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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李訓材相 對 人 羅勝志

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勝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李後志遭湯嘉閎持西爪刀砍死後,相對人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等人均知悉湯嘉閎已涉犯殺人罪嫌,卻決意使湯嘉閎隱避,顯與湯嘉閎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事庭雖僅判決相對人等犯使人犯隱避罪或隱匿刑事證據罪,未判決彼與湯嘉閎共犯殺人罪,惟民事庭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可獨立審判,原裁定未就實體認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有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藏匿人犯、隱匿證據,對國家之搜索權、逮捕權、審判權有所妨害,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直接侵害私人之私權,私人自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湯嘉閎因與其子李後志在工作上互有嫌隙,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持西瓜刀在桃園市○鎮區○○路之活力不漏工作室砍殺李後志後,由羅勝志將湯嘉閎載回葉力綸、林芸甄在新竹縣○○鄉○○路家中隱避;葉力綸再將屬重要證據之西瓜刀、血衣藏放於住處後方水泥管內,並至湯嘉閎位於新竹縣○○鄉○○街家中拿取若干衣物供湯嘉閎更換;林芸甄則以行動電話聯絡許修弦至湖口交流道碰面,葉力綸即載湯嘉閎至約定地點與許修弦會合,許修弦再載湯嘉閎至新竹火車站,並僱用排班計程車司機載湯嘉閎至台中藏匿。經檢察官對湯嘉閎及相對人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湯嘉閎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羅勝志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40日;葉力綸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2月、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林芸甄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3月;許修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與湯嘉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惟查,相對人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對相對人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原法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乃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有違。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