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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名光

陳冠州共 同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建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抗告人陳名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駕駛其子即抗告人陳冠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泰路口,撞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腦出血、顏面骨折、顏面深部複雜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肢體癱瘓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現仍住院治療中,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金額預估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陳名光於調解時表示僅願賠償20萬元,顯無賠償之意,為免抗告人利用訴訟期間伺機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陳冠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其假扣押之原因,且系爭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最高保額合計720萬元相對人已獲理賠19萬75元,其餘損害將於相對人提出資料後,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伊非無資力,亦未表示僅願賠償20萬元,並已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另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單據及聲請調解,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已有違誤,且所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

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8、9、11至16頁,原審卷第16、17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4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7至31頁〕,可知相對人係主張因陳名光駕駛陳冠州所有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伊受有腦出血、顏面骨折、顏面深部複雜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陳冠州應與陳名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請求陳冠州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損害金額及陳冠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㈡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已經拒絕相對人之請

求,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可稽(見司裁全卷第10頁)。而陳名光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一幢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4,然該房屋面積為58平方公尺,約17.5坪,基地面積為79.59平方公尺,約24坪,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卷(下稱司執全卷)第5、6頁〕,該房地雖未設定擔保物權,但面積不大,且抗告人陳稱:該房地市值約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陳冠州名下僅有系爭小客車一部,雖相對人陳稱該車輛市價約400萬元等語,但系爭小客車係000年8月出廠,車齡已有5年,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司執全卷第7、35頁),系爭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經攤提折舊後,殘值有限,顯見抗告人現存資產與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應予准許。

㈢查陳名光雖曾於104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保險公

司已理賠19萬75元予相對人,有匯款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前審卷第12頁),然上開給付之金額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差甚鉅。陳名光固於同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單據以利調解,惟雙方於同年月17日經調解不成立,陳名光已拒絕相對人之請求。至陳冠州雖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前者保險金額最高每人傷害醫療給付20萬元,殘廢給付200萬元,後者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最高每人500萬元,有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但保險公司迄今僅理賠相對人19萬75元,難認相對人所受損害將可獲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抗告人雖另陳稱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先給付相對人2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實際給付,自不能憑此足認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可實現。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

㈣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得命債權人預供擔保,

至其金額之多寡,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本件車禍受前述傷害,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抗告人因財產遭假扣押而不能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等情狀,認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本院認尚屬恰當。抗告人徒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未達請求金額1/3,遽指為不當,亦無可取。

三、依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