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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郭福財即賜益成號漁船合夥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炳煬即賜益成號漁船合夥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黃森林(下稱黃森林)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賜益成號兼娛樂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並簽訂「賜益成(CT3-6022)號漁船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持股比例分別為抗告人34%、伊為33%、及黃森林33%,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由抗告人擔任船長並負責維護、營運及保管系爭漁船,伊與黃森林分掌管帳務與財務。系爭漁船之盈餘和開銷均依持股比例分擔,每3個月月底結算一次,如遇虧損由3方共同出資,若欲處分則須合夥人均同意。黃森林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退夥將其持股讓與兩造各1/2,兩造持有系爭漁船合夥股份比例各為50%,伊並擔任系爭漁船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兩造成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後,抗告人一再拒絕提供合夥之財產狀況及帳簿供伊參閱,伊亦無法知悉合夥事業之事務,且經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訴訟(下稱系爭429號事件)後,抗告人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主張契約失效拒絕由伊分掌帳務財務,足徵抗告人將系爭漁船視同其個人資產,且伊於系爭429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尚須透過強制執行始得檢查合夥帳簿。伊再於105年2月22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清算系爭漁船之合夥財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持續以系爭漁船經營海釣,且於網路上標榜「天天營業」、「船隻租賃」,營收利益由其獨自取得,卻自105年2月起即拒不以系爭漁船之營收繳納貸款,致伊受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催告;其復於105年7月9日21時18分以帳號「賜益成」在臉書(FACE BOOK,下稱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賜益成打算出售嘍。船長:77.7呎,排水量:29.98噸,有興趣者,打來聊比較快,打字要想很久。0000-000-000阿財」等文字,並以私訊回覆有意願購買之訪客等情。依上說明,抗告人於清算終結前有擅自處分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漁船之意圖及事實,恐就當前系爭漁船之現狀變更,因此,有禁止系爭漁船出航、及為設定、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否則當有日後系爭訴訟確定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7月9日21時18分以帳號「賜益成」在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賜益成打算出售嘍。船長:77.7呎,排水量:29.98噸,有興趣者,打來聊比較快,打字要想很久。0000-000-000阿財」等情,係因兩造於系爭訴訟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表達終止合夥之意,同意公開標售系爭漁船,由雙方各自找尋買家出價,於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比價,價高者得,並以該標售金額作為清算依據之意願,伊始於臉書徵詢價格,並無於兩造合夥清算前擅自處分系爭漁船之情事。又相對人於合夥期間並未依持股比例分擔系爭漁船之虧損,於黃森林退夥後,更對合夥事務置之不理,伊為負擔系爭漁船每月開銷及貸款,自需讓系爭漁船繼續營業,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抗告人簽署之證明書、變更保證人契約書、新北市瑞芳區漁會105年6月30日催告書、系爭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催告函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於系爭429號訴訟起訴狀及抗告人答辯㈠狀、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13至18頁、23至27頁及本院卷第22至24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請求原因事實之主張大概如此;且觀系爭漁船係單獨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由其擔任船長,若未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漁船為出航及處分行為,致系爭漁船因出航遭遇風險或為抗告人私自處分,不僅相對人無從即時防免,且系爭漁船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就系爭訴訟勝訴確定時,將喪失就系爭漁船進行清算並取回出資之途徑,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漁船之現況如有變更,將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其係因應兩造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公開標售,各自尋找買家出價並比價,價高者得,並以出售金額為清算依據而有前開徵詢價格行為,並無變更系爭漁船之意思及情事云云。惟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系爭漁船係兩造出資合夥經營,惟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對於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中,於105年5月27日具狀自陳系爭漁船營運漸入佳境,虧損已獲彌補等情(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其自105年2月7日即未履行償還上開漁會借款本息責任,致相對人受上開漁會以書函催告清理或代為清償債務,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亦有該漁會105年6月30日催告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再參抗告人於其後復於臉書刊載前揭「賜益成打算出售」、「打算把船賣一賣」等訊息(見原法院卷第27頁),顯然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後,非無就系爭漁船為任意自行處分之可能,是相對人顯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之釋明之責;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至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未依比例分擔合夥事業之虧損,並對合夥事務置之不理,伊為負擔系爭漁船每月開銷及貸款,需讓系爭漁船繼續營業等語,惟相對人否認對於合夥事務置之不理,且參上開漁會催告書函,抗告人自105年2月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漁船之貸款,足見抗告人辯稱需繼續營運始得負擔貸款等語,亦難採取;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是否依比例分擔合夥事業之虧損乙節,係屬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系爭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亦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