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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6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5年9月23日105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具狀表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9月8日、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或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異議人迄105年9月20日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