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杜碧林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杜碧林於民國93年2月1日死亡,經法院指定相對人為杜碧林之遺產管理人,杜碧林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應由相對人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為由,訴請相對人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伊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嗣於105年5月26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伊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31日判決伊勝訴在案(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惟原判決
主文第1項漏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致與原判決理由甲第12至13行記載伊所為訴之變更僅於聲明第1項將請求利息止息日變更至93年2月1日為止,及乙第12行記載伊請求相對人在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為有理由等節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相對人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85萬1542元」為由,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第6至12行記載:「本
件原告(指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指相對人)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154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負擔』。核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於聲明第1項將請求利息止息日變更至93年2月1日為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與原法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154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負擔。請求利息止息日變更到93年2月1日止」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反面)互核以觀,可見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內容應為:「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又原判決既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即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業據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為認諾,而認抗告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所載),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僅諭知「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萬1542元」乙情,顯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⒊況原判決乙第10行亦記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另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益徵原法院係准許抗告人全部請求(即相對人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意,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相對人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85萬1542元),與原判決理由(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85萬15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顯有相矛盾之處,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顯然錯誤。故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上說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相對人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85萬1542元),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相對人應於管理杜碧林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85萬1542元為由,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