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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 告 人 李盛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