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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吳玟君相 對 人 謝劉碧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劉碧霞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取字第61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向原法院聲請取回該院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原法院105年5月19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所主張伊於83年3、4月間提供訴外人李金利、王志銘、吳陳玉英、陳抱、陳尾、金陳寶英、玉簡阿玉等7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6500萬元,並非事實。當初土地貸款係相對人委託第三人簡金燦於不同時間逐戶辦理,伊根本未能參與,只是在買賣契約書記明每名地主所領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日期,事實上伊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且相對人迄今已取回2000多萬元仍不罷休,藉故興訟。且兩造間相關訴訟文書均向臺北市○○街○○號之戶籍地為送達,該址並非伊實際居所地,伊並未刻意隱瞞,惟伊接獲通知時,均因措手不及而未為因應,是原法院上開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通知書及維持該處分之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且提存事件固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應就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惟於本案請求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形式之審查,並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確屬存在時,即非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處分。

㈡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83年間向其借款1500萬元、1000萬

元,本息累計達2億餘元,抗告人僅於100年3月間清償1300萬元,並於100年間因相對人聲請拍賣金陳寶英提供之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完全清償,嗣相對人以其另查得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有提存現金190萬元,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12月1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見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卷第3頁)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4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據此裁定於100年12月9日向原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提存書提存現金6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與李金利等人向相對人借款4000萬元,並另以金陳寶英、王簡阿玉之不動產為擔保,再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雖經相對人於9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而請求抗告人應就未償債權餘額中之1301萬元、6725萬元、6725萬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之法定利息,分別為李金利、陳以諾、林玉葉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經原法院102年2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見原法院105年度取字第611號卷第5至13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理由記載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內容亦包含抗告人於83年間之借款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之未受償債權,而該判決所確定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亦已逾上開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之190萬元,自足認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事實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以及相對人受業已清償等情,均涉及業經判決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並非提存所於返還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實際未住戶籍地,未及時收受法院之裁定及

處分通知函,不及回應云云,惟抗告人於上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時,即向法院陳報住址及送達處所分別為「台北市○○街○○號」及「台北郵局第000-000號信箱」,而抗告人於該訴訟判決後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並依上開地址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僅具狀請求展延而未依限繳納,原法院據此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至於原法院105年5月19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通知函係於10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街○○號之抗告人戶籍地(見原法院取字卷第57頁送達證書),而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旋即提出異議(見同上卷第58頁),並未逾期。另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於105年7月12日送達於台北郵局第000-000號信箱(見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卷第16頁),而抗告人亦於同年月17日及時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抗告人均已及時收受本件相關提存所處分及裁定之合法送達。況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即無不合,則不論抗告人是否及時回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從而,本件原法院105年5月19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及維持該處分之原裁定,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