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 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張立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鹿潔身(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被上訴人民國105年9月14日鐵人一字第1050030828號書函),鹿潔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先後於101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簽訂「環島鐵路
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及「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與系爭工程一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各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6萬元及6024萬元,工期分別約定為150日曆天(下稱日)、210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均為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學能事務所)。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停工(下合稱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情事,事由及日數分別如下: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
⑴工期延長部分:於101年2月17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
101年7月16日,然為配合後續台南區鐵路地下化善化站增設第二月台銜接機制、設置廁所通道等設計變更與颱風停班、配合旅運計畫及假期輸運等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各4日、41日、5日、31日及免計工期6日,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1月27日以行車電報要求停工4日,合計91日,扣除重複計算後應展延工期86日(詳附表一「原審准駁」欄所示,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仲聲義字第59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一)被上訴人應額外展延工期72日,合計應工期延長158日(86日+72日=158日,說明及日數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⑵遲延驗收部分:伊於102年1月7日即申報竣工,被上訴
人卻無理由遲延辦理新營站初驗及善化站初驗(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19日),已逾越契約約定之30日,伊於103年7月28日申報複驗後,被上訴人又無理由遲延於103年10月3日辦理複驗,迄103年10月30日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就初驗遲延驗收257日(即287日-契約約定期限30日=257日),就複驗遲延驗收47日(即67日-契約約定期限20日=47日),合計遲延驗收304日。
⒉系爭工程二部分:
⑴工期延長部分:於101年3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
101年9月27日,然因各站電梯位置配合站方建議移設調整、天候因素、站方要求停工、颱風影響、配合旅運計畫及變更設計等事由,經被上訴人先後核定展延工期53日,免計工期4日、27日及追加工期43日,合計127日(53日+4日+27日+43日=127日,詳附表二「原審准駁」欄所示,其中69日之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復經仲裁協會於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二)被上訴人應額外展延工期77日(說明及日數詳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⑵遲延驗收部分:伊因配合台電增設用電,被上訴人亦核
定伊自102年4月30日停工至台電增設用電完成後再行復工,嗣於103年1月23日辦理復工展延工期269天,合計工期延長471日;又伊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合計遲延驗收156日。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開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情事,
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下稱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及遲延驗收增加之必要費用如下(項目、金額詳總表「金額」欄所示):
⒈工期延長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
定,負擔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本件有關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含新營、善化站)、工務所辦公室、承商工程保險費(實支實付)、承商管理費、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工地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目(即如總表「系爭工程一㈠1至9」、「系爭工程二㈠1至9」所示),均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同意停工而增加,且該工期延長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依營建署98年4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6587號函(下稱營建署函)所示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下,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至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至8,是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包工費之6%,另利潤佔4%,則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一工期延長合計158日(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工程延長衍生管理費(項目、金額詳總表「系爭工程一」㈠1至9所示),合計251萬3886元(計算式詳原審卷㈢第120頁附表11),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808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32萬5800元(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二工期延長合計471日之工程延長衍生管理費(項目、金額詳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至9所示),合計1094萬5407元(計算式詳原審卷㈢第123頁附表14),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105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069萬4354元(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
⒉遲延驗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4條第10項約
定,伊就系爭工程一、二部分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各304日、156日增加之必要費用(含保險費、承商管理費及工地環保清潔費,項目、金額詳總表「系爭工程一」㈡1至3所示,及「系爭工程二」㈡1至3所示),依序合計各為390萬7947元(系爭工程一,計算式詳原審卷㈢第121頁附表12)、297萬2563元(系爭工程二,計算式詳原審卷㈢第124頁附表15),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扣除原審就系爭工程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18元,就系爭工程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146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90萬1129元(系爭工程一,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295萬1103元(系爭工程二,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
㈢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492萬5716元(項目、
金額詳總表「金額」欄所示,合計3492萬5986元,上訴人於原審僅一部請求3492萬5716元〈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萬7417元(項目、金額詳總表「原審准駁」欄所示),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即就原審另請求「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利潤」、「漏計10%耗損工程款」之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7萬2386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日數部分: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就仲裁判斷一認定之72日部分,主要係
因系爭工程一追加熱浸鍍鋅工項,雙方就該追加工項已依該仲裁判斷一訂立契約變更,明文約定工作數量、單價、工期與各種間接費用,即雙方對於追加熱浸鍍鋅所需之「工期、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等」均已有明確約定,並非未明訂報酬之計算方式,任一方亦均未保留日後追償「與時間有關之必要費用」,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當認為上訴人就有關追加熱浸鍍鋅工項之一切成本費用均已於該次變更契約中實現,自不得日後翻異額外請求所謂「與時間有關之必要費用」,否則伊於當時斷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熱浸鍍鋅工項之單價。另上訴人主張遲延驗收部分,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011131F5項及第011231E7項「台電公司報竣相關費用」,上訴人應向台電申請送電,惟因上訴人延誤辦理,導致竣工後台電遲遲無法送電,電梯及發電機無法測試及啟用,俟台電完成送電後,始能辦理後續初驗,並非伊之延遲所致;且系爭工程因追加熱浸鍍鋅而引發仲裁事件,仲裁協會103年1月17日作出仲裁判斷一,伊依仲裁判斷一辦理後續預算變更,完成後始能繼續辦理初驗程序,並無拖延驗收時程;嗣新營站於103年8月12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03日辦理正式驗收,善化站於103年7月28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3日辦理驗收,且嘉義工務段依程序報請伊之工務處派員辦理工程驗收,前後過程符合程序,均無任何延誤驗收之處。
⒉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配合實作數量變更追加工
期43日(即附表二項次4)及仲裁判斷二展延77日之部分,亦應給付管理費,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範圍、報酬及及其計算方式,是縱兩造就工程展延期間衍生之成本及費用漏未約定,亦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請求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並無可採;又仲裁判斷二展延77日之部分,主要係因系爭工程二增加數量及追加熱浸鍍鋅項目,雙方就該追加數量及工項均已依該仲裁判斷訂立契約變更,明文約定工作數量、單價、工期與各種間接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額外請求所謂「與時間有關之必要費用」。
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及遲延驗收所增加必要費用部分:
⒈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伊從未要求上訴人部分
或全部停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作為請求依據,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適用要件為可歸責於伊,惟免計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另關於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工期部分,雙方已依仲裁判斷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況上訴人各項請求之依據錯誤,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更欠缺具體佐證,不足採信。略述如下:
⑴「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工務所辦公室」部
分:上開兩項均屬工程開始時之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核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
⑵「保險費」部分:新營站於10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善
化站於102年月7日申報竣工,而系爭工程一之增保時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收據所載之增保時間,均係在系爭工程一實際申報竣工之後,工程既已申報竣工,即無工程在施作,又何必增加保險期間?是此顯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無關。
⑶「承商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僅列有
「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無「承商管理費包工費6%」之編列,且兩造工程詳細表中所編列者既為「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非「管理費及利潤」,則顯與上訴人所援引營建署所指於施工詳細表內列「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承商管理費為包工費6%」,並據此請求按日數比例增給系爭工程
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各384萬3460元、294萬0667元,並無可取。
⑷「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品質管理文書費」
部分:此2項均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自不因系爭工程一契約應免計或展延工期而有所增加,上訴人請求伊應按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⑸「工地清潔費」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工
地清潔費」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2萬8455.16元(2站)、4萬2148.41元(3站),亦即每站僅各編列1萬4千餘元,而完工時之工地清潔,屬一次性清潔費用,不會因工期之延長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請求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⒉遲延驗收所增加必要費用部分:
伊並無任何延誤辦理初驗、驗收或相關複驗等情,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難認上訴人確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陳報竣工後已撤離工地,驗收遲延不會產生費用,況技師薪資、行政人員、總公司人員薪資與驗收遲延無關,清潔為一次性費用,並非經常性費用,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亦不可能自行打掃,竣工後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不可能每天巡視與每日清潔工地,工地清潔係在驗收前一次總清潔,不可能每日清潔,其薪資與驗收遲延無關。竣工後人員撤離亦不會產生工地負責人及勞安人員薪資,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主任通常為同一人,工地既已完工,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技師等人員不可能每天或經常前往工地,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大多非工區附近加油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無法認定與延長工期或驗收遲延有關。再者,上訴人公司既然在基隆,與工地有所距離,實務上在工地附近設立工務所,由工務所人員執行工程事務,不可能每日或經常由基隆總公司派遣人員前往工地,上訴人提出之加油單均不實,且竟提出於102年11月25日屏東加油站2575元之加油單,亦不合理。另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處理本案事務,僅佔上訴人總公司全部內部作業一小部分,上訴人稱合理管理費介於總工程款5%至6%之間,並無任何工程慣例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費用支出單據,證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無法認定是否有因延長施工導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之情,自不得請求。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反面)㈠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覺安全提昇計畫
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即系爭工程一),契約總價3026萬元,契約工期為150日;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101年7月16日。上訴人就新營站係於10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於102年10月21日初驗、於103年8月12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3日正式驗收;就善化站則於102年1月7日申報竣工、於102年11月19日初驗、於103年7月28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3日正式驗收(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第68頁反面)。
㈡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
(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二),契約總價6024萬,契約工期210日;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27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5日初驗,於103年3月14日初驗完成;就后里站部分於103年6月12日辦理驗收,清水站部分則於103年6月19日辦理驗收、103年7月30日驗收複驗改善、於103年11月13日正式驗收(見原審卷㈢第7頁)。
㈢系爭工程之契約正本,均無工程說明書(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一,免計及展延工期,不含仲裁判斷之72日(即附
表一項次1至6)總數為86日(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㈤系爭工程二,附表二項次1展延工期53日、項次4免計工程4
日、項次3免計工期27日、項次4追加工期43日、項次5展延工期77日、項次6停工期間267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第5頁、原審卷㈢第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開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情事,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及遲延驗收增加之必要費用,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7417元(項目、金額詳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987萬2386元(項目、金額詳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232萬5800元(系爭工程一)、1069萬4354元(系爭工程二),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驗收增加必要費用390萬1129元(系爭工程一)、295萬1103元(系爭工程二),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232萬5800元(系爭工程一)、1069萬4354元(系爭工程二),是否有據?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0項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⒊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汙染。⒋善盡管理責任之立約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預防之自然力(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⒌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⒍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⒎因本局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⒏其他可歸責於本局之情形」,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局之情形,本局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立約商未能依時履約者,立約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局負擔」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78頁反面、第128頁、第144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第4條第10項所列之1至7款情事,或有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而致工程履約工期延長,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如有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列情事,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並因此增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成本時,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主張援引工程慣例,仍應以其依約得請求者為限,否則自無援引工程慣例可言(詳後述)。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二得計入請求給付工期延長衍生
管理費之日數,分別為158日及471日(詳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欄),原審則認符合系爭契約要件得計入請求給付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僅分別為86日及69日(詳附表
一、「原審認定」欄),茲就系爭工程得否計入請求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及項目,分別審究如下(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下不贅述):
⒈系爭工程一:
⑴附表一項次7即仲裁判斷一「72日」之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其他項次均已確定):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仲裁判斷認定展延天數與附表一項次2
之展延工期重複,應予扣除25日,且雙方已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前因附表一項次7所載「鋼構加做熱浸鍍鋅及鋼構結構變更」事由,而有增加工程款及工期之爭議,經提付仲裁後,仲裁協會以仲裁判斷一認被上訴人應核給延長工期72日,且應給付上訴人441萬66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並有卷附仲裁判斷一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至76頁);則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核給展延工期72日,係扣除附表一項次1至4所列之81日後之餘數,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第38頁);是仲裁判斷一認定之72日,既已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核准展延之天數,自無需再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項次7展延日數應再扣除附表一項次2重複之25日云云,並不可取。
②又仲裁判斷一就附表一項次7展延日數「72日」之部分
既已扣除被上訴人經核准展延之日數,而無需再予扣除,有如前述;則就前開「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得請求之項目部分,再行細究如下:
依系爭工程一之工程詳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88至
97頁),總表一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並未包含於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費用項目中;則就附表一項次7展延日數「72日」之部分,上訴人得另就總表一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之部分,請求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金額詳後述)。
又依仲裁判斷一所認定追加「鋼構加做熱浸鍍鋅及鋼
構結構變更」之金額,除包含相關之直接費用外,並包含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勞工安全管理費1%、品質管理費1%等間接費用及營業稅5%(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兩造並已依仲裁判斷一之認定完成契約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121至125頁),足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即包含上訴人於附表項次一㈠3「保險費」;故上訴人不得就前開「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再請求總表一㈠3之保險費。
上訴人請求總表一㈠4「承商管理費」部分,因系爭
契約一之工程詳細表並未明列「承商管理費」項目,且細繹上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88至150頁),已詳細編列其他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工項,惟契約全文並未另行編列「承商管理費」工項,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上訴人自無法就前開「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另依系爭工程一之工程詳細表列示,工程項目01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包括可量化之0131「個人防護具」及不可量化之0132「其他」項目,其中不可量化之其他項目包括:0132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01322「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01323「工地環保清潔費」及01324「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等項,而工程項目014「品質管理費」項下包括0142「品質管理文書費」,有卷附系爭契約一詳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6反面至97頁),堪認仲裁判斷一所認定追加之勞工安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等間接費用,包括上訴人於總表一㈠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7「工地環保清潔費」、8「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是上訴人就前開「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有關總表一㈠5至8之部分,亦不得重複請求。
③準此,上訴人就總表系爭工程一請求之項目,除項次4
「承商管理費」包含上訴人於附表項次一㈠3「保險費」,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外,其他包括總表一㈠3「保險費」、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7「工地環保清潔費」、8「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均已含於該次契約變更費用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另總表一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則因未包含於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費用項目中,故上訴人得另就總表一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之部分,請求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金額詳後述)。
⑵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總表系爭工程一㈠1、2項次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天數為158日,及系爭工程一㈠5至9項次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天數為86日(項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至總表一㈠3「保險費」之部分,兩造已依仲裁判斷一之認定完成契約變更設計(即「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且若有額外支出,應按實際支出(即上訴人之實支單據)而為請求(詳後述),自與工期延長與否無涉;另總表一㈠4「承商管理費」則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已如前陳,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⒉系爭工程二:
⑴附表二項次3e、4、5、6之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其他項次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①附表二項次3e:自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免計
工期15日部分,係為配合102年春節期間加開列車需要而展延工期;則依系爭契約二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配合本局疏運計畫春節放假日免計入工期」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並明文約定,為配合被上訴人春節疏運計畫期間免計工期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上開免計工期期間,將致使系爭工程二之工期延長,是此一期間屬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二時,已預定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
②附表二項次4:兩造間有項次4之契約變更而增加工期43
日,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情,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工程簽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又第1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費用,固包含相關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營業稅(見原審卷㈡41至43頁),惟觀諸該次變更預算明細表,關於間接費用僅編列項次012「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0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0131「個人防護具(可量化)」之01317「防墜器安全網含安全支撐架(可拆式)」(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堪認僅包含上訴人於總表系爭工程二㈠3「保險費」項目,其餘除總表系爭工程二㈠4「承商管理費」不得請求(如前述)外,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7「工地環保清潔費」、8「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均未包含於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費用項目中,故上訴人得就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2及5至9之項目,另為請求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
③附表二項次5:系爭工程二因新增鋼構熱浸鍍鋅工項等
事由,前經上訴人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仲裁判斷二認應展延工期77日,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有卷附仲裁判斷二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7至10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又仲裁判斷二所認定追加工程金額,除包含相關之直接費用外,並包含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勞工安全管理費1%、品質管理費1%等間接費用及營業稅5%(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兩造並已依仲裁判斷二之認定完成契約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而上開項目項下,已包括總表系爭工程二㈠3「保險費」、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7「工地環保清潔費」、8「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在內,於該展延工期所需之相關費用,既均含於該次契約變更費用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總表系爭工程二㈠4「承商管理費」(理由如系爭工程一所述);另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及2「工務所辦公室」,因未包含於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費用項目中;故上訴人得就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及2「工務所辦公室」之項目,另為請求延長施工期間衍生之管理費(理由如系爭工程一所述,金額詳後述)。
④附表二項次6:此部分係因配合申請台電增設用電,致
後續埋設管線工程及用電切換啟用等無法施作,上訴人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4月30日起停工,並於103年1月22日復工,停工之日數共計267日,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7日中工施字第1020005057號函、102年7月25日工管理字第1020010031號函、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頁反面、第33頁);又上訴人在監造單位詢問增設用電申請時間及何時可以取得時,係於101年9月13日函覆略以:「…貴所(即監造單位)監造人員已於101年9月12日完成大甲站、清水站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經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用印,並親送本公司(即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公司將立即積極派員專送用電申請至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申請,相關作業需依照台灣電力公司行政程序辦理,故無法預知何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堪認斯時上訴人即已提前檢送相關用電申請資料至台電審查,故事後因台電行政作業無法配合所致停工,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兩造;惟前開停工事由固非可歸責於兩造,然亦非屬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0項所列各款或第21條第10頁所列之事由(如前述),縱因工程履約工期延長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依約仍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就此期間究額外增加何費用乙情,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是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配合申請台電增設用電期間停工增給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二延長
施工期間衍生之費用增給必要費用云云。然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則此規定應係指如有該條所定情形,於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至停工期間可能衍生之費用增加,既與直接工程項目無關,自與完成工作應給予報酬,係屬二事,上訴人援此條規定,作為增給必要費用之依據,並不可採。又查,經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二可施作之工作項目皆已於102年4月30日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此觀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復工(見原審卷㈢第33頁),旋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益明(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若系爭工程二尚有需施作之工作項目,豈有於復工後1日即申報竣工之理?足見該段停工之267日期間,顯無任何尚待完成之施工項目,與前述其他在施工期間停工之情形不同,此期間因已無任何工程項目尚待完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此工期延長期間之費用,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延
長施工期間衍生之費用增給必要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既已就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簽約時已預見有工期延長之情形,就工期延長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停工,並約定有處理方式,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見,要難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長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此工期延長期間之費用,仍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
約定,得請求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2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天數為189日,總表二㈠5至9項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天數為112日(項目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至總表二㈠3「保險費」應係按實際支出(即上訴人之實支單據)而為請求(詳後述),自與工期延長與否無涉;另總表系爭工程二㈠4「承商管理費」,則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亦如前陳,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10項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總表系爭工程一㈠1、2項次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天數為72日;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2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為189日,總表二㈠5至9項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為112日(項目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所列之1至7款情事,或有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而致工程履約工期延長,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如有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項第1款所列情事,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並因此增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成本時,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足見上訴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或動工,均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縱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增加,其亦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前開工程管理上之間接工程費;是倘因停工展延工期,致上訴人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聯之間接工程費成本,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予上訴人。至關於此工期延長管理費之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項目(詳總表「工程項目」欄),按比例法計算之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具體費用單據,以證明其主張成本費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等語置辯;則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繁雜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準此,就上訴人在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聯之費用,縱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本院仍得依工程詳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該工程項目單日支出之費用後,依延長工期日數計算上訴人在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之費用(即以該工程項目所列之費用,除以原契約該工項工期之日數後,為單日該工項之支出費用,再乘以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
㈣茲就上訴人依此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審理範圍):
⒈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部分(即總表一㈠1、總表二㈠1):
觀諸系爭工程一之單價分析表,新營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0000及善化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0000,分別以一式計價編列「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2筆各為4萬6586.26元(見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系爭工程二之單價分析表,大甲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0000、清水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0000及后里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0000,均分別以一式計價編列「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3筆各為4萬6242.69元(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第47頁、第76頁),是依前開契約項目名稱,固堪認工作內容包括「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其中「臨時用電」費用係隨施工時間延長而增加,自與時間因素有關,而「水電申請及設立」應屬一次性費用,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又前開契約項目雖包括「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且係一式計價編列,然衡諸目前工程臨時水電申請之常情,若不含臨時水電外線費用,承攬人僅須填具申請書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並繳納臨時用水用電保證金即可,而保證金於工程完工申請斷水斷電後即可退回,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之「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必要費用,僅一部請求(詳後述),而系爭工程一就「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共編列2筆各為4萬6586.26元,系爭工程二就「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則共編列3筆各為4萬6242.69元,若該費用尚包括一次性費用「水電申請及設立」在內,被上訴人自無允以重複編列2筆、3筆費用之理,應認系爭工程一、二前開所列「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僅係「臨時用電」費用部分,且此部分得因延長工期之日數請求增加之費用。另系爭工程一、二之原契約所列工期各為150日、21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臨時用電」(即上訴人所列「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部分之日數,依序各為158日、189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延長工期按日數比例而分別增加之系爭工程一、二之「臨時用電」必要費用,依序各為9萬8142元【計算式:(46586.26+46586.26)÷150〈原契約工期日數〉×158〈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9814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12萬4855元【計算式:(46
242.69+46242.69+46242.69)÷210〈原契約工期日數〉×189〈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124855】,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之「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必要費用,僅一部請求9萬8140元(見本院卷㈢第222頁上訴人附表1即新營站4萬9070元、善化站4萬9070元,合計9萬8140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一之「臨時用電」必要費用9萬8140元、系爭工程二之「臨時用電」必要費用12萬4855元,核屬有據。
⒉工務所辦公室部分(即總表一㈠2、總表二㈠2):
⑴觀諸系爭契約一之工程詳細表,新營車站項下工程項目
0000000以一式計價編列「工務所辦公室」9萬3172.51元,而善化車站並未編列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㈢第91頁
),又契約單價分析表顯示「工務所辦公室」係包含工程項目00000000「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施工及監造辦公室)」、00000000「文書作業設備費」及00000000「零星工料及損耗」等項,並均以一式計價分別編列6萬5220.76元、1萬8634.5元及9317.25元,而其中「文書作業設備費」附註欄則記載「影印機、傳真機、文書處理機等租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反面至117頁),足見系爭契約一編列「工務所辦公室」費用,係包括辦公室及文書作業設備等之租賃支出;又衡諸常情,租賃之支出與時間因素有關聯,顯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餘「零星工料及損耗」則屬工務所設置及拆除時所生之一次性費用,自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零星工料及損耗」之支出,是此部分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為8萬3855.26元(65220.76〈即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18634.5〈即文書作業設備費〉=83855.26)。而系爭工程一得請求工務所辦公室費用部分之日數,為158日(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因延長工期按日數比例分別增加「工務所辦公室」之必要費用為8萬8328元(計算式:83855.26÷150〈原契約工期日數〉×158〈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88328)。
⑵觀諸系爭契約二之工程詳細表,大甲車站項下工程項目
0000000及后里車站工程項目0000000,均以一式計價編列「工務所辦公室」9萬2485.41元,而清水車站並未編列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20頁),又契約單價分析表顯示「工務所辦公室」係包含工程項目00000000、00000000「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施工及監造辦公室)」、00000000、00000000「文書作業設備費」及00000000、00000000「零星工料及損耗」等項均以一式計價分別編列6萬4739.79元、1萬8497.08元及9248.54元,而其中「文書作業設備費」附註欄列示「影印機、傳真機、文書處理機等租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76頁反面),而租賃之支出與時間因素有關聯,顯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餘「零星工料及損耗」則屬工務所設置及拆除時所生之一次性費用,自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零星工料及損耗」之支出,則此部分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合計16萬6473.74元(即大甲站、后里站部分:
64739.79〈即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18497.08〈即文書作業設備費〉+64739.79〈即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18497.08〈即文書作業設備費〉=166473.74)。而系爭工程二得請求工務所辦公室費用部分之日數,為189日,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二之「工務所辦公室」必要費用為14萬9826元(計算式:166473.74÷210〈原契約工期日數〉×189〈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149 826)。
⒊保險費部分(即總表一㈠3、總表二㈠3):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9項之約定,
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係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補照順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2頁、第135頁、第138頁)。而「保險費」與施工期間長短有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則上訴人如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費支出,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惟上訴人既主張保險費係「實支實付」(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第123頁附表11、14),則依工程實務中有關營造綜合保險費用等保險金額之支付,係承攬人提供承攬契約予保險單位,由保險單位依工程性質、金額、工期、承保金額、承攬人之工程經驗與實績、保險期間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所核定,並非以單一因素為考量,既係「實支實付」,自非工期延長即必然額外支出保險費;是縱上訴人因工期延長致停工期間逾原投保之保險期間,需辦理展延營造綜合保險等保險期間,而額外支出保險相關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工期延長額外增加保險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舉保險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7至38頁)
,主張其因工期延長,致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分別增付保險費4026元、5965元云云;惟依前開收據之內容以觀,其中系爭工程一之增保時間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系爭工程二之增保時間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經查:
①系爭工程一約定工期150日,原預定於101年7月16日
完工,於履約期間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免計及展延工期158日天(包括仲裁判斷一之72日),其中新營站於10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善化站於102年1月7日申報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仲裁判斷一展延72日時,被上訴人已依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數額之比例核給相關保險費(如前述),該已核給保險費期間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86日(158-72=86)之保險費。而於展延86日後,上訴人得請求至101年10月10日(即101年7月16日加計86日,為101年10月10日)前衍生之保險費,然依前開收據所載之增保時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卻在上開展延日期(101年10月10日)之後,即難謂係工期延長增付之保險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一因工期延長所生之保險費4026元云云,並不可採。
②系爭工程二約定工期210日,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
月27日,於履約期間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免計及展延工期471日(包括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43日及仲裁判斷二之77日),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3日及仲裁判斷展延77日時,被上訴人已依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數額之比例核給相關保險費(詳前述),此部分已核給保險費期間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351日(000-00-00=351)之保險費。而於展延351日後,上訴人得請求至102年9月13日(即101年9月27日加計351日,為102年9月13日)前衍生之保險費,然依前開收據所載之增保時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卻為上開展延日期(102年9月13日)之後,難謂係工期延長增付之保險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二因工期延長所生之保險費5965元云云,亦不可採。
⒋承商管理費部分(即總表一㈠4、總表二㈠4):
⑴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營建署函之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下,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至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至8,是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包工費之6%,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3萬9920元、870萬1685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詳細表中所編列者係「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非「管理費及利潤」,顯與上訴人所援引之營建署函所指於施工詳細表內列「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情形不同,其前提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則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已具體詳細編列「可量化」及「不可量化」之各類工項,則遍觀前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既未另行編列「承商管理費」之工項(見原審卷㈠第97至125頁、本院卷㈢第5至84頁、第88至150頁),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此項目之給付。
⑵上訴人雖又舉李學能事務所之函文為據,主張該事務所
亦有說明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云云。然查,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李學能事務所函詢系爭工程詳細表編列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究就有無包括「承商管理費」乙情,該所係函覆略以:「有關本工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約佔包工費之10%為257萬2704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僅係說明「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所佔包工費之比例及金額,顯未表明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上訴人復聲請再向李學能事務所函詢其中「承商管理費」、「利潤」、「保險費」之比例為何乙情,該所則函覆略以:「有關本工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當時合約於編列預算時是一併編列,現在無法分開各項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亦未表明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費」之給付;是前開李學能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尚不足認定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乙情;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項目於文義上、實質上顯未包含承商管理費等語,尚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承商管理費為包工費6%」,並據此請求按日數比例增給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3萬9920元、870萬1685元云云,自不可取。
⑶至原審雖以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所列「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即「承商管理費」為由,而以比例計算延長施工期間衍生之費用予上訴人,固非無據。但查,系爭契約工程項目0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分0131「個人防護具(可量化)及0132「其他(不可量化)」之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本院卷㈢第96反面、第97頁),而前者項下包括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背心、工作手套、警示燈、警示帶、防墜落安全網含安全支撐架(可拆式)及肩負式安全帶等,各有其數量、單價,均非一式計價,且屬「可量化」工項;而後者項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安管理人員管理費、工地環保清潔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等,雖均以一式計價,然上訴人亦已另逐項請求(即總表一㈠5至8項、總表二㈠5至8項,詳後述),自無再於承商管理費請求重複給付之理,附此敘明。
⒌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即總表一㈠5、總表二㈠5)及品質管理文書(即總表一㈠9、總表二㈠9)之部分:
依此部分之支出內容,為工程開工前上訴人所應提送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計畫相關書表,顯係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自不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而有所增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即不可採。
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部分(即總表一㈠6、總表二㈠6):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均以一式列計,且備註欄列示「各站1人」費用分別為3萬1560.56元、16萬4379.68元(見本院卷㈢第97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見本項費用係支付相關管理人員之薪資,自與施工期間長短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而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部分之日數,依序各為86日、112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依此計算,則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之必要費用,各為1萬8095元(31560.56×86÷150=18095)及8萬7669元(000000.68×112÷210=87669)。又原審就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部分,已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8999元、5萬6711元,則就就系爭工程一之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故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已確定),就就系爭工程二之部分,上訴人則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3萬0958元(8萬7669元-5萬6711元=3萬0958元)。
⒎工地清潔費部分(即總表一㈠7、總表二㈠7):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工地清潔費」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2萬8455.16元(2站)、4萬2148.41元(3站)(見原審卷㈠第58頁、124頁),亦即每站僅各編列1萬4千餘元,而完工時之工地清潔,屬一次性清潔費用,不會因工期之延長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工期延長期間確有進行工地清潔及支出費用等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⒏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部分(即總表一㈠8、總表二㈠8):
⑴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費」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1萬8970.1元(2站,每2月1次)、2萬8098.93元(3站,每2月1次)(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124頁),準此以觀,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既須每2月進行1次,則此項目之費用,顯會因工期延長而有所增加。而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部分之日數,依序各為86日、112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依此計算,則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之必要費用,各為1萬0876元(18970.1×86÷150=10876)及1萬4986元(28098.93×112÷210=14986)。
⑵又原審就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部
分,已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1420元、9694元;則就系爭工程一之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本院認定為1萬0876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1420元,超逾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故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不得再請求),就系爭工程二之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2元(1萬4986元-9694元=5292元)。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
,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請求被上訴人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工務所辦公室」、「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等必要費用之支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請求再給付49萬7399元(如總表「本院認定」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2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驗收增加必要費用390萬1129元(系爭工程一)、295萬1103元(系爭工程二),是否有據?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
者,本局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日(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初驗合格後,本局應於▁日(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立約商未依本局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立約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是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除不計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驗收增加必要費用之項
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本院審理範圍;另保險費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未據上訴,下不贅述)。
⒈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60頁),主張其
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就系爭工程一、二各增加管理費384萬3460元、294萬0667元云云。惟承前所述,因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並未明列「承商管理費」項目,且細繹上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88至150頁),已詳細具體編列其他「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工項,則契約全文並未另行編列「承商管理費」工項,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上訴人自無法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又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施工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機具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工程實務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另外之部分則為利潤及資金週轉。再直接費用中可略分為施工人員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費用;其中施工人員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施工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至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等。則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單據以觀,就技師林勤富、工地負責人胡富和及賴祥宇、總經理賴聰福、勞安人員賴慶龍及賴祥崴、行政人員林巧雯、楊舒涵及林茜瑩之部分,屬前述所稱施工人員費用,即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原本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及管理人員,僅餘驗收查驗程序作業工作需配合被上訴人進行,既未再施作工程,自無配合工程支出費用可言,而契約價金原已包括關於驗收期間之費用,縱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其驗收程序亦與未遲延之程序相同,不致增加相關專業人員及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則上訴人請求遲延驗收期間上開人員之薪資費用,並不可取。又就有關辦公室零用金郵資、油資等單據部分,亦因其驗收程序與未遲延之程序相同,縱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應不致增加上開費用,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辦公室零用金郵資、油資等單據,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前開單據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應依契約相關項目之比例計算管理費云
云(見原審卷㈢第121頁、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開契約相關項目費用,係編列於施工期間所用,系爭工程申報完工至驗收合格期間,因相關人員及機具均已撤離工址,相關時間因素成本費用不若施工期間所生之費用,上訴人援引施工期間相關契約項目編列之費用以比例計算,將致費用偏高,並不合理;且若兩造於締約時,認驗收期間確有相關項目費用產生,豈有未具體明定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相關項目之比例計算云云,亦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給系爭工程一、二各增加管理費384萬3460元、294萬0667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工地環保清潔費部分: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而至驗收前上訴人依約本有清潔之義務,且此係一次性費用,業如前述;又清潔費之多寡,顯與施工進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金樹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期間確有進行工區清潔及支出費用等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給工地環保清潔費1萬0436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遲延驗收增給
必要費用云云。然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應係指如有該條所定情形,於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則遲延驗收期間未再施工,可能衍生之費用增加,既與直接工程項目無關,自與完成工作應給予報酬,係屬二事,上訴人援此條規定,作為遲延驗收增給必要費用之依據,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延長
施工期間衍生之費用增給必要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既已就系爭工程工期延長(包括遲延驗收)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簽約時已預見有工期延長(包括遲延驗收)之情形,就工期延長(包括遲延驗收)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停工,已約定其處理方式,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見,要難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長(包括遲延驗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此工期延長期間(包括遲延驗收)之費用,仍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驗收增加必要費用390萬1129元(系爭工程一)、295萬1103元(系爭工程二),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萬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