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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飛旺代 理 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金樹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主張: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為前5筆土地(下稱前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對祭祀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詎相對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稱白金樹等7人)另於98年間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渠對該前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致伊於前案訴訟可取得之權益受影響,為系爭確定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然系爭確定訴訟繫屬中,祭祀公業未將訴訟告知,伊無從知悉有系爭確定訴訟存在,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能參加系爭確定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前案訴訟與祭祀公業爭執甚烈,並主張白金樹等7人並無優先承買權,與祭祀公業處於相對立場,祭祀公業如何代表伊與白金樹等7人進行訴訟;且祭祀公業從未將系爭確定訴訟告知伊,伊未曾參加該訴訟以主張權利,如何成為實質之當事人;而伊已在前案訴訟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權之爭執,自非系爭土地之實質當事人。另與祭祀公業同屬非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進行訴訟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時,該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祭祀公業與他人有訴訟而未告知派下員時,派下員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准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須由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該訴訟之原告。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者,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之歸屬主體,惟其如係基於自身利益,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仍應視之為第三人。查抗告人雖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王合和之派下員,就其派下員之身分而言,固屬該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惟抗告人本於自身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對於另案確定判決具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其派下員之身分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視之為第三人,倘其私法上之地位,確因另案確定判決而受有不利益,非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見未及此,以抗告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而非第三人為由,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自非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