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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㈡字第33號抗 告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抗 告 人 詹文雄

詹文正詹文森共同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黃福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抗 告 人 徐美榮

徐美麗抗 告 人 徐正青相 對 人 許娟娟

徐筱嵐徐修盟詹悅伶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魏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聲請對相對人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詹悅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為相對人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各供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臨時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監事職權。

禁止抗告人徐正青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臨時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部分之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参仟玖百零捌元。

抗告人徐正青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徐正青及相對人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下合稱厚生公司6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等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股

東,合計持有厚生化學公司之股份140,942 股,佔總發行股份14.1%。厚生化學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送交登記之董監事,於100 年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主管機關於101 年

6 月18日命厚生化學公司應於101 年8 月18日前改選,徐正青始通知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東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1 年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詎徐正青竟於101 年股東會召開當日阻撓、拒絕厚生公司等股東進入會場,並違法選任徐正青及相對人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為董事,選任徐修盟為監察人,伊等乃訴請撤銷厚生化學公司101 年股東會決議,經法院以召集程序重大違法為由,判決撤銷101 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嗣徐正青、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下合稱徐正青5 人,許娟娟以次4人合稱許娟娟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又以少數股東身份,擬於103 年9 月2 日召開厚生化學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等於103 年8 月25日接獲開會通知後,即於103 年8 月28日送交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至厚生化學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代收。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 日突接獲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等召集人之緊急通知,稱厚生公司等6 人所送交之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已逾期,系爭股東會主席徐筱嵐並於開會當日,拒絕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之代理人辦理出席報到,且系爭股東會之合法出席者,顯未達厚生化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亦有其決議不成立情事。從而,系爭股東會選任徐正青5 人為新任董監事等各項決議,有決議不成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徐正青5 人自不得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職權,為此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428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含先位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及備位撤銷決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伊等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83 號駁回先位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並判決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應予撤銷,刻由厚生化學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按先位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厚生公司6 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㈡徐正青前曾因分別侵占厚生化學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及99

年度至101 年度之業務獎勵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確定;另因偽造厚生化學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於

102 年間因不當阻礙股東行使股東查閱表冊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足證徐正青絕非厚生化學公司適宜之董事人選。另許娟娟4 人,均係受徐正青控制之人頭,渠等雖長期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卻無經營公司之能力,致厚生化學公司瀕臨倒閉邊緣,足見厚生化學公司之財務已有重大異常。且渠等明知徐正青有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卻未盡董監事職責加以舉發,更長期隱匿徐正青之不法勾當,顯無法發揮監督制衡董事會之效用。又徐筱嵐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明知已收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等人之委託書,竟違法拒絕其等之代理人辦理報到,違法侵害厚生化學公司股東權益。是厚生化學公司事務雖由徐正青一人把持,倘未一併禁止許娟娟4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仍難防止徐正青繼續掌握厚生化學公司經營權,而有遭其掏空之可能;且本件若遲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溯及解任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顯有致厚生公司6 人、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故有禁止徐正青5 人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職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如認本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禁止徐正青5 人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及於上述聲明獲准前,禁止徐正青5 人向新北市政府為厚生化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

三、原審裁定准厚生公司6 人提供284 萬2,413 元後,禁止徐正青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職權,並將厚生公司6 人其餘聲請駁回。厚生公司6 人及徐正青均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按厚生公司6 人聲請緊急處分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厚生公司6 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四、厚生公司6 人抗告意旨略以:許娟娟4 人與徐正青既係經違法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共同侵害厚生化學公司權益,且為徐正青之傀儡,如僅禁止徐正青行使董事職權,徐正青仍可藉由操控許娟娟4 人,繼續掌控厚生化學公司經營事務,顯有致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自有一併禁止許娟娟4 人繼續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職權之必要。且詹悅伶於101 年間並非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東,卻違反該公司章程第17條非股東不得當選為董事之規定,竟於101 年股東會當選為董事,顯非合法,又詹悅伶於103年僅持有厚生化學公司100 股之股份,更見詹悅伶僅係徐正青安排之人頭董事。另厚生化學公司章程第31條第3 項固規定該公司於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基金及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得分派該盈餘百分之五作為董監事之酬勞。惟該公司長年虧損,迄今十餘年來,徐正青5人並未領取董監事之報酬或酬勞,縱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亦未對之造成任何損害。如本件有裁定擔保金額補足釋明之必要,厚生公司、詹文雄、詹文正、詹文生等根據與厚生化學公司資本額接近之10家同業公司之稅後淨利占資本額比例之中位數10.99%計算,厚生化學公司之推估年度稅後淨利約為1,099 萬元(事實上,該公司102 年、103 年間約有1 千萬元之淨損),依前揭章程之規定,推估得發放「全體董監事酬勞」為前述推估年度稅後淨利之5%,每位董監事每年得領取之酬勞為稅後淨利之1%,即10萬9,900 元。而法院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105 年3月30日禁止徐正青、許娟娟4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則徐正青、許娟娟4 人至任期屆滿,依序僅2 年7 個月、1 年5 個月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合計徐正青5 人所受不得擔任董監事之酬勞損害僅為徐正青為28萬3,908 元、許娟娟4 人各為15萬5,692 元。此金額顯足以擔保徐正青5 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原審裁定核定之擔保金應予廢棄另行酌定。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厚生公司6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許娟娟

4 人不得行使厚化公司之董監事職權。㈢徐正青之抗告駁回。

五、徐正青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厚生化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1.8%之股份,同時為厚生化學公司第二大股東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數第二高之股東,僅憑伊個人持股即得當選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故能長年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又伊與許娟娟4 人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676號函核准,於103 年9 月2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開會前10日即寄發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特別載明股東若係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會5 日前(即103 年8 月28日午前零時)將委託書送達徐正青等人,而厚生公司6 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竟於103 年8 月28日午后始送達,除經厚生化學公司員工告知無法收受該遲延之委託書外,徐正青等更發出緊急遲到通知,同時再邀厚生公司6 人親自出席,惟渠等仍選擇不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徐正青等人自得拒絕受理非股東本人親自出席者之報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厚生化學公司之虧損,涉及大環境景氣等諸多因素,未必即表示董事經營能力不佳,本件如禁止徐正青5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厚生化學公司之經營將全面停擺,屆時不僅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到期貨款無人可支付,嚴重影響商譽、信用,更可能倒閉,遠較厚生公司6 人可能面臨之損害為鉅。且厚生公司6 人未釋明徐正青5 人繼續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職權,對於厚生公司6 人之股東權益有何重大損害及衍生之急迫危險。至徐正青所涉刑事案件係承襲父親經營、管理制度所致,並無侵占之行為與故意,況厚生公司6 人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禁止徐正青5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進而聲請臨時管理人入主厚生化學公司,即屬侵害徐正青等人之股東權,其等所受損害將遠大於厚生公司6 人,且為無法以金錢回復之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另本件若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擔保金願依厚生公司、詹文雄、詹文正、詹文生等所主張之擔保金額作為本件擔保金金額。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徐正青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厚生公司6 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裁定,徐正青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六、許娟娟4 人答辯意旨略以:厚生公司6 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未釋明或具體舉證伊等有何執行董監事職務不當之情事,或由伊等繼續執行職務將使厚生化學公司營運發生重大不利或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執該6 人與徐正青間舊案一再質疑伊等,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詹悅伶並非101 年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且詹悅伶、許娟娟、徐筱嵐並未親自出席101 年股東會,無從確知當日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進行細節;況厚生化學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伊等及徐正青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比例高達32.64 %,為厚生公司6 人總持股比例14.09 %之2 倍以上,且於經營厚生化學公司期間,均為公司及員工最大利益著想,絕無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依股東自治原則,伊等既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厚生公司6 人僅因選舉結果不利於己,即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厚生公司6 人惡意遲延送達委託書,又無視徐正青等人之提醒,執意由受託人出席而不親自出席,無論徐正青5 人允許或拒絕厚生公司6 人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一旦該次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結果不符渠等之利益,即以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藉此阻礙已當選董監事者行使職權,作為惡性爭奪經營權之手段,厚生公司6 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權利濫用。至新北市政府雖曾以厚生化學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為由課予罰緩,惟查徐正青等人確已備置財務表冊,僅因財務表冊之內容尚非完備,雙方始生爭執,要無拒絕厚生公司6 人查閱之情。退步言,厚生公司6 人僅空言伊等為徐正青控制之人頭,未能釋明許娟娟4 人有參與徐正青之行徑,亦未能釋明禁止許娟娟4 人擔任董監事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渠等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厚生公司6 人之抗告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七、經查:㈠厚生公司6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厚生公司6 人主張徐正青等人以少數股東身分及改選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董監事為由,於103 年9 月2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有違法拒絕伊等股東之受託代理人辦理出席報到等瑕疵,自屬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決議自得撤銷,厚生公司6 人業於103 年9 月26日對厚生化學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原法院雖以103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厚生公司6 人撤銷決議之訴,惟經伊等提起上訴,本院業以104 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決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應予撤銷,刻由厚生化學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有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暨言詞辯論通知書、第一、二審判決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357-363 頁、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1 號卷第60-70 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卷第49-54 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厚生公司6 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厚生公司6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1.徐正青部分:⑴厚生化學公司原任董監事任期於100 年屆滿後即未依法改

選,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命其改選,厚生化學公司雖於101年7 月13日召開101 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該次股東會因有開會地點通知不明確、未設置指標或專人導引其他股東進入實際會場、虛設會場誤導股東,及不當拒絕股東進入會場參予審議之瑕疵,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認定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101 年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厚生化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厚生化學公司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13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5518號函、厚生化學公司101 年股東會議事錄、原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1315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67頁)。

則101 年股東會既有開會地點通知及位置不明確之瑕疵,徐正青身為101 年股東會主席,本應負起明確開會地點,俾出席會議股東容易尋得會場之責,詎其未妥善設置指示牌或指引人員負起協助股東尋找會場之責,更有虛設會場誤導股東、拒絕股東進入會場之行為,堪認徐正青就厚生化學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已有未予保障,反加阻撓之舉。且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亦因而遭溯及解任,造成厚生化學公司法律行為不確定性,並不斷衍生後續相關訟爭,使公司及社會成本均增加。

⑵厚生公司6 人主張徐正青前因侵占厚生化學公司90至101

年度之業務獎勵金、偽造厚生化學公司95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未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等行為,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科處罰鍰在案,倘由徐正青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恐有掏空厚生化學公司資產之虞,將致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2916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3至110 頁)。是徐正青確有侵占厚生化學公司自90年至97年間之業務獎勵金,偽造厚生化學公司於95年5 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未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等情事,而分別經臺北地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新北市政府科處罰鍰,堪認徐正青就厚生化學公司之經營確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

⑶從而,倘不暫停徐正青董事職務之行使,恐將造成厚生化

學公司之損害並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至徐正青辯稱前開刑事案件係因承襲父親之經營管理制度、模式所致,其並無侵占之行為與故意,惟徐正青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正青擔任董事長十數年間,不僅未能為公司建立公開透明及健全之財務、會計制度,反依循家族企業之不當業務習慣,混淆個人與公司財務、會計科目,不惟對公司長遠之經營發展有阻礙,亦造成其他股東業務監督之困難,是徐正青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2.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部分: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02 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

21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正青前因厚生化學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備置厚生化學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歷屆財務報表供股東厚生公司查閱,遭新北市政府處以1 萬元之罰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2916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10 頁),而厚生化學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為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等4 人,監察人為徐修盟(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則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身為董事,竟未依公司法前開規定備置厚生化學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歷屆財務報表供股東厚生公司查閱;且徐修盟身為監察人亦未盡其職責,監督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應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辦理,致遭新北市政府裁罰;足見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等人皆未遵照公司法前開規定,保障股東權益,及監督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就公司之經營確有失職之情事。

⑵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71 條、第21

8 條之2 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厚生化學公司歷次股東會之程序爭議,皆聚焦於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非法阻止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情事,而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等人本於其董、監事職權,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對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開會地點等程序事項享有決定權,徐修盟對於董事會中關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開會地點等程序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亦有監督及陳述意見之權利;詎渠等4 人竟未善盡董、監事職權,未能顧及股東權益妥善安排股東會開會事項,導致後續爭訟不斷,渠等4人顯然有重大失職之情。另許娟娟於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175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我先生或是我公公在處理,我沒有在處理」等語;詹悅伶主張其並非101 年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且詹悅伶、許娟娟、徐筱嵐並未親自出席101 年股東會,無從確知當日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進行細節等語,更足徵其擔任公司董事期間,消極不執行職務,將所有事務託由徐正青代行。

⑶從而,許娟娟4 人長期擔任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對於董

事長徐正青上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舉止,不僅未各盡其職責,適時制止,甚至有參與阻止股東出席股東會、未備置公司簿冊等情事,致後續訟爭不斷,顯見渠等已違背公司董監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如不即時禁止渠等行使董監事職權,恐將重大損害厚生化學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且損害有繼續擴大之虞。

3.綜上,堪認厚生公司6 人就徐正青5 人有不當阻礙股東行使權利、消極不執行董監事業務等重大失職,乃至侵占公司財產等行為,顯有造成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重大損害之虞,已為相當釋明。

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衡量:

厚生公司6 人既已就前揭爭議事項,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若容許徐正青5 人依系爭股東會之形式上決議逕行行使董監事職權,一旦日後判決確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屆時徐正青5 人即當然失其董監事身分,其等與厚生化學公司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在此之前所有交易及法律行為,不僅對外部交易安全產生立即危險,對厚生化學公司內部全體股東權益亦將產生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連帶影響公司員工對經營階層之信賴感,顯不利於厚生化學公司之經營與發展。再考量法院通常辦案期間,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

283 號判決將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予以撤銷,並由徐正青

5 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尚須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倘任由有爭議之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縱日後判決確定而認該董監事應予解任,然可能已對公司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甚或該具爭議董監事之任期於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即已屆滿,屆時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遭撤銷或確認不成立,亦已不具實益。反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禁止徐正青5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雖使其等無法實現自身之經營公司理念,然將可使厚生化學公司對內、對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安定狀態,更可避免交易安全及公司營運與發展遭受損害,兩相權衡,應以暫時禁止徐正青5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較符合私法秩序之安定性、和平性等公益要求。本院權衡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厚生公司6 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及厚生化學公司對內全體股東、員工利益之維護與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已逾徐正青5 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厚生公司6 人前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有所釋明,然就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對於渠等無法經營及管理厚生化學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害額,仍無法具體量化,此部分之釋明雖有未足,而厚生公司6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可補釋明之不足。

㈣厚生公司6人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禁止董監事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董監事個人之損失在於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之酬勞。查,厚生化學公司就董監事之報酬,係規定於公司章程第31條:「本公司年終結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法定盈餘公基金十分之一,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五。」(原審卷㈠第377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厚生公司6 人主張厚生化學公司迄今已十餘年未曾分配盈餘(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1 號第214頁;本院卷第106 頁),徐正青5 人並未爭執,再徵諸厚生化學公司100 年及101 年度之稅後淨利依序為2,438,510 元、3,056,358 元、(原審卷㈠第317 頁),102 年及103 年度之稅後淨損依序為11,359,658元、7,883,656 元(本院卷第90頁),104 年度之損益表則尚未經會計師查核(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自難據此推估厚生化學公司104 年度至106年度之稅後損益及可分派予董監事之酬勞。從而,厚生公司、詹文雄、詹文正、詹文生等主張:根據與厚生化學公司資本額接近之10家同業公司於102 年、103 年間之稅後淨利占資本額比例之中位數10.99%計算(即桐寶8.94% 、國碳科13.04%之平均數,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1 號第217 頁;本院卷第104 頁),厚生化學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原審卷第32頁),推估年度稅後淨利約為1,099 萬元(計算式:

100,000,000 元×10.99%=10,990,000 元),依前揭章程之規定,從寬推估得發放「全體董監事酬勞」為前述推估年度稅後淨利之5%,董監事徐正青5 人每位每年得領取之酬勞為稅後淨利之1%(按依前揭章程之規定,董監事之酬勞並無區別),即10萬9,9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核屬有據,徐正青5 人亦同意此推估方式(本院卷第138 頁),自足採取。而原法院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30日禁止徐正青、許娟娟4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本院卷第52、53頁),則徐正青、許娟娟4 人至106 年9 月2 日任期屆滿,依序僅2 年7 個月、1 年5 個月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核計徐正青5 人所受不得擔任董監事之酬勞損害,徐正青為28萬3,908 元(計算式:109,900 元×( 2+7/12) =283,908元)、許娟娟4 人各為15萬5,692 元(計算式:109,900 元×

( 1+5/12) = 155,692元)。此金額自足以擔保徐正青5 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復為徐正青5 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38 頁),原審裁定就徐正青核定之擔保金應予廢棄另行酌定為28萬3,908 元,而許娟娟4 人之擔保金則酌定為各15萬5,692元,較為妥適。

㈤就徐正青等人得否供擔保免為處分部分: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厚生公司6 人聲請禁止徐正青5 人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且本院既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公司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苟再准以徐正青等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不僅與先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保全處分規制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徐正青5 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准厚生公司6 人所請,命其等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職權部分,尚無違誤,徐正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另原裁定駁回厚生公司6 人聲請禁止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職權;禁止徐修盟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監察人職權,尚有未洽,厚生公司6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禁止徐正青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職權部分,未載明禁止之期間,有欠明確,茲補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命厚生公司6 人提供擔保數額之多寡,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本院認原裁定命為徐正青供擔保金額284萬2,413元,尚有未洽,惟毋庸廢棄原裁定,僅將原裁定所命之供擔保金額併同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厚生公司6 人抗告為有理由,徐正青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