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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廖瑞雲林張梅桂張淑敏張洋三鍾秀容張麗卿蘇鳳柔許明麗李文達彭淑慧鍾永旺蔡鈴珍李旻洳周鴻德賴淑珠張世明陳貞燁張瑋莉張富翔呂游惠美呂勝志張惠如朱婉寧吳魏蘭英謝秋玲張素禎陳春蘭梁雅欣劉宥嫺吳俊昇劉智誠柳文吉許蜀柳琮仁彭信凱彭鄭新妹彭聖登傅秀媛張惠傑賴林秀琴賴永乾賴永坤謝禎達林秋純黃信杰廖盛祥陳曉佩賴勇全林昭智梁美月梁喬鈞吳湘畇吳福添鄭玉鳳鄭如娟鄭玉琴黃若琳鄭于彥鄭吉倫古瑞美張寶珠劉秀鳳趙于晴劉炳榮張佳雯謝榮立鍾美仁陳月英葉惠菱鄭春妹賴明琪温娘鏡紀曜廷曾政夫黃韻宇陳桂蘭張潔蘭謝曉君羅國湧朱秀萍陳鄭素英胡藝禎劉玉碧王經球劉陳梅蕉余廷榮廖仁聯廖徐日英劉貴禎張金木羅雪雲黃雅稜黃次常金珍玲黃新秀黃美如張顥嚴陳麗雲田欣芳田濱豪田禎雲田張秀珍李金彬范姜仁春張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郭乃榕陸鳳寶賴永宏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相 對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相 對 人 謝瓊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抗告人張圓圓(原名周夢圓)已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3

日成年,並在105年10月25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㈡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已於105年6月24日變更

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並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82、83頁),併此說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對伊負有債務,經伊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執字第56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環宇公司、謝瓊華亦列名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日製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環宇公司與謝瓊華債權受分配情形如附表1所示;由於伊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3889萬0840元未受清償(詳如附表2),且環宇公司與謝瓊華執行債權其中1億3889萬0840元並不存在;伊可再受分配1億3889萬0840元。伊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等。嗣已於105年2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伊聲明一、二、三項部分,應為擇一之判決,並確認伊等應再分配總合計1億3889萬0840元)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另與聲明第四項部分,訴訟目的同一,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一、二、三項及聲明第四項,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聲明一、二、

三、四項為客觀訴之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034萬7019元,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907萬8310元,扣除伊已繳納145萬0380元,遂裁定命令伊補繳762萬7930元。但是,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目的一致者,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計之;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價額而判斷,並非僅以訴之聲明做形式上判斷。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變動情形如下:

⒈104年12月4日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

司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133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與5373號支付命令,依系爭分配表次序5、7、135、137號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5、7及133、135、137部分應予剔除」(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起訴狀)。

⒉嗣於105年2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確認掬水軒公司

與謝瓊華間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超過84萬0831元部分,及次序135之債權,在附表2所示抗告人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合計1億3889萬0840元)不存在。㈡確認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間關於系爭分配表表次序7、137之債權,在附表2所示抗告人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總計1億3889萬0840元)不存在。㈢確認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司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33之債權,在附表2所示抗告人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合計1億3889萬0840元)不存在。㈣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5、7及133、135、137部分,在附表2所示抗告人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合計1億3889萬0840元)應予剔除」(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並陳稱各項聲明為選擇或競合之關係(見同卷第109頁)。

㈡惟:

⒈相對人於原審105年3月24日庭期,一致反對抗告人105年2

月1日所為變更聲明(見原審卷第88頁筆錄背面)。抗告人抗告後,掬水軒公司亦在105年8月12日具狀反對抗告人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9-71頁);環宇公司與謝瓊華亦在105年11月2日具狀反對抗告人變更聲明,並謂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伊債權全部不存在,各項確認之訴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原起訴聲明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實質上所確認之內容係屬同一,該更正僅係為法律上文字之修正,並無礙其確認聲明之範圍」,似認相對人反對抗告人變更聲明部分,非為訴之變更。

⒉抗告人一再陳明其減縮後一、二、三項聲明部分係確認其

等應再分配總合計1億3889萬0840元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請鈞院賜准在聲明一、二、三項中有一項或數項合計債權總額合計在1億3889萬0840元範圍內,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68頁),抗告人請求確認之金額及其確認該金額不存在後可受分配金額若干分屬二事,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究為若干元?原法院未予闡明,逕謂抗告人「聲明既為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5、7及133、135、137部分所示債權不存在,該債權範圍金額合計1,051,456,179元」,即有未洽。

⒊又,抗告人減縮聲明後第四項之形成之訴與第一、二、三

項項確認訴訟之間,以及第一、二、三項彼此間之訴訟目的是否相同?抗告人併列第一、二、三項為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竟陳明請求法院「賜准在聲明一、二、三項中有一項或數項合計債權總額合計在1億3889萬0840元範圍內,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其真意係客觀之訴之合併?或主觀之預備合併?或其他種類之合併?此攸關本件訴訟標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併予闡明,亦有未洽。

⒋此外,於抗告程序中,抗告人在105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

其變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間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超過84萬0831元部分,及次序135之債權,在附表2所示抗告人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合計1億3889萬0840元)不存在。⑵確認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間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7之債權,在附表2所示抗告人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總計1億3889萬0840元)不存在。⑶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7及、135、137部分,在附表2所示抗告人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合計1億3889萬0840元)應予剔除」、「㈡後位聲明:⑴確認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司間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33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及133部分,在26萬3465元、3293萬2683元範圍內,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69-71頁),此部分之變更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無關聯?原法院是否業已受理,應注意予以一併處理。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表1:謝瓊華、環宇公司之執行債權與受分配情形(見原審卷

第10頁)┌───┬─────┬──────┬────────┬────────┬────┐│分配表│ 債權種類 │ 債權人姓名 │ 債權本息 │ 分配金額 │分配比例││ 次序 │ │ │ │ │ (%) │├───┼─────┼──────┼────────┼────────┼────┤│ 4 │併案執行費│環宇開發生技│26萬3465元 │26萬3465元 │100 ││ │ │食品有限公司│ │ │ │├───┼─────┼──────┼────────┼────────┼────┤│ 5 │併案執行費│謝瓊華 │600萬8087元 │600萬8087元 │100 │├───┼─────┼──────┼────────┼────────┼────┤│ 7 │併案執行費│謝瓊華 │140萬6369元 │140萬6369元 │100 │├───┼─────┼──────┼────────┼────────┼────┤│ 133 │清償債務 │環宇開發生技│3432萬6683元 │1569萬2085元 │45.7140 ││ │ │食品有限公司│(本金:3293萬 │ │ ││ │ │ │ 2683元) │ │ │├───┼─────┼──────┼────────┼────────┼────┤│ 135 │清償債務 │謝瓊華 │8億2547萬2491元 │3億7735萬6139元 │45.7140 │├───┼─────┼──────┼────────┼────────┼────┤│ 137 │清償債務 │謝瓊華 │2億1830萬5767元 │9979萬6204元 │45.7140 │├───┼─────┼──────┼────────┼────────┼────┤│合 計 │ │ │10億8578萬2862元│5億0052萬2349元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