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莊惟植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戴謙,有經濟部民國10
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9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林園石化廠原水前處理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50 萬6,445 元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377 萬5,
322 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1 年8 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60 日內竣工,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3日通知開工,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2 年9 月8 日。詎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之10
2 年5 月23日,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經通知書改正仍未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延誤履約期限,且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係因被上訴人於審查過程,故意不予審查,或故意審查不過,明顯有意拖延審查程序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不符,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其解除不生效力,應僅生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268 萬877 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2 款、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383 萬6,712 元及所失利益
387 萬1,038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77 萬5,322 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
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不給付預付款所生自10
1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之預付款遲延利息18萬8,249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第14條第
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 萬2,19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 萬2,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3日開工,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4 日提出工程時程表0 版供被上訴人審查,經數次修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核定工作時程表0D版,作為系爭工程工作時程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審查過程,未先行確認設備型號,亦未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審查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審查通過,後續工程亦無法進行,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102 年1 月10日工程進度落後達21.82%,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遂於
102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否則即解除契約。詎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審查文件,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至102 年5 月23日工程進度落後達72.31%,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第2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被上訴人亦不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失。且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非終止,系爭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核可後始負給付預付款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預付款應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應屬被上訴人融資予上訴人之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核可給付預付款,並無給付預付款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預付款之效果,被上訴人關於預付款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預付款遲延利息,應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7,550 萬6,445元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377 萬5,322 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於101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60 日內竣工(原審卷一第25-66 頁)。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3日通知開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9 月8 日(原審卷一第181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款
、第11款約定,以油興工發字第1021022169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81-82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僅生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遲延利息18萬8,249 元、已完成工作之報酬268 萬877 元、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383 萬6,712 元、所失利益387 萬1,038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77 萬5,32
2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原審卷一第61頁)。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
(本公司)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原審卷一第58頁)。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應符合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之規定。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⒉系爭工程應以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工作時程表0D版作為執行之依據:
⑴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說明書第4.4.2 條約定:「廠商(即上
訴人)應依照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辦理及提送主要及詳細時程表供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審查後據以執行,若實務上有必要修正此進度表時,其修正後完成之時間,不得逾越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該修正後之進度表亦應先經本公司審查認可」(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而工程說明書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明訂:「承攬商(即上訴人)應於開工會議(Kick-off Meeting)後30日曆天內提送主要時程表(Master Schedule )供業主(即被上訴人)審查,作為本工程時程規劃及進度管制基礎,並於60日曆天內完成進度時程規劃與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Project Level ),經業主審查後據以執行。該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需符合經審查之主要時程表和開工會議上業主之要求」(原審卷一第16
1 頁)。是上訴人應提送主要時程表供被上訴人審查,作為系爭工程時程規劃及進度管制基礎,並應完成進度時程規劃與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以管控施工承商之施工進度,若有必要修正已經核定之工程時程表時,亦應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始得據以執行。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3日開工,上訴人於10
1 年10月4 日提出工作排程時程表0 版供被上訴人審查,因未符合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上訴人陸續提出工作排程時程表0A版、0B版、0C版,惟均不符合契約規範,嗣於101 年12月18日以編號F-CXBL-CPCK-061 傳真函提出工程時程表0D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函覆上訴人審查後無意見,但要求上訴人應將0C版之S 曲線表併入時程表內,有上訴人101 年12月18日編號F-CXBL-CPCK-061 傳真函、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0日編號L-CPCK-CXBL-125 工程備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反面)。則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控管,應以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工作時程表0D版作為執行之依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工作時程表應以1A版作為執行之依據
等語。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提送之主要時程表、進度時程規劃與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始得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工作時程表0D版後之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28日,先後提出工程時程表1 版、1A版予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101 年12月26日編號F-CXBL-CPCK-066 、F-CXBL-CPCK-084 傳真函及函附之工作時程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7-170 頁、第000-
000 頁)。惟關於上訴人101 年12月26日檢送之工程時程表
1 版,因其S 曲線並未依0D版之甘特圖完整呈現,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1 月4 日函覆表示:「請修正預估之S 曲線」「不接受9 至11月進度為0 之方式」等語,並退回該項文件。
關於上訴人102 年1 月28日檢送之工程時程表1A版,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2 月8 日函覆表示:「⑴業主(即被上訴人)已同意貴公司(即上訴人)提送之F-CXBL-CPCK-061 時程表0D版內容,此份視為核定版。(F-CXBL-CPCK-066 時程表1版,不符合執行實際情形,業主已通知退回)。⑵此份F-CXBL-CPCK-084 時程表1A版之排程及里程碑規劃視為貴公司之趕工依據,請貴公司據以執行,追上預定進度。⑶請貴公司仍以核定過之F-CXBL-CPCK-061 時程表為基準,逐週提報執行現況」,有被上訴人102 年1 月4 日編號L-CPCK-CXBL-15
0 、L-CPCK-CXBL-195 工程備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
1 頁正反面、第175-176 頁),足見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之工作時程表為0D版,上訴人應以核定之工作時程表0D版為基準,逐週提報執行現況,工作時程表0D版始為系爭工程進度之執行依據。至上訴人公司顧問即證人邱德春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審查意見表示0C版之S 曲線併入時程表,我們認為是錯的。我們有跟承辦人員聯繫,但是沒有結果。因為中油公司沒有回答,所以我們就沒有做後續的修正,就直接進行下一步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工作備忘錄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提送之F-CXBL-CPCK-061 時程表0D版內容為核定版,請上訴人以核定過之F-CXBL-CPCK-061 時程表為基準,並未同意以1A版為執行之依據,已如前述,證人邱德春所稱被上訴人未予回應等語,與兩造間傳真函、工作備忘錄之內容顯然不符,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及回應,應認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之作法,系爭工程工作時程表應以1A版作為執行之依據,自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合法解除:
⑴依工作時程表0D版計算,系爭工程至102 年1 月10日之預定
進度應為22.17%,惟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5 月23日期間實際工程進度僅0.35% ,其進度落後達21.82%(22.17%-0.35% =21.82%),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4-206 頁)。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及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流程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迄至102 年5 月23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72.31%(72.66%-0.35% =72.31%),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5-256頁、第73-80 頁、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158 頁)。另系爭契約關於「工程規劃及設計」「設備材料及安裝」之費用合計為6,643 萬7,210 元(1,919,900 +64,517,310=66,437,210),有單價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頁)。而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認上訴人所完成之部分,參考契約所載規劃及設計價金,計算其費用約為13
5 萬6,193 元,亦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縱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2年5 月23日系爭契約解除時實際工程進度亦僅2.04%(1,356,193 ÷66,437,210=2.04% ),其進度仍落後達70.62%(72.66%-2.04% =70.62%)。又上開鑑定書係鑑定人參酌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等約定,檢視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文件,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審查意見等,逐項判斷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其作成鑑定意見之理由及依據均詳載於上開鑑定書第
4 頁至第21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該項鑑定意見自可作為上訴人實際工程進度之參考。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書有未說明判斷理由、援引錯誤資料、鑑定內容重大偏離待證事實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書因上訴人送請鑑定之文件並未齊備,有高估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瑕疵,均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查平面佈置圖(Plot Plan )時
,先以文字記載內容瑕疵刁難,嗣又以上訴人應提出設備尺寸等理由一再拖延,致上訴人工程延宕,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契約附件即工程說明書附件18「作業程序說明(Job Procedure )」第2.3.2.1 條第C 項「Plot plan and layout」第2 款、第3 款約定:「Completeoverall plot plan,showing the general arrangementofequipment, building,pipe racks, structures, roads,
and accessways. The plot elevations shall also beprepared. The plot plan shall reflect design,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planning made byContractor, andvendor data collected by Contractor.」(中譯文:製作完整之平面佈置圖,必須顯示出設備、建築物、管架、結構物、道路、走道之排列,及相對高程。平面佈置圖應能完整呈現承攬商之工程設計、建築規劃及選定之供應商資料)。「Prepare area equipment location plan,showing the locations and elevations of equipment,building, piperacks, structures, roads, accesssways,battery limits, etc. in each area by coordinates anddimensions. Th
e equipment locations index shall alsobe prepared.」(中譯文:進行設備位置規劃時,必須呈現出設備、建築物、管架、結構物、道路、走道、場界等之高程及確切位置、座標及詳細大小,承攬商亦須製備設備清單供參考),有上開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頁正反面)。是平面佈置圖之設計內容應明確標示設備位置、高程、間距及選定之設備供應商資料,且上訴人須併同製作設備清單提交審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plot plan 圖一併呈現設備尺寸、規格及供應商等資訊,合於契約規範。上訴人固抗辯pl
ot plan 圖與plot layout 圖並不相同,上開作業程序說明並非針對plot plan 圖,其製作之Plot Plan圖無須標示尺寸,被上訴人確有刻意刁難之情事等語。惟上開作業程序說明第2.3.2.1 條第C 項第2 款為關於製作plotplan圖之規範,第3 款為關於製作plot plan 圖、plotlayout圖之規範,觀諸上開作業程序說明內容即明,上訴人抗辯上開作業程序說明並非針對plot plan 圖,被上訴人要求其於Plot Plan圖標示尺寸,係刻意刁難,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查方法流程計算書、纖維及活性
碳濾槽規範書時,或就已符合規範之送審文件(即快速纖維過濾槽線性流速LV≦42M/HR)要求上訴人重新送審,或就不需具備專利之原水設備商要求需具備專利,刻意拖延審查程序,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契約附件即工程說明書附件6 「基本設計資料」已明訂快速纖維過濾槽之線性流速規範為「線性流速:LV≦42M/HR)」之區段範圍值,有工程說明書附件6 「基本設計資料」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上訴人101 年12月11日所提之纖維濾槽規範書,將快速纖維過濾槽之線性流速設計為單一數值「LV42M/HR」,亦有上訴人纖維濾槽規範書LYRWFY-SP-FFT-001 送審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
則被上訴人101 年12月13日審查意見記載:「差異分析表中第1 項次變更後設計內容1.1.6 線性流速LV(即本院卷二第69頁),應維持契約規範≦42」(本院卷二第82頁),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應屬有據。證人邱德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力洪公司計算出來的是41、42,中油公司要我們計算出來要小於或等於42,我們計算出來明明就符合」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應就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有所誤解,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刻意拖延審查程序。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原審卷一第58頁)。是上訴人所購設備或材料如屬他人專利商品,自應檢附專利授權書並說明專利內容,以避免被上訴人涉及專利侵權爭議。被上訴人101 年12月13日審查意見表記載:「此應由專利設備商設計決定值,但需符合契約規範」「應由專利設備商設計並提供反洗設備」「依契約規定,請增列專利設備商應提交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參數」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係因上訴人101 年12月11日檢送之「纖維及活性碳濾槽計算書」,其文件末頁標註:「七、技術合作:河南綠原水處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12日審查意見就是否涉及專利侵權爭議,表示「該設備是否有專利問題?請提送技術合同或可佐證之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其於101 年12月13日審查意見復記載「應由專利設備商設計決定值」「應由專利設備商設計並提供反洗設備」「請增列專利設備商應提交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參數」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並非要求設備廠商需具備專利,而係表示設備或材料如屬專利商品時,應由專利設備商設計決定值,並提交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參數,其目的在於防免專利侵權爭議,證人邱德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並要求我們找專利廠商我們很困擾」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應有誤會,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拖延審查程序,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6日審查意見就「彗星式
纖維束過濾器設計資料」提及「煩請使用台灣本身的規範‧‧‧來作為設計標準,目前中國標準國內尚未普及」等語,係特定「我國」「系爭工程相關專利」之「全澤公司」,已干預上訴人統包工程設備廠商之擇定,上訴人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送之彗星式纖維束過濾器設計資料中未檢附所選之設備型號,始於101 年12月21日、26日出具審查意見,表示:「提送彗星式纖維束過濾器設計資料中未檢附所選之設備型號、哪一型彗星式纖維束濾材?請表列選擇之設備型號及濾材型號提送以利於審查」「煩請使用臺灣本身的規範或國際規範來作為設計標準,目前中國標準國內尚未普及」,觀諸上開審查意見即明(原審卷一第
192 頁、第194 頁)。且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6日審查意見全文應為:「煩請使用臺灣本身的規範『或國際規範』來作為設計標準,目前中國標準國內尚未普及」等語(原審卷一第
194 頁),其設計標準包括國際規範,並未特定其規範或設備廠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6日審查意見特定「我國」「系爭工程相關專利」之「全澤公司」,已干預其關於設備廠商之擇定,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可採。
⑸系爭工程之採購金額級距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
購,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依上開說明,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即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實際工程進度僅0.35% 或
2.04% ,進度落後達72.31%或70.62%,落後日數達133 日,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以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未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81-82 頁),應屬有據。
⑹又上訴人固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主張上訴人開
始履行施作系爭工程後,發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終止或解除之事由,被上訴人僅能終止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為兩造關於終止權或解除權之約定,解除或終止係被上訴人於契約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如依此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所行使者為約定解除權,與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至本契約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公司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即上訴人);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原審卷一第62頁),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即系爭契約解除後,扣除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被上訴人仍應將該差額給付上訴人,而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僅以上開特別約定之內容與終止之效力較為近似,即謂系爭契約如已開始履行,被上訴人僅能終止契約,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268 萬877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約定:「契約因政
策變更,廠商(即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公司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規定」(原審卷一第62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應以契約因政策變更,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經被上訴人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為限。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書面催告逾期不改正,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11款約定解除,業詳前述,是本件尚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6 項、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26
8 萬877 元,尚屬無據。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計畫,自無
由扣發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審計部網站所載審計報告之102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附冊-營業部分)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30-133 頁)。惟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始停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已於104 年度非計畫型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一般建築及設備項下編列預算繼續推動原水前處理工程,名稱為「林園石化廠第八純水裝置新建統包工程」,該項工程於106 年
9 月15日竣工驗收,現運轉使用中,業據本院向經濟部函查屬實,並有該部106 年12月25日經授營字第10620376140 號函及函附之說明對照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1-152 頁),足見被上訴人業以「林園石化廠第八純水裝置新建統包工程」繼續推動原水前處理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計畫,應無可採。況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而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之適用,業詳前述,縱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計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扣發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2 款、第7 項約定及民法
第51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383 萬6,712 元及所失利益387 萬1,038 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2 款、第
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非有據。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81-8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行使者為約定解除權,其解除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解除之事由存在,此與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任意終止不同,效果亦異,不因約定解除之事由不存在,即生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合法解除,既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解除應生任意終止之效力為由,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任意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377 萬5,322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
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原審卷一第49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應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為要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解除,已詳前述,足見本件情形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計畫,自無
由扣發履約保證金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審卷一第50頁)。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全部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而本件情形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計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扣發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之預付款遲延利息18萬8,249 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契約預付款
為契約價金總額10% ,其付款條件如下:廠商提請支付預付款,須提供下列方式之同額擔保」「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可後_日(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原審卷一第33頁)。是預付款之撥付,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由上訴人辦妥履約各項保證、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被上訴人核可後撥付。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付預付款,固有上訴人101 年11月16日編號F-CXBL-CPCK-044 傳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3-84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予以核可,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自無請求預付款遲延利息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
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之預付款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修正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2 條規定,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普通事項不得超過
5 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付預付款,被上訴人即應於5 日內(即101 年11月21日前)給付。
縱認系爭預付款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16日、
102 年3 月13日催告給付,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預付款遲延利息等語。惟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辦妥履約各項保證、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後,應待被上訴人核可後始撥付預付款,其屆至之時期即屬不確定,系爭預付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11月16日申請核付預付款,被上訴人即應101 年11月21日前給付,系爭預付款有確定期限,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於10
2 年1 月16日、102 年3 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固有102 年1 月16日「品質督導會議」簡報、102 年3 月13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
惟承前所述,系爭預付款應待被上訴人核可後撥付,上訴人申請核付預付款後,迄未經被上訴人核可,既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其於102 年1 月16日、
102 年3 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抗辯其已為催告,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預付款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 萬2,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原審卷一第1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林園石化廠第八純水裝置新建統包工程」之基本設計書,及向經濟部調閱相關卷證,以證明該項工程與系爭工程屬不同工程,暨訊問證人王振欽,以釐清plot plan 圖應否記載設備尺寸,及被上訴人審查過濾槽文件時是否暗示選用特定廠商及刻意拖延審查程序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有無繼續系爭工程之計畫,均不影響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結果,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林園石化廠第八純水裝置新建統包工程」之基本設計書,及向經濟部調閱相關卷證,核非必要。又關於plot plan 圖應否記載設備尺寸,及被上訴人審查過濾槽文件時有無刻意拖延審查程序等事項,依兩造間契約規範及審查過程往來文件,已足認plot plan 圖應記載設備尺寸,及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拖延審查程序之情事,業詳前述,本院就此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