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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9號抗 告 人 劉明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漢瑞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劉漢瑞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5號),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抗告人至105年7月11日始聲請訴訟救助,惟因已無訴訟事件繫屬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觀之抗告人於105年7月11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案號欄載:

104(誤載105)年度補字第1527號;承辦股別載:仁股;訴訟標的金額欄載:新臺幣玖拾萬元;當事人欄載:原告劉明宗、被告劉漢瑞,並內容敘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等語,全未提及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情事(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且原法院原承辦104年度訴字第4655號(由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27號分出案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官亦於該書狀上批示「本案前因原告撤回而告終結,請送輪分」,復經本院再向抗告人查詢該書狀之真意,其亦表明該書狀並非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果爾,則能否逕謂該書狀係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待釐清。乃原法院未遑探究,逕認係抗告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進而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