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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錦萱

黃亞麗共同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璋文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就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部分各提高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壹佰陸拾捌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之股東僅有1人即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相對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4人)為公司之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惟因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選任董事、增資登記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8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訴外人周再發持不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辦理,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新采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名稱及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登記,其中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分別持有40萬股、10萬股,然此等持股記載早與現況不符,詎抗告人竟主張其等得回復董、監事職權,拒絕相對人行使權利,若任令不具股東身分之抗告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將對數位瑞崎公司及股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下稱505號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相對人於505號訴訟終結確定前,以各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即足備償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等語(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禁止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行使董事;黃亞麗行使監察人職權,經原法院准相對人分別以100萬元為抗告人及周再發、楊美萍供擔保後,於505號訴訟終結確定前,禁止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下稱原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另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就抗告人部分各提高為400萬元。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就本院發回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提高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該部分已告確定。又周再發、楊美萍未就原裁定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無法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可能致數位瑞崎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給付租金事件受到標的價額3億8,000餘萬元、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標的價額6億1,800萬元及該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8、9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廖璋文偽稱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裁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485,000元、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第1380號、第1382號、第1383號提存款4,508,980元、6,778,250元、2,859,000元、7,359,000元、登記在數位瑞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合計約18億元,清償抵押債權及相關稅費後,尚有高達近10億餘元之價值等損害,其中僅上開提存事件即將致數位瑞崎公司受有至少2,000萬元以上損害。又成霖公司以其指派相對人廖璋文等4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2月23日函駁回,並敘明成霖公司為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並不可採,另數位瑞崎公司自93年至104年間均為原法院選任之陳國雄律師接管,至104年3月26日原法院裁定解任時仍拒不移交其占有數位瑞崎公司之財產及會計帳冊,甚至於104年4月間移交予廖璋文,可見數位瑞崎公司迄遭他人侵害。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不得少於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經原法院裁定得領取每月報酬18萬元,以訴訟期間4年計算即86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四、經查:㈠數位瑞琦公司之章程第13條、第16條、第20條規定:「本公

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三)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有數位瑞琦公司章程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數位瑞琦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無論該公司經營盈虧如何,經股東會決議得支領報酬,如有盈餘尚得於撥補稅款、盈餘公積及過往虧損後,依百分之一之比例分派酬勞,堪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其不得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期間,自可能受有無法支領董監事報酬及酬勞之損害。

㈡次查數位瑞琦公司除91及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

料已銷燬,及董事、監察人報酬及酬勞所得明細非法定報稅必備資料而無資料可查外,自89年設立迄今固均無向稅捐機關列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酬勞金額,亦無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費用及盈餘分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明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暨各該分局、該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暨數位瑞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3頁、第56至61頁、第64頁)。又查證人陳國雄律師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選任為數位瑞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原法院以104抗字第31號裁定予以解任,陳國雄律師向原法院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依陳國雄律師業務執行工作附表、數位瑞琦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民事判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新采公司(即數位瑞琦公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間往來函文及相關訴訟資料,酌定陳國雄律師每月得請領之臨時管理人報酬為14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情,亦有陳國雄律師所提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㈢再查證人陳國雄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

期間數位瑞琦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未領取任何報酬、酬勞或車馬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金額,伊擔任數位瑞琦公司臨時管理人均係擔任該公司訴訟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伊於解任時即移交予相對人廖璋文,伊擔任臨時管理人前數位瑞琦公司之會計帳冊表冊非由伊保管,亦無從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證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數位瑞琦公司並無發給董事、監察人報酬、酬勞之事實。復核證人陳國雄律師所提其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收支明細表所載,其收支均係因處理數位瑞琦公司相關之訴訟閱卷、繳納裁判費、委任狀公證費、臨時管理人登記暨公司印鑑章變更、取回提存款、轉出調解書分配款、給付律師費等訴訟,而支出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亦有臨時管理人移交清冊、管理期間收支明細表2紙、收據、憑證、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41至173頁、第174至276頁),堪認數位瑞琦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執行之職務仍以處理該公司繫屬於法院之相關訴訟及非訟事務為主。本院審酌兩造均未能提出數位瑞琦公司自設立迄今會計年度總決算確有盈餘之事實,故其董事、監察人尚無從依章程第20條第3款規定受酬勞之分配。另章程第16條規定不論數位瑞琦公司盈虧均得由股東會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數位瑞琦公司目前董事職務仍以進行法院已繫屬相關訴訟及非訟事務為主,及該公司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等情,認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相同之報酬即每月14萬元尚與同業有關支給董事報酬之通常水準約略相當,另監察人之職務不若董事繁重,復毋庸擔任該公司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與數位瑞琦公司所營事業相類似之資訊服務業及其他電子業公開揭露之104年度董事、監察人酬金(含報酬、退職退休金及業務執行費用、酬勞等)相關資訊,監察人之酬金約為董事酬金之二分之一至十分之一不等(見本院卷第27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本件為監察人供擔保金額應以為董事供擔保金額三分之一為適當。復核本件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間雖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雖為4年4個月,然數位瑞琦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3年,且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為常態事實,屆滿而不及改選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變態事實等一切情狀,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3年任期內得經股東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所議定之報酬,即董事為504萬元(即14萬元/月×12個月×3年=504萬元)、監察人為168萬元(即14萬元/月÷3×12個月×3年=168萬元),故相對人為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供擔保之金額應分別為504萬元、168萬元。

㈣抗告人固主張數位瑞琦公司目前相關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10

億元,提存事件提存金至少2,000萬元,登記數位瑞琦公司名下不動產拍賣金額清償抵押債權及相關稅費後亦有近10億元之價值,數位瑞琦公司至少受有提存事件提存金2,000萬元以上損害,且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亦不得少於以陳國雄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每月報酬18萬元,以訴訟期間4年計算之860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數位瑞琦公司相關訴訟標的金額及其名下不動產價值逾10億元實係數位瑞琦公司所有之財產,非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本件擔保金既係為備供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難以數位瑞琦公司可能遭受損害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又陳國雄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業經裁定確定為每月14萬元,且數位瑞琦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3年,抗告人主張應以每月18萬元及訴訟期間4年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尚屬無據。另相對人主張應以本案訴訟即505號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或依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100萬元為擔保金云云,雖據相對人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該金額係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依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核定標準,故相對人主張應以165萬元或100萬元供擔保即足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其不得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期間,可能受有無法支領董監事報酬及酬勞之損害,惟數位瑞琦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於其年度總決算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董監事酬勞,而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均無申報分派盈餘之事實,堪認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尚無從依章程規定受酬勞之分配,爰審酌該公司目前事務係以處理訴訟及非訟事務為主,及該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業經確定裁定准予支給每月14萬元之報酬,應與同業支給董事報酬之通常水準相當,又監察人職務不若董事繁重,復毋庸擔任該公司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報酬應以董事報酬三分之一為適當,數位瑞琦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不論營業盈虧股東會均得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董事監察人報酬,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3年,任期屆滿解任為常態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即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3年董事、監察人任期內得經股東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所議定之報酬,即董事為504萬元、監察人為16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應為抗告人分別供100萬元、100萬元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