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謝邵恩相 對 人 林惠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26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此事件已經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96條妨害自由,現在已進入刑事案件,有相關證人及證物可以證明,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4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票字第31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3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抗告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原裁定據此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25萬2,879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已涉犯刑事案件云云,然是否涉犯刑事案件與民事停止執行事件依法應供擔保,要屬二事,抗告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理由中雖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但訴之聲明並無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之部分(見本案訴訟卷第9 頁),且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需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上開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無須供擔保。然查,系爭執行名義均係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所作成,並分別於102年8月7日、同年9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8頁),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104年11月26日(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顯已逾前述本票裁定送達20日之期間,是抗告人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未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附此敘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