96.6條約定:「自96年1月1日以後至本工程完工為止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按下列規定,以北市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⑴本工程之工程費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號函、北市府96年4月18日府工三字第09602679400號函轉執行規定暨北市捷運工程局96年4月20日北市捷工字第09631156000號書函辦理。⑵院頒處理原則與府函規定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如有不同,以府函為準。」(見原審卷㈠第32頁),雖有各該條款可稽。惟:

⑴北市捷工局工務管理處就機電系統標有無93物調處理原則之

適用,於93年6月9日簽呈記載:「…本局機電系統標採購案若因主要係於國外由外商生產製造而有其特殊性,可參考『採購契約要領』第38條『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所列除外部分,自行依機關權責檢討其適用性。」、「…㈠因本局以往機電系統標(電聯車、號誌、供電、通訊、電梯/電扶梯、自動收費、機廠設備)採購案有其特殊性,考量該工程之設計、製造、甚或安裝、測試大多在國外進行,則將因不同國家之廠商得標而無法訂定統一之物調標準,故本局向來對該類採購案採取將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由廠商負擔,而廠商於投標時即應已考量物價風險並反應於投標價中,因此於契約中均未納入物調條款,且於現行契約中皆已明定不給物調。㈣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多以土建工程之材料及勞務為統計基礎,且此次物價調整緣起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飆漲問題檢討辦理,實與本局機電系統性質不符,故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此次國內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00-102頁),並於93年6月21日以北市捷工局930621函轉發93物調處理原則予其所屬各工程處時,在該函說明第㈤點指示:「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另於93年8月13日以北市捷工字第09331665400號函(下稱北市捷工局930813函)說明之㈡表示:「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含…電梯/電扶梯…)業已專簽奉核示不適用於此次國內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見原審卷㈡第103-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93物調處理原則訂頒後,已決定捷運工程之機電系統(含電梯/電扶梯)並不依93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調整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於辦理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時,顯無將系爭電梯標納入依93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範圍之意思。

⑵又兩造於辦理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前,曾於93年8月20日

召開「遵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本府執行規定案契約變更會勘會議,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並於該會勘紀錄前檢送北市捷工局930621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會前即知被上訴人將電梯及電扶梯工程排除於93物調處理原則適用範圍之外,有明載:「結論:㈠本案係依據本局93年6月21日北市捷工字第0933146200號書函(即北市捷工局930621函)暨附件(北市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9313123400號函(即北市府930608函)暨附件『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物調處理原則),相關函件影本已先行以開會通知單附件送達,參加會勘單位人員均已了解。㈡本局對本案相關疑義,亦以93年8月13日北市捷工字第09331665400號函(即北市捷工局930813函)釋示。」之會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而會中作成「變更範圍:於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第96.3條」結論(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亦有蓋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榮民公司印文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9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依93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子標及契約變更之範圍,明確限定於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而不包括系爭電梯標一事,已於會中討論並達成共識。此參以上訴人於會勘會議中及收受會議紀錄後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及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時,除將93物調處理原則約定為辦理工程款調整之依據外,另約定依北市捷工局930621函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等情,更徵上訴人已接受前開會勘會議就契約變更範圍而作成「於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第96.3條」之結論,兩造就該次會議之結論之意思表示確已合致,尚不因被上訴人93年6月9日簽呈係內部文件而謂兩造未合意將系爭電梯標排除於依93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範圍。至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變更契約(即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之先行施工進行會勘會議,會議結論表示:「本案變更設計僅依奉核文字修改契約『一般條款』條文,為儘速配合中央政策及對廠商紓困…」(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背面)。惟依93年10月7日會議紀錄陸.結論所載:「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本處已依本局檢送本府轉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物調處理原則)暨本府執行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設計會勘在案。本案變更設計僅依奉核文字修改契約『一般條款』條文,為儘速配合中央政策及對廠商紓困,故召開本次會議,請各區段標在尚未完成變更程序前,依變更設計條款先行執行。請各區段標仍應儘速完成本變更設計案所有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背面),可知係延續93年8月20日會勘會議作成之結論而召開之「先行施工」會議,並促請儘速完成契約變更之程序,自不得以93年10月7日先行施工進行會勘會議紀錄記載一般條款第96.3條約定內容僅依奉核文字修改之結論,即推翻兩造於93年8月20日會勘會議中被上訴人就變更契約範圍所達成之共識。

⑶況兩造擬定修訂一般條款第96.5條時,於95年6月1日召開辦

理契約變更暨先行施工會勘會議,亦達成「變更範圍:於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第96.5條」之結論,有是次會議紀錄及第八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0-115頁);為因應93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期限之展延,又於96年5月10日召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並於第九次契約變更時,決定:「於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第96.6條」,亦有第九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

觀之各該會議紀錄及契約變更修正總價表,其上均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榮民公司印文,堪認上訴人已明瞭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增訂一般條款第96.5條、第96.6條之適用範圍,其等仍與被上訴人辦理此2條款之增訂,益徵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系爭電梯標,確經兩造合意。

⑷另稽之被上訴人87年4月22日新莊線及蘆洲線發包策略簽呈

說明:關於系爭電梯標載明:「㈢環控、電梯、電扶梯標:雖未涉及全線之整合及維修問題,可全線合併為一標,惟新莊線及蘆洲線共計規劃九個區段施工,發包時程相距約兩年,為避免因土建區段之發包不順或先期工程完工遲延等無法預估之影響進場施作因素,造成承商向本局索賠或解約,故擬依土建標區段別,各分併入土建標中發包…」,就「機電系統工程」是否與土建工程併標則載明:「㈤軌道、電聯車、供電、號誌、通訊、自動收費系統、機廠設施等標;因涉及系統一致性,且考量若併於某一土建區段,金額將過於龐大,且將形成機電廠商主導土建施工,執行恐有困難,擬將新莊線與蘆洲線所有機電系統合併為一大標…。」(見原審卷㈡第206-209頁),可知系爭電梯標係基於上開因素而併入土建區段標發包,此徵之臺北捷運報導第289期「新莊線新北市軌道標工務管理經驗談」所載「捷運路線軌道工程除採統包工程(如中和線、板橋/土城線)外,以往採取路線分段發包,軌道標均納入土建區段標為子標工程發包,惟新莊線及蘆洲線軌道標創新納入機電系統標為子標…」(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捷運技術半年刊第24期:「車○○○區段標文件中的機土介面設計作業」一文:「屬於後續路網的新莊線、蘆洲支線工程,上述以單一標所界定的機/土介面,在形式上已轉換為『機電系統區段標』/『土建區段標』介面,因為本局可能採取區段標的招標策略。以車○○○區段標為例,係將幾個車站範圍的土建標及設施機電標(包括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的細部設計工作,由同一細部設計顧問(DDC)執行,並『整合成一個土建區段標』文件辦理發包施工…」(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及交通部95年度交通年鑑第13篇第2章第3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概況」第㈢項「新莊線及蘆洲支線工程」:「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新莊站西端至迴龍站工程)由榮民工程(股)公司/日商鹿島營造公司聯合承攬,90.9.20開工至95.1

2.31各站間潛盾隧道掘進作業已完成」「新莊線、蘆洲支線、南港東延段機電系統、臺北捷運公司車載設備…」(見原審卷㈡第155-156頁),更足明被上訴人係以捷運站站體為區段,進而將此區段內之土建、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等施工項目一併列為土建區段標,○○○區段○○道等系統列為機電系統區段標。系爭電梯標既非屬土建性質之工程,自不在前開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土建標)適用93物調處理原則而得調整工程款之列。

⑸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以北市捷工局930621函就93物調處理原則

之適用範圍疑義而為指示、兩造增訂系爭物調條款之過程、將前開排除電梯及電扶梯工程之北市捷工局930621函一併納入一般條款第96.3條,及被上訴人之發包策略等情,應認系爭電梯標確非該條款所合意依93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範圍。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依不同估驗時間而分別依一般條款

第96.3條、第96.5條及第96.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物調款,並非後條文延長前條文之適用期間,系爭電梯標自97年10月起開始估驗計價,應適用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且北市捷工局930621函未經採為該約定之內容,系爭電梯標之工程款調整,即不受該書函之拘束,繼稱被上訴人第九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表關於增列第96.6條部分,亦無排除任何子標之意,被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系爭電梯標物調款云云。惟承前⒉⑶所述,兩造於增訂一般條款第96.5條及第96.6條之辦理契約變更暨先行施工會勘會議及變更設計會勘會時,已決定係在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及水電環控標之一般條款增列,且得上訴人之同意,基於契約自治原則,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以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

96.1、96.2、96.3、96.4暨96.5條規定維持原條款規定不變」,且無後條援用前條之約定,亦無明文引用北市捷工局930621函,即認自97年10月起開始估驗計價之系爭電梯標應適用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予以調整工程款。又北市捷工局96年4月20日北市捷工字第096311560000號書函說明記載:

「本府來函說明各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已依本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93131234000號函(即930608函)發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物調處理原則)暨本府執行規定辦理物價調整者,得續辦物價調整,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該工程完工為止…」(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可知前開函文僅在敘明配合93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期限之展延而續辦物價調整(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則關於得以調整工程款之範圍,自仍以第96.3條增訂時合意之內容為準。此由第93.5條亦採相同之締約模式(條文內容如前⒉)亦足明之。至被上訴人第九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表第一部分之內容:「於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96.6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與93年8月20日會勘紀錄結論㈠之變更範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如前⒉⑵所述),益徵第96.6條確係延續第96.3條約定。上訴人逕依一般條款第

96.6條之文字、第九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表之內容及前開北市捷工局函,主張系爭電梯標應適用第96.6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物調款,仍非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一般條款第96.3條本文已明確記載就系爭工程

工程款之直接工程費依北市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辦理調整,未排除系爭電梯標於給付範圍外,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物調款云云。查:

⑴以北市主計處編制104年1月「臺北市物價統計月報」為例(

見原審卷㈠257-267頁),總指數之權數為1,000,係就材料類、勞務類加以計算,就材料類而言,其選定之查價項目雖包含一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機電設備類(原名電梯及電器用品類)(見原審卷㈠第264、266頁)。但系爭工程工程費之調整之規定及計算辦法依93物調處理原則、北市府930608函及北市捷工局930621函,已經一般條款第96.3條第⑴項約明(條文內容見前⒉),北市捷工局930621函所指示不得依93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內容為上訴人在增訂該條款前所知悉,且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納入條款,亦如前⒉⑵所述,足見系爭工程各子標得以調整工程款之範圍,應受北市捷工局930621函之限制,已經兩造合意,一般條款第96.3條本文所訂:「自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按下列規定,以北市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應僅是調整工程款所應依循之「指數」約定。

⑵雖上訴人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8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下稱工程會950814函)、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及北市府95年8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68-273頁),主張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亦不宜於契約明定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本件適用93物調原則調整工程款時即不得排除系爭電梯標云云。惟93物調處理原則第壹條第1項明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條文內容見後㈡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增訂一般條款第

96.3條既已將系爭電梯標排除於適用93物調處理原則之外,自難援引前開工程會函示而為系爭電梯標未被排除於適用93物調處理原則之認定。至前開北市府函文,則在函轉工程會950814函(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說明⒈),於兩造未將系爭電梯標列入適用93物調處理原則之前提下,自無從逕依北市府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

⑶是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96.3條本文約定及上開工程會函文,

主張系爭電梯標並未經兩造合意排除於適用93物調處理原則之列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縱兩造增訂之系爭物調條款應整體觀察,但一

般條款第96.3條第⑵項,已就第⑴項所引原則及函文明定優先適用順序,其列舉北市府930608函及93物調處理原則,並明定該市府函令之效力優於北市捷工局930621函,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應係有意省略、排除北市捷工局930621函,且北市府係北市捷運工程局之上級單位,依行政一體,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明令之原則,北市府930608函效力自優先於北市捷工局930621函,依一般條款第96.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電梯標給付物調款云云。惟93物調處理原則係行政院為處理93年度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情形,經政策決定所訂頒,提供行政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有工程會99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800525550號函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是否應辦理工程款調整,洵應視各工程狀況辦理契約變更,而非一概依93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觀之該處理原則第壹條第1項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條文內容見後㈡⒉)亦明,故被上訴人應依93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之範圍,仍以經兩造確認且合意之北市捷工局930621函所載為準。此外,一般條款第96.3條第⑴項之北市府930608函,係在敘明適用93物調處理原則之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㈣),北市捷工局930621函則是適用該處理原則範圍之約定,亦認定如前,兩者並無抵觸,自無依一般條款第96.3條第⑵項約定:「院頒處理原則與府函規定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如有不同,以府函為準。」而為本件應優先適用北市府930608函之解釋,並難認一般條款第96.3條有明示排除北市捷工局930621函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一般條款第96.3條約定就系爭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物調款云云,仍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適用93物調處理原則之範圍既完

成契約變更並增訂系爭物調條款,排除系爭電梯標之適用,揆之前揭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電梯標業經納入系爭物調條款得調整工程款之範圍,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自無被上訴人故意不辦理變更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已變更及應給付物調款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5萬9,656元本息,並統一由榮民公司受領,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93物調處理原則及系爭行政函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345萬9,656元本息,並統一由榮民公司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當事人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查93年物調處理原則第壹點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惟該物調處理原則乃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係供行政機關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參考,對系爭契約之兩造並無拘束力,亦無強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原則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業經工程會於99年1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525550號函說明函示明確:「本處理原則係行政院為處理93年度營建財料價格大幅上漲情形,經政策決定所訂頒,提供行政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廠商尚難依本處理原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97頁)。因此,93物調處理原則對於兩造並無拘束力,僅在被上訴人同意且辦理契約變更後,始能依系爭契約增訂之約定請求辦理工程款調整。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之系爭物調條款,已將系爭電梯標排除於調整工程款範圍外,既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逕依93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標給付物調款。

⒊雖上訴人依系爭工程補充招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規定: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及系爭行政函令(見原審卷㈠第26-29、248、250、252頁),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3物調處理原則及系爭行政函令就系爭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物調款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則上開補充招標須知所載「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依其文義,應指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且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訂之法規命令,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之效果,兩造當事人欲使該等法令產生規範之效力,自應將之納入契約中特別約定,此從93物調處理原則第壹點第1項規定要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亦明。因此,前揭經行政院及北市府通知93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期限展延之系爭行政函令(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於系爭物調條款已明示排除系爭電梯標進行工程款調整,及不得逕依93物調處理原則請求給付物調款等情形下,顯未經兩造納入系爭電梯標工程款調整之契約內容,自亦無依系爭行政函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調款之依據。

⒋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增訂之系爭物調條款既將系爭電扶梯標

排除於適用之範圍,意即兩造並未就系爭電扶梯標工程款應依93物調原則予以調整之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依93物調處理原則及系爭行政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扶梯之物調款,並由榮民公司統一受領,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9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及本院臺南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裁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3物調處理原則給付物調款云云。惟兩造於增訂系爭物調條款時,已審酌系爭電梯標之性質,合意排除依93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既如前述,與上開裁判之原因事實有別,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6,345萬9,656元本息,並統一由榮民公司受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於增訂系爭物調條款時,已考量系爭電梯標非屬土建

工程,不受原物料物價波動之影響,進而排除調整該2子標之工程款,且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增訂各該條款之程序,既如前述,以上訴人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系爭電扶梯標施作內容是否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上訴人猶願與被上訴人增訂系爭物調條款,堪認上訴人本其所具專業廠商之身分,應已衡量各項成本、市場狀況,並為風險評估,縱增訂系爭物調條款後履行系爭電扶梯標時有物價變動情形,亦非上訴人增訂各該條款時所不可預見,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僅能依各該條款行使權利。

⒊又CK376Q電扶梯標,係向日本原廠採購,並以貨櫃方式船運

臺北,CK376R電梯標亦為國外進口後於國內組裝,有被上訴人所提CK76Q電扶梯標設備船運計畫及進口報單、CK376R電梯組裝文件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9-215頁),上訴人亦自陳電扶梯部分向國外進口材料再於國內組裝,電梯油壓設備則係進口採購後在國內組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第44頁),菱電公司106年9月1日三菱電梯經企法一字第1060901號函復載:「本工程之電扶梯機組件大部份係向國外採購進口,少部份由本公司自行生產;電梯機組件則是大部份由本公司自行生產,少部份向國外採購進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系爭電梯標之履行過程,雖因部份電扶梯及電梯機組件亦在國內生產而有遭受國內原物料波動影響之可能。但系爭電梯標在締約後是否因物價劇烈變動發生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因此增加鉅額費用支出,上訴人僅以會計查核報告及103年11月之會計月報為證(見原審卷㈡180-185頁),主張倘被上訴人未增加給付,其將受有高達4億9,827萬6,800元之損失云云。然上開查核報告及會計月報,均僅有概括之收入或支出金額記載,並無細項資料,無從看出上訴人主張之虧損,與系爭電梯標之履行有何關聯。又縱系爭電梯標確有上訴人所稱因物價波動致履約成本增加情事,上訴人與菱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7條第7款既約定:「乙方(即菱電公司,下同)履約因匯率變動或物價波動致履約成本或合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者,由乙方自行負擔或承受。」(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所增加費用支出,亦係由菱電公司承受,根本未發生締約後因物價指數波動無法預料之採購成本增加之情事。雖上訴人另主張菱電公司既未放棄依法得向其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即難謂其未受有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給付CK376Q電扶梯工程決算施工費1億6,038萬2,757元,及CK376R電梯工程決算施工費1,587萬2,566元(見原審卷㈡第106、107頁),均較上訴人與菱電公司間之工程總價款6,997萬8,343元(另5%營業稅349萬8,917元)(見原審卷㈡第109頁)高出甚多。則縱菱電公司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亦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以系爭電梯標非全部國外進口為由,主張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⒋雖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本院93年度重

上字第61號、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業本於其專業及經驗衡酌系爭電梯標之履約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被上訴人增訂排除系爭電梯標之系爭物調條款,自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依原定給付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亦乏據可徵,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如前述,與上開裁判之個案亦不相同,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系爭電梯標之工程款云云,仍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已預期或可得預期有物價波動之可能,仍

與被上訴人增訂排除系爭電梯標之系爭物調條款,則日後縱有其所述因物價變動而受影響之情事,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而僅能依系爭電梯標除外之系爭物調條款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6,345萬9,656元本息,並統一由榮民公司受領,同屬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6條約定,或93物調處理原則及系爭行政函令,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5萬9,65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