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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世勛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見本院

卷第12頁),被上訴人起訴時誤繕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惟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爰載上訴人之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案件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41-53頁);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整理資料、轉銷呆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82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

公司)承攬伊「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網及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由上訴人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伊解除上訴人50%之責任,其尚需負擔6,475,000元。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開工,原訂670日曆天內完工,經伊先後核准展延17天、90天工期,完工期日為103年8月15日。詎展崧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停止施工,伊於同年6月11日邀集展崧公司及上訴人召開會議,決議因展崧公司未能履約,伊將逕行終止契約,待完成結算及驗收,另行招商完工,不足款項將由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後由施工廠商負完全責任。伊於同年7月21日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以保證書已逾有效期限而拒付,然系爭工程之工期既已延長,上訴人仍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伊依約本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爰依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75,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需於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即103年5月18日),通知展崧公司予以延長,如展崧公司未依通知延長,其始得於有效期屆滿前,請求伊給付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通知展崧公司,亦未向伊提出請求,迄逾保證書之有效期後,始向伊要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475,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保證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工

期計算表、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3年4月29日營水授北字第1033682768號函、研商系爭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3年7月21日營署水字第10336849631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3年8月11日(103)京城蘆洲分字第093號、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103年6月12日103式汐貳字第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下工處北區分處汐止污水工務所備忘錄及展崧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58、66-67、69-74、76-77、79、81、168、185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展崧公司於101年4月19日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則開具保證書,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3年3月20日完工,然因展崧公司曾多次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3年8月15日。

㈡展崧公司及兩造前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宜有召開會議。

㈢監造單位式新公司於103年6月12日通知展崧公司於同年月17

日前辦理完成保證書展期事宜,展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6月13日收受。

㈣展崧公司並未辦理保證書展期事宜。

㈤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21日通知展崧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6,475,000元,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函覆:因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17日,無法撥付。

㈥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6,47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履約保證金6,475,0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保證書第2點約定:「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上訴人,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即屬立即照付條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於保證

書之有效期屆滿前30日(即103年5月18日),通知展崧公司予以延長,伊得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然:

⒈保證書既有立即照付條款,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一

但被上訴人主張展崧公司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發生不予發還或上訴人應履行其擔責任事由,上訴人即有付款義務,本不得以該事由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實質條件,抗辯不負履約保證之責,此為立即照付條款之精神所在;況上訴人與展崧公司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委任保證契約第6點約定:「授信戶(即展崧公司)茲同意如貴行(即上訴人,下同)經原簽發保證文件之被保證人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無論所保證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其他抗辯事由,貴行得逕行履行保證責任,並依本項授信第4條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展崧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實質抗辯,做為其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展崧公司,

下同)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滿前30日,乙方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同條第6項第8款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38、39頁),足見因可歸責於展崧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內履約,展崧公司有延長保證書期限之義務,如展崧公司未為延長期限之行為,展崧公司出具之保證金即應沒收。

⒊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式新公司於103年6月12日通知展崧公

司於同年月17日前辦理完成系爭履約保證書展期事宜,展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6月13日收受等情,有式新公司103年6月12日103式汐貳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且展崧公司並未辦理系爭履約保證書展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展崧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展延系爭履約保證書期限,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8款沒收保證金之情形,而該保證金以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替代,本於前揭立即照付條款,上訴人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期限30日前通知展崧延期云

云,然細譯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從「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滿前30日,乙方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等文字,可知於保證書有效期限30日前延期乃展崧公司之義務,另「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等文字,並非賦予被上訴人須於有效期限30日前通知之義務,而是約定展崧公司未依被上訴人通知延長,被上訴人所可採取之行動;被上訴人通知與否,並不能免除展崧公司應於有效期限30日前展延履約保證書期限之義務;且依同條第6項第8款,只要展崧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延長系爭履約保證書期限,即可沒收保證金,上訴人實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無於期限30日前通知之系爭工程契約解釋事項,做為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理由,蓋此有違立即照付條款之精神。

㈢上訴人辯稱: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3年6月17日,上訴人於10

3年7月21日始通知展崧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其給付履約保證金,已逾保證書有效期間,其不負履約保證責任云云。然: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讓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38、39頁),依此約定,因可歸責於展崧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可沒收保證金。

⒉兩造及展崧公司曾於103年6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是否得

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展崧公司表示:「如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不影響後續付款,本公司原則仍有意願採監督付款方式繼續履行契約,如該命令將使分包廠商無法領款,則本公司與分包廠商無能力繼續履行」,上訴人表示:「如施工廠商(即展崧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致遭內政部營建署追扣繳剩餘未解除之履約保證金,將依契約規定配合辦理,沒有異議」,被上訴人秘書室法制課表示:「監督付款要件為施工廠商財務困難、現場停工達10天以上,以致分包商領不到錢且施工進度達75%以上,方可執行,惟若涉及第三者向法院申請扣押命令即失效」,決議事項則為:「一、展崧公司向本署申請監督付款乙案,業經本署核可在案,惟有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分別向地方法院請求執行命令15,291,823元及1,500萬元,經本署103年6月11日與分包廠商及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充分討論後,咸認為已影響監督付款程序無法繼續履約,依行政院91年11月18日頒布『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4條第1項規定,監督付款應予停辦。二、由於展崧公司表示無法履行後續合約項目,且本工程並無連帶保證廠商,故本署將逕行終止契約,並於辦理中途結算及收作業完成後,重新辦理招商完成後續工程,其不足款項將由履約保證銀行繳納履約保金後由施工廠商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71-73頁),足見因可歸責於展崧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已於該次會議中做成停辦監督付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決議,並向上訴人表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展崧公司、上訴人均有參與此次會議,上開意思表示均有到達展崧公司及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會議時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各自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76、79頁),僅係補正正式公文,仍應以被上訴人第1次表示終止契約及請求之時點為準,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逾保證書有效期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即非可採。

⒊縱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才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然保證書於第4點所載明有效期間至103年6月17日止(見原審卷第14頁),乃為界定發生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事由之時點,而展崧公司既於103年6月11日明確表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當可認已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款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尚難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終止契約或請求付款之形式上手續,即可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以貫徹立即照付條款之精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