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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105年度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伊款項,利息應以計算至實際付款日為止,且本件現由105 年度訴字第2422號亮股偵辦中,並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開庭偵查中,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第一審受訴法院係於裁判有執行力時,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處理範圍。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6號、本院第103 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第一、二審之判決(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8至37頁)及該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該事件卷宗,於105年5 月1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第52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632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抗告人以相對人給付款項之年息應以實際付款日為計算始日云云,顯係就兩造間工程款利息起算部分有所爭執,依上揭說明,並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已由105年訴字第2422號亮股偵辦中,並定於105年7月18日開庭偵查中云云,然未附任何資料而為具體之說明,且參照前述說明,亦非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