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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顏豐進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相 對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代 理 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469地號)、1462地號等共21筆土地及同段6建號等8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外公開銷售,經由第三人聚利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利公司)居間,抗告人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2千萬元支票予聚利公司代為斡旋後,相對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取上開支票作為定金,相對人將支票提示兌現,亦將相關文件以電子郵件送交抗告人,並通知訂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進行買賣契約之簽約用印。詎相對人突將簽約日延後,並於網路公開發布訊息,已將系爭不動產以12億2千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韡公司),顯違反兩造已先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惟考量擔保金額過重,乃僅先就系爭1469地號土地為假處分,聲請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1,37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1469地號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嗣持系爭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4月24日桃院勤104司執全金字第150號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相對人為此聲請准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2,75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假處分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經法院判決是否存在,無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所指「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情形,原裁定逕以買賣契約僅於斡旋、磋商階段,本於公平原則,得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特別情事」,違背上開判例,且涉入本案爭執,顯有未當。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伊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非解除契約,並已就系爭不動產其餘14筆土地及8筆建物聲請假處分(另6筆土地非相對人所有,故減縮聲請),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准許在案,倘撤銷假處分將使伊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受有更大損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就系爭1469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104年度全字66號裁定准許,嗣另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其餘14筆土地及8筆建物聲請假處分,亦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億3,508萬元後得假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提存書證明其已依另案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除系爭1469地號土地係於104年6月22日移轉所有權外,其餘14筆土地及8筆建物均已於104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嘉韡公司(見本院卷36-81頁),足見抗告人並未依另案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又系爭不動產係一併買受或出賣,單筆土地價格無從計算,均係依總價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21頁),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就其中1筆土地即系爭1469地號土地為之,難認無藉由系爭假處分阻止相對人處分全部系爭不動產之意圖;抗告人並未依另案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難認抗告人已供擔保足以彌補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而將蒙受可能之損害,相對人抗辯本件抗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將遠大於抗告人所得之利益,堪以採信,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本件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576萬元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