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嗣於原審言詞變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變更為陳綠蔚,有經濟部民國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並經原審於106年9月28日裁定命由陳綠蔚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2日由陳綠蔚變更為陳金德,再於106年8月29日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有行政院105年9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6號函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2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號函及被上訴人106年9月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可憑,並由陳金德、楊偉甫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106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12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訴外人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臺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案號:KD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伊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占契約金額60%),連國公司主辦項目係陸上管線設施(占契約金額40%),,報酬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1.2.2條約定:系爭工程採承攬商責任施工,施工過程不計工進,於完成拉管試壓合格後,該項工進以90%計之,並核付95%工程進度款;及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亦約定工程進度達10%後,每期(30天)按實際進度支付95%工程款。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第8期工程進度款(下稱第8期款)144,207,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42,039,397元,尚有102,167,603元未清償。惟系爭工程業於98年3月31日完工,於同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第8期款。縱認第8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於伊另案起訴請求第9期工程進度款(下稱第9期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8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曾自承暫扣款104,169,479元與第8期款為抵銷,尚有溢扣第8期款13,894,833元,並表示願回補至第9期款,是被上訴人已承認第8期款請求權存在,且有願給付該期部分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另案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曾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其施作系爭工程部分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所辯「第8期工程進度款扣款(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就拉管失敗事件之可歸責性較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計罰20%之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應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且該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暫以1/2之逾期違約金25,383,418元作為其分擔部分,再按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就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就第8期工程款得扣款金額為32,961,349元,故先扣除經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第8期進度款扣款數額32,961,349元,再扣除1/2之逾期違約金25,383,418元後,伊得請求第8期工程款為43,822,836元(計算式:102,167,603-32,961,349-25,383,418=43,822,836)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款部分款項43,82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第8期款102,167,60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43,822,83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8,344,76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2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連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達707天,且有拉管失敗及搶修位置誤判等諸多重大缺失瑕疵,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之代僱工改善償還費用債權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返還修復必要費用債權共53,402,644元,以上合計104,169,479元,經伊於98年6月17日為抵銷後,第8期款債權於此金額內已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42,039,397元,並據以請款經伊給付後,第8期款債權債務早已消滅,是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中43,822,836元。退萬步言,經上述抵銷後,上訴人已承認其就第8期款實際僅得請求42,039,397元,並已出具發票向伊請領完畢,是兩造就上訴人僅得請求第8期款42,039,397元乙事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事後翻異再行請求業經扣抵之款項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遲於104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98年4月10日得請求第8期款時,早逾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伊從未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第8期款,更於另案訴訟自始至終均抗辯上訴人第8期款罹於時效,自無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第8期款業經伊於98年6月17日為抵銷,伊於另案訴訟應第一審法院要求分第8期及第9期兩張扣款表,此僅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因另案訴訟標的為第9期款,伊自無承認「第8期」款可言。故伊於另案訴訟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將溢扣之第8期款回補至第9期扣款表之情,第9期扣款表所稱「溢扣回補」,僅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縱認伊有以第8期款之部分扣款,減少第9期扣款金額,惟此屬減少「第9期」款之扣款,仍無承認「第8期」款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223頁反面)㈠兩造於95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連國公
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臺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案號:KDA0000000)」(即系爭工程),上訴人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占契約金額60%),連國公司主辦項目係陸上管線設施(占契約金額40%),報酬為2億6,500萬元。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53,834,175元,第8期款係144,207,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以上訴人施工逾期及應償還被上訴人代
為改善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由,而計罰逾期違約金及扣款合計104,169,479元,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僅給付42,039,397元(含稅,未稅則係40,037,521元)。㈣系爭工程逾期707天,依約可扣逾期罰款之上限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20%,即50,766,835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第8期款扣罰結算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
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款、保險理賠金
、返還定期存單及被上訴人應配合向銀行辦理解除質權設定,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0至85、108至129、179頁)。
四、查系爭工程之第8期款為144,207,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42,039,397元。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請求第8期款剩餘102,167,603元之其中43,822,836元。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之代僱工改善償還費用債權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返還修復必要費用債權共53,402,644元,以上合計104,169,479元為抵銷抗辯,且為時效抗辯等。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6條、第17條代僱工改善償還費用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返還修復必要費用債權,合計104,169,479元,主張就第8期工程款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是否因上述抵銷而消滅?⒈查被上訴人為從臺中經通霄輸送天然氣至大潭,需鋪設一條
直徑36吋之管線,由臺中接收站至通霄配氣站,再由此至大潭隔離站,整體專案名稱為「臺中-通霄-大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而系爭工程為該專案之一部分,為建構被上訴人位於臺中港區西碼頭內之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內至北提防之設備與海管管段,包括站區內之清管頭、設備、儀控、36吋陸上地下管線經南提防,再以水平導向鑽掘施工法(英文簡稱HDD),穿越臺中港主航道至北提防,及配管至北提防銜接點。其中航道水平導向鑽掘工項由上訴人負責。依投標須知,上訴人無施作HDD實績,投標時需有具HDD實績之協力廠商,始具投標資格,而上訴人投標時係以英國STOCKTON公司之HDD實績,通過「特定資格」之審核,進而得標。惟得標後,即與之拆夥。其後雖又與澳洲NACAP合夥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然又因無法就NACAP參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達成協議而告失敗。自此之後,上訴人即未再尋找HDD專業承攬廠商,而決定在無HDD專業廠商的情況下自行施作該工程。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開始拉管作業,惟因2支36”鋼管有不正常裂紋,致使拉管作業中斷,並切換合格之36”鋼管。
96年9月27日開始第二次拉管作業,拉力穩定地保持在160噸,進行頗為順利,96年9月28日已進行拉管累計128支,於第129支鑽桿發現拉力異常(約260噸),隨即發生鑽桿斷裂,導致上訴人拉管失敗,上訴人進行搶修工作時,所評估之拉管位置與實際拉管頭位置之間出現原不應有之誤差,在水平方向差距達約8.7公尺,深度差1.0公尺,原搶修工作已屬不易,而今該拉管頭斷裂處位於原開挖範圍外,其影響則大大增加。最終由被上訴人洽由其他廠商對系爭工程為灌漿、降水及配管工程之搶修,代上訴人完成地下管線。系爭工程延至98年4月3日始完工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報告第4、5、34、35、39、46頁)。
⒉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之代
僱工改善償還費用債權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返還修復必要費用債權共53,402,644元部分:
①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
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即上訴人)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廠商履約結果經本公司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公司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前述改正期限本公司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並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本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本公司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公司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21項、第16條第8、9項、第17條第4項約定至明(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25頁)。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扣款項目」欄除
「逾期違約金20%」項目以外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定期通知未改正,其因此支出51,169,479元(與53,402,644元相差2,233,165元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辯稱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及代僱工改善償還費用債權53,402,644元,但扣款項目及金額又稱如原審卷一第163頁之被證4第8期扣款表所載,而被證4第8期扣款表所載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較後來所辯之逾期扣款50,766,835元相差2,233,165元所致),以改正系爭瑕疵,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僱工改善費用51,169,479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僅得扣款32,961,349元,另第8期款其他扣款項目之非鑑定事項包括「壹、品管、安管罰款」計97,000元、項次2080「南堤路柏油補修(卡玫基颱風)」計91,227元、項次2090「南堤路柏油補修(薔蜜颱風)」計98,000元、項次2100「南堤路柏油補修」計84,000元、項次4010「鋼板樁支撐型式改變扣款」計64,622元,共計扣款總額434,849元,其對於此部分扣款434,849元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以上共計33,396,198元(計算式:32,961,349+434,849=33,396,198),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稱其餘扣款金額20,006,446元(計算式:51,169,479元+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扣除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後之餘額2,233,165元=53,402,644元,53,402,644元-33,396,198元=20,006,446元),均無理由等語。
③查系爭工程之地下管線並非上訴人以原訂之HDD技術完成,
而係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另行委請昱全公司及井帝公司就系爭工地進行灌漿補強及降水工作,並進行橫坑開挖,及另委請中鼎公司進行開挖坑之線吊裝及配管工作而終告完成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第72至74、82、83頁可稽。
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曾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部分進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於當時所稱「第8期工程進度款扣款(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部分應扣款總計39,234,361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得扣款金額總計為32,961,349元,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05至119頁)。又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非鑑定事項」之扣款項目總計434,849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扣款。以上總計扣款金額為33,396,198元(計算式:32,961,349+434,849=33,396,198),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瑕疵其餘扣款金額20,006,446元(計算式:53,402,644元-33,396,198元=20,006,446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部分:
①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被上訴人)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公司(即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是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既未明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更定有違約金之上限,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②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最終完工時間為96年4月30日止,
此觀諸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至明(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於98年3月31日竣工,98年4月15日部分驗收合格,此有驗收紀錄、覆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54頁),是上訴人逾期完工及逾期改正瑕疵確實達707天,依約可扣逾期罰款之上限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20%,即50,766,835元。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等約定,於第8期款扣罰結算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④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完工達707天,造成其無法遵守與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供氣合約所定於97年1月1日起以高壓供氣之約定,已遭臺電公司扣收6億4,282萬2,313元之違約金,臺電公司並已向其另行求償1億8,945萬4,621元等情,業據提出臺電公司105年4月26日電燃字第1058030142號函、98年2月24日電燃字第09801065971號函及99年5月12日電燃字第0990400911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及逾期改正瑕疵所受之實際損害,超過前述約定違約金之上限5,076萬6,835元,故縱使上訴人已有一部履約,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仍無過高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非可取。
⒋與有過失部分①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拉管失敗、誤判搶修位置而導致逾期
完工及發生附表所示「扣款項目」欄之費用或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之行為與有過失,且比例上應屬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重,故其僅須負擔逾期違約金50,766,835元之半數即25,383,418元云云。
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經另案囑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00至103頁):
⑴有關拉管失敗之原因,經研析、判斷其直接原因計有:A.地
質變異、B.提供品質有瑕疵之鑽桿、C.穩定液管控不佳、D.對於浮力控制有疑問。除A.地質變異之因素外,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在間接原因則有:A.上訴人並無資格承攬系爭工程、B.施工規範與施工方式之隨意變更、C.坍孔之徵兆未予以重視。其中B.施工規範與施工方式之隨意變更,及C.坍孔之徵兆未予重視,兩造俱有責任,惟比例上應屬上訴人較重。而拉管失敗之最基本原因則為上訴人並無資格承攬系爭工程,在無HDD專業廠商之支援,上訴人恍如小孩玩大車,而被上訴人卻容許上訴人之執行,推斷被上訴人係因與臺電公司間之供氣契約在即,重新招標必無法及時供氣,僅得默許上訴人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故兩造俱有責任,惟比例上則應屬被上訴人較重。
⑵有關搶修位置誤判之原因,於鑽桿斷裂後,上訴人委託訴外
人三合公司以三維跨孔式地電阻影像法探測,然三合公司於研判沿地下管線設施平行之方向誤差過大,在水平方向與拉管頭斷裂之實際位置差距達約8.7公尺,且上訴人並未作補充地質鑽探,三合公司之報告中,亦未對契約中所附之「地質調查報告書」有所論及,顯然三合公司並未作比對工作,故其研判與現場有顯著之差異,當為誤判之因素之一。由於三合公司為上訴人之承攬廠商,三合公司所生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責。
⑶由於該搶修作業屬深開挖作業,其土壓力、水壓力皆甚高,
加上因必須架設支撐系統致使作業空間狹窄,故原搶修作業已屬不易,而今該拉管頭斷裂處位於原開挖範圍外,前開誤差對於搶修作業之影響則大大增加,理應重新架設支撐系統。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搶修工作執行期間不依設計圖說施工,原設計係採Ⅵ型鋼板樁,上訴人擅自使用強度不足之Ⅳ型鋼板樁,因鋼板樁打設,一般係於前3片打設後做為基準,其後之鋼板樁逐一扣住前者打設,於今因Ⅳ型鋼板樁參雜其中,必須抽換時,須將其後方之鋼板樁全數拔除,重新逐一扣住前者打設,不儘浪費時間、金錢,且因將鋼板樁拔除後必留下空洞,後續再行打設亦無法加以填滿,該等殘留空洞對於深開挖工作之安全性影響甚大,故上訴人進行之搶修作業自始即有所不當等語。
③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拉管失敗之直接原因除地質變異之因
素外,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搶修位置誤判,應由其自行負責,且上訴人進行之搶修作業自始即有所不當,然於拉管失敗之間接原因,兩造俱有責任,惟比例上則應屬被上訴人較重等。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以其具有專業技能、專業知識,獨立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以履行契約,定作人係仰賴承攬人之專業技能、專業知識,以獲取所欲達成之工作,原則上僅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指示所導致之瑕疵者外,承攬人自行應就工作之瑕疵負責。且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3.1.9條約定:承攬商工作最少須包括「完成本案所有工程之人員、機具與設備。」;第3.4條約定:「投標前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含南堤路上可能之地下管線),並對工作範圍詳細研讀…」;第4.3.4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品質均屬承攬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業主或工程師之責任。故承攬商應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設備及施工品質,並經工程師認可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攬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分別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是依約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並對工作範圍詳細研讀,故因地質變異,造成拉管之鑽桿斷裂,應由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依約應具備完成系爭工程之所需人員、機具與設備,且依投標須知,上訴人無施作HDD實績,投標時需有具HDD實績之協力廠商,始具投標資格,而上訴人投標時係以英國STOCKTON公司之HDD實績,通過「特定資格」之審核,進而得標。惟得標後,即與之拆夥,其後雖與澳洲NACAP合夥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然因無法就NACAP參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達成協議而告失敗,此後,上訴人決定在無HDD專業廠商的情況下自行施作系爭工程,然無論如何,上訴人本即應依約完成工作,有協力廠商係在確保上訴人能完成工作,上訴人覓得符合資格之協力廠商自當屬上訴人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因自己事由,無法覓得協力廠商協助履約,乃係上訴人自己違約,本應自行設法完成工作,不應因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協力廠商,而將本屬於上訴人義務倒置成被上訴人亦負有使上訴人具有協力廠商之義務,故縱使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在無HDD專業廠商的情況下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仍無損上訴人依約負有自行尋找合格協力廠商以完成工作之義務,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負有擔保上訴人得自行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對於施工規範、施工方式之隨意變更,以及未盡其專業上注意,對於坍孔之徵兆未予以重視,而未能事前防範拉管失敗之直接原因,均是上訴人未盡其本於專業知識、技能應有之注意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據上所陳,上訴人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既非因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被上訴人指示所致,且依約施工方法及施工品質均屬上訴人單方面之責任,上訴人依約亦應具備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具與設備,是不論上訴人係自行完成或有協力廠商協助,上訴人拉管失敗,均屬上訴人單方面之責任,縱使被上訴人有容許上訴人自行施工,亦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有容許上訴人自行施工,應負較重比例之責任等語,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與法無據,而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得否以前述逾期違約金債權及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
債權與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為抵銷?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之第8期款債權為144,207,0
00元,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8期款,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含未完成工作部分),依約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債權及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債權共計102,167,603元,僅得請求其餘42,039,397元,上訴人乃於98年6月1日檢附第8期款42,039,397元之發票,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暫扣款清單,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給付其餘42,039,397元並檢送暫扣款清單予上訴人,扣款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扣款項目」欄及「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金額」欄所示,總計金額為104,169,479元之情,有被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上訴人98年6月1日(九十八)永春字第980060101號函、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液工行字第09810247940號函及其檢附之暫扣款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162、163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扣款102,167,603元,雖係以「暫扣款」為由,然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已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231頁),是所謂「暫扣款」僅係表示應該扣款之精確金額仍待最終結算,但被上訴人已表明以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及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其所負第8期款債務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縱使金額仍有待精算及上訴人仍有爭執,甚至最終須法院裁判認定,惟被上訴人之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及逾期違約金債權確屬存在,該抵銷抗辯自仍屬有效,是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已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等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等規定,對上訴人有前述逾期違約金債權50,766,835元及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債權33,396,1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於98年6月17日時均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斯時以其對上訴人有前述逾期違約金債權50,766,835元及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債權33,396,198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第8期款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金額,即無理由。因此,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所尚未給付之102,167,603元,在被上訴人抵銷之範圍內即84,163,033元(50,766,835+33,396,198=84,163,033),債權溯及消滅,亦即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為抵銷後,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即已僅餘18,004,570元(102,167,603-84,163,033=18,004,570)尚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罹時效後,於另案
訴訟及承認被上訴人第8期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款,係屬承攬人之報酬,依前揭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又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11.2.2條關於「工程進度款」部分,第11.2.2.1條約定:「水平導向鑽掘設計、施工(HDD):本工程採承攬商責任施工,施工過程中不計工程進度,於完成拉管試壓合格完成後,該每程進度以90%計之,並核付本工程進度之95%工程進度款。」;第11.2.2.2條約定:「陸上管線段施工:於本項工程進度達10%以上,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進度核付95%工程款,於試壓合格完成後該項工程進度以90%計之。」;第11.2.
2.3條約定:「全段管線氮封後,陸上管線段施工及水平導向鑽掘設計、施工(HDD)以達95%工程進度計之,並核付95%工程進度款。」(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按工程進度,按月或於特定工項完成時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進度款,而系爭爭工程實際上分9期工程進度計價(不含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56、69、73、179頁),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及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系爭工程之第9期款(見原審卷一第70至85、108至129頁),而於本件請求第8期款,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任意為一部請求,並不放棄其他部分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起訴請求第9期款,並無中斷第8期款之消滅時效之效力,合先敘明。再者,系爭工程於98年3月31日竣工,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即向被上訴人正式請領第8期款144,207,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給付上訴人部分第8期款42,039,397元等情,此有上訴人98年4月10日
(九十八)永春字第980041001號函、驗收紀錄及覆驗紀錄、竣工/驗收結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52至54頁、第179頁反面),故第8期款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8年6月17日起算,於100年6月17日時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收狀戳章),距上訴人先前98年6月17日受領第8期款部分款項42,039,397元,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得提出數個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定請求法院裁判之先後順序,以先位攻擊防禦方法有理由,為備位攻擊防禦方法之解除條件。法院即應先行審究當事人之先位攻擊防禦方法,於先位攻擊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再行審酌備位攻擊防禦方法。
⒊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起訴主張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遭
臺電公司計罰違約金6億4,282萬2,313元之其中1億285萬1,570元加計因上訴人施工瑕疵尚未求償或扣款金額42,823,748元後,以之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請求之第9期款91,698,032元抵銷之後,仍有53,977,286元之不足,請求上訴人及連國公司連帶賠償之等語,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本院103年度建上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乙情(下稱他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他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建上第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178頁)。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提出歷次書狀明確表示,經其自行核算第8期款暫扣款數額原為104,169,479元,後減縮至90,274,646元,「承認溢扣」上訴人之第8期款部分款項13,894,833元,並主動將第8期部分工程款項13,894,833元「回補」至第9期款扣款表,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罹於時效之第8期款部分款項13,894,833元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第8期款請求權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拋棄第8期款時效利益之表示等情,並舉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一審程序所提之民事答辯(五)狀爭點整理狀含第8期扣款表及第9期扣款表、答辯(四)狀、答辯(七)狀(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181至200頁),及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一審程序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準備(一)狀含第8期扣款表及第9期扣款表、陳報狀、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29頁)為證,固堪認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及他案訴訟確實曾陳述關於溢扣上訴人之第8期款之部分款項13,894,833元,並將第8期款部分款項13,894,833元回補至第9期款扣款表等情。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及他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已撤回前開關
於溢扣第8期款並回補至第9期款之抗辯,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先審酌其先位之時效抗辯為上訴理由(見原審卷二第9頁,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4號卷第39頁,他案即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2號卷第19頁)。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另案訴訟自始至終均抗辯上訴人第8期款
罹於時效,自無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其於另案訴訟係應第一審法院要求分第8期及第9期兩張扣款表,此僅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另案一審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扣款或抵銷抗辯之款項區分屬第8期款、第9期款之數額之100年10月4日北院木民明100年度建字第102號函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應一審法院要求而製作第8期及第9期兩張扣款表。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次庭期所提之第一份答辯狀「民事答辯(一)狀」即先就第8期款為消滅時效抗辯,接續答辯第8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與自第8期款扣除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金額後仍有不足,上訴人無權請求第8期款(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第
131、132頁);及「民事答辯(七)狀」之附表8「原告請款與被告答辯/扣款/抵鎖/另案請求之相關事項列表」就第8期款部分清楚載明:第8期款非另案之訴訟標的,前已扣款104,169,479元,「先位理由」為上訴人無權請求第8期款,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未完成HDD之拉管試壓合格,亦未以HDD技術完成系爭工程之HDD段管線,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1.2.2.1所定付款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未至;「備位理由」為被上訴人有權以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債權及逾期違約金等債權為抵銷扣款90,436,044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4頁);及最後一份「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載明:第8期款非屬另案之訴訟標的,上訴人無權請求第8期款,第8期款屬於「水平導向鑽掘,包含設計施工」(即HDD)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因請款條件不成就,不得請求其給付;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8期款,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縱上訴人得請求第8期款(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茲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以代僱工改善費用償還債權及逾期違約金等債權進行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3、198頁)。是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另案自始至終即以第8期款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無權請求乙節為其先位抗辯理由或先位防禦方法,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陳述關於溢扣上訴人之第8期款部分款項13,894,833元,並將第8期部分款項13,894,833元回補至第9期款扣款表等語部分,係就備位抗辯理由即抵銷扣款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並於另案提起上訴時撤回前開關於第8期款部分款項回補至第9期款之防禦方法,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先審酌其先位之時效抗辯為上訴理由,詳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另案已明確以先位抗辯第8期款罹於消滅時效及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權請求第8期款而為答辯,縱使備位答辯抵銷部分,有提及前述關於第8期款部分款項回補至第9期款部分,然因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於100年6月17日時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詳如前述,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亦未請求第8期款,故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先位抗辯為有理由,即為備位抵銷抗辯之解除條件,因此,被上訴人於另案已以先位防禦方法為時效抗辯,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第8期款債權可言。
③又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一審程序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準備(
一)狀含第8期扣款表及第9期扣款表、陳報狀、綜合辯論意旨狀,固有陳稱關於溢扣上訴人之第8期款部分款項13,894,833元,並將第8期部分工程款項13,894,833元回補至第9期款扣款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29頁),然此因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抗辯請求抵銷第9期款後仍不足遭臺電公司計罰違約金部分,乃提起他案訴訟請求第9期款仍不足抵扣之部分,亦即他案訴訟就第8期款、第9期款扣款所為之陳述,乃因該訴訟為另案起訴後,就於另案對第9期扣款所為之抗辯部分而提起之訴訟(另案訴訟於100年4月15日起訴,他案訴訟於101年1月31日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第8期款扣款部分乃延續另案之備位之抵銷抗辯而來,且被上訴人陳明此第8期款之扣款部分並非於他案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30、231頁),而被上訴人業早於另案訴訟即以第8期款之時效抗辯為先位防禦方法,並有理由,詳如前述,故堪認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不因於另案訴訟及他案訴訟有備位之防禦方法,即逕認被上訴人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第8期款債權,何況被上訴人亦業於他案訴訟二審程序已撤回前開關於溢扣第8期款並回補第9期款之陳述,亦詳如前述。故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他案所提前開書狀之陳述,指稱被上訴人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第8期款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⒋據上所陳,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所尚未給付之102,167,603
元,在被上訴人抵銷之範圍內即84,163,033元(50,766,835+33,396,198=84,163,033),債權溯及消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為抵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即僅餘18,004,57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收狀戳章),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給付第8期款部分款項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款之部分款項43,822,836元本息,因有些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抵銷,其餘部分因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均業已消滅,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部分款項43,82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第8期款扣款表(單位:新臺幣)┌──┬────────────┬─────┬────┬───────────┬─────┐│項次│扣 款 項 目│被上訴人主│上 訴 人│ 鑑 定 結 果 │ 本院認定 ││ │ │張扣款金額│主 張├─────┬─────┤ ││ │ │(於另案一│扣款金額│ 拉管失敗 │搶修位置 │ ││ │ │審有不同主│ │ │ 誤判 │ ││ │ │張另以括弧│ │ │ │ ││ │ │表示) │ │ │ │ │├──┼────────────┴─────┴────┴─────┴─────┴─────┤│壹、│品管、安衛罰款 │├──┼────────────┬─────┬────┬─────┬─────┬─────┤│1010│工督品質疏失 │4,000 │4,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4,000 │├──┼────────────┼─────┼────┼─────┼─────┼─────┤│1020│公司工安督查缺失 │23,000 │23,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23,000 │├──┼────────────┼─────┼────┼─────┼─────┼─────┤│1030│品管員謝志勇離職未遞補 │4,000 │4,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4,000 ││ │(97.1.4) │ │ │ │ │ │├──┼────────────┼─────┼────┼─────┼─────┼─────┤│1031│品管員謝志勇離職未遞補 │4,000 │4,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4,000 ││ │(97.3.25) │ │ │ │ │ │├──┼────────────┼─────┼────┼─────┼─────┼─────┤│1032│品管員謝志勇離職未遞補 │8,000 │8,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8,000 ││ │(97.4.1) │ │ │ │ │ │├──┼────────────┼─────┼────┼─────┼─────┼─────┤│1033│品管員謝志勇離職未遞補 │8,000 │8,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8,000 ││ │(97.4.9) │ │ │ │ │ │├──┼────────────┼─────┼────┼─────┼─────┼─────┤│1040│工督安衛缺失 │20,000 │20,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20,000 │├──┼────────────┼─────┼────┼─────┼─────┼─────┤│1050│安衛違約舉發 │9,000 │6,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6,000 ││ │ │(6,000) │ │ │ │ │├──┼────────────┼─────┼────┼─────┼─────┼─────┤│1060│安衛違約舉發 │10,000 │10,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10,000 │├──┼────────────┼─────┼────┼─────┼─────┼─────┤│1070│經濟部工程查核品質缺失 │6,000 │6,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6,000 │├──┼────────────┼─────┼────┼─────┼─────┼─────┤│1080│經濟部公共工程防災查核 │4,000 │4,000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4,000 ││ │缺失 │ │ │ │ │ │├──┼────────────┼─────┼────┼─────┼─────┼─────┤│2280│北漂飛沙區HDD工地懲罰性 │80,000 │ 0 │未鑑定 │未鑑定 │0 ││ │違約金 │(0) │ │ │ │ │├──┼────────────┼─────┼────┼─────┼─────┼─────┤│ │項目壹、小計 │180,000 │97,000 │ │ │97,000 ││ │ │(97,000) │ │ │ │ │├──┼────────────┴─────┴────┴─────┴─────┴─────┤│貳、│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事項 │├──┼────────────┬─────┬────┬─────┬─────┬─────┤│2020│泥泵設備租金 │273,712 │443,772 │443,772 │ │443,772 ││ │ │(443,772) │ │ │ │ │├──┼────────────┼─────┼────┼─────┼─────┼─────┤│2030│泥泵設備修復及運費 │772,660 │589,867 │589,867 │ │589,867 ││ │ │(589,867) │ │ │ │ │├──┼────────────┼─────┼────┼─────┼─────┼─────┤│2040│捷儀公司辦理之自動監測 │150,287 │150,287 │150,287 │0 │150,287 ││ │器安裝7A004 │ │ │ │ │ │├──┼────────────┼─────┼────┼─────┼─────┼─────┤│2050│沈水泵帶料安裝GDR0000000│990,000 │489,425 │266,959 │222,466 │489,425 ││ │ │(978,850) │ │ │ │ │├──┼────────────┼─────┼────┼─────┼─────┼─────┤│2060│HDD搶修工程細部設計及施 │832,218 │832,218 │416,109 │416,109 │832,218 ││ │工諮詢技術服務工作GEB962│ │ │ │ │ ││ │6004 │ │ │ │ │ │├──┼────────────┼─────┼────┼─────┼─────┼─────┤│2070│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80,000 │84,000 │84,000 │0 │84,000 ││ │會估價費 │(84,000) │ │ │ │ │├──┼────────────┼─────┼────┼─────┼─────┼─────┤│2110│工作井爬梯改善 │210,400 │210,309 │0 │210,309 │210,309 ││ │ │(210,309) │ │ │ │ │├──┼────────────┼─────┼────┼─────┼─────┼─────┤│2120│北堤防塵網 │38,500 │17,048 │0 │17,048 │17,048 ││ │ │(17,048) │ │ │ │ │├──┼────────────┼─────┼────┼─────┼─────┼─────┤│2130│2號/5號井洗井、5井號馬達│185,000 │185,000 │0 │185,000 │185,000 ││ │抽換 │ │ │ │ │ │├──┼────────────┼─────┼────┼─────┼─────┼─────┤│2140│北堤緊急抽水泵安裝及抽水│32,000 │32,000 │0 │32,000 │32,000 ││ │費用 │ │ │ │ │ │├──┼────────────┼─────┼────┼─────┼─────┼─────┤│2150│北堤HDD工區道路清沙(322 │112,268 │112,268 │112,268 │0 │112,268 ││ │立方公尺)97.04.30-97.05.│ │ │ │ │ ││ │04 │ │ │ │ │ │├──┼────────────┼─────┼────┼─────┼─────┼─────┤│2160│工作井清沙(土木零星合約 │46,350 │31,635 │31,635 │0 │31,635 ││ │工作通知單) │(31,635) │ │ │ │ │├──┼────────────┼─────┼────┼─────┼─────┼─────┤│217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9,657,015 │10,307,7│0 │10,307,731│10,307,731││ │開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3,708,49│31 │ │ │ ││ │GAC0000000R1 │9 │ │ │ │ ││ │ │(10,298,07│ │ │ │ ││ │ │4) │ │ │ │ │├──┼────────────┼─────┼────┼─────┼─────┼─────┤│219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深水│2,993,056 │2,890,46│2,890,460 │0 │2,890,460 ││ │井打設續辦工程GAC0000000│(2,890,460│ │ │ │ ││ │ │) │ │ │ │ │├──┼────────────┼─────┼────┼─────┼─────┼─────┤│2200│污水泵修理及吊裝費27000/│30,500 │30,500 │0 │30,500 │30,500 ││ │3500 │ │ │ │ │ │├──┼────────────┼─────┼────┼─────┼─────┼─────┤│2210│發電機柴油231280公升(至 │4,914,227 │4,795,72│0 │4,795,726 │4,795,726 ││ │98年4月2日) │ │6 │ │ │ │├──┼────────────┼─────┼────┼─────┼─────┼─────┤│2220│中鼎管線回接GDA0000000 │11,500,000│11,515,9│11,515,967│0 │11,515,967││ │ │(11,589,96│67 │ │ │ ││ │ │6) │ │ │ │ │├──┼────────────┼─────┼────┼─────┼─────┼─────┤│2230│HDD管內積存固化灌漿光纖 │32,000 │ 0 │32,000 │0 │32,000 ││ │攝影 │ │ │ │ │ │├──┼────────────┼─────┼────┼─────┼─────┼─────┤│2250│光堤HDD搶修工地租金〔港 │1,425,730 │ 0 │0 │0 │0 ││ │務局〕97.06.25-98.10.31 │(1,936,416│ │ │ │ ││ │ │) │ │ │ │ │├──┼────────────┼─────┼────┼─────┼─────┼─────┤│2260│代繳港務局漂飛沙區租金報│139,275 │139,275 │139,275 │0 │139,275 ││ │銷 │ │ │ │ │ │├──┼────────────┼─────┼────┼─────┼─────┼─────┤│2270│代繳港務局漂飛沙區租金報│71,862 │71,861 │71,861 │0 │71,861 ││ │銷 │ │ │ │ │ │├──┼────────────┼─────┼────┼─────┼─────┼─────┤│4010│鋼板樁支撐 │731,340 │64,622 │非鑑定事項│非鑑定事項│64,622 ││ │ │(64,622)│ │ │ │ │├──┼────────────┼─────┼────┼─────┼─────┼─────┤│2300│依公司規定加20%管理費(第│11,831,580│ 0 │0 │0 │0 ││ │貳項) │(3,453,640│ │ │ │ ││ │ │-2220、22│ │ │ │ ││ │ │30加計10%)│ │ │ │ │├──┼────────────┼─────┼────┼─────┼─────┼─────┤│ │項目貳、小計 │50,989,479│32,961,3│16,744,460│16,216,889│32,961,349││ │ │(37,990,03│49 │ │ │ ││ │ │5) │ │ │ │ ││ │ │ │ │ │ │ │├──┼────────────┴─────┴────┴─────┴─────┴─────┤│叁、│其他扣款事項 │├──┼────────────┬─────┬────┬───────────┬─────┤│2080│南堤路柏油補修(卡玫基颱 │0 │91,277 │非鑑定事項 │91,277 ││ │風)97.07 │(91,277) │ │ │ │├──┼────────────┼─────┼────┼───────────┼─────┤│2090│南堤路柏油補修(薔蜜颱風)│0 │98,000 │非鑑定事項 │98,000 ││ │97.10.15 │(98,000) │ │ │ │├──┼────────────┼─────┼────┼───────────┼─────┤│2100│南堤柏油補修97.11.6 │0 │84,000 │非鑑定事項 │84,000 ││ │ │(84,000) │ │ │ │├──┼────────────┼─────┼────┼───────────┼─────┤│ │項目叁、小計 │0 │273,277 │ │273,277 ││ │ │(273,277 )│ │ │ ││ │ │ │ │ │ │├──┼────────────┼─────┼────┼───────────┼─────┤│ │合計(壹+貳+參) │51,169,479│33,396,1│ │33,396,198││ │ │(39,234,63│98 │ │ ││ │ │1) │ │ │ │├──┼────────────┼─────┼────┼───────────┼─────┤│肆、│逾期違約金20% │53,000,000│25,383,4│未鑑定 │50,766,835││ │ │(50,766, │18 │ │ ││ │ │835) │ │ │ │├──┼────────────┼─────┼────┼───────────┼─────┤│ │總計(壹+貳+參+肆) │104,169,47│58,779,6│32,961,349 │84,163,033││ │ │(90,001,46│16 │ │ ││ │ │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