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世昌、陳冠宏、王震己等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撤銷信託等事件)結果將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可能產生殘值,進而影響其是否得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變動後之市價或其殘值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參加訴訟。又本案訴訟當事人之攻防及訴訟資料,均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既同為債權人,本得自行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原裁定雖以本案訴訟為撤銷之訴,屬形成判決,有對世效力,卻未論及如受敗訴判決,即非形成判決而無對世效力,顯然與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者」、「第三人於訴訟標的物上有權利者」、「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但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不符。再者,本案訴訟已歷經多次審理,為免因相對人之無益參加而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考量卷內相關資料涉及抗告人之商業資料,對同業公開恐損及抗告人之權利,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原裁定未查上情,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陳世昌之債權人,陳世昌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震己,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冠宏,損害伊債權,遂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陳世昌、陳冠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冠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陳世昌、王震宇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王震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請求陳世昌、陳冠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冠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陳世昌、王震宇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王震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相對人參加意旨固主張其亦為陳世昌之債權人,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世昌所有,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以資受償;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回復登記為陳世昌所有,將影響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抗告人而為本案訴訟之訴訟參加云云。
四、惟查,相對人就上開法律行為撤銷權之有無,繫於陳世昌等人之行為是否害及相對人之權利而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抗告人之撤銷權並無必然關聯。況本案訴訟抗告人如受勝訴判決,因陳世昌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相對人固同蒙其利,但此僅有經濟層面之影響,尚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縱抗告人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本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之而受影響。是本案訴訟結果,並未使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准許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抗告人而聲請參加本案訴訟,即有未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原審以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台北市○○區○○段三│建 │1,041 │10000分之167││ │小段47地號 │ │ │ │├──┼──────────┼──┼──────┼──────┤│ 2 │台北市○○區○○段三│建 │72 │10000分之167││ │小段47-1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1093│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中山區松江│99.99 │全部 ││ │ │小段47地號 │路185號14樓之1 │ │ ││ ├──┴──────────┴────────┴──────┴────┤│ │備註: ││ │共有部分:同段1120建號,8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7 │├──┼──┬──────────┬────────┬──────┬────┤│ 2 │1094│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中山區松江│60.7 │全部 ││ │ │小段47地號 │路185號14樓之2 │ │ ││ ├──┴──────────┴────────┴──────┴────┤│ │備註: ││ │共有部分:同段1120建號,8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