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柯季伯
謝孝忠林義翔林彥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0條、第491條及兩造簽訂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第一階段開發圍籬景觀工程(第一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78、8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9-4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已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30萬元,系爭契約係包含景觀設施工程(下稱一般工程)、植栽種植工程(下稱植栽工程)及其他工程等,其中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均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自應賠償伊利息損害252,506元。又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之保固期於101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於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2月13日、同年3月3日方以喬木部分有多區遭白蟻蛀蝕、喬、灌木及相關護木支柱有查驗不合格為由,扣除伊得請領之第四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中之367,424元,實無理由,亦應返還。另被上訴人於植栽工程保固期滿後要求伊進行植栽養護、修剪、雜草清除、枯株補植、蟲害防治、樹名牌鋪設等工作,依法伊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保管(保護、養護及管理)植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56,608元。綜上,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4,276,538元,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40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為同一之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4,155元,並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就一般工程之保固金512,594元,伊係依約以
斯時上訴人有尚待解決事項而暫不予發還。就植栽工程保固金部分,伊於各季養護期滿即發還,另就第三期之植栽保固金,上訴人亦同意俟第四期查驗完成後再發還,伊均無遲延發還。縱伊有遲延,上訴人依約亦僅能按年息2%計算其利息損失,且此部分金額,亦不得重複計算利息而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天數亦有錯誤,其請求均無理由。伊扣除第四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中之367,424元係依約辦理,上訴人就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未舉證說明,亦非可採。依約第二、三、四季養護期自前期查驗合格後始起算,且上訴人於養護期內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保固期一年,其可向伊請求因植栽養護、修剪、雜草清除、枯株補植、蟲害防治、樹名牌鋪設等工作支出之必要費用3,656,608元云云,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4,155元,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52,3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給付24,155元,及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即原審駁回就24,155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030萬元,
系爭契約係包含一般工程、植栽工程及其他工程等,其中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均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就一般工程之保固,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3目約定,一般工程部分保固金於保
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同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植栽工程部分保固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第㈢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
5 目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且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㈥款約定: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16條第㈡款約定廠商保固一年;第㈣款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得向廠商追償。
㈢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931章第5.1.3條第1款規定「養護工
作期間,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隨時注意植物的生長發育狀況,如苗木發生嚴重之病害或已呈現傾斜、枯萎、死亡者應予換植補種相同之植物,並養護至成活(未達成活率要求者應換植或補植達成活率要求)為止,其所需費用均已估計於有關單價內」、第6.1.3條第1款規定「養護期開始後,於第四個月辦理第一季養護查驗,於第八個月辦理第二季養護查驗。每次查驗時如有不合格部份,將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下一季四個月養護期」、同條第2款規定「喬木、灌木、蔓藤及草地植物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100%,不合格者(有生長不良、嚴重病蟲害、折枝、斷裂或枯死等情形),均應換植或補植至成活率要求,並將枯枝清運」。
㈣就系爭契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8日返還予上訴人。
㈤系爭契約之植栽工程保固金計2,189,907元,依約應分四期退
還,其中前三期保固金各為547,477元、第四期為547,476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10日返還第一期植栽保固金547,477元、103年6月18日返還第二期植栽保固金547,477元、104年4月22日返還第三、四期植栽保固金共計727,529元(即含第三期保固金547,477元及第四期之180,052元)予上訴人,就第四期之植栽保固金,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查驗不合格部分之保固金367,424元。
㈥就第三期之植栽工程保固金547,477元,上訴人承辦人員已於
103年11月13日同意被上訴人暫予保留,並俟第4季植栽保固養護查驗完成清點後,再依契約約定退還予上訴人。
㈦就原證1至8、10至12、14至35及被證2至17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均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
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之保固金,其受有利息損害228,351元。又被上訴人於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之保固期滿後,方以喬木部分有多區遭白蟻蛀蝕、喬、灌木及相關護木支柱有查驗不合格為由,扣除其得請領之第四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中之367,424元,實無理由,亦應返還。另被上訴人於植栽工程保固期滿後要求其進行植栽養護、修剪、雜草清除、枯株補植、蟲害防治、樹名牌鋪設等工作,其亦可請求保管(保護、養護及管理)植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56,608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般工程保固保證金512,594元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14,535元(38,690-24,155),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栽工程保固金之遲延利息213,816元,是否有理由?⒈植栽工程保固養護期之計算方式為何?⒉被上訴人就植栽工程保固金之返還,是否應以驗收合格後一年期間為養護保固期之基準,並自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即應與上訴人進行保固養護查驗,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分次返還?抑或第二期以後之保固養護期,係自前期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始開始進行,且第一、二、三期之保固金,並於各該期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第四期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各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之情形,如有,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2或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多少?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請求給付3,656,60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般工程保固金之遲延利息14,535元,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又稱不定期債務,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自得隨時為催告,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又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參照),自不得催告,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款、第14條第㈠款第3目分別約定:一般
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固1年;一般工程部分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51、155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要件有二,即:一、一般工程之保固期滿,二、經被上訴人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準此,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經被上訴人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清償期始屆至,則此清償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⑵一般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則一般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合格之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算,由上訴人保固1年,迄101年12月13日保固期滿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一般工程之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一般工程部分,於查驗合格時有何待解決事項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清償期,應於102年1月9日屆至,亦可認定。
⑶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清償期屆至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
般工程保固金,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以宏工字第1020100426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發還一般工程保固金,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該函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始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意思通知,既於102年7月10日到達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應堪認定。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0日起應負遲延之責任,惟其至103年6月
18日始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予上訴人,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應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即103年6月18日止,計34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4,155元(計算式:512,594×5%×344÷365=24,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3日或102年1月9日起負遲
延給付之責云云。然查,一般工程之保固期,迄101年12月13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清償期,於102年1月9日屆至,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之前,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保固期滿之101年12月13日,或清償期屆至之102年1月9日起負遲延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㈡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之開始,如
前期查驗有不合格之情事,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護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款、第14條第㈠款第4目分別約定:植栽
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固1年;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5、151頁)。惟系爭契約並未就保固期間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查驗之內容有所約定,兩造復對前期養護查驗如有不合格時,其本期養護檢驗之起算,究係前期三個月期滿即當然開始本期之養護期?或係自前期不合格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之養護期?有所爭執,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植栽工程部分,全部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撥付60%
工程款,剩餘40%工程款轉為保固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⒈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⒑所定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2931章植樹章就植栽之養護、查驗與驗收、計量與計價等各項均定有明文,並分別約定如下:
①第5.1.1條:養護工作係自種植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為全
部種植工作完成並經查驗合格簽認日起算一年,並至驗收合格日止。
②第6.1.1條:初次查驗:乙方(即上訴人)於全部植物種植完
成後申請初次查驗,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獲申請文件後十日辦理。
③第6.1.2條:查驗:初次查驗合格簽認日起計養護期。
④第6.1.3.條:養護期第一季~第二季查驗
⑴養護期開始後,於第四個月辦理第一季養護查驗,於第八個
月辦理第二季養護查驗。每次查驗時如有不合格部份,將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下一季四個月養護期。
⑵喬木、灌木、蔓藤及草地植物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100%,
不合格者(有生長不良、嚴重病蟲害、折枝、斷裂或枯死等情形),均應換植或補植至成活率要求,並將枯枝清運。⑤第6.2.1條:養護期滿驗收:於第十二個月辦理養護期滿查驗
。喬木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100%。灌木、地被、蔓藤及草地之覆蓋率須達合約規定90%以上,不合格者,均應換植或補植至成活率(覆蓋率)要求,並將枯枝清運。
⑥第7.2.4條:全部植物種植完成,初次查驗合格後給付實做工程費之50%。
⑦第7.2.5條:養護期間第一季查驗合格及第二季查驗合格後給付實做工程費之20%(每次查驗10%,共二次)。
⑧第7.2.6條:養護期滿驗收給付實做工程費之30%(見原審卷㈠第173-176頁)。
⑨由上開各約定可知,系爭施工規範有關養護、查驗與驗收、計
量與計價等各項規定均係有關上訴人施工及請領各期工程款之規範,而非係就有關保固之養護及發還保固金所為之規範,此觀上開養護查驗分初次查驗、第一、二季查驗、養護期滿驗收,並分別於初次查驗合格後給付實做工程費之50%,第一季、第二季查驗合格各給付實做工程費之10%,養護期滿驗收給付實做工程費之30%等情自明。
⑶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準此,系爭契約雖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定有明文,然審究兩造就植栽工程部分約定其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一定百分比,且植栽能否存活,尚須仰賴適當之養護,此觀系爭施工規範養護編之前言謂:養護工作期間,乙方應負責植物之培養、管理,須經常消除雜草、澆水、防治病蟲害,並視需要適度修剪,維持樹木旺盛樹勢,保護植物免受侵害或風雨傷害及補相等工作等情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而植栽工程於施工後至驗收合格止之養護、查驗與驗收,與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兩者並無不同,此亦可由植栽工程之總價其中60%為工程款,40%為保固金,兩者相距不遠可知。因此,在系爭契約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定有明文之情形下,以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約定,作為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及驗收等規範之補充,應屬公平合理原則,自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款之約定。
⑷上訴人自100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起擔負植栽工程之保固養護
責任,兩造分別於下列時間進行養護查驗:於101年4月16日進行第一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不合格;於102年5月17日再進行第一季查驗,其結果為合格,並同意啟算第二季養護;於102年9月17日進行第二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不合格;於103年5月14日再進行第二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合格,並同意啟算第三季養護;於103年10月8日進行第三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不合格;於103年11月13日再進行第三季查驗,其結果為合格,並同意啟算第四季養護;於104年2月13日進行第四季養護查驗,並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查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201、204、224、226、244、245頁)。因此,兩造係依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約定,作為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之依據,亦堪認定。
⑸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
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植栽工程部分之植關植栽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一定百分比,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本旨,及植栽能否存活,須仰賴適當之養護,上訴人不論於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均須盡其養護之責,方能達簽訂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在系爭契約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定有明文之情形下,以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約定,作為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及驗收等規範之補充,亦屬適當,並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亦係以上開規範作為其等養護、查驗之依據。從而,植栽工程保固期之查驗,自得適用前述系爭施工規範第6.1.3.條之約定,則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之開始,如前期查驗有不合格部分,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護期一節,自堪認定。
⑹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植栽之保固養護期,已明確約定係自
完工驗收後起算一年,即至101年12月13日屆止,且約定被上訴人需自保固期起算後,按期每3個月即每季即需進行查驗,並返還每季之保固金,被上訴人違約不當延長保固養護期,並於延長之保固期內,一再違約要求上訴人為植栽養護,且未按季查驗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施工規範02931章6.2.1條、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之部分查驗紀錄上,亦記載保固期滿一年、第十二個月辦理養護期滿查驗、養護一年、養護期限至101年12月13日止為期一年等文句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51、175、204、226、244、245頁、卷㈢第30-57頁)。惟查,系爭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文義已載明:「……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且契約第16條第㈣款復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見原審卷㈠第
151、155頁)。是於保固養護期開始後,固應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查驗,若上訴人善盡其養護義務,於每期均能經被上訴人首次查驗即合格通過,其下一期之養護期即應自前期三個月期滿之翌日起算,並於一年保固期期滿時,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然若非如此,於被上訴人查驗不合格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除不得請求發還該期之保固金外,被上訴人亦得定期要求上訴人負責改善瑕疵,並於改善後再進行複驗程序,且契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所能要求上訴人瑕疵改善之次數。依此,被上訴人就下一期以後之查驗,勢必無法均能依序在三個月期間屆至時即進行,且就整體養護查驗之過程而言,自當會因上訴人之瑕疵修補及複查等之程序,因此增加、遞延其應負之保固養護期間,並導致保固養護期間超過一年以上,此當為從事工程業務,熟知工程查驗、驗收及修繕程序之上訴人所知悉。且在有查驗不合格之情形時,如採上訴人前揭之解釋,將因上訴人刻意延宕瑕疵之改善,致使其後各期之查驗約定無法履行,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是以,上訴人僅囿於契約形式上之文句,無視保固養護因瑕疵改善及複查程序花費之時間,會導致被上訴人之後無法按時每三個月時間,即進行每季之查驗,以及保固期勢必會遞延、拉長之結果,遽謂:其保固責任於一年期間屆滿即應消滅,且被上訴人違約未按季進行查驗並返還保固金云云,核與前述契約之約定內容已有所不合,已難遽以採信。
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規範有關查驗之規定,不適用於保固期
之查驗,且其僅負一年之養護保固責任,於一年之養護期滿時,若經查驗有所缺失,亦僅是按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不得以各期養護不合格為由,任意延長加計各期養護保固期間云云。然查,在系爭契約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定有明文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款之約定,以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約定,作為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及驗收等規範之補充,係屬適當;又植栽工程保固期之查驗,因得適用前述系爭施工規範第6.1.3.條之約定,則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之開始,如前期查驗有不合格部分,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護期,均如前述,且僅於保固期滿時,始得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後段之約定自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
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查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第三季查驗,其結果為合格,並同意啟算第四季養護,已如前述,又第四季養護期開始後,上訴人於三個月期間屆至後之104年2月13日、3月3日,進行第四季之查驗,查驗結果有多項不合格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之結果,查驗不合格部分應扣罰之款項合計為367,424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4年4月23日函暨檢附之養護查驗紀錄、查驗紀錄表、植栽養護扣罰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101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前揭不合格部分所為扣罰之數量有何不可採之處,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植栽工程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之結果,不合格部分既應扣罰367,424元,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扣除檢驗不合格數量而自第四期保固金中扣罰367,424元,自屬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云云,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扣罰367,424元,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栽工程保固金之遲延利息213,816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款、第14條第㈠款第4目分別約定:植栽
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固1年;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5、15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第一、二、三、四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之要件,其中第一、二、三期部分須各期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始得各請求發還25%之植栽工程保固金;第四期部分須保固期滿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各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之清償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上訴人應於各期植栽工程保固金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⒉承前所述,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
之開始,如前期查驗有不合格部分,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護期,且上訴人就第一、二、三期之保固養護均有缺失,並均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其後始分別於102年5月17日、103年5月14日、同年11月13日,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後,再依序進入第二、三、四期之養護期,嗣於第四期養護期開始後,被上訴人於三個月期間屆至後之104年2月13日進行第四期養護查驗,並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等情。又被上訴人依序於102年7月10日、103年6月18日、104年4月22日,各發還第一、二、三期之保固保證金各547,477元,及於104年4月22日發還第四期保固金180,052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期保固金於清償期屆至後,至被上訴人發還前,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未為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此外,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扣除檢驗不合格數量而自第四期保固金中扣罰367,424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植栽工程第一、二、三期保固金各547,477元、第四期保固金為547,476元,依序自101年3月13日、101年6月13日、101年9月13日、101年12月13日起應負遲延之責,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13,816元,自非正當。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請求給付3,656,608元,為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固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然兩造就上訴人應完成之植栽工程內容及其報酬等各項,均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自無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餘地。遑論上訴人主張支出養護費用3,656,608元一節縱認為真正,此基前所述,亦係其於保固期間內履行其養護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6,608元,難認有理由。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遑論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係在履行其保固期間之養護義務,自係在盡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與無因管理無涉。從而,上訴人支出3,656,608元縱屬實在,亦係在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之養護義務,且其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6,608元,即不足採。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得向廠商追償」,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㈣款已有明定,故上訴人於系爭植栽工程保固期間內,因查驗不合格,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出資雇工進行植栽工程瑕疵之改善,此部分本屬上訴人應盡之保固養護瑕疵修補之契約義務,其就此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6,608元,洵屬無據。
⒋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惟查,上訴人就第一、
二、三期之保固養護均有缺失,並均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其後始分別於102年5月17日、103年5月14日、同年11月13日,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後,再依序進入第二、三、四期之養護期,嗣於第四期養護期開始後,被上訴人於三個月期間屆至後之104年2月13日進行第四期養護查驗,並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13日保固期屆滿,其已不負有任何養護之責任,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3日始將植栽接回自理養護,顯已受領遲延云云,自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係在履行其保固期間之養護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費用3,656,608元,難認正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第240條之規定,除就原審判准之24,155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25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