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凱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61萬8,394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分別於民國98年1月5日及同年5月4日移送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稅捐滯納期間有多筆奢侈消費,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陸續為解除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處分財產之行為,現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仍拒絕或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自有管收必要等語。原審漏未斟酌相對人於收受內湖稽徵所96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960207671號補稅通知(下稱繳款書)後旋即解除保險契約、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賣屋變價、且經常性有資力從事高額奢侈育樂活動,僅依聲請管收時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即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96年10月8日收受前開
繳款書,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於97年1月16日處分相對人罰鍰,相對人逾期未繳,經內湖稽徵所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5月4日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82號、第38769號執行案件卷宗節錄、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於受理執行後,旋自98年2月4日起多次命相對人限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向各銀行查詢相對人信用卡交易紀錄,及向各金融機關、保險公司查詢並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除105年1月20日外,相對人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多次遵抗告人命令到場向其報告財產狀況並提出說明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行命令、相關查詢及函覆資料、執行筆錄佐憑(見原審卷第32、34至81、83至220、259至293頁),足見抗告人已全面清查相對人所有可能財產(包括存款)並予實施扣押,除相對人主動陳報並依命令提出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7股,經抗告人實施查封、拍賣得款4,694元外(見原審卷第34至38、261頁),尚查無有執行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繳款書及罰緩處分書後,旋於
96年10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解除5份保險契約獲款11萬1,893元,並分別於97年6月20日、26日、同年7月3日變更6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前妻李雅玲,藉此脫產規避執行,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事由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情事等語。惟:
⒈相對人於96年10月15日解約5份保險契約每年原應繳納保險
費合計4萬7,84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保費1萬1,880元、Z000000000年繳保費5,600元、Z000000000年繳保費2萬1,960元、Z000000000年繳保費4,600元、Z000000000年繳保費3,800元),有南山公司99年9月7日陳報狀並檢送查詢作業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119、121、123頁)。
相對人陳稱:「(問:請問解約後,不是有匯款給台端約10幾萬元?)已經花掉。那時候我不認為有這個負債,那時我也還在抗辯中」、「(問:你在96年收受罰鍰通知書,是否有解除保單?)有解除,當時我收到通知,我有去抗辯,我有把我的狀況跟執行署報告,我不認為稅我應該負擔,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是我,我認為稅應該公司負擔,在這個過程中,稅應該實際負責人負擔,我也有打行政訴訟。解除保單後的金額我已經花光了,當時我還沒有離婚,我每月負擔十幾萬,房租加上兩個小孩費用」、「任職齊威公司十餘年,月薪10萬元左右,離職後始收到稅單」、「(問:請問台端從92年迄今之曾經工作之情形?)我之前在齊威公司工作,離開後曾經在紅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不到1年,在東森房屋擔任房仲1年左右」(見原審卷第276、278頁反面、29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北市國稅局確於97年1月16日始處分相對人罰鍰3,040萬6,700元、419萬6,700元,顯然相對人陳稱解除保險契約係為樽節支出並維持家計所需,應可採信。自難據此認相對人主觀上有意藉此脫產規避執行。
⒉相對人於97年6、7月間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相對人變更為李雅玲,固有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可考(原審卷第140至144、160至1
69、192至200、170至183、184至191、201至209頁)。惟:相對人自87年3月24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陸續以自己、配偶或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投保上開人壽保險,有南山公司變更要保人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陳稱:「如果我是要保人,我就必須要繳。保單我前面已經繳了10年,如果沒有繼續繳,那些保單就化為烏有了」、「(問:97年間是否有陸續變更保單?)是,有變更給我前妻,我知道我的能力負擔不起,所以由我前妻支付,轉要保人部分是以後付款人變她」、「(問:你已經變更要保人,為何到100年左右,還有用你的信用卡給付這6筆?)是用原來的卡,我沒有變更這個部分,這個卡是別人給我錢去支付,因為後期我已經沒有工作,沒有能力繳保費,前1批就是因為解約,我才領了10幾萬,我認為損失太大,所以後來的部分不願意解約,請前妻負擔,如果解約損失會更大」(見本院卷第26至27、28頁反面至29頁),核與相對人之前妻李雅玲所陳:「相對人因欠稅事件後,無能力給付,後來每年大約繳納10萬元,只是覺得不繳可惜,壽險都是換我在付」(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大抵相符;另參以相對人於接獲稅單前之95年即以信用卡固定扣繳保費,嗣變更要保人為李雅玲時,仍援用前續期繳費管道,迨自101年起即改以李雅玲信用卡扣繳保費等情,各有契約內容變更批示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保彙整表、保單查詢作業資料、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5年3月15日函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40至220頁、本院卷第19、38至44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前開保險契約於變更要保人後,即由李雅玲繳納保險費,應非子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收受前開繳款書後,有多筆大額消費,
逾越一般人程度之消費且非生活所必需,抵觸法務部99年6月3日法律字第0990700315號函示「禁止單筆消費2,000元」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法務部據此公告本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2,000元之消費。準此,義務人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先核發命令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該禁止命令者,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經限期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向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多筆奢侈消費,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於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相對人為購買、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未果前,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㈣又依台新銀行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固可認相對人於接獲繳款
書後有數十筆1,000元以上消費之餐廳、KTV或其他消費,且其消費金額部分有5,000元以上,諸如96年12月2日「趣味商行」6,600元、12月30日「錢櫃台北旗艦店」2萬4,705元、97年6月25日「雄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84元、6月27日「全虹通信─八德店」6,578元、8月6日「大潤發內湖二店(店外櫃)」1萬9,800元、9月3日「東森得意購」2萬2,980元(按此筆款項於同年9月16日刷退)、9月16日「東森得意購」3萬2,980元、9月21日「大潤發內湖二店」5,919元、10月4日「大潤發內湖一店」4,470元、11月3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5,742元、99年4月20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依卷附相對人持有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於100年間僅有繳納前揭南山公司人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依序自97年8月、101年1月後即無消費記錄(原審卷第86至87、99至100頁),尚難認相對人有經常持續高額奢侈之消費行為。而相對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解除前開與南山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得款11萬1,893元,係因當時「失業在家,照顧年邁父親,手足會給我一些生活費,沒有多餘錢可繳納」、「生活費多年來靠我父母的退休金、朋友接濟」、「生活費靠父親榮民年金1萬4,000元及2個妹妹支應」(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21、46頁),衡以相對人離職後,工作收入來源頓失,突遭追繳稅款致生活困難,親友給予接濟,尚與常情無悖,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前開支出係以解約金及資助款項支應,應可採信。又衡諸社會通常情形,歷經時間經過,親友資助來源及金額均會逐漸減少,據此對照抗告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相對人逐年降低消費金額,甚至無消費記錄,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9年以前持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情形,認相對人果真長期無工作而無資力,不會有人願意長期持續代為繳款,因推認相對人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及收入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相對人自103年至105年5月間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房屋,為前妻李雅玲於102年5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李雅玲陳稱:「該屋是我買來投資,現在支付貸款約3萬元,因為套牢,沒有賣掉,暫供相對人及其父親居住」(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該房屋係李雅玲所有,則李雅玲將房屋出售,亦與相對人無涉。又相對人於戶籍變更後,亦主動向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抗告人認相對人因其追蹤上址房屋居住情形,遂賣屋變價改為居無定所云云,亦無憑據。
㈥準此,依抗告人前揭信用卡消費記錄、解除保單後領取之解
約金或變更要保人等行為,均難認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應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究竟有何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之事實,則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