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高滿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主坤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劉主坤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向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5年3月間進行裝潢時,拆除天花板後發現有鋼筋裸露、滲水及鏽蝕之情形。經向居間買賣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八德店(下稱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下稱仲介人員)聯繫,要求抗告人出面解決,因抗告人在澳洲,遂由伊、抗告人之夫沈希一及仲介人員會同鑑定技師於105年3月18日及21日進行兩次會勘,並確定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惟沈希一當日對於後續處理未置可否,並表明將於105年3月24日回澳洲,之後聯絡無著。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應減少價金一至二成,而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則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伊至少得請求返還溢收價金650萬元。因抗告人並未留下直接聯繫方式,伊僅能透過仲介人員間接聯繫,且抗告人提出協議書草稿,表明願賠償3萬5,000元,而由伊自行修復瑕疵。伊不同意,乃委託胞弟劉主域向仲介人員要求與抗告人直接進行協商,但仲介人員告知抗告人全家移民澳洲,其亦無法得知抗告人何時回國,亦未受委任與伊協商。足見抗告人無意返還溢收之價金,且其全家移民澳洲,如任令其自由處分其國內財產,伊縱取得勝訴判決,亦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6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持以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未曾向伊請求減少價
金及返還溢領金額,伊始終不知相對人有此請求,非無意與相對人建立直接而迅速處理糾紛管道。伊前已配合相對人要求,透過仲介人員委託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勘查及評估修補方式,並依據土木技師建議之修補方式,支付修補費用3萬5千元,乃委由仲介人員撰擬協議書,向相對人提出協商。伊並未迴避應負之法律責任,且不知相對人有減少買賣價金之請求,自無可能為免於被強制執行而有脫產行為。又伊原設籍系爭房屋,出售後自當遷出,亦為相對人所知悉,且伊與配偶仍經常返國,並無放棄國內戶籍,而兩造可透過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聯繫,無不能協商之情形。伊遷出戶籍及居住國外等情,均不能釋明有假扣押原因,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合,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釋明如有不足,則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樑柱照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協議書草稿、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本案請求為650萬元,而抗告人已移民澳洲,復未在台授權代理人處理系爭房屋糾紛,且於系爭房屋經鑑定確有瑕疵後,僅提出賠償相對人3萬5,000元之條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為任何協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草稿、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卷第75-79頁),堪認抗告人確無積極與相對人協商解決紛爭之意,其既已移居澳洲,即可隨時將其國內財產,移置國外,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未曾向伊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領金額之請求,尚不得謂伊無意與相對人建立直接而迅速之處理紛爭管道等語;惟抗告人所提賠償相對人3萬5,000元之方案,不被相對人所接受,苟抗告人確有積極處理系爭紛爭之意,豈會未透過永慶房屋仲介人員而查悉相對人主張之理?抗告人所辯不知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縱屬真實,亦係因其未提供予相對人聯絡方式所致,尚難據此推認欠缺假扣押原因,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有釋明,其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