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吳宜璇律師林貴卿律師黃斐旻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4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超過依序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本息、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本息、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肆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由鹿潔身變更為張政源,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125頁),張政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承攬對造上訴人臺鐵局「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啟用多年,臺鐵局遲未完成驗收且積欠伊工程款等語,請求臺鐵局給付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所示之工程尾款及展延工期費用本息。原審為百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一審判決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就不利於其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嗣百總公司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本於上述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臺鐵局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705萬2,942元、履約保證金725萬5,289元、保固保證金1,089萬606元並均加計自106年1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見本院卷㈠88頁反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請求核發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百總公司(見本院卷㈠64頁、卷㈥6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保固保證金部分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㈥5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又百總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包括等待驗收費用)之期間係自101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止(不附加利息),嗣於二審程序除一審判決准許部分外再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項次1所示之金額本息,其中關於10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請求,及關於898萬7,705元部分加計自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㈥55頁)起算之利息,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百總公司主張:伊與長鴻公司於99年4月19日共同標得臺鐵局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8日與臺鐵局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7億8,600萬元,工期570個日曆天,伊於99年8月9日開工,預定於101年2月29日完工。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臺鐵局同意展延工期545天至102年8月27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一部先行啟用,於同年8月29日全部完工,於同年12月5日經交通部核准全部啟用。詎臺鐵局因遲未辦畢契約變更程序致迄未完成驗收,應視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臺鐵局尚積欠伊4,704萬8,110元未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鐵局給付。又上開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情事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致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之工期展延期間,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等待驗收期間,因此增加支出包括人事、品管等管理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鐵局給付等情,並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求為命臺鐵局給付㈠工程款4,704萬8,110元及加計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㈡展延工期費用(包括等待驗收費用)7,240萬9,780元,及其中2,435萬8,904元部分加計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898萬7,705元加計自106年1月24日起算、3,620萬4,89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㈢第6次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705萬2,942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㈣履約保證金725萬5,289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保固保證金1,089萬606元:㈤核發機電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百總公司之判決(百總公司逾上開範圍之展延工期費用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百總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臺鐵局應再給付百總公司3,334萬6,609元,及其中2,435
萬8,904元自104年12月23日起,其餘898萬7,705元自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臺鐵局應給付百總公司工程款705萬2,942元、履約保證金
725萬5,289元並均加計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保固保證金1,089萬606元。
⒋臺鐵局應核發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百總公司。
⒌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⒉⒊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臺鐵局之上訴。
二、上訴人臺鐵局則以:對造上訴人百總公司與長鴻公司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書),約定以長鴻公司為代表廠商向伊請領工程款,百總公司不得逕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工期展延期間,百總公司並未進場施作,自不生於該場區待工損失問題;系爭工程整體驗收未能完成係因百總公司及長鴻公司遲延備妥驗收資料及遲未改善缺失所致,就該遲延期間所生之不利益,應由渠等自行負責,不得請求伊給付所謂等待驗收期間之費用;縱認百總公司得以請求,其於完工後支出之管理費用,亦遠低於施工期間之費用支出,自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數額。又百總公司依系爭投標書第4條約定,就長鴻公司未改正之缺失應連帶負責,嗣因百總公司拒不處理,伊已於105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百總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百總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百總公司請求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臺鐵局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百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百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百總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投標書於99年4月19日共同標得臺鐵局之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7億8,600萬元,實作實算,原訂工期570個曆天,於99年8月9日開工,預定於101年2月29日完工;臺鐵局並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監造。嗣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百總公司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臺鐵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27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先行啟用,於102年8月29日完工,於102年12月5日經交通部核准正式啟用。臺鐵局已給付百總公司工程款14億7,961萬8,96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一)關於工程款部分:
1、百總公司與長鴻公司簽立之系爭投標書為渠等與臺鐵局所訂系爭契約之一部,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⑵之規定自明。系爭投標書第1、2、6條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由長鴻公司、百總公司依序主辦土建工程、機電工程,渠等同意由長鴻公司為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臺鐵局統一請領工程款(見原審卷84頁)。而百總公司、長鴻公司各自施作之工項係由臺鐵公司各別驗收,按各次估驗款項分別預扣保固金後,將分屬百總公司、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各別匯入百總公司、長鴻公司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10頁反面、本院卷㈠117頁反面、卷㈤850頁),並有百總公司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可稽(見原審卷106頁以下)。足見長鴻公司、百總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渠等各自施作之工項及得對臺鐵局請求之工程款個別可分,行政作業上由長鴻公司出面請領,惟臺鐵局係分別驗收計價各別給付。況長鴻公司嗣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臺鐵局召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要求百總公司依爭投標書第5條約定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見原審卷259、295、350、353頁、本院卷㈤397頁)。是臺鐵局抗辯:百總公司施作之工程款項僅可由長鴻公司代表請領,百總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難認可採。
2、臺鐵局於百總公司完成工程經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應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此觀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6條之約定自明。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辦理第一階段工程啟用,於102年8月29日全部完工,同年10月25日由交通部依鐵路法第16條第2項及「鐵路運輸系統履勘作業要點」規定進行第二階段啟用履勘作業,履勘範圍包括:A1-1車體工場㈠、A1-2轉向架工場㈠、A1-3綜合工場㈠、A2-2綜合工場㈡、A2-3轉向架工場㈡、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場、C1自動倉儲庫(場內軌道、電力、號誌Ⅱ)、C2桿板料及待驗料倉庫、C3油脂品倉庫、A1-1車體工場㈠至A3電聯車整備試驗及油漆工場○○○區○○道EC區○○區○○○道號誌、電力暨號誌)及TI試車線等。交通部於履勘時發現缺失15項,包括:①營運前須改善事項(即與行車安全及營運有直接關聯之事項,須改善後報交通部核准後方得通行營運)6項、②一般注意改善事項(即與行車安全及營運無直接關聯,惟與服務品質有關,須由臺鐵局自行列管追蹤者)6項、③後續建議改善事項(即建議臺鐵局於新建後續鐵路相關工程或改善鐵路相關設施時納入參考)3項。臺鐵局於102年11月11日作成上開①營運前須改善事項之改善成果資料,於同年月22日函報交通部,交通部於同年12月5日依鐵路法第16條第2項准予通車營運。有臺鐵局專案工程處富岡施工所(下稱富岡施工所)102年1月25日函、交通部102年12月5日交路字第102004028號函、108年5月20日交路字第1080013385號函、108年7月9日交路字第1080020041號函檢送「臺鐵富岡基地第二階段工程履勘作業」營運前須改善事項之改善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4頁、本院卷㈤61頁以下、325頁以下)。由此可見,交通部核准啟用營運時,系爭工程尚有與品質有關之缺失存在。又交付使用現勘須提交施工圖及部分結算資料,與驗收時須提報竣工圖、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等不同,交通部所為之履勘並非工程驗收,業據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張存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188頁以下),並有交通部上開108年5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㈤64頁反面)。惟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部分業已先行啟用,臺鐵局依約應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嗣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9日全部完工,並於102年12月5日全部啟用,臺鐵局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全部工程之驗收程序。
3、系爭工程歷經6次變更設計,臺鐵局依系爭契約第17.1條規定指示百總公司及長鴻公司先行施作變更工項,施作完成後才進行工期檢討、契約變更等程序,全部完工時只完成第1、2次的契約變更,且系爭工程工區龐大,臺鐵局乃針對原契約及第1、第2次變更契約之工項,分區進行「部分驗收」,105年3月4日最後一次即第6次契約變更完成後,臺鐵局才就第3至6次契約變更項目,分區進行「整體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4頁反面、卷㈤124頁、582頁以下),並有臺鐵局提出之驗收時程表可稽(見本院卷㈤頁439頁以下),且經證人張存德、百總公司系爭工程機電主任楊仲福分別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43頁以下、188頁反面以下)。足見臺鐵局就系爭工程係採分區驗收,於102年5月14日開始就先行啟用部分進行分段查驗,102年8月29日全部完工後,就原契約及第1、2次變更契約之項目分區驗收,其驗收時程詳如附表三所示。嗣臺鐵局於105年3月4日完成第6次契約變更後,始就第3至6次變更契約之項目進行分區驗收,其驗收時程詳如附表四所示。臺鐵局雖謂附表三、四所示之驗收依序為「部分驗收」、「整體驗收」,惟證人張存德證稱:之前各區已完成部分驗收之項目,整體驗收時沒有重複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189頁反面)。是臺鐵局於各該分區驗收完成之項目自應依約給付百總公司工程款。茲查:
(1)關於原契約及第1、2次變更契約項目之驗收(即臺鐵局所稱部分驗收),其中百總公司施作之機電部分驗收完成日期如下,業據臺鐵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116頁以下、121):
①A1-1、A1-2、A1-3區依序為104年10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0月28日。
②A2-1、A2-2、A2-3區依序為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2日、105年1月27日。
③A3、A4-1、A4-2區均為104年8月3日。
④D3、D4、D5區均為103年1月24日。
⑤非建築類:D1、B10、RD2區依序為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15日、104年10月1日。
又上開各區於驗收完成後,百總公司已依約就驗收完成部分繳納保固金,業據臺鐵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116頁反面),則百總公司自得請求臺鐵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2)關於第3次至第6次變更契約項目之驗收(即臺鐵局所稱整體驗收),其中第3次變更契約為物價調整款,不生驗收問題;第4次變更僅涉及長鴻公司之土建項目;與百總公司有關之驗收範圍,乃第5次及第6次變更契約增加之機電工項及數量部分(見本院卷㈥54頁),先予敘明。
①臺鐵局於同年5月11日開始分區進行初驗,同年6月3日完成
初驗紀錄各項缺失,同年6月17日富岡施工所函檢附初驗紀錄,限期長鴻公司及百總公司於同年7月30日前改正缺失(見原審卷362頁以下)。百總公司於同年8月1日函復說明機電部分之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惟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派員改善土建部分初驗缺失,中興公司乃於同年8月1日函催並要求百總公司依系爭投標書第5條約定因應(見原審卷350頁)。同年8月4日富岡施工所召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長鴻公司同意由百總公司繼受,百總公司、長鴻公司及臺鐵局並於同年8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確認此繼受事宜(見原審卷380頁以下)。同年9月2日長鴻公司將同意書送達百總公司(本院卷㈡239頁),同年9月6日中興公司召開「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會議結論請百總公司於同年9月20日前提報土建缺失改善期程,逾期將建請臺鐵局終止契約(本院卷㈠179頁)。嗣因百總公司未同意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臺鐵局於同年9月20日未完成複驗,乃授權由富岡施工所於105年11月21日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6378號函通知百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㈠196頁以下),臺鐵局於106年1月6日再以鐵專工字第1060000482號函重申終止契約之表示(本院卷㈠200頁)。
②臺鐵局雖提出106年6月27日機電驗收缺失彙整表,主張百總
公司尚有㈠A4-1棟B402-2柱觸控感應鈕故障,㈡A4-2TR2PAN
EL右側風扇線路損壞,A3區TR1TR2 PANEL箱頂風扇不動作,㈢環場室外消防栓箱幹管漏水,共三項驗收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㈡89、卷㈤852)。惟為百總公司所否認。經查,該機電驗收缺失彙整表係臺鐵局於106年6月27日自行製作,已難據此遽認百總公司施作之機電工程於斯時有上開缺失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改善。又第㈠項缺失開立日期為105年1月7日,顯非105年6月3日初驗第5、6次變更契約機電部分之缺失,而百總公司承作之原契約及第1、2次變更契約項目均已完成驗收,亦如上述,即難認該項係百總公司迄未改善之驗收瑕疵。況上開三項缺失核屬物品之故障損壞,而系爭工程早於102年8月29日完工,於同年12月5日由臺鐵局全部啟用,迄至105年6月3日臺鐵局驗收時已近3年,非無因使用耗損而生損壞之可能,亦難遽認係施工缺失所致。參以百總公司於105年8月1日函復機電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後,中興公司105年8月4日函富岡施工所說明已確認除爭議及6項目待使用單位簽認外,其餘改善完成;嗣105年8月1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9日中興公司函,同年8月30日臺鐵局召開之「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及105年9月7日富岡施工所函,均僅指摘105年6月3日(土建)之缺失改善,已逾改善期限(105年7月31日)仍未完全改善,再限期於同年9月20日日前改善,並未再提及機電缺失未改善乙事(見原審卷377頁以下)。益見百總公司主張其承作之工程全部完工且已改善缺失等語,尚非無據。
③系爭投標書第4、5條依序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
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見原審卷84頁)。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派員進行驗收缺失改善,致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3日初驗土建之缺失,逾期(105年7月31日)仍未完全改善,系爭工程之整體驗收(土建)部分已陷入停擺狀態,臺鐵公司乃要求百總公司依系爭投標書第5條約定因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59、295、353頁)。雖百總公司未同意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㈤853頁、卷㈥54頁),仍無從卸免系爭投標書第4條所定之連帶履約責任,臺鐵局得請求百總公司改善土建初驗之缺失;惟百總公司、長鴻公司各自施作之機電、土建工項既係由臺鐵公司各別驗收、付款,百總公司承作關於第5、6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已全部完工及改善初驗缺失,復如上述,則臺鐵局以土建工項初驗缺失未改善為由,迄仍拒絕驗收第5、6次契約變更之機電工項,難認理由正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應視為驗收合格。
④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本局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本局得定相當期限,要求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本局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立約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臺鐵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第18.1條第9款亦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乃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臺鐵局因長鴻公司未依限於105年7月31日改善初驗缺失,再限期長鴻公司及應連帶負責之百總公司於105年9月20日改善土建初驗缺失未果,縱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土建部分,惟仍無解其於終止契約前應給付百總公司機電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況臺鐵局就土建部分未改善之缺失,已扣留長鴻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以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修繕(見本院卷㈡190頁反面),且不予發還百總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㈤107頁),其復未證明上開扣留款項不足支付修繕費用,則百總公司請求臺鐵局給付第3次變更契約之物價調整款及第5、6次變更契約就機電工項增加之工程款,尚非無據。
4、百總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1)百總公司請求至第5次契約變更結算之未領工程款部分:百總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3日起訴時請求臺鐵局給付至第5次契約變更結算之未領工程款7,194萬251元,嗣臺鐵局於一審程序中104年12月31日給付2,489萬2,141元,百總公司乃減縮起訴聲明之工程款金額為4,704萬8,110元(見原審卷105頁),臺鐵局就該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90頁、218頁)。嗣百總公司於一審程序中105年2月26日再請領CL221第93期、CL221-1第92期驗收合格之保留款依序9,758元,232萬4,615元,經臺鐵局核准後,百總公司已於105年3月17日領取,尚餘4,471萬3,737元未領(見本院卷㈠53頁以下、卷㈥53頁)。其後臺鐵局雖曾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7日通知百總公司辦理部分工程款請款事宜(見本院卷㈠57頁以下),惟其於本院二審程序仍一再抗辯:百總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㈢47頁、卷㈤10頁),自難認其就上開工程款給付遲延責任得以免除,則百總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鐵局給付至第5次契約變更結算之未領工程款4,471萬3,73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75頁)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百總公司追加請求第6次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第6次契約變更於第一審程序中105年3月4日完成,百總公司實際履約執行之項目、結算金額及已請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臺鐵局所不爭執(本院卷㈥41頁、54頁)。
百總公司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CL221、CL221-1「其它」項之結算金額,應加計其實際施作原屬長鴻公司應施作之土建工項部分而依序為725萬9,718元、3,057萬7,210元(見本院卷㈥73頁)。惟臺鐵局就長鴻公司、百總公司依序負責之土建工程、機電工程係個別驗收、分別付款,已如上述,兩造所爭執上開差額之土建工項依約既屬長鴻公司承作範圍,縱長鴻公司將之交由百總公司或其他小包實際施作,依約僅長鴻公司得對臺鐵局請求給付工程款;況百總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主張並未繼受長鴻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㈥54頁),即難認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臺鐵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準此,第6次契約變更後百總公司實際履約執行之結算金額共計15億2,926萬5,363元,扣除已領金額14億7,961萬8,962元,尚有4,964萬6,401元未請領。百總公司原起訴得請求給付至第5次契約變更結算之未領工程款4,471萬3,737元,已如上述,則其追加請求第6次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493萬2,664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11日(見本院卷㈠88頁反面)起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二)關於工期展延費用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訂工期570個曆天,於99年8月9日開工,預定於101年2月29日完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百總公司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臺鐵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27日,共545天,百總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6條、第17.1條雖約定百總公司得向臺鐵局申請工程延期之事由,及臺鐵局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近1年半,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95.6%,已超出百總公司於締約時可預期之合理範圍。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價者,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既未包括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因此所生之管理費由百總公司吸收,顯不公平,百總公司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臺鐵局增加給付。
2、次按因情事變更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者,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必備工地主任、品管、衛生安全等專責人員負責工地事務、推動工程事項、維護工地環境、協調週邊事項等,保管已完成未驗收移交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系爭契約第7.7條、第7.8條規定甚明,亦經證人張存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188頁反面以下)。審酌百總公司於未竣工前之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支出上述之相當人事、管理等費用而受有損失,臺鐵局則因系爭契約未約定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而受有免於支付之利益;百總公司就上開工期展延期間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未能提出具體單據,復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㈥57頁),即難採實支法計算臺鐵局應增加之給付。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系爭契約第
20.7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41頁反面),爰參酌政府相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例,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臺鐵局為交通部所屬,參酌同為交通部所屬之公路總局經核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第21條第10款關於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係規定「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核與原審援引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所定「按訂約總價{2.5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之計算方式相同,且上限更為嚴格,認百總公司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應以兩造不爭執之百總公司承攬機電工程部分契約總價(未稅)14億4,819萬5,609元(見本院卷㈥56頁以下)乘以2.5%,除以原工期570日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545之展延日數計算。是百總公司請求臺鐵局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3,461萬6,956元(1,448,195,609×0.025/570×545,元以下4捨5入,未逾上開契約總價5%),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93頁、卷㈣193頁),應予准許。
(三)關於等待驗收費用部分:
1、系爭契約第13.2條⑵⑶、第13.6條依序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立約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本局工程司審核。本局工程司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本局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見原審卷37頁反面)。又部分驗收作業程序比照上開驗 收程序,立約商須檢附工程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結算明細表、契約另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此觀臺鐵局專案工程處「竣工、結算及驗收或分段查驗」之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驗收作業程序)第5.4條、第5.11條規定亦明(見本院卷㈤488頁、491頁)。系爭驗收作業程序並經中興公司於101年8月1日函送長鴻公司、百總公司據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㈤483頁以下)。準此,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9日全部完工,立約商(即長鴻公司及百總公司)應於7日內將上開相關資料送交臺鐵局工程司審查,臺鐵局辦理初驗期間30日、驗收期間20日之起算則依序受到立約商已否完備圖表資料、改善初驗缺失之影響。
2、臺鐵局就系爭工程採分區驗收,於102年5月14日就先行啟用部分進行分段查驗,102年8月29日全部完工後,就原契約及第1、2次變更契約之項目分區驗收如附表三所示,於105年3月4日完成第6次契約變更後,就第3至6次變更契約之項目進行分區驗收如附表四所示,已如上述。百總公司主張臺鐵局就附表三所示①A1-1、A1-2、A1-3區、②A2-1、A2-2、A2-3區、③A3、A4-1、A4-2區、④D3、D4-1、D4-3、D5、D5-1區、⑤非建築類(D1、B10等)之各區驗收,及附表四所示之整體驗收均有超出其於訂約時得合理預見之遲延驗收情形;臺鐵局則指摘百總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見本院卷㈤435頁以下)。茲查:
(1)關於原契約及第1、2次變更契約項目之分區驗收(即臺鐵局所稱部分驗收)詳如附表三所示。102年8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後,臺鐵局就土建及機電工項同時辦理分區驗收,於同年9月24日辦理④D3、D4-1、D4-3、D5、D5-1區初驗,同年12月6日辦理③A3、A4-1、A4-2區初驗,103年1月13日辦理②A2-1、A2-2、A2-3區初驗,103年10月7日辦理⑤非建築類(D1、B10等)初驗,103年11月25日辦理①A1-1、A1-2、A1-3區初驗;其間於各區初驗缺失改善合格後分別進行複驗,其中百總公司施作之機電部分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分區完成驗收,其個別日期已分述如上(另參本院卷㈠116頁以下、121頁)。系爭工程交付啟用現場履勘須提交之圖表資料,與驗收程序須提報之圖表資料不同,已如上述。又百總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已取得系爭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見本院卷㈤483頁),於完工後復同意就第2次變更契約以前之項目先辦理分區驗收(見本院卷㈥56頁),其就附表三之驗收程序應剔除未完成契約變更之工項及完備系爭驗收作業程序第5.4條所定圖表資料,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以臺鐵局嗣於分區驗收時才召開驗收前置會議要求補正,乃可歸責於臺鐵局致遲延開始驗收程序,尚不足採。再觀附表三所示臺鐵局自102年9月24日開始分區驗收,至105年1月27日百總公司承作之機電部分最後完成驗收時止,係同時辦理①A1-1、A1-2、A1-3區,②A2-1、A2-2、A2-3區,③A3、A4-1、A4-2區,④D3、D4-1、D4-3、D5、D5-1區,及⑤非建築類(D1、B10等)之分區驗收,其間各區之驗收資料齊備、初驗審查、缺失改善、複驗審查等流程進行期間互有交錯或重疊,耗時相當,難認有何訂約時非得預料之變更情事。又上開各區既於上開期間同時辦理驗收,百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9.11條所負擔該期間配合驗收之管理成本,自係同時支應全部區域,無從分別各區割裂計算;則百總公司逕予劃分①、
②、③、④、⑤區逐一審究各該區驗收流程之各個項目有無延宕及其日數,據此主張其因此受有支出管理費用之遲延損害,亦屬無據。是百總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鐵局給付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7日驗收期間之管理費用,難以准許。
(2)臺鐵局指示先行施作變更工項,待施作完成後才進行工期檢討、契約變更等程序,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只完成第1、2次的契約變更,臺鐵局乃針對原契約及第1、2次變更契約之工項進行部分驗收,同時進行第3至6次變更契約程序,其中第3至5次契約變更於105年1月27日機電部分最後完成驗收之前已完成,惟臺鐵局以最後一次即第6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無法辦理整體驗收為由,迄105年3月4日完成第6次契約變更後,才通知長鴻公司檢具文件申報竣工,進行第3至6次契約變更項目之驗收程序,至105年6月3日始完成初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124頁),且經證人張存德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188頁反面以下),並有臺鐵局部分驗收工作討論會議紀錄、長鴻公司105年3月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㈣270頁、原審卷357頁)。最後一次契約變更完成時距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逾2年半,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可預期之合理範圍。自原契約及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驗收完成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6月3日第3至6次變更契約項目初驗完成時止,因配合驗收程序衍生之管理費用,倘依系爭契約第9.11條約定仍由百總公司負擔,顯失公平,百總公司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臺鐵局增加給付。至105年6月3日以後涉及土建及機電之初驗缺失改善期間,該情事既非不可預期,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第3至6次變更契約項目驗收遲未完成係肇因於長鴻公司財務困難無力進行驗收缺失改善所致,百總公司依系爭投標書第4條約定應負連帶改善土建缺失之責,已如上述,則百總公司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撤離工地時止所支出之管理費用,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臺鐵局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臺鐵公司以105年3月4日至同年5月11日百總公司提出驗收文件期間係可歸責於百總公司、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作業期間為由,抗辯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核屬無據。又百總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竣工前、後之管理成本不同,竣工前現場派駐人員較多,竣工後配合驗收、結案等,現場必備人員較之竣工前減少,業據證人楊仲福、張存德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46頁反面以下、191頁以下)。
是竣工後上開驗收期間之管理費用,自難與竣工前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同視,應以百總公司實際支出費用為據。茲就百總公司得請求臺鐵局給付105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用,審酌如下:
(1)百總公司請求系爭期間所支出楊仲福等21人之薪資部分(見本院卷㈣181頁以下、卷㈤73頁以下):
①系爭契約第9.11條、第7.7.1條、第7.7.2依序約定:「立約
商應免費提供本局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本局供給及立約商自備者,均由立約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立約商負責賠償」、「工程經經驗收前,本局因需要使用時,立約商不得拒絕」。又證人楊仲福證稱:富岡基地的人員都是以專責為主,施工期間必備人員為工地主任、品管及協辦3人、工安2人及各棟工程師,竣工後到結案前各區負責的工程師配合辦理變更、驗收是必備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46頁反面以下)。證人張存德則證稱:品管及勞安人員於竣工後均可解職,缺失改善須有工程師投入推動,工程部分驗收完成後,該部分保管責任應由臺鐵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188頁以下、191)。由此可見,系爭工程雖經交通部核准啟用,百總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部分仍負有保管之責,而有支出專責配合驗收、管理工程人員費用之必要。
②系爭期間仍在職之人員楊仲福、蕭富元、周全亨依序為機電
主任暨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自動監控系統主辦,分別負責與業主、建築師協調相關事項,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參與系爭工程相關驗收會議(見本院卷㈠217頁、220頁反面、本院卷㈡42頁反面以下),堪認該三人為系爭期間專責配合驗收、管理工程之必要人員。至於於系爭期間在職其他人員,蔡淑敏為採購部人員,賴侑杏、柯建成、宋佳娟為設計部人員,林莉萍為公司會計,未派駐工地,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期間為竣工後之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為百總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㈤69頁以下),難認渠等係於系爭期間專責處理系爭工程驗收事宜之必要人員。其餘未於系爭期間在職之人員薪資,百總公司自不得請求。又百總公司支出楊仲福、蕭富元、周全亨之薪資數額,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見外放證物㈣E類、本院卷㈤73頁以下)為證,其得請求系爭期間支出管理人員之必要費用為73萬9,095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2)百總公司請求系爭期間所支出之其他費用部分(見本院卷㈣151頁以下):
①租金:百總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要求歸還工務所用地
,乃搬離工地,在週邊承租另外的辦公室,配合工程變更契約、辦理驗收等,直到105年6月間辦理整體驗收,業據證人楊仲福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43頁反面)。堪認百總公司於系爭期間承租辦公處所支出租金核屬必要之費用。又百總公司就支出之租金數額,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收據等(見外放證物㈣A類)為證,其得請求系爭期間支出之租金為6萬7,182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②電費:臺鐵局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要求百總公司分攤電費,
自103年5月起每月分攤用電費調整為各1000度,有廠區引接施工電費攤付比例表、施工用電費分攤事宜研討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238頁以下),百總公司於系爭期間分攤電費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又百總公司就此部分之支出數額業據提出電費分攤表等(見外放證物㈣D類)為證,其得請求系爭期間支出之電費為1萬5,971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③工務庶務費用:百總公司請求臺鐵局給付系爭期間所支出之
工務庶務費用,其中關於往來工地及洽公之油資等交通費用、餐費、影印驗收相關文件等費用可認係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等(見外放證物㈣B類)為證。至於其他關於郵資、驗車及汽車強制險、事故修車費、和解金、慰問金等項目,無從認定係與系爭期間配合驗收相關之必要支出。百總公司得請求系爭期間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為12萬4,798元,詳如附五示。
④維修工項雜支:此部分項目核屬與缺失修繕相關之施工材料
購買、載運及工資等(見外放證物C類),是臺鐵局抗辯:此部分支出乃該期間陸續辦理驗收及保固之缺失改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㈤583頁以下),尚非無據。百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第14.3條本應負責驗收及保固缺失之改善費用,其請求臺鐵局給付此部分費用,難以准許。
(3)綜此,百總公司依民法第272條之2規定,請求臺鐵局給付105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之等待驗收費用共計94萬7,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據。
(四)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
1、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土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各別計算、分別繳納,百總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725萬5,289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㈤850頁、854頁)。惟百總公司與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已如上述,系爭契約第12.5.4條復約明:「履約保金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本局收受並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本局將無息發還;但經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之事項者,本局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解決後始予發還」。足見系爭工程須全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之事項,臺鐵局始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尚有缺失待解決改善,亦如上述,難認全部契約標的業經驗收合格,則臺鐵局依約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解決後始予發還。至臺鐵局於105年12月6日全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㈤107頁)是否有據,尚待上述缺失改善、損失索賠等數額確定後始得釐清,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工程既仍有待解決之事項,依上開約定,百總公司無從請求臺鐵局返還履約保證金725萬5,289元本息。
2、保固保證金部分:臺鐵局係各別驗收百總公司、長鴻公司施作之工項,按各次估驗款分別計收保固金,其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部分已收取百總公司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1,089萬606元,且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80、85頁、卷㈤850、854頁)。又系爭工程關於土建、機電項目之保固期間各別,依序自驗收合格日起算5年、1年,為系爭契約第14.1條所約明,並為臺鐵局所不爭(見原審卷38頁、240頁)。系爭契約第
12.6.3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百總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臺鐵局返還保固保證金1,089萬606元,為臺鐵局所同意(見本院卷㈥56頁),自應准許。
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準此,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於全部工程經驗收完畢後核發之。系爭工程雖已全部完工,惟土建部分仍有缺失尚待改善,百總公司依約須連帶負改善之責,已如上述,系爭工程既未全部經驗收合格,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得就系爭工程機電、土建部分各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百總公司請求臺鐵局核發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鐵局給付工程款44,713,737元並加計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鐵局給付展期工程款3,461萬6,95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等待驗收費用94萬7,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鐵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臺鐵局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臺鐵局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臺鐵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審所為百總公司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百總公司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百總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臺鐵局給付工程款493萬2,664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保固保證金1,089萬606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百總公司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百總公司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臺鐵局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百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