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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訴訟代理人 簡大程

林佑襄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豐玢律師吳宛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其原法定代理人陳彥伯,嗣已變更為吳木富代理,再變更為趙興華,有交通部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8頁)、交通○○○區○道○○○路局民國(下同)105 年10月7 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吳木富、趙興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3-24 頁、第124 頁);又106 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於107 年2 月12日施行,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交通○○○區○道○○○路局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趙興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292,982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129萬298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31萬5915元本息(見本院卷㈤第57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同意,且上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

1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㈤第58頁〉;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載以「兩造確實有達成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克服第

1 號契約變更所生對工期的影響之趕工『合意』」(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上訴人陳明所謂「合意」只是要說明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趕工,不是另外成立趕工合意契約(見本院卷㈤第176 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8年5 月27日簽訂「國道2 號拓寬工程- 第H61 標大

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編號098A11C009號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含路塹拓寬、路堤填築、橋梁拓寬、橋梁新建、排水等工程。原約定98年6 月1 日開工,工程期限913 個日曆天,應於100 年11月30日竣工,嗣則展延工期145 個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

變更為高架橋(下稱第1 次契約變更) ,原應展延工期165日,惟經申請,被上訴人拒絕及時展延,又頻頻催促、威嚇上訴人趕工,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班、人員、機具、材料等,同時進場施作;另以函文指示上訴人變更施工工法以趲趕工進,上訴人因此增購設備643 萬9961元(三角架40萬8119元、角材603 萬1842元)、拌合水泥工資189 萬8281元、水泥

527 萬2500元、速凝劑費用18萬7380元,加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訂與增訂第31項第⑸款所規定11% 之承商利、稅、管理費為1531萬5915元(見本院卷㈤第9-10頁、57頁反面)。

㈢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第一

次契約變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克服系爭工程應展延而未展延工期所生之趕工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75 頁反面)1531萬591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鶯歌系統交流道B 匝道橋墩P10 墩位,於99年5 月

2 日發生事故(下稱系爭工安事件),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要求停止施作「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等停工處分,加上上訴人關於人力、機具動員、協力廠商尋求及調度等作業未如預期,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訴人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約定,發函「提醒」上訴人趲趕落後的工進,絕無指示上訴人另為趕工及不當催促、威嚇上訴人趕工之行為。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3條第3 項及第K18 條等約定,倘原

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已不適用,必須做重大修正時,承包商享有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計畫,並提報工程司審查核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未核定任何趲趕施工網圖,亦未核定上訴人提送修正後之S 型進度曲線圖,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及時提送修正後之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供被上訴人審查,不得於事後再為其他權利之主張。

㈢依整體施工計畫第3-16頁各分項工作人力需求表第4 項可知

,上訴人預計於98年8 月即應進場辦理全套管基樁作業,然依監造單位提報之99年8月工程半月報所示,至99年8月底仍未進場作業。縱上訴人遲延進場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排樁擋土牆有關,且其確有將機具進場作業,惟該排樁擋土牆單項無法施作,其他工項仍得施作,可見原訂工進落後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規劃及現場管理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無關;系爭工程自99年5月因工安事件停工至99年8月26日全面復工間,實際工進已落後原訂工進約8.4%,其後更有持續擴大落後原訂工進之趨勢,截至100年10月13日已落後實際工進高達11.32%,上訴人為補足其落後之工程進度所支出之趕工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第一次契約變更關於量體增加部分,被上訴人均已為給付,

上訴人不得再重覆請求;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第4.1.1、4.1.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增購之橋面模板、支撐架等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甲二、18之施工工項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1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

契約,約定於98年6 月1 日開工,工程期限913 日曆天,原預定於100 年11月30日完工,原工程金額為1,172,000,000元,經多次契約變更,完工後結算工程款總金額1,457,901,

626 元。㈡因台電69KV地下管線影響施工及CCO -05-05之契約變更增作

數量等事由,被上訴人以101 年4 月6 日工字第1010009289號函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145 個日曆天,全部工程展延後竣工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再加上颱風、天雨等因素,被上訴人修正完工日期應至101 年5 月2 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

101 年5 月28日完工,並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變更為高

架橋(即第1 號契約變更) ,且要求將系爭工程後庄街全套管排樁部分增設相關設施以因應現場交維需求及排樁長度、數量之增加( 下稱第5 號契約變更) ;被上訴人工程司並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99年8 月4 日以中工字第0980008771號函及拓工字第0996004119號函正式指示變更上開契約。㈣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2 日,發生上訴人所雇勞工蘇國良因土

壤崩塌被埋致死職業災害,遭北區勞檢所於99年5 月4 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95007013號函命令就該工地基礎開挖、檔土支撐、土方堆置部份停工,至99年8 月26日始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3992號函,同意上訴人復工。

㈤被上訴人99年7 月19日拓德字第0996003816號函知上訴人以

「有關『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至99年6 月底工程進度30.32%已較預定進度落後-0.32%,請重新檢討施工網圖並提出趲趕計畫」;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6 日、

9 月21日、10月21日、11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7 月12日、8 月23日函;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監造單位於同年9 月22日、10月17日發函(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4-66 頁) ,大致係表明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應把握時程趕工,避免落後幅度持續擴大。

㈥兩造為系爭工程逾期26日罰款3,047 萬2,000 元之爭議,向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經工程會作出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該調解書理由欄第三項記載:「依前揭說明,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第5 次變更設計同意再予展延工期合計30天,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已不生履約逾期問題;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捨棄其餘關於因第5 次變更設計所生展延工期之請求,以及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之請求。」;第四項記載:「綜上考量,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免予扣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3,047 萬2,000 元,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其餘請求與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調解返還工程罰款3,047 萬2,0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 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㈤第60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要求之第1 次契約變更,而有趕工(

趲趕工進)之必要?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變更

為高架橋(即第1 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而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內容為「⑴大湳交流道匝道里程0K+220~0K+419)路堤填築變更為高架橋;⑵大湳交流道R3匝道里程0K+540~0K+695高架橋,因匝道L1匯入橋面寬度變更;⑶福德一路因大湳交流道因L1、R3匝道線型變化,需將局部拓寬及將既有水溝加蓋以增加路幅;⑷部分施工數量配合更動;⑸為避免產生工期之增加,增設臨時通行道路;⑹新增工項鑄鐵支承CR600HT 、鋼筋混凝土拆除(含近運)」,有第一號契約變更書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2頁);系爭國道2 號拓寬工程- 第H61 標工程,施工範圍擴及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工程進行中曾涉及多次契約變更(參見本院卷㈢第51-88 頁);上訴人並曾為多次工期展延之申請(參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145 個日曆天,加上颱風、天雨等因素,修正完工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為系爭工程逾期26日罰款3,047萬2,000 元之爭議成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趕工費用,又有另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陳明該案請求與第一次契約變更無關,請求模板支撐架區域亦不同〈見本院卷㈤第175頁〉),是系爭工程中非有關第一次契約變更內容工程內所生本件請求之增購設備(三角架、角材)、拌合水泥工資之爭執,均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經大湳交流道L1變更設計

案第二次工期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毋需增加工期」;經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展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及上訴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43-256頁)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09頁),亦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第1 次契約變更所增加橋面模板數量、所

需使用之三角架及角材等資材及相關人、機、料費用,均於契約變更時同意一併增加給付,且已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竣工數結算書為証(見本院卷㈡第267-278 頁);上訴人復陳明「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所給付的費用與上訴人請求的金額無關。被上訴人給的費用僅是施作結構量體增加的施作費用,但並沒有給付為要克服工期所需增加的人、機、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又反面)。「被上訴人就第1 次契約變更,確有支付量體增加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亦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量體增加人、機、料費用外,因第1

號契約變更應展延165 日,被上訴人未及時展延,更指示以增加人力、機具同時施工之方式,克服第一號契約變更對工期所生之影響;或以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份作業項目施工時程之方式,即將路堤填築之土方由自然翻曬之方式,變更為拌合水泥工法趕工(見本院卷㈤第176頁)。上訴人為此增加人、機、料及變更施工工法縮短工期,進行實質趕工,且有趕工效益,符合契約E1條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沒有發出正式的契約變更書,仍應依契約E8規定,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2頁、卷㈢第155頁、卷㈤第142-167頁),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函(即上證23號)、系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將依上訴人提出「六大工區趲趕排程及S-CURVE(第三版)」之趲趕施工網監督施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181頁;本院卷㈤第175頁反面)。經查:

⑴按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

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調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無任何關於工程趲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㈤第

174 頁反面),且第一次契約變更所增加量體(人、機、料)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第E8條(契約變更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支付完畢(詳前述),則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本件因第一次契約變更所生之趲趕費用(見本院卷㈣第120頁)即因第一號契約變更所生影響為克服工期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所生趲趕之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75頁反面、卷㈣第120頁、卷㈢第155頁、卷㈡第282頁),除應證明本件請求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條所約定「契約變更」、「致」、「承包商成本有所增加」外,另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因第一次契約變更「指示趕工」,且有縮短工期或提前完工之實效外,更需證明第一次契約變更於量體(人、機、料)「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外,兩造間尚有未結算「實際完成數量」之人、機、料等費用存在,如系爭工程因第一次契約變更以外之事由落後進度,經工程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條約定(詳後述),所為趕工計畫補救措施而支付之費用應如何負擔,則係另一問題。

⑶上證23號即高公局100 年3 月22日工拓字第1000008360

號函,係「有關『國道二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上訴人公司因L1匝道變更為高架,擬申請工期展延案之回覆函(下稱系爭函文),內容為「…經本局拓建工程處針對貴公司請求理由進行實體審查後認為,依第H61 標工程原核定之原始網圖,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份作業項目施工時程後,原網圖即可顯示總浮時為0 ,故本變更並無影響第H61 工程完工時程,無需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

191 頁)。系爭函文明白揭示「總浮時為0 ,故本變更並無影響第H61 工程完工時程」,要無任何因第一次契約變更影響工期,而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提前完工之指示。次查:

①系爭函文本旨並無「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

份作業項目施工時程」之具體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該「函文指示調整施工順序部分,就是變更施工工法,(即以)土方拌合水泥工法(代替自然翻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6 頁),亦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契變將匝道L1部分之路堤改為

高架,原來路堤長度379.731 公尺,契約變更後路堤長度僅剩229.439 公尺,路堤長度減少約100 多公尺,土方需求量減少,無須改良土方趕工(見卷㈢第

216 頁反面),並提出設計圖、竣工圖為證(見卷㈢第218- 222頁);上訴人對路堤變更後,減少為229.

439 公尺不爭執(見卷㈣第14頁),而原契約就此部分路堤所約定土方之數量15339.75立方公尺(見被上證40工程數量計算書),結算數量6669.8立方公尺,減少8669.95 立方公尺(15339.75-6669.8=8669.9 5),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反面、卷㈣第119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契約變更後,L1路堤所需土方量體減少,施作時間應該相對縮短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反面)為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再抗辯:原約定L1路堤填築期間從99年2 月

17日至99年4 月17日,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第一次契約變更將匝道L1部分之路堤改為高架,系爭會議決議不展延工期,上訴人就此部分變更之施作期間,按原施工網圖計期,仍應為60個日曆天(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 反面),上訴人亦稱「土方減少,施工期間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20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關於匝道L1路堤部分,實際上並無縮短工期之要求。④上訴人自承:原施工時間60天未縮短,土方量減少,

何以還會有趲趕工進的問題,是因為土方含水量高,所需時間較久(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反面、216 頁反面);土方數量減少並不會影響既定的工期,但會影響工期是土方的成數,所以L1變更後,雖然路堤減短,還是會影響工期。被上訴人提供的土方含水量過高,所以必須用水泥拌和土方(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反面);回填用土方供應方式之變更原因,係因土方供應時程無法配合及天候關係所致(見本院卷㈣第13頁)等語。上訴人關於以土方拌合水泥工法代替自然翻曬之原因,既自認係因「土方含水量高」之故,核應與第一次契約變更無關。至於「土方含水量」是否過高?其可歸責之原因為何?等爭議,上訴人陳明非本件爭訟之範圍,本院無從再予審究。

⑤況,上訴人稱:「L1實際施作期間99年11月2 日至10

0 年7 月28日。實際施作日是48天,其中20天是採土方拌和水泥方式施工,剩下28天,就採土方翻曬的方式施工」(見本院卷㈢235 頁反面)、「(實際施作日48天係指)99年11月2 、20、22日,99年12月30、31日,100 年6 月3 、4 、5 、7 、8 、9 、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6日,100 年7 月1 、2 、3 、4 、11-28 日…99年12月30、31,100 年6 月14,100 年7 月11-27 日(係用土方拌和水泥的方式施工)」(見本院卷㈣第

121 頁、卷㈤第5 頁)等語。上訴人就L1路堤實際施作之48日,雖較契約原約定之60日減少12日,惟如前述,第一次契約變更後,L1路堤變短所需之土方數量變少,施工日數應相對變短,是此部分減少之12日,非必係縮短工期或提前完工之趲趕實效。且上開施作期間之48日,僅100 年7 月23日、27日之2 日,有以翻曬、夯壓及摻拌水泥之方式,為L1路堤之填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造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0-178頁),要難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以拌合水泥施作變更後已縮短L1路堤之方式,已達到減少12日工期之趲趕實效。

⑥甚者,上訴人又稱:「原契約約定是於99年2 月17日

到99年4 月17日施作,為何於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

7 月28日期間施工?係因為依照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

1 章3.2.1.⑵.B記載…路基頂面下75公分以內之各層填方不得含有10公分以上的石塊,因為被上訴人供應的土方均含有10公分的石塊,需經碎剪作業處理,被上訴人遲延100 年12月26日始頒布(路基頂面下75公分區域有粒料大於10公分的處理方式)之變更指示予上訴人,所以才會延後施工」(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變更後L1路堤之施作工程延至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8日,其原因係因土方成分之爭執,尚難認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有關。

⑦再參酌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始就第一次契約變更,

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見本院卷㈣第13頁),有上訴人公司99年11月9 日興桃工備字第991726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43-256 頁)可證,其時已在該路堤依約應於99年2 月17日至99年4 月17日施作完成之後,且上訴人實際於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8日施工之原因係土方成分之爭執,實與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2日之系爭函文(上證23號)函覆「依第H61 標工程原核定之原始網圖,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份作業項目施工時程」之內容無關。

⑧承上,上證23號函既無任何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提

前完工之指示,亦無具體以上訴人以土方拌合水泥工法代替自然翻曬工法施作路堤之指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證23號指示上訴人以土方拌合水泥工法代替自然翻曬之施工工法,趲趕第一次契約變更關於L1路堤部分之工程,無足採信。而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原部分路堤改為高架,土方減少,原約自99年2 月17日至99年4 月17日之60天工期不變,惟上訴人遲延至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8日施工,已無提前完工之趲趕實效可言,況上訴人自認此部分遲延施作係因土方成分之問題,則其於變更後L1路堤施作48天中之部分天數,以土方拌和水泥方式,代替自然翻曬工法,核亦與第一次契約變無關。

⑷系爭會議決議之全文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

①承包商興案營造(即上訴人)表示:依本公司會中所

及資料『整體計畫施工順序不變插入L1變更項目』,L1匝道變更後所需工期為300 天,加上與R3匝道匯流之因素,整理工期須展延356 天,但若經更R3匝道之施工順序(即同時施作引道之擋土牆及路堤填築),即可將展延工期縮短至171 天。

②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設計單位):

原設計L1匝道路場預訂工期為35天,現因變更設計

為鋼構橋梁連接R3匝道橋,估計工期含橋台、橋墩基礎、墩柱帽樑及上購計195 天,較原設計工期增加160 天,惟變更後時程尚未超出總浮時,故無工期增加之問題。

原R3匝道橋因L1匝道匯入部分橋梁車道增加,結構

量體增加,可相對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克服對工期之影響。

如以原設計規劃,大湳交流道之要逕分布於R1路提

、R3及R4匝道橋,其餘匝道配合期間進行階段施工,即便L1匝道由路堤變更為匝道橋,亦無法取代R3匝道橋成為要逕項目,故無工期展延。

③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二號拓寬監造工

程處:按已核定之P3預定進度網圖,大湳交流道L1匝道道路工程(起迄99.02.17至99.06.16)與L4道路工程(起迄99.06.07至99.10.24)及R4P4基礎(起迄99.10.25至95.11.09)皆屬要逕之連續工項,而前兩項產生要逕之原因,為R4P4基礎位於原L4匝道上,影響主要逕R4匝道橋之進行。上述三工項之要逕連續關係,僅需設置臨時通行道路,維持L4匝道之正常通行即可解決,毋需增加工期…。

結論:經討論後與會單位同意本契約變更案毋需增加工期。本院查:

①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系爭會議中,固表示「原R3匝道

橋因L1匝道匯入部分橋梁車道增加,結構量體增加,可相對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克服對工期之影響」,但當場已表示「L1匝道由路堤變更為匝道橋,亦無法取代R3匝道橋成為要逕項目,故無工期展延」之問題,即L1匝道由路堤變更為匝道橋,無法取代R3匝道橋成為要逕項目,無工期展延之問題。惟,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量體部分,將原契約約定使用之人、機、料及設備施作所需增加之期日,改先以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之方式克服對工期之影響。而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量體,所增加人、機、料及設備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給付完畢,亦如前述,自難僅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系爭會議所表示之上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趲趕此部分工進之事實。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第1 號契約變更,依工程實務

常用之「要徑法」( Critical Path Method ,CPM)推演之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403 天,上述應展延之工期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就R3匝道量體增加應展延165天,及原設計單位評估「L1構造型式改為高架橋」所需之工期為195天,累加之應展延總工期365天差異不多,系爭工程在第1號契約變更應展延403天,而被上訴人未予以展延之情形下仍無延誤情形,可證系爭工程至少提早403天竣工,提早之403天即為趕工之成效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66頁)。惟,系爭會議記錄就此問題已分別表明如上所述,並以「相對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克服對工期之影響」、及「置臨時通行道路,維持L4匝道之正常通行」等方式予以解決後,決議「毋需增加工期」,而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議,未見上開決議內容解決方法之各項措施(見原審卷㈠第33-36頁),尚難採信。③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量體增加部分,已依上訴

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給付完畢,何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再以第一次契約變更量體增加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趕工(趲趕)費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雖敘明:「因量體增加,(被上訴人)未展延工期,(上訴人)為了依時完工,而增加人、機、料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5頁)。惟經本院諭知,上訴人應再說明第一次契約變更,量體增加前後,上訴人為克服工期所需再支出物料之具體事證(見本院卷㈢第155頁)?該等物料何以係克服工期之趕工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80頁)?上訴人並應就本件請求之機、料部分,提出原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前)之單據、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量體增加機、料之單據,以及上訴人為克服工期所支出機、料之單據,並詳細敘明所增加機料部分趲趕期日之起訖時間之趲趕成效(見卷㈢第216頁反面)?等。

④然,上訴人先陳明:「H型鋼、角材、圓鋼管使用於

「大湳高架橋(里程17K+712.2K~18K+142.4EB 及WB)共28單元橋面板、大湳交流道R3匝道(0K+300~0K+650)4 單元橋面板及大湳交流道R4匝道(0K +255~0K+755)5 單元橋面板及大湳交流道L1匝道(0K+

279 ~0K+419)1 單元橋面板結構物上,而三角架係使用於大湳交流道R3匝道(0K+300~0K+6 50 )4 單元橋面板、大湳交流道R4匝道(0K+255~0K+755)5單元橋面板及大湳交流道L1匝道(0K+2 79 ~0K+419)1 單元(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 嗣又稱:「R3、R4、L1原規劃採用一套1160.58 ㎡模板設備,完成8177.51 ㎡的工作量,完成1 ㎡平方公尺工作量,被上訴人應給付0.141 ㎡之模板設備費用,趕工採用兩套共2483.02 ㎡,完成9388.03 ㎡的工作量,1 ㎡工作量被上訴人應給付0.264 ㎡的板模設備費用,實際上被上訴人仍給付0.141 ㎡的板模設備費,趕工期間為完成1 ㎡工作量較原規劃增加0.123 ㎡,增加的量即為量體增加外趲趕所增加的設備量,每1 ㎡板模設預算單價為235 元/ ㎡,單價(包含角材及三角架等),完成9388.03 ㎡的工作量,就會增加301,211 元,增加的費用就是趲趕所增加的費用。大湳高架橋橋面板原採用二套…每一平方公尺板模設備算單價為60

2 元/ ㎡,單價(包含角材及H 型鋼等),完成4528.3㎡的工作量,就會增加740,134 元(見卷㈣第101-102頁、卷㈤第93-98 、第171-172 頁)。惟其中H型鋼、圓鋼管均經上訴人撤回,非本案審究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R4及大湳高架橋部分非第一次契約變更範圍,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卷㈣第123 頁),且此部分之計算說明,與上訴人請求6,439,961 元之角材、三角架之金額、數量均不同,上訴人再敘明此為契約(單價)計算方式,僅供法官參考,請求內容仍為實支之6,468,420 元(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先此敘明。

⑤上訴人提出之三角架之單據為原證40-1~40-3。角材

之單據則為原證40-5~40-15 。惟原證40-5~40-15之單據含清水模、荷蘭板等板模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角材是板模之總稱(見本院卷㈣第125 頁),但模板與模板裝拆之支橕係分別標示單價之工料名稱,有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且原證40-5~40-15 僅係上訴人進料之証明,該等資材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不明?且上訴人購入之模板、角材、三角架所使用之區域,尚包括非第一次契約變更範圍之R4及大湳高架橋(詳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單據均屬用於第一次契約變更範圍內之資材,尚難遽信。

⑥上訴人另稱:第一次契約變更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三

角架378 支,契約變更後,被上給付還是給付三角架

378 支(見本院卷㈤第6 頁反面)。嗣則改稱:變更前,依約需使用438 支三角架(99年7 月購買),變更後增加為1214支,增購776 支及備品合計955 支(

100 年1 月至4 月間購買)(見本院卷㈤第58頁)。其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所述變更前的角材、三角架係99年7 月前採購,本件請求變更後之角材、三角架係100 年間購買(見本院卷㈤第11頁),但仍未區分變更後添購之角材、三角架,分屬量體增加或係克服工期所增加者各為若干。再參以,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 章第4.1.1 節(計量與計價):

「模板」係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以經認可之混凝土構造物與模板接觸之面積為準,分為下列三類:⑴橋面模板:用於橋隔欄、橋護欄、預鑄預力混凝土I(U)形梁橋或鋼橋之場鑄橋面及隔梁。」、第4.1.3 節:支撐架費用已包含於各類模板契約單價內,不另計付、第4.2.1 節: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類模板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模板之材料、製作、裝設與拆除、支撐與支撐架、損耗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㈣第181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就「橋面模板」之契約單價,業已包含所需之材料、製作、裝設與拆除、支撐與支撐架、損耗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而就「橋面模板」所需使用之三角架及角材等資材,均屬「支撐系統」,故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第4.1.3節及第4.2.1節規定,上開資材費用,依約應已涵蓋於「橋面模板」之契約單價,不另單獨給付。是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就量體增加部分已為結算給付時,就量體增加橋面面積所需使用之橋面模板(含三角架、角材)均應已支付完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所購買之角材、三角架,確已使用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區域內之事實,又未證明該等資材係屬已結算付費之橋面模板(含三角架、角材)外,再添購之角材及三角架,亦難採信。

⑦甚者,R3橋面板原約定施工期間係99年8 月30日至10

0 年1 月12日,L1橋面板係新增工項,無原約定之施工期,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23 頁反面),而R3匝道橋面實際施工期間,無論係上訴人主張「從100年11月2日到101年1月3日。L1匝道橋面實際施工期間從100年7月3日到100年8月7日」(見本院卷㈣第123頁反面),抑或被上訴人抗辯「R3是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13日,L1是100年5月8日至100年8月7日,如被上證41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㈣第123頁反面、131-136頁),其施工期間均在原約定日期之後,難認有何提前完工之趲趕實效。上訴人又自承R3實際開始時間為較預定開始時間99年8月30日延遲169天的原因,為前置作業項目「擋土排樁」應於98年11月10日開始施工,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排樁之鋼筋量及長度,並於99年4月20日頒圖,致實際開始施工時間延後至99年5月1日,因擋土排樁延遲171天開始,後續相關作業亦會延遲171天始能開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3-164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遲延施工既係「擋土排樁」所造成,核應與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就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量體部分,以增加機料同時施工之方式無關。上訴人更自認此部分亦與第一次契變無關(見本院卷㈤第177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⑧承上,系爭會議記錄並無任何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

提前完工之指示,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有關之R3之施工期程,較原約定時間遲延完工,難謂有提前完工之趲趕實效,且其遲延施工之原因又主張係「擋土排樁」延遲之原因,核亦與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量體部分,以增加機料同時施工之方式無關。

⑸另按(施工速率及時程)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

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效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和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完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去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自費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工程司有權指示承包商提出有效補就辦法以減少延誤之持續,俾能如期或再核准延期期限內完工。承包商應依工程司通知,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按工程司之指示,採取(但不限於)下列補救措施:⑴增加工作時數。⑵增加設備。⑶增加勞工。⑷增加工作班次。⑸增加機具。⑹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⑺改正作業方法。⑻其他特別方法。所有工程之落後所作補救措施,致費用增加時,如落後係承包商的過失,則所增加費用應由承包商負責。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時,其落後原因由工程司認定屬於承包商之責任,經工程司書面通知改善,能持續落後達百分之15時,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亦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據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工程進度較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定預定進度落後,有不能於工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之虞時,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上訴人並依所核准之趕工計畫據以執行,以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如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時,經被上訴人認落後之原因屬於上訴人之責任,則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改善,仍持續落後達15%時,被上訴人即得暫停給付估驗款;又如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或超過完工期限60天以上仍未竣工時,被上訴人即有權將上訴人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查:

①上訴人提出自99年7 月19日至100 年10月17日間,被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等發函予上訴人之相關函文(見原審卷㈠第44-66 頁),均係以上訴人實際施工之進度與施工預定之進度相比較後,說明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有落後預定進度,要求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及依約增派人力機具進場趲趕工進,避免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幅度擴大,部分函文並說明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52、54、58、61、62、65頁)。可知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陸續以函文,要求上訴人重新檢討施工網圖並提出趲趕計畫,以符合施工進度之要求,此與被上訴人為期能提前完工或縮減工期所為趲趕工進之指示不同,亦與第一次契約變更無涉,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約定,既有權指示上訴人就落後之工進趕工,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起,多次發函指稱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並恫嚇祭以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暫停給付估驗款之重罰,指示其趕工,亦無可取。

②上訴人提出「六大工區趲趕排程及S-CURVE (第三版

)」(見原審卷㈠第54-114頁),雖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以99年12月28日FT-99H00-0000 號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表示「本處將依趲趕施工網圖持續督導承包商各項施工作業,以為工進」(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惟監造單位亦表明,此係依據一般條款「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K5「施工速率及時程」規定之六大工區趲趕施工網圖(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亦即此係監造單位依前揭承包商因實際施作工程進度較施工預定進度落後,依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所為有權指示上訴人就落後工進之趕工,仍非提前完工或縮減工期之趲趕工進之指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給予三角架408,119元、角材6,031,842元,於法仍屬無據。

⑹上訴人再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依工程實務常用之「要

徑法」( Critical Path Method ,CPM)推演之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403天而未展延,改採趕工克服工期。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計算之趕工費用為3,51 6萬元部分(見本院卷㈤第173頁),係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追加之內容,上訴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此增購設備三角架408,119 元?角材6,03

1,842 元?支出拌合水泥工資1,898,281 元?水泥料費5,272,500 元?速凝劑187,380 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趕工之指示,則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內容,均不應准許。

㈢上開費用加計利、稅、管11% 之金額若干元?

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不應准許,其請求加計利、稅、管11% 之金額,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1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