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抗 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王良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辦理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良雄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興松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行拍賣程序在案,伊乃併案執行之興松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3,528,000元拍定,僅繳交保證金231萬元,尚未繳納尾款。詎伊於104年3月20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將於104年3月31日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然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有增建情事,致伊於現場勘查時誤判系爭房屋均為完整之合法建物,始高價競標,卻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違建而遭拆除,已損害伊權益。且系爭房屋有無增建屬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行調查之事項,除詢問在場人及債務人外,書記官尚應自行觀察判斷,系爭違建之圍牆屬於一見即判斷為違建之事,書記官於現場未盡調查之責任,事後推給鑑價公司及承租人、債務人,對伊顯有不公。另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並無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在案,王良雄具狀表示不同意撤銷拍定,並不可採,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及抗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亦據以明定:「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又按建築物增建部分如附合於主建物為其一部,其拍賣效力及於增建部分,縱拍賣公告未記載增建部分之面積,亦無不同。執行法院應按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公告拍賣時之狀態,將該房地(含增建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該增建部分倘係違建而遭拆除,執行法院即無從辦理,自有侵害拍定人利益之情事,於拍賣程序終結(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此與拍定人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5日拍賣,由抗告人得標,嗣抗告人以其於104年3月20日收受系爭通知單,將於104年3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而聲請撤銷拍定等語,並提出系爭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卷第132頁)。惟系爭通知書所載之系爭增建為何?其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均不明,故系爭通知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確有侵害拍定人之利益尚有疑義,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會同測量機關履勘現場調查之必要,以查明系爭增建坐落之位置、地號、構造及面積?是否附合於主建物為其一部?是否已經拆除?等各項,據以判斷有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撤銷拍定之聲請,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實有理由。又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而本件復有履勘現場調查之必要,為免抗告人及相對人往來奔波,滋生訟累,及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原法院就近調查之便利性,核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故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