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4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端遭相對人李健雄強制執行伊之土地,復遭相對人王旭昇拖欠鉅額款項未還,以致信用貶落,伊為繳納本件裁判費,四處向親友籌借,皆碰壁無門,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萬0,72
0 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
16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90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98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3 年度除有薪資所得35萬7,300 元外,尚有利息所得4 萬2,113 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足認其於銀行尚有存款,且抗告人於
104 年度除有利息所得2 筆共4 萬7,262 元外,名下尚有土地5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共920 萬3,431 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是難謂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至抗告人雖稱其土地無端遭相對人李健雄強制執行及相對人王旭昇拖欠鉅額款項未還云云,然未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空言所述,難認可採。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