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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林明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金英、陳儀玲、王月嬌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負擔裁判費,且前已獲准予訴訟救助在。民國86年4月29日放款借據係屬偽造之文書。抗告人曾於數年前之清明節祭祖後,前往三哥林明德家中,商量抗告人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當時有大哥、三哥、四哥、王月嬌及姪女林洳萱(原名林娟誼)在場。抗告人提問該屋交易價格若干等事項,王月嬌均拒絕回答,僅表示其有權利出售該屋,可見款項已在王月嬌口袋裡。而王月嬌係將該屋以假買賣方式賣給陳怡伶,陳怡伶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形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予抗告人。又陳儀玲(原名陳麗雲)是前妻陳麗琴胞妹,其係詐欺案件主謀,裡應外和與王月嬌利用支付命令,使抗告人擔心房屋被強制執行,方簽署房屋讓渡書。沈金英、陳儀玲、王月嬌共同詐欺,故本案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551元,應由沈金英、陳儀玲、王月嬌共同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王月嬌、林洳萱、陳怡伶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受理,並以10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及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號卷第3至11頁、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5號卷第12頁),是抗告人自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而上開本案歷審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即歷審裁判費為137,551元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抗告人自應負給付因本案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7,55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雖抗辯其曾經獲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且其無力繳納該費用,況其確遭相對人詐騙,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即應依本案確定裁判命聲請人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及利息。又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上開費用及其利息,係屬日後徵收執行之問題,與抗告人確應依上開確定裁判意旨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利息無涉。至抗告意旨其他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審究,仍應以本案之歷審裁判

主文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訴訟費用137,55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