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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0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