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邱慧瑩(即邱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傑(即邱金德之承受訴訟人)邱創偉(即邱金德之承受訴訟人)邱建龍(即邱金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葉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之際,因無從調閱戶籍資料致無法查知相對人廖葉珠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事實,嗣經原法院命補正全體被告之戶籍資料始知悉上情,然原法院卻未給予訴之追加或補正、變更之機會,儘可能允許為當事人之變更,或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非但違反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8號研討結果及訴訟經濟原則,亦無法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顯然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廖葉珠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75年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基所字第02201號),登記日期為75年3月11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廖葉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2月27日至75年2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相對人廖葉珠已於84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廖葉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0頁、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廖葉珠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
四、抗告人雖以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認其得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予以補正云云。惟抗告人經原法院發函通知補正相對人廖葉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於105年7月12日陳報相對人戶籍謄本時,即已知悉相對人廖葉珠死亡之情事,惟並未表明變更或追加相對人廖葉珠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頁),且迄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廖葉珠部分之訴前,抗告人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在案。則抗告人既未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此與上開座談會決議之題示係當事人已以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補正原訴所欠缺之合法性之狀況,顯然有別,即無法適用。況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提起何種訴訟型態,對何人進行訴訟等,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處分權,故抗告人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仍應由其自由決定,原法院亦無從依職權為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