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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6號抗 告 人 邱紹北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相 對 人 曾雪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曾向北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55萬2,450元,並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倘抗告人於99年8月27日前未全數返還上開借款予北峰公司,願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爰執系爭承諾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承諾書,乃相對人偽造而來,且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行使偽造系爭承諾書之犯行,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且系爭刑事判決係因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不斷拖延訴訟,致系爭刑事案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定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詎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已備合法要件外,尚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1536頁),倘其合法要件未備,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惟若其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具備,至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以判決為之,其理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合法敘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20頁),並已按訴訟標的價額211萬4,859元(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頁〉,系爭土地面積149.99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100元,系爭土地價額為211萬4,859元)繳納裁判費2萬1,988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則抗告人依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規定,乃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原法院審酌判斷以判決為之。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乃應先依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規定決之,仍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原法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認:相對人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認抗告人所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述自無理由等節(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原法院係經由調查證據後,而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要件,足明原法院非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不合法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

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抗告人實際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地址,卻謊稱不知悉,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使抗告人無法到庭主張權利,而受一造判決之不利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併予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