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王淑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鐘秀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後,至105年7月28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6頁)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